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1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李孟哲律師 莊信泰律師 賴鴻鳴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2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至九十一年二月間,擔任臺南縣學甲鎮長,負責綜理學甲鎮公所各項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八十九年十月間,因該鎮民吉里中洲慈福宮將興建拜亭缺乏經費,遂向時任鎮長之乙○○爭取補助,乙○○為能利用發包工程之機會收取回扣,同意以學甲鎮公所名義辦理「民吉里休閒中心及廣場工程」發包(實為支助慈福宮興建拜亭工程之經費),惟要求時任慈福宮副主任委員之邱福龍(已歿)須支付一定比率之回扣,經邱福龍同意後,即由該廟先行分別僱用甲○○承作該拜亭主體工程,僱用陳榮文施作柱墩基座及翻修廣場地磚等。邱福龍並依乙○○之意思指示甲○○借用宏都土木包工業名義投標,因事前即與乙○○取得默契,甲○○即順利以新臺幣(下同)五十九萬五千元標得前揭工程,嗣因乙○○向廟方索取回扣,廟方遂委由甲○○與乙○○接洽回扣成數,乙○○先開口索取該工程款三成之回扣即十八萬元,因甲○○認如此即無利可圖而拒絕,乙○○遂自動將回扣降為一成,經甲○○向廟方回報後,慈福宮同意支付六萬元回扣給乙○○,嗣於八十九年底或九十年初之某日(甲○○已無法記憶正確時間),甲○○與乙○○連絡後,將廟方交付之六萬元,攜往二人事先約定之臺南縣學甲往麻豆的美和里路上,將六萬元回扣交付予乙○○。復因乙○○於九十年底將卸任,改推其妻李莊秀芬參選鎮長,競選期間地方盛傳乙○○收取慈福宮回扣之情事,乙○○為避免東窗事發影響其妻選情,遂託好友己○○出面聯絡甲○○,並於九十一年初某日在己○○住處由乙○○將現金六萬元交給甲○○轉退還廟方,未料當日下午乙○○又將該款索回,表示將自行處理,而將上述六萬元取回。因認被告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經辦公共工程收取回扣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乙○○涉犯前開犯行,係以:㈠證人甲○○、、己○○之證詞可以證明被告有向慈福宮收取六萬元回扣,嗣於九十一年初某日並透過其信任之己○○協助聯絡甲○○,欲退還該六萬元回扣予慈福宮,不能因己○○事後於九十四年間,與被告之妻李莊秀芬有選舉上之恩怨,即倒果為因認己○○證述其先前於九十一年初居間協調退還回扣之事為誣陷被告之詞;㈡由證人即慈福宮帳冊之製作者丁○○之證詞,可知慈福宮之主事者可以口說或提出收據之方式,就向慈福宮請款,而依證人即慈福宮副主委丙○○之證述,本件工程進行之狀況只有邱福龍(已歿)清楚,則邱福龍自會先行墊款六萬元,等到慈福宮領到補助款後,再向慈福宮請款,此觀諸扣案慈福宮帳冊顯示九十年五月十二日慈福宮領到補助款,同日就有六萬元支出可證,雖然帳戶內是記載「整理廣場泥水工各項支出」,但本件工程已於九十年初完工,實在沒有必要在九十年五月十二日再度施作泥水工,足認該款項支出即為慈福宮當初透過甲○○支付予被告之回扣;㈢據證人子○○證述,本件工程係被告決定採取限制性招標之方式辦理,並指定正豐土木包工業及宏都土木包工業二家廠商比價,但依證人壬○○、辛○○之證詞,正豐土木包工業是一家營運不佳之公司,而且找不出實際以正豐土木包工業名義參與投標本件工程之人,可知被告實際上是將本件工程交由宏都土木包工業來承作,而有迴護慈福宮、甲○○、宏都土木包工業之情形;㈣「民吉里休閒中心及廣場工程」開標紀錄單及支出憑證、慈福宮設於學甲鎮農會活期存款帳戶九十年一月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交易明細表(該廟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有支出一百零三萬元)、宏都土木包工業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學甲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及轉帳傳票影本(九十年四月六日該帳戶轉入五十九萬五千元、同年月十一日復自該帳戶轉出五十九萬五千元至甲○○帳戶)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乙○○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他沒有收取六萬元回扣或賄款等語。 