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1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王中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違反該公司之董事,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股票,買入或賣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九十一年間係股票上市公司「千興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興不銹鋼公司)」董事長,亦係「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興投資公司)」董事長。明知「千興不銹鋼公司」於九十年間發生財務危機,而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召開董事會,決議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公司重整,該聲請公司重整之訊息屬有重大影響「千興不銹鋼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在上開消息未公開前,不得買入或賣出「千興不銹鋼公司」之股票。詎乙○○於獲知上開重大影響「千興不銹鋼公司」股票價格之利空消息後,竟於該消息未公開前,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七日止,接續賣出「千興投資公司」所持有之「千興不銹鋼公司」股票計1293千股,並將賣得之股款自彰化銀行南台南分行提領現金計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一萬五千七百八十元。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下午二時許,始將該重整訊息公告於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之「公開資訊觀測站」予股市投資人知悉,致影響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及有關投資人權益。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於九十、九十一年間係「千興不銹鋼公司」董事長,亦係「千興投資公司」董事長,並「千興不銹鋼公司」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召開董事會,決議向本院聲請公司重整,而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七日止,「千興投資公司」確賣出所持有之「千興不銹鋼公司」股票計1293千股,將賣得之股款自彰化銀行南台南分行提領現金計一百六十一萬五千七百八十元,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下午二時許,將該重整訊息公告於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之「公開資訊觀測站」予股市投資人知悉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聲請公司重整並非屬證券交易法所定應公告或有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復伊先前即授權財務長甲○○全權處理股票交易事宜,甲○○因此授權而自行賣出系爭股票,故「千興不銹鋼公司」之股票並非伊所賣出,且非因知悉「千興不銹鋼公司」決議重整始賣出;又係因「千興投資公司」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債務,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遭查封,經協商後於九十年十二月九日撤銷查封,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再行查封,是本件完全係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短暫撤封時段,為處理「千興投資公司」債務,不得已而賣出系爭股票,與「千興不銹鋼公司」重整事宜毫無關係,純係時間上的巧合,且伊本身持有「千興不銹鋼公司」股票高達三千萬股以上,並配偶葉陳品、弟葉碩卿、弟媳鄭秀軒等至親,亦大量持股,是伊倘有意內線交易牟利,豈有不處分自有及至親之股票云云。然查: ㈠被告乙○○於九十、九十一年間確係「千興不銹鋼公司」董事長,亦係「千興投資公司」董事長,並「千興不銹鋼公司」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召開董事會,決議向本院聲請公司重整,而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七日止,「千興投資公司」確賣出所持有之「千興不銹鋼公司」股票計1293千股,並將賣得之股款在彰化銀行南台南分行提領現金計一百六十一萬五千七百八十元,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下午二時許,將該重整訊息公告於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之「公開資訊觀測站」予股市投資人知悉等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下稱台南縣調站)、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千興不銹鋼公司」總經理暨「千興投資公司」董事葉碩卿於台南縣調站、證人即「千興不銹鋼公司」董事葉陳品於台南縣調站、證人即「千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鄭秀軒於台南縣調站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台證(九一)密字第○二七六九二號函(見台南縣調站卷第十九至二二頁)、千興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監視查核報告(見台南縣調站卷第二三至三六頁)、「千興投資公司」賣出「千興不銹鋼公司」股票時點一覽表