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9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25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9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48歲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連續竊盜,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腰束壹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曾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叁拾日、肆拾日,並定應執行刑拘役陸拾日確定(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與乙○○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下列時、地共同竊取他人財物得逞: ㈠94年3月3日下午5時許,在張碧鈴經營之臺南市○○路○段64 6號「大安生鮮超市」內,由甲○○徒手竊取張碧鈴所有價 值新臺幣(下同)64元之萬歲牌腰果1包及每包價值109元之亞慶牌開心果2包,並由乙○○購買價值低微物品至櫃台結 帳,以分散店員注意力,甲○○趁隙將上揭所竊物品攜出店外得手。 ㈡94年3月4日下午3時許,在郭佳津經營之臺南縣北門鄉錦湖 村渡子頭114號「美環商店」內,由甲○○徒手竊取郭佳津 所有每瓶價值350元之600c.c.裝金門高梁酒4瓶得手,插藏 在其所有且經改良圍戴於腰際之腰束,並由乙○○購買維士比至櫃台結帳,以分散店員注意力,甲○○趁隙將上揭所竊高梁酒以外套掩飾攜出店外。二人旋以同法在「美環商店」內,再竊得600c.c.裝金門高梁酒6瓶得手。 ㈢94年3月4日下午4時許,在臺南縣鹽水鎮農會購物中心內, 由甲○○徒手竊取臺南縣鹽水鎮農會所有價值2460元之600c.c. 裝金門高梁酒4瓶及已開瓶750c.c.裝金門高梁酒2瓶得 手,插藏在其所有且經改良圍戴於腰際之腰束,並由乙○○購買價值低微商品至櫃台結帳,以分散店員注意力,甲○○趁隙將上揭所竊高梁酒以外套掩飾攜出店外。 嗣於94年3月4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南縣學甲鎮中洲村14 之6號前,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甲○○駕駛之車號TH ─6201號自小客車內執行搜索,扣得前揭竊盜所得之物(業已分別發還張碧鈴、郭佳津、吳秀卿);並於同日下午5時 30 分許,在甲○○、乙○○位於臺南縣北門鄉鯤江村793號鈴)及甲○○所有供竊盜所用之腰束1條,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乙○○之自白。 ㈡證人即臺南縣鹽水鎮農會購物中心股員吳秀卿及被害人張碧鈴、郭佳津於警詢之證述。 ㈢被害人張碧鈴、郭佳津、吳秀卿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搜索扣押筆錄、照片在卷可稽。 三、核被告甲○○、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被告二人就前開3次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先後3次竊盜犯行 ,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他人所有物之概念,及渠二人行竊之次數、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並參酌被告甲○○前有竊盜前科,竟仍不知悔改,再度犯下本件竊盜犯行,惡性非輕;被告乙○○前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及渠二人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扣案之腰束1條,係被告甲○○所有供其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㈠93年8月中旬某日下午3時許,在臺南縣北門鄉中樞村96號「新隆興超級商店內,徒手竊取嬌生牌嬰兒溼紙巾1包。㈡93年9月中旬某日下午3時許,在臺南縣將 軍鄉長榮村108之6號「允發五金百貨廣場」內,徒手竊取 HELL O─CALLER ID PHONE牌、型號HE─868號有線電話機1 具。㈢94年1月上旬某日下午3時許,在臺南縣將軍鄉忠興村189號「將軍商行」內,徒手竊取600c.c.裝金門高梁酒3瓶 。㈣94 年3月1日或2日下午3時許,在地址不詳之「大流通 五金百貨」內,徒手竊取中空筷6雙裝5包、銀色層次剪5把 、快速充電器1組、小湯匙3支、十字起子2把及竹筷7雙。因認被告甲○○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嫌等語。惟查: ㈠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係指同一案件經有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其犯罪之起訴權既已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另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裁判,且此項原則,關於實體上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55條及56條之犯罪),其一部事實既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犯罪之其他部分,均應適用,然必須為同一訴訟客體,亦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同一時,始能適用(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52號、60年台非 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曾因其於93年9月15日下午4時許,在臺南縣善化鎮○○里○○○道與178縣道 之交岔路口,竊取張明山所有車號7326─JH號自小貨車油箱內之92無鉛汽油約30公斤得手之竊盜犯行,經本院於93年10月15日以93年度簡字第233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在案(以下簡稱前案),此有前案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甲○○於前案事實審判決前,復於93年8月中旬某日下午3時許、93年9月中旬某日 下午3時許,分別在「新隆興超級商店」內及「允五金百貨 廣場」內,先後竊取嬌生牌嬰兒溼紙巾1包、有線電話機1具得逞之二件竊盜既遂犯行(以下簡稱後案),與前案之犯罪時間僅相差各不到1、2個月,極為緊接,犯罪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被告所為前、後二案之竊盜既遂犯行,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故被告甲○○所為本件於93年8月中旬某日下午3時許、93年9月中旬某日下午3時許,分別在「新隆興超級商店」內及「允五金百貨廣場」內,先後竊取嬌生牌嬰兒溼紙巾1包、有 線電話機1具得逞之二件竊盜既遂犯行,應為本院93年度簡 字第2332號刑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檢察官復於94年4月22 日就此二件竊盜既遂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係就已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惟因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嫌,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認被告甲○○於94年1月上旬某日下午3時許、94年3月1或2日下午3時許,另犯有竊取高梁酒3瓶及中空筷6雙裝5包、銀色層次剪5把、快速充電器1組、小湯匙3支、十字起子2把、竹筷7雙之二件竊盜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在被告使用之TH─6201號自小客車內扣得中空筷6雙裝5包、銀色層次剪5把、快速充電器1組、小湯匙3支、十字起子2把、竹筷7雙等為其主要論據。惟查:被告此兩部分連續竊盜之犯行 ,除被告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被害人之指證可供補強,亦無證據證明警方在被告所使用之自小客車內,所扣得之前開物品係屬他人失竊之贓物,自不得僅憑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即遽認被告甲○○有為上開二件連續竊盜之犯行。是本院依卷內資料,既查無被告甲○○之自白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揭於94年1月上旬某日下午3時許、94年3月1日或2日下午3時許,所為之2件竊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甲○○此兩部分之 犯行即屬不能成立,然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5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傳鈞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