四、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證人己○○於調查站詢問時之證述,被告既然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原則上即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檢察官又未證明「證人己○○先前於調查站詢問時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此一外部情況要件,則證人己○○之前開證述,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而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 ㈡證人甲○○於調查站詢問時之三次證述,被告雖不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惟證人甲○○就本件工程,被告係於何時向其索討回扣、其是否有親自拿六萬元回扣予被告等攸關被告是否就經辦之本件公共工程收取回扣此犯罪事實重要之事項,於歷次調查詢問、偵查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時之證述內容前後並不一致,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不否認其於調查站人員歷次詢問時有證述如調查站筆錄所載之內容,並證稱:當時是調查站人員到他家製作筆錄,訊問人員的口氣很溫和,沒有以脅迫或恐嚇等手段取供等情(見本院卷第二四五至二四七頁),足見證人甲○○先前於調查站詢問時之歷次證述確係出於其真意,筆錄製作之過程並無不法取供情事,則其在調查站人員詢問時所為陳述之外部客觀情況顯然具有特別可信性,是則證人甲○○於調查站詢問時之三次證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必要性」及「可信性之情況保證」二要件,應有證據能力(惟其證明力如何,則詳如後述)。 ㈢又證人甲○○、己○○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言詞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檢察官於偵訊前已踐行具結程序,此觀偵訊筆錄所載及所附證人結文甚明,合於法定要件,而上開證人係成年人,有完足之觀察、記憶及陳述能力,檢察官亦無任何違法取供情事,其所為之證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可信性極高,且被告及辯護人亦未舉出有何顯不可信之特別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為傳聞證據之例外,有證據能力。 ㈣另卷附慈福宮於學甲鎮農會活期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性質上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係金融機關於日常業務運作過程中,依憑其內部電腦連線系統,逐筆記載帳戶持用人之各項存、提紀錄,而各該存提紀錄均係完成於每次存款、提款終了之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甚小,被告及辯護人並未指出上開交易明細表有何顯不可信之特別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三款之規定,得為證據,應有證據能力。至於該交易明細表是否可以證明本案起訴事實,則係該證據之證明力問題,應非評斷其證據能力有無之依據。 ㈤檢察官所引用之其餘供述或非供述證據,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違法蒐證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應有證據能力。 五、認定被告罪嫌不足之理由: ㈠臺南縣學甲鎮公所「民吉里辦公處」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函請臺南縣學甲鎮公所函轉臺南縣政府補助六十萬元興建「民吉里休閒中心及廣場工程」(該工程係在慈福宮所有之坐落臺南縣學甲鎮○○段一五六一、一五六三地號土地上興建,慈福宮主任委員戊○○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有出具「同意書」,願意無償提供上開一五六三地號土地為公共設施之工程用地,並願意自行拆除地上物),臺南縣政府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函臺灣省政府申請撥款補助臺南縣政府轄區各鄉鎮公所辦理基層建設工程,「民吉里休閒中心及廣場工程」為其中之一。臺灣省政府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函轉行政院申請「專款補助」(申請行政院小型零星工程補助)。行政院主計處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函送內政部營建署審核各項工程。內政部營建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函請臺南縣政府安排各工程之會勘日期(學甲鎮之會勘日期定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將「民吉里休閒中心及廣場工程」審核結果簽送內政部營建署道路組。