(見台南縣調站卷第三七頁)、「千興投資公司」及「千興不銹鋼公司」公司申登資料查詢結果各一紙(見台南縣調站卷第三八頁、四一頁)、建弘證券台南分公司客戶買賣對帳單(見台南縣調站卷第五四頁)、彰化銀行南台南分行存摺存款帳戶資料查詢明細表(見台南縣調站卷第五八、五九頁)、「千興投資公司」九十年十二月至九十一年一月轉帳傳票影本七紙(見台南縣調站卷第六十至六十七頁)、投資人集團買賣股票明細表(見台南縣調站卷第七七頁)、公開資訊觀測站(見台南縣調站卷第一一○至一一四頁)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規定『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持有該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以上之股東、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自上述人獲悉消息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此即一般所謂『內部人內線交易』之禁止。按禁止內線交易之理由,學理上有所謂『平等取得資訊理論』,即在資訊公開原則下所有市場參與者,應同時取得相同之資訊,任何人先行利用,將違反公平原則。故公司內部人於知悉公司之內部消息後,若於未公開該內部消息前,即在證券市場與不知該消息之一般投資人為對等交易,則該行為本身即已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之公正性、健全性之信賴,而應予以非難。而此內線交易之禁止,僅須內部人具備『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前,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此二形式要件即成,並未規定行為人主觀目的之要件。故內部人於知悉消息後,並買賣股票,是否有藉該交易獲利或避免損失之主觀意圖,應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且該內部人是否因該內線交易而獲利益,亦無足問,即本罪之性質,應解為即成犯(或行為犯、舉動犯),而非結果犯」(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七號判決參照)。又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依同條第四項規定係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而言;再依同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公司於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此所謂「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核與上述「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之意義相當。雖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七條就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係規定:「⒈存款不足之退票、拒絕往來或其他喪失債信情事者。⒉因訴訟、非訟、行政處分或行政爭訟事件,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⒊嚴重減產或全部或部分停工、公司廠房或主要設備出租、全部或主要部分資產質押,對公司營業有影響者。⒋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各款情事之一者。⒌經法院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其股東為禁止轉讓之裁定者。⒍董事長、總經理或三分之一以上董事發生變動者。⒎變更簽證會計師者。⒏簽訂重要契約、改變業務計劃之重要內容、完成新產品開發或收購他人企業者。⒐其他足以影響公司繼續營運之重大情事者」,惟上開細則規定應屬例示規定,凡其他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應均屬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所稱之重大消息,而不以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七條所列九款為限;故是否屬於「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除可參考消息公布後,相關公司股票價格之變動,作為決定該項消息是否為重大消息之依據外,某一事件對公司之影響,如屬確定而清楚時,該未經公開之消息,是否「合理投資人」於知曉此一消息後,「非常可能」會重大改變其投資決定,或該未經公開之消息,與合理投資人已獲悉之其他消息合併觀察後,合理投資人便會對該股票之價格或投資與否之決定,予以重新評估。 ⑴經查,「千興不銹鋼公司」決議向法院聲請「公司重整」之訊息,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公開後,該公司股票成交價連續下跌九日(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起至同年月十八日止),其中連續七個營業日均以跌停價收盤,收盤價由訊息公開當日之○‧九四元,下跌至訊息公開後第九個營業日(十八日)之○‧五七元,計下跌○‧三七元,跌幅達百分之三九‧三六,與同期間鋼鐵股指數漲幅百分之一‧四三、大盤指數跌幅百分之四‧九四相較明顯悖離。又訊息公開後,該股票連續九個營業日之日平均成交量為526千股,與訊息公開日前九個營業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之日平均成交量1939千股相較,減少百分之七十二‧八七,此有前開「千興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監視查核報告」在卷足憑。準此,該聲請公司重整訊息,明顯屬公司財務之重要訊息,對於一般投資人之投資決定當有重要影響,且足以影響「千興不銹鋼公司」之股票價格,即屬於重大影響該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乙節,至堪認定。