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0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謝國允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票號230713號、發票日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到期日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面額新台幣捌拾萬元之本票上,關於偽造共同發票人「林士傑」部分,沒收之。 事 實 一、甲○○係「泉溢化學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某時,在台南縣永康市○○路○段二九七號「永發當舖」,向「永發當舖」負責人乙○○借款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因甲○○所提供擔保不足,乙○○不願核貸。甲○○需款孔急,竟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未先取得其夫林士傑之同意,在不詳之處所,於票號230713號之本票上偽簽「林士傑」之署名於本票之發票人欄,充為共同發票人,並填寫金額八十萬元、發票日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到期日為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下稱系爭本票)。甲○○完成系爭偽造之本票後,即持系爭本票至「永發當舖」向乙○○調借現金,並向乙○○佯稱該本票係與其夫共同簽發,以資為借款之擔保,使乙○○陷於錯誤,扣除一個月之利息三萬二千元(月息四分)後,將七十六萬六千八百元借與甲○○。嗣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賴秀鳳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罪前,向檢察官自首係其於系爭本票上偽造其夫「林士傑」之署名向「永發當舖」之負責人乙○○借款,乙○○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其於前揭時、地未經其夫林士傑之同意,於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上偽造「林士傑」之署名,而偽造系爭本票,後再持之向「永發當舖」之乙○○借款之情坦承不諱,此部分核與證人乙○○之證述相符,並據其夫林士傑於偵訊時證述屬實,並有系爭本票影本一紙在卷可按。又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林士傑之署名,確係被告所偽簽,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調科貳字第09400073960 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偽造系爭本票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前揭詐欺之事實,被告甲○○則矢口否認,辯稱係於其向乙○○借款時,乙○○要脅其必須簽署其夫林士傑之姓名,以共同擔保,因時間緊迫,方偽造「林士傑」之署名於系爭本票上云云。惟查: (一)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張本票她拿來的時候就這樣,我問她為何寫她先生的名字,她說她先生沒有空,在送貨,所以先寫好,她自己拿過來。」(見本院審理筆錄第5頁)、「這張本票不是在我店裡面寫的,我沒有 注意到為何兩人簽名,本票上只有被告的指印。」(見本院審理筆錄第10、11頁)、「她講的讓我心服口服,我當時也沒有照會她先生,這是我的疏忽。」(見本院審理筆錄第6頁)等語;於偵訊時證稱:「我沒有要求她開本票 ,只是要她回去找擔保品,之後甲○○就拿本票來給我,她拿來時本票上已簽好甲○○、林士傑的名字。」、「我不知道本票上為何沒有蓋指印。」(見偵卷第23頁)等語,可知被告前揭辯詞為證人乙○○所否認。 (二)被告指稱其係受到證人乙○○之唆使,當場在「永發當舖」簽立本票,並偽造林士傑之署名,其理由為:「因本票上雖有兩個署名,但僅一枚指印,而證人乙○○為當舖業者,不可能未注意到此點,顯見其教唆被告偽造林士傑之簽名。」云云。而證人乙○○之理由則為:「該本票係被告所有,於向其提出時已簽名蓋指印,其未注意筆跡是否相同、亦未注意到僅有一個指印,其未照會被告之夫係其疏忽。」等語。觀之被告與證人乙○○二人前揭所持之理由,雖均非無所據,但重點仍要回歸到有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辯之情是否屬實。惟遍查本案卷內之證據,並無任何積極、消極之證據,足以證明系爭本票被告是在「永發當舖」內所簽發、被告之所以在系爭本票上偽造「林士傑」之署名係證人乙○○所教唆。況證人乙○○前揭所述之理由,亦無法認定其無發生之可能,自難憑被告之片面供述,即遽認被告於系爭本票偽簽「林士傑」之署名係證人乙○○所教唆偽造及被告持系爭本票向證人乙○○借款時,證人乙○○並未因而陷於錯誤。 (三)按民間借貸之常情,若未提供確實之擔保(指物保),而僅提供本票一紙,如於本票上欠缺共同發票人或擔保人,以擔保票款之清償,借款人不會同意此筆借款。查:證人乙○○於本院證稱:「如果我知道被告簽發系爭本票沒有經過林士傑之同意,我不會接受這張本票,也不會把錢借給被告。」等語,正係與上情相符。本案證人乙○○之所以會將款項借予被告,係因被告所提擔保之系爭本票為被告與其夫林士傑所共同簽發以作擔保,否則根本不會借款給被告。又縱認被告辯稱證人乙○○曾說:「這次他就是要求一定要用我先生的名義開立本票,才要借我,所以他唆使叫我簽的..」等語屬實(見本院審理筆錄第10頁)。惟本次被告向證人乙○○借款,被告並未提供任何物保以本件貸款之擔保,證人乙○○要求被告須以其夫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以擔保票款,並無任何不妥之處。被告前揭所述,尚不足以認定證人乙○○有教唆被告無須經其夫林士傑之同意,即可偽造林士傑之署名於本票發票人欄處。茲於系爭本票上「林士傑」之署名既為被告所偽造,被告再持之向證人乙○○借款,使原本不會將款項借與被告之乙○○因有擔保之故,因而將款項出借。被告此舉自有致證人乙○○陷於錯誤,且因而受有損害之情。 (四)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本次之借款係之前已向永發當舖借了二十四萬元,當天又借了五十六萬元,共八十萬元,之前簽發之二十四萬元本票當場就撕毀。」云云,即僅向「永發當舖」借款五十六萬元(偵卷第45頁)。惟查,此情亦為證人乙○○所否認,且亦無任證據證明被告前揭所述屬實。實難認定被告此次向「永發當舖」借款實際借得之款項僅五十六萬元。查本案既有系爭八十萬元之本票影本一紙為據,而證人乙○○又證稱「實際給她七十多萬元,我一月向她收三萬二千元利息,四分利。」等語,亦與常情相符。是本院認定本次被告向「永發當舖」所借之款項應係八十萬元,被告實際取得之金額為扣除一個月利息後之七十六萬八千元。 (五)綜上所述,可知被告所辯之詞,毫無所憑,不足採信,被告以系爭偽造之本票,持之向「永發當舖」之負責人乙○○擔保借款,確有致乙○○陷於錯誤,始借予被告八十萬元。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名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犯行所吸收,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此有最高法院六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刑庭庭長會議決定(一)可參。是被告持偽造之系爭本票供作擔保向他人借款部分,應另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詐欺與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被告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罪前,向檢察官自首坦承前揭犯行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一時情急,思慮不週以致犯下本案之罪,而其後來所清償利息及以貨物抵償之數額,已剩三十七萬元(業據證人乙○○證述在卷,見本院審理筆錄第4頁),造成的損害非鉅,所生 危害尚屬輕微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害人即證人乙○○亦當庭表示希望給被告一個機會,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另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本票係以被告甲○○及其夫林士傑為共同發票人,僅林士傑為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被告甲○○之簽名既為真正,則其為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本件系爭本票僅偽造共同發票人「林士傑」部分,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沈建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 法 第 201 條 ①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②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第 339 條 (普通詐欺罪)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 ②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