內政部依據「內政部營建署補助地方政府辦理營建建設計畫經費實施要點」及內政部營建署道路組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為「改善生活品質設施方案」及一般建議案件辦理原則之簽呈為審核標準,審核結果認「民吉里休閒中心及廣場工程」符合內政部辦理之「地方政府申請改善生活品質專案計劃」(即「擴大國內需求方案─創造城鄉新風貌計劃」,由地方政府視實需,將具有改善民眾生活品質之小型零星工程,分列相關道路工程、建築工程及下水道工程提送內政部營建署審核),除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將上開審核結果提報行政院外,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將審核通過之各地方政府申請補助案,函請臺南縣政府立即設立補助款代收代付專戶,由財政部臺北區支付處核發補助款至臺南縣政府,臺南縣政府再依各工程進度撥款至各鄉鎮公所之事實,有內政部營建署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營署道字第○九五○○○五九○八號函、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營署道字第○九五二九○九七二九號函各一件(見本院卷第三三至六四、九六至一四二頁)附卷可稽,足見「民吉里休閒中心及廣場工程」應屬中央政府編列預算補助各地方政府所興建之公共工程,而被告於八十三年三月至九十一年二月此段期間,既然擔任臺南縣學甲鎮之鎮長,則上開公共工程即為被告任職臺南縣學甲鎮鎮長期間所經辦之公用工程,就此合先敘明。 ㈡本件「民吉里休閒中心及廣場工程」係由慈福宮委請甲○○與癸○○、陳榮文共同承作,甲○○承作鐵工部分,癸○○承作牌匾土木部分,陳榮文則承作泥水工部分(包含施作柱墩基座四個及翻修廣場地磚),並由甲○○出面借用「宏都土木包工業」之牌照參與「民吉里休閒中心及廣場工程」之投標,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順利以五十九萬五千元之價格得標,該工程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開工、同年十二月十四日完工,且完工後甲○○、陳榮文、癸○○三人係各自於九十年一月間,分別向慈福宮請款,臺南縣學甲鎮公所則是在九十年四月六日才支付工程款,當時是由甲○○持宏都土木包工業之大小印章,向學甲鎮公所請領面額五十九萬五千元之工程款支票,交予宏都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李文達入帳,上開款項並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轉存入甲○○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內,甲○○除扣除應給付宏都土木包工業之借牌費用及應納稅捐約六萬元外,其餘工程款五十三萬餘元則交給慈福宮入帳等情,業據證人甲○○、陳榮文、癸○○、李文達分別於調查站詢問時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民吉里休閒中心及廣場工程」開標紀錄單、支出憑證冊、慈福宮帳冊、宏都土木包工業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明細影本、取款憑條、存 款憑條在卷可證,固堪信為真實。然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本件「民吉里休閒中心及廣場工程」係興建於慈福宮所有之土地上,且拜亭之位置就在慈福宮前面,是該工程之施作不僅可提供民吉里居民平時休憩時使用,亦有利於民眾至慈福宮參拜,則慈福宮基於與里民互利之動機,積極尋找有口碑之廠商施作,藉此主導該工程之進行,以確保工程品質,與常情並不違背,尚難僅因係慈福宮主導該工程之進行,或找甲○○向其他營造業者借牌標取該工程,即逕自推論慈福宮必定有行賄被告或給予被告好處,被告才會就此工程向臺南縣政府申請補助;況本件工程既然經內政部審核結果認符合「地方政府申請改善生活品質專案計劃」,才會撥款補助本件工程之興建,已如前述,則在檢察官未舉出證據證明該工程之施作本不應由公費支出,係因被告與慈福宮之主事者勾結,才使該工程成為公共工程之情形下,自不得僅以慈福宮主導該工程之施作,或慈福宮在補助款尚未下來前,先行墊付工程款予承攬該工程之甲○○、癸○○、陳榮文等人,即遽予推認慈福宮就該工程向中央申請補助及發包等事項,有承諾於事成後要支付一定款項予被告,是上開證據資料並無法為被告不利之證明。 ㈢本件「民吉里休閒中心及廣場工程」因未達公告公額,依法可以公開招標、限制性招標、公開徵求三家以上廠商書面報價三種方式發包,而採取何種方式辦理發包,以及倘決定採限制性招標時,指定由何廠商參與比價,均係首長之行政裁量權等情,業經證人子○○於調查站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調查站卷第八頁、本院卷第三六一至二六二頁),足見本件工程發包及招標方式之選擇,確係法律賦予首長之行政裁量權,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之行政裁量有何違法情事前,尚難以被告未採取檢察官認為之方式辦理發包,即遽認被告就該工程有向得標廠商收取回扣或賄款,以確保特定廠商得標。