從而,被告辯稱:聲請公司重整並非屬證券交易法所定應公告或有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云云,於法尚有未符,不足採信。 ⑵復被告乙○○身為「千興不銹鋼公司」董事長,屬該公司之內部人,主觀上復知悉「千興不銹鋼公司」有前揭重大利空消息,已如前述,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之規定,即禁止其於上開消息發布前,買賣該公司之股票。且參照前揭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七號判決,此內線交易之禁止,僅須內部人具備「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前,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此二形式要件即可,並未規定行為人主觀目的之要件,即內部人於知悉消息後,並買賣股票,是否有藉該交易獲利或避免損失之主觀意圖,均不影響犯罪之成立。據此,被告辯稱:本件係因「千興投資公司」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債務,為處理該債務,不得已而賣出系爭股票,且伊本身及配偶等至親,亦大量持有「千興不銹鋼公司」股票,倘有意內線交易牟利,豈有不處分自有及至親之股票云云,縱然屬實,亦無礙其違反證券交易法罪責之成立。至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承辦人柯慶隆,待證事實為「被告沒有為本件的主觀犯意」。惟被告係因何主觀意圖而賣出系爭股票,並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已如前述,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假扣押、撤銷假扣押等情,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台南分行九十五年一月二日中信銀西台字第九四八○二八二○一五七號函可證(詳後述),且證人柯慶隆亦僅能證明上開假扣押、協商、撤銷假扣押等客觀情事,並無法證明被告主觀意圖為何。是本院認並無再行傳訊證人柯慶隆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自八十年間起就進入千碩金屬公司,董事長也是被告,九十年間我是在千興建設公司任職,董事長也是被告,九十一年後半年才到千興不銹鋼公司」、「這段期間我有處理千興投資公司的事務。財務的處理包括資金調度、股票的處理等」、「我曾經有為千興投資公司出售千興不銹鋼公司的股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一年一月七日這幾天是否由我下單交易的,因為時間太久了,我不敢確定,但依當時是由我負責與銀行處理被告關係企業之財務問題,我處理的部分除了千興不銹鋼公司外的其他關係企業,所以依此情形可能是我下單的」、「(這幾筆的買賣與處理銀行的帳務有何關係?)因為中國信託假扣押,所以我們就去籌措八百萬元的資金還給中國信託,中國信託就答應撤銷假扣押,並且當時有協商被證四的二百萬元的票據,先不軋,讓我們處理完股票後再兌現,所以我就去下單交易賣出系爭股票」、「我是以電話下單」、「(你下單買賣是否須經上級或被告之同意?)因為是投資公司,所以我認為可以,就可以下單,無須經被告或其他人的同意」、「(千興投資公司需要資金時,你於籌措資金前或後,是否須向被告報備?)一般例行性的我會自行處理,並在取款條上先蓋好公司的大章,因為小章是由被告保管,由誰蓋章我就不知道」、「(資金調度有無金額的上限?)只要是公司先前開出的票據,我就會儘量籌措資金,而不需要向被告報告」、「(被告授權你買賣股票,有無張數的限制?)沒有限制」、「(你在買賣股票之後,是否會向被告報告?)事後被告都會知道,另外在比較特殊的交易情況下,我會去個別告知被告」、「(被告事後都會知道你買賣股票的情形,是多久後?)不一定」、「(系爭的這幾筆交易,是否你所謂的特殊情形,而去向被告報告?)不會」、「(千興投資公司掌握有幾家關係企業的股票?)因為只有千興不銹鋼公司是上市公司,所以只有千興不銹鋼公司的股票而已」、「(這段期間你們擁有千興不銹鋼公司的股票是否於該期間全部賣出?)可能還有剩下,還要查才知道」、「(你因要處理與中國信託二百萬元的票據債務,為何不賣出其他千興投資公司所持有的股票?)還有賣出致福公司、勝華科技等股票」、「(你要補給中國信託該二百萬元的票據債務,被告是否知道?)被告知道」、「(千興投資公司被中國信託假扣押及撤銷假扣押,被告是否知道?)被告可能知道被假扣押,但撤銷假扣押是否知道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審判筆錄)。並按「本行前債務人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乙○○、葉碩卿作連帶保證人以千興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為擔保,向本行借款三千萬元,詎料債務人之借款繳息咸計至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即不按時續繳,雖經催告仍置若罔聞,遂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向貴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查封債務人之『銀行帳戶存款及連帶保證人之不動產』(貴院九十年執全字第四二一七號)。俟後債務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出面與本行協商達成協議,增提擔保品及清償部分借款本金後,本行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向貴院聲請撤回執行」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台南分行九十五年一月二日中信銀西台字第九四八○二八二○一五七號函(見本院審卷第四九頁),及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九十南院鵬執全全字第四二一七號執行命令、九十年十二月九日通知各一份(見本院審卷第三四至三八頁)在卷可按。