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400號聲 請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曾於民國85年間,因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87年4月2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又於擔任設於臺南市○○路50號1樓「蘭桂坊」PUB負責人期間,明知負有為納稅義務人「蘭桂坊」據實申報營利事務所得稅之義務,竟為逃漏稅捐,而基於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犯意,及與合夥人莊嘉凌共同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莊嘉凌部分未起訴),以增報薪資之詐術,將員工甲○○於九十年度受僱於蘭桂坊之薪資所得新臺幣五萬餘元虛報為十八萬元,並於九十一年間與莊嘉凌共同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張素碧,製作內容不實之當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業務上文書,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行使,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以此方法逃漏稅捐,足生損害於甲○○及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嗣因甲○○接獲稅捐稽徵機關通知補稅後,提出告訴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及所犯法條: ㈠訊據被告乙○○雖坦承為蘭桂坊負責人,惟矢口否認有逃漏稅捐及行使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在蘭桂坊工作現場,很多事情我不知道,我不認識甲○○,我雖是負責人,但店是我們幾個合夥人開的,我不用到現場,有請會計及服務人員云云。經查:蘭桂坊以虛報不實之薪資出支,向稅捐機關申報營利事實所得稅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且經證人張素碧於偵查中證述:確曾替蘭桂坊製作扣繳憑單,並向國稅局臺南市分局申報等語明確,另證人即被告合夥人莊嘉凌於偵查中亦證述:是會計師申報甲○○薪資所得,我們一開始股東有提供資料給會計師,何職員領了多少薪資都是我們合夥人提供的,包括乙○○在內等語。此外,復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納稅人為甲○○之90年度未申報核定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各一紙、蘭桂坊商號名稱及負責人異動資料一份在卷可資參佐。至於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既為蘭桂坊負責人,並實際參與經營,如何能推稱不知情,況且蘭桂坊申報暨繳納營利所得稅後,剩餘之營餘攸關合夥人可分配到多少利得,被告對關係到自己切身利害之事項,豈會完全不加置理,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相違,委不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3款、刑法 第216條、第215條之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不實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持向稅捐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為上開犯行之間接正犯。被告與莊嘉凌就提供不實之薪資資料供會計師製作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再持以報稅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不實之扣繳憑單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各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惟參照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811號判決意旨: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公司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內,轉嫁於公司法規定之負責人,乃屬「代罰」之性質,其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當無所謂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且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縱由該公司負責人為之,究非屬於公司負責人本身逃漏稅捐之犯罪行為,與該公司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聲請意旨所認顯有違誤。又被告曾於85年間,因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87年4月21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虛報人數僅有一人,且逃漏稅捐數額尚微,犯後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末查聲請意旨雖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甲○○和解,且甲○○曾在蘭桂坊任職,薪資並非完全虛報等情況,具體求刑判處被告拘役五十日,惟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068號判例揭諸之意旨:公司與公司負責人,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被告係公司法規定公司負責人,依稅捐稽征法第47條之規定為納稅義務人而應受處罰,其個人究非納稅義務人,是原判決科刑主文應以被告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為其罪名之宣告,方為適法。且依該法第47條第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係公司組織而應受處罰者,僅以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處「徒刑」之規定為限,轉嫁處罰公司負責人,原判決引用上述轉嫁罰之法條逕對被告判處拘役五十日,顯然軼出罪刑法條之範圍,尤難謂無違誤。上開聲請因與法不合,本院無從依其所請而量處被告拘役刑度,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項,稅捐稽徵法第41 條、第47條第3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5 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9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富喆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5 日附錄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0000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 適用之: 一 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 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 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 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