又被告當時決定就本件工程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並擇定由宏都土木包工業、正豐土木包工業二家公司來參與招標,該工程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開標,經比價結果,由宏都土木包工業以八十九萬五千元之價格得標等節,亦經證人子○○到庭結證屬實,並有該工程發包方式之簽呈、開標紀錄等在卷可稽,經本院職權詢問證人子○○結果,查無本件工程之投標或開標流程有違法或異常之現象,雖證人即參與投標而未得標之正豐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壬○○、曾向壬○○借牌標工程之辛○○二人均否認有投標本件工程,但證人壬○○同時亦證稱:曾經將正豐土木包工業之牌照借給朋友盧榮海、辛○○等人標工程,其他借牌之人之姓名,他已經不記得了,但他不認識甲○○,與被告私下也沒有往來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六六頁),是除了辛○○外,也有可能是辛○○以外之人向壬○○借正豐土木包工業之牌照參與本件工程之投標,但依目前證據,尚無法證明係證人甲○○或被告向其借牌照虛偽參與本件工程之投標,自不得僅以檢察官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止,尚未找到以正豐土木包工業名義實際參與投標本件工程之人,即遽認被告有何虛偽比價,用以迴護慈福宮、甲○○之違法情事,更無法由此推論被告以本件工程讓甲○○借牌之宏都土木包工業順利得標為由向慈福宮收取該六萬元賄款。 ㈣證人甲○○雖證稱:被告因本件工程有向其索討回扣六萬元,其並代替慈福宮將六萬元交予被告云云。惟證人甲○○於調查站歷次詢問及偵審中就被告何時向其索討六萬元回扣?是否有交付六萬元予被告?何時交付六萬元予被告等攸關被告是否有收取回扣或賄款犯行之重要事項,前後證述內容差異甚大,其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同年十一月十一日調查站詢問時先證稱:「在該工程【開標後數日】,被告到我家附近文衡殿廟後方馬路打電話邀我外出,我們碰面後,被告向我提出要求,要拿三成回扣款,我表示不可能,被告又改口說要拿一成,【我表示沒辦法】,被告隨即離去。我只有向慈福宮副主委邱福龍透露被告向我索討工程回扣一事,邱福龍叫我不要理被告,【事後慈福宮及邱福龍如何處理,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調查站卷第二一頁反面至二二頁、第一七頁反面至一八頁);嗣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調查站詢問時則改證稱:「該工程【發包前】,被告就向慈福宮副主委邱福龍暗示要索取工程回扣,當時邱福龍要我去找被告瞭解狀況,被告向我表示要索取三成回扣,但遭我拒絕,就主動降為一成,我告訴被告這件事要跟慈福宮商量才能作決定。我將被告要求一成回扣的事告訴邱福龍,當時廟方考慮工程還是要持續進行,就決定要依被告的要求給付回扣款,並【將這件事交給我執行】。我收到慈福宮交給我的六萬元回扣款後,即聯繫被告,依被告之要求,【在學甲鎮美豐里通往麻豆鎮縣旁將六萬元回扣款交給被告】」等語( 見調查站卷第二二頁反面);其於偵查中又證稱:「被告有找我拿回扣。六萬元是廟裡先拿出來的,我是在【發包前、大約該工程動工前一個月】,將六萬元交予被告」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二三號卷第一二、一四頁);嗣於審理中則證稱:「該工程還【未開標前】,我依廟方之請求,找被告談要如何標取本件工程一事,被告沒有談到我要如何去投標工程的事,而是表示要三成回扣,我表示三成沒辦法,一成還可以,但要再回去問廟方,後來廟方同意支付這筆款項,在還沒得標前,我就將該一成回扣款六萬元交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三四、二三八、二四○、二四二、二四三頁)。綜合證人甲○○上開證述內容,除了有前面所述之差異外,證人甲○○自本案調查站詢問以來迄本院審理時止,就其為何會就本件工程私下與被告聯繫之原因,一直未為具體明確之證述,或證稱:是被告主動與其聯繫,或證稱:是慈福宮副主委邱福龍要其找被告了解回扣收取之情形,或證稱:慈福宮副主委邱福龍要其找被告談如何標取該工程,被告就說要回扣云云,莫衷一是,則被告為何要就本工程索取回扣?係與何人談妥?究竟是開標前或工程發包後,才開口要回扣?若於發包後,才提及回扣之事,依證人甲○○之前揭證述,其與被告於工程發包前並未談到如何投標工程一事,則證人甲○○既已順利得標,何須再給付被告回扣款?若於發包前,被告即提及回扣之事,則尚未確定工程金額,如何得知要幾成回扣?若謂該六萬元係確保甲○○可以順利得標所給付之賄款,然本案並沒有任何證據證明該六萬元係被告運用其職權,讓慈福宮商請出面投標之甲○○可以順利得標之代價。再者,證人甲○○一再表明該工程是廟方(即慈福宮)的工程,該回扣款是由廟方支出,其只是代替廟方拿給被告等情倘為真實,希望該工程順利發包施作之一方似乎為慈福宮,支付回扣款項者亦為慈福宮,既然與得標之甲○○不相關,則被告何須透過甲○○向慈福宮收取回扣款或賄款。