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3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322號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八五0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七三0號、第八五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丙○○原為夫妻關係(業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離婚),並於台南市○○路一四一號處,共同開設「梅西服飾店」,嗣二人離婚後,改由乙○○擔任「梅西服飾店」之負責人,另由丙○○負責至香港或中國大陸地區等處批發衣物,並送至「梅西服飾店」處,交由乙○○販售。而「TOMMY HILFIGER」商標名稱圖樣,係經商標專用權人美商湯米.希爾芬格公司(中文名稱已變更為美商唐美.希緋格許可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已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男女衣服、褲子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乙○○與丙○○二人,自九十年間某日起,明知自大陸地區採購之上衣、長褲等物品,係未經前揭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詎渠等竟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前開商標之商品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年某日起,由丙○○自大陸地區採購上開仿冒商品後,再將仿冒商品運至臺灣地區,而由乙○○陳列在其所經營而位於臺南市○○路一四一號之「梅西服飾店」內,共同出售予不特定顧客牟利。嗣於九十四年三月八日,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員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印有仿冒「TOMMYHILFGER」商標名稱圖樣之上衣三百十九件、長褲二十七件,暨營業日報表十二冊、盤點資料、通訊資料各一冊等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丙○○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曾為夫妻關係,且曾共同經營前開「梅西服飾店」,被告乙○○並坦承販售前揭仿冒物品等情,被告丙○○並坦承曾為「梅西服飾店」採購衣物,以供販售等情,惟被告丙○○否認涉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扣案該批仿冒品係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二月間,自行自香港進口,而其於八十九年二月間,並未進入香港,故扣案仿冒衣物並非其採購交予被告乙○○販售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乙○○經營之「梅西服飾店」,販售且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TOMMY HILFIGER」商標之衣物一節,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仿冒商品上衣三百十九件、長褲二十七件扣案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TOMMY HILFIGER」商標名稱圖樣,係經商標專用權人美商湯米.希爾芬格公司(中文名稱已變更為美商唐美.希緋格許可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已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男女衣服、褲子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一節,業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一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扣案之仿冒商品上衣三百十九件、長褲二十七件均係仿冒「TOMMY HILFIGER」商標之衣物等情,業經美商湯米.希爾芬格公司職員葉如珍鑑定屬實,並有「TOMMY HILFIGER」產品鑑定書一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從而,被告乙○○於警詢及偵審中,所為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二)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其在大陸地區採購適合販售之衣物後,裝箱寄予被告乙○○銷售;並稱扣案之仿冒商品係由其進口無誤等語(參見偵卷第七頁),核與被告乙○○於警詢時所證稱:扣案之仿冒衣物均係被告丙○○於國外批貨後,以空運方式交予其販售等語(參見被告乙○○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九十四年三月八日調查筆錄第三頁)相符,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並未批發扣案仿冒衣物交予被告乙○○販售,扣案仿冒衣物不知如何而來云云。惟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於偵查中應訊前,曾於「梅西服飾店」內見過扣案之仿冒衣物等情(參見本院卷第五五頁),是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時,就該批扣案仿冒商品之來源是否確係其所批發而來,當無誤認而為錯誤供述之理,故被告丙○○辯稱:其於偵查中所供,與事實不符云云,是否可採,實非無疑。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雖另稱於偵查中應訊時,不知事情嚴重性,誤認為認罪之表示後,即可繳交罰款了事,且認該筆罰款應由被告乙○○繳納,始為認罪之表示,如今發現將留有前科紀錄,故不願認罪云云。惟販賣仿冒品之行為,係違反商標法,需負擔刑事責任,此經政府、媒體大力宣導,且被告丙○○於偵查中應訊前,檢察官亦已當庭諭知其所犯罪名為商標法(參見偵卷第六頁),被告丙○○當無不知為此犯行需負擔刑事責任之理。而以被告丙○○之年齡、社會經歷,當無就此可能使之涉及刑事責任之事,於偵查中隨意對檢察官陳述之理。且刑事責任係由行為人個人負擔,無從由他人代為承擔罪責,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被告丙○○所為違反商標法之犯行,當無推由被告乙○○代為承擔之理,被告丙○○所辯:誤認可由被告乙○○代為繳納罰款,始為認罪之表示云云,顯與常情相違。另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復辯稱:前開扣案衣物係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二月間自香港進口,而其於八十九年二月間,並未進入香港,故該些仿冒衣物並非其採購云云,並委請被告乙○○提出進貨單一份為據。惟被告乙○○於調查處應訊時,業已陳明並無扣案貨物之進貨憑證(參見前揭調查筆錄第四頁),是該事後另行提出之進貨單一份,是否真實,實非無疑。況觀前開進貨單內容所載「無花衛衣恤衫三百五十件」,並無相關「TOMMY HILFIGER」商標之記載,亦無其他足以認定該進貨單確為本案扣案衣物之進貨單之相關記載,自難以此即對被告丙○○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堪認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改稱扣案仿冒衣物,並非其所批發交予被告乙○○出售云云,應係卸責之詞,當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乙○○、丙○○違反商標法之犯行,均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販賣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商品之罪。被告乙○○與丙○○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意圖販賣而輸入、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二人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分別依法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各判處被告乙○○、丙○○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並認扣案仿冒商品上衣三百十九件及長褲二十七件,均為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所販賣之商品,均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認其餘扣案之營業日報表十二冊、盤點資料一冊及通訊資料一冊等物,尚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均係被告乙○○所有專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又無從加以分割,爰俱不併予沒收。本院審酌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被告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求予撤銷改判無罪,均為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1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成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卓穎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秦建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2 日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