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自緝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自緝字第10號自 訴 人 乙○○○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莊邦琦 右 二 人 自訴代理人 林永發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被告與自訴人莊邦琦等在民國八十五年六月設立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公司),被告登記股數三十萬股(增資登記後之股數),其資金皆由莊邦琦墊支,被告未出分文。公司經營方式以各個建築房屋之廣告銷售業務由股東事先個案約定各佔該場投資百分比為出資及盈虧分配計算依據。自訴人公司經營至八十六年五月份始有盈餘,以該期計算被告應分得之盈餘額為新台幣(下同)八十萬餘元,因被告始終未實際付出投資款,照理應保留其盈餘分配款在公司供出資股金,然被告以需錢孔急,要求先行給付,由被告領迄該盈餘分配款並聲明:「以後各場房屋廣告銷售案伊所應付投資額資金請莊邦琦先墊支,若發生本股東應分擔賠款時伊願負全責償付」,自訴人莊邦琦相信被告友誼及人格承諾,不疑有詐,續行投資各場房屋廣告銷售案,其中被告聲明各場投資額所佔百分比,計有佔百分之四十部分有七場,佔百分之三十及百分之十部分各有一場。自八十六年六月至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止計算各場房屋廣告銷售案,發現虧損,因所有支出皆由公司莊邦琦出資墊付,被告應履行其償付賠款之承諾,按各厝場被告所佔出資比例計算其應分擔之墊付款及公司支出款,分別為四百零九萬七千二百八十九元,二百五十六萬三千一百八十五元。另被告於八十六年至八十七年初,以週轉金為由,約定二、三個月後即償還,向自訴人莊邦琦借用七十萬元,合計被告應償付自訴人七百三十六萬零四百七十四元。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簽具債權確認書承認積欠自訴人七百三十七萬二千一百九十六元並於翌日開給三張本票,分三期付款,分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面額二百三十七萬二千一百九十六元;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面額二百五十萬元;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面額二百五十萬元,前揭被告應償還款,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間離開公司前往大陸時即聲明願全額給付,然迄同年五月十一日時仍未履行償付伊應負擔之虧損墊付款,要求再分期償還,乃簽發前揭三張本票,惟第一張本票,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到期,被告拒未付款,一年後第二張本票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到期被告仍不付款,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自始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為要件,民事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在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上可能之原因非一,自難僅得以債之關係成立後,未依約給付,即認債務人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且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固坦承參與聯邦公司,並曾向自訴人莊邦琦借款三十萬元,惟堅詞否認涉有詐欺取財罪嫌,辯稱:其參與聯邦公司係以勞力抵充股款,而聯邦公司所承作之廣告案場亦曾獲利,依照出資比例,其亦應獲得二百餘萬元之利潤,然自訴人莊邦琦並未實際發予,其亦未曾領取八十萬元之利潤;其向自訴人莊邦琦借款應為三十萬元而非自訴人莊邦琦所稱之七十萬元,且該三十萬元係為支付稅款,並已由其薪資中扣抵完畢等語。 三、經查:⑴被告與自訴人莊邦琦於前揭時地合資成立聯邦公司等情,業據被告與自訴人莊邦琦於本院調查時分別陳明在卷,且互核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⑵自訴人聯邦公司代表人莊邦琦於本院調查時稱:被告未依所認股份繳足出資額,然卻逕行領取八十萬元之公司盈餘云云,然被告卻稱係以勞力充作應繳納股款,且其領走之盈餘僅三十萬元,而非八十萬元云云,兩者所述大相逕庭,自訴人所述是否屬實,即非無疑。而自訴人聯邦公司代表人莊邦琦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因搬家故,被告入股、領取盈餘等相關資料均已滅失(參見本院九十四年八月三日訊問筆錄),是自訴人聯邦公司代表人莊邦琦前揭指述,業經被告否認,此外亦無他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自訴人聯邦公司代表人莊邦琦單方指述即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況被告既為聯邦公司股東,其本得依其所持股份領取公司利潤,此舉並無不當,當無遽認被告領取利潤之舉已屬詐騙行為。⑶自訴人莊邦琦於本院調查時陳稱:被告向其借款七十萬元之借據等資料均已無法提出,是其指稱被告向其借取七十萬元一事是否屬實,當非無疑。況縱認被告確曾向自訴人莊邦琦借款七十萬元,惟被告與自訴人莊邦琦本均屬合夥成立聯邦公司之股東,雙方本有一定之合作關係,其等縱有借貸之金錢往來,亦非罕見之事,自訴人莊邦琦復無法說明被告借款之際有何施用詐術行為,自不得僅以被告借款未還,即認被告所為已屬詐欺取財罪行。⑷被告雖曾簽具債權確認書予自訴人莊邦琦,承認積欠自訴人莊邦琦七百三十七萬二千一百九十六元之款項,並有債權確認書一紙為證。然該債權確認書所載積欠事由,載明為被告參與聯邦公司投資,公司經營虧損,故其積欠公司前揭款項(參見本院九十年自字第一四七號卷第七頁)。是被告簽立前開確認書之原因為聯邦公司虧損,其需負擔之虧損金額。此與自訴人莊邦琦指訴被告未依約繳納出資款項,及向其借貸之款項未還等情狀,顯屬有別。況自訴人莊邦琦指摘被告應負擔之出資額及所借款項合計應為七百三十六萬零四百七十四元,此與債權確認書上所載七百三十七萬二千一百九十六元數額,亦不相同,是前揭債權確認書,尚難引為自訴人聯邦公司、莊邦琦前開指訴之佐證,進而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綜此,依本院訊問及調查證據所得,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依照首揭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成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卓穎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秦建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