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2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288號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簡字第1266號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93年度偵緝字第8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酒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酒龍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竟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以「酒龍公司」名義向「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採購部接洽、報價有關二十度加鹽料理米酒,而對外經營販賣酒類業務。 二、案經乙○○告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據其於偵查、原審調查時之供述固坦承「酒龍公司」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公司設立登記,並於前揭時日,與「統一公司」採購部接洽有關二十度加鹽料理米酒買賣事宜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犯行,辯稱:伊並無以「酒龍公司」名義對外營業,當時伊係向「統一公司」稱將來要成立「酒龍公司」,而卷附之報價單是準備給股東看的,並沒有報價到統一公司云云。惟查: ㈠「酒龍公司」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公司設立登記,且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被告有與「統一公司」採購部接洽有關二十度加鹽料理米酒買賣事宜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調查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酒龍公司」股東乙○○、證人即「酒龍公司」股東歐文淵、證人即會計師王健華於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統一公司」採購部採購二課課長莊志斌於偵查時證述屬實,且有酒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計畫書一份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復被告於偵查時陳稱:「(有無跟統一企業談合作料理米酒的生意?)有,我以酒龍公司名義去談的」、「(當時酒龍公司尚未成立,為何以酒龍公司名義去談?)因為當時法令有變更,會計師跟我說酒莊條例要通過。我是跟統一企業說我們將來要成立酒龍公司」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八四一號卷第三二頁),並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在酒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何職?)當時打算成立,但還沒成立,我擔任發起人」、「(現酒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已成立?)還沒」、「(該公司是否在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向統一企業公司報價賣米酒?)是」、「(【提示卷附酒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有無意見?)無」、「(當時是否你與莊志斌接洽?)是,一開始就都是我與他接洽」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二六六號卷第十七至十九頁)。又證人即統一公司採購部採購二課課長莊志斌於偵查時證稱:「(報價單情形如何?)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有一位自稱姓李的先生,親自來找我報價,自稱是『酒龍公司』代理『福祿壽國際酒品股份有限公司』之產品─米酒,要賣米酒給我公司,就拿這張報價單給我,李先生帶幾瓶米酒供公司測試,但因測試結果酯味稍弱、苦味稍強(與公賣局米酒相比較),因『酒龍公司』之報價上與公賣局米酒差不多,品質稍差,且因公賣局服務不錯,所以此報價單本公司不予採用,到目前為止,本公司未與『酒龍公司』交易過」、「(李先生有自稱酒龍公司之職稱?)他只有說是酒龍公司的人,他的職稱我不清楚」、「(李先生有自稱酒龍公司負責人或業務?)我印象中好像沒有提到職位」等語(見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二八五三號卷第三十八、三十九頁)。且有「統一公司」九十四年三月三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酒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委託試驗單及委託試驗結果通知書各一紙等在卷可按(見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八四一號卷第四四至四八頁、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二八五三號卷第四十至四十二頁)。準此,足認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確以「酒龍公司」名義向「統一公司」採購部接洽、報價有關二十度加鹽料理米酒之買賣事宜,並提供該米酒予「統一公司」測試甚明。是被告辯稱:伊向「統一公司」稱將來要成立「酒龍公司」,而該報價單是準備給股東看的,並沒有報價到「統一公司」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我國民法,就法人資格之取得,採登記要件主義,在公司法人,公司法第六條亦訂有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並發給執照後,不得成立之明文。是公司於設立登記前,既未取得法人之資格,當不能為法律行為之主體,自不得以其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此為公司法第十九條之所由設。觀諸該條所定「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之文義,可悉其構成要件有二:⑴需未經公司設立登記;⑵需有對外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之事實。所謂「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係指行為人未經公司設立登記,而擅以公司名義對外從事預定經營項目之營業或著手實施客觀上足與他人發生預定法律關係之行為,合先敘明。本件被告以「酒龍公司」名義向「統一公司」採購部接洽、報價有關二十度加鹽料理米酒,並提供該米酒予「統一公司」測試,顯係以「酒龍公司」名義著手實施客觀上足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為,足認被告確有以「酒龍公司」名義對外經營販賣酒類業務。是被告辯稱:伊並無以酒龍公司名義對外營業云云,應屬事後推諉之詞,尚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未經設立登記,即擅自以公司名義對外經營業務,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其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並足以造成交易秩序之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諭知亦均妥適。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悉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十九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