是則證人甲○○之證詞,既然有前揭諸多不合理或值得懷疑之處,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自無法僅憑證人甲○○上開有瑕疵之證詞,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檢察官雖舉慈福宮之帳冊為證,主張慈福宮於九十年五月十二日領到補助款五十三萬二千一百元之同一日,有另一筆六萬元之整理廣場泥水工各項支出,然斯時本件工程已完工,無須再有工程款支出,可見該筆款項即慈福宮支付予被告之回扣款等語。惟查:證人即製作慈福宮帳冊之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帳冊內容所記載之支出款項,不代表實際支出該筆款項之時間即如同帳冊所載,因他沒有經手金錢,只是依據出納及廟公提出之收據或傳票記帳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九三、二九九頁),足見該帳冊所記載者係有憑證之收入、支出,如沒有憑證之收入、支出,或不合法之支出,應不會顯示在該帳冊內,則檢察官所指慈福宮行賄被告之款項既為不合法之支出,是否會顯示在該帳冊內,即有可疑;況依證人丁○○之證詞,記帳時間不代表實際支付款項之時間,則上開六萬元整理廣場泥水工各項支出之實際付款時間,是否在本件工程完工之後,亦有疑問,自不得僅以該工程款項記帳時間在本件工程完工之後,即推認慈福宮並無該筆支出,則在該筆支出之記載是否虛偽尚有未明之情形下,更難據此推論該筆支出就是慈福宮先前給付被告之回扣款或工程款。再按所謂「回扣」,係指公務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應付給之工程價款中,與對方約定,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據為不法之所有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二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三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觀諸慈福宮帳冊所載內容,慈福宮於九十年五月十二日收入五十三萬二千一百元之補助款,核與證人甲○○證稱其扣除應給付宏都土木包工業之借牌費用及應納稅捐約六萬元外,其餘工程款五十三萬餘元交給慈福宮入帳等情相符,則由證人甲○○領取本件工程款後,除扣除應支付宏都土木包工業之借牌費、應納稅捐合計約六萬元外,並未另外扣除其中一部分款項(六萬元)一情觀之,尚難認被告有就本件工程有何收取回扣之情事,檢察官又未舉證證明慈福宮領取該補助款前六萬元賄款之支出,或該六萬元賄款之金錢來源及流向,自不得僅憑證人甲○○前開有瑕疵之證詞,即遽入被告於罪。 ㈥證人己○○與甲○○雖均證稱:被告事後於九十一年初曾透過己○○聯絡甲○○,要甲○○退還六萬元回扣款予慈福宮云云。惟查:檢察官起訴事實認為被告向慈福宮要求收取一定比率之回扣,慈福宮亦同意給付一定比率之回扣款予被告,則支付回扣款之一方既係慈福宮,衡情倘被告欲退還回扣款,亦應找慈福宮之主事者,或與慈福宮有重要關係之人商談,而證人甲○○除承攬本件工程之鐵工部分,及允諾慈福宮向他人借牌標取本件工程外,與慈福宮並無特殊情誼或長久之合作關係,被告於事隔一年多後,要如何透過與慈福宮並不熟稔之被告代為退還回扣款?參以證人甲○○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我當時向己○○表示該工程係三個人共同承攬的,我不知道要用何名義退還」(見調查站卷第一七頁反面)等語,足見證人甲○○平時確實並無與慈福宮聯繫之管道,則在甲○○自己都不知道要如何將該六萬元退還予慈福宮之情形下,怎麼可能答應被告處理退還回扣款之事?且經本院訊問證人甲○○,被告要其將六萬元退還給廟方何人時,證人甲○○係證稱:沒有,任何人都可以,只要存入廟方帳戶即可等語,是倘確實有被告要退還該六萬元之事,被告只要將該款項匯入慈福宮之帳戶即可,何須透過第三人甲○○代其存入慈福宮帳戶?況收取或退還工程回扣係違法之事,一般人對外隱匿上情猶恐不及,被告豈會在不確定甲○○確實有意願及管道可代為處理退還回扣款前,即隨意向第三者己○○張揚此事?雖證人己○○證稱:當時被告之妻李莊秀芬出來競選鎮長,坊間傳聞被告有向慈福宮收取賄款之事云云,然既然正值選舉期間,選民所在意者係參選人是否公正廉潔,倘身為參選人李莊秀芬配偶之被告坦承於擔任鎮長期間,確實有向慈福宮收取工程回扣或賄款,即使事後將該款項退還予慈福宮,亦無法對選情有所助益,反而會讓被告有受刑事追訴之危險,衡諸常情,為免影響選情,被告與其妻李莊秀芬應極力澄清此事或主張己方遭人誣陷,怎麼可能向當時擔任鎮民代表之證人己○○自曝犯行?綜上,證人甲○○、己○○所為被告事後欲退還回扣款或賄款之證詞,既然有前揭所述之種種違背常理之處,即不合乎一般人之經驗法則,本院自難遽予採信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所舉之上開證據資料,顯然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且本院亦查無證據得認定被告有何收取賄款之情事,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