基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因與「千興投資公司」達成協議,由「千興投資公司」先行清償八百萬元債務,並事後由「千興投資公司」籌措資金,以為償付發票日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票額二百萬元之支票票款,而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向本院聲請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九日通知「千興投資公司」;是證人甲○○苟如為籌措該二百萬元票據債務,始由證人甲○○下單賣出「千興投資公司」所持有之「千興不銹鋼公司」系爭股票,則證人甲○○理應於撤回假扣押執行之通知後,即刻下單賣出系爭股票,焉會遲至通知後十二日,並適為「千興不銹鋼公司」召開董事會決議向法院聲請公司重整之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始下單賣出系爭股票?復賣出系爭股票計得款一百六十一萬五千七百八十元,及該期間亦賣出「千興投資公司」所持有之勝華科技公司等股票,得款五十五萬七千八百二十七元,有「千興投資公司」股票存褶影本一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審卷第四二、四三頁),然前開二百萬元支票,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提示,竟仍以存款不足及終止契約結清戶為由而遭退票,有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審卷第三九頁);是系爭股票苟如係證人甲○○欲籌措該二百萬元票據債務始賣出,並所賣出系爭股票及其他股票之股款,已足以清償該票據債務,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遲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提示該支票時,何以仍遭退票?又被告乙○○於台南縣調站供稱:「(……千興投資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共賣出1293千股之千興股票,賣出股票之款項,分別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三十一日,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八日、九日以千興投資公司名義在彰化銀行南台南分行現金提領五十六萬七千二百元、八萬四千五百七十元、七千八百十元、三十萬二千六百六十元、八萬一千六百六十元、七萬四千五百七十元、四十九萬七千二百九十元,其中九十一年一月八日提領二次,上開販售股票之股款去向為何?)因為當時千興公司與我均發生財務危機,因此賣出股票的股款均以千興投資公司的名義提領現金,並由我管理」等語(見台南縣調站卷第三頁),益徵賣出系爭股票,並非證人甲○○為給付前開二百萬元票據債務,始由證人甲○○下單賣出甚明。綜上,足見證人甲○○所述係為籌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二百萬元票據債務,始由其下單賣出系爭股票乙節,應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乙○○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偵查時供承:「(上開董事會決議後千興投資公司總共賣出1293張千興不銹鋼公司股票?)是我自己給營業員下單」、「(你當時為什麼會決定賣掉千興不銹鋼的股票?)因為中國信託公司在催討債款」、「因為當時情況很急,因為千興投資有向中國信託借錢,有質押部分千興不銹鋼公司的股票,我需要把千興股票賣掉償還千興投資的債務,以便中國信託公司對千興不銹鋼重整的事宜能表示善意配合」等語(見九十四年偵字第九六六七號卷第十一頁)。從而,被告乙○○事後翻異前詞,辯稱:伊先前即授權財務長甲○○全權處理系爭股票交易事宜,甲○○因此授權而自行賣出系爭股票,故系爭股票並非伊下單賣出云云,應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乙○○為「千興不銹鋼公司」之董事長,「千興不銹鋼公司」公開發行之股票,為經證期會核准得在集中交易市場買賣之上市股票,依據該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下午二時許,於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之「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布之聲請公司重整,該項消息屬於重大影響「千興不銹鋼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前即已獲悉此項訊息,竟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賣出「千興投資公司」所持有之「千興不銹鋼公司」股票等情,均堪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實堪認定。 二、查本件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已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其中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法定刑由「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加重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規定。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而應依修正前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論處。按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在「千興不銹鋼公司」聲請重整消息未公開前,接連賣出「千興不銹鋼公司」股票之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於時空上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合理,屬接續犯,為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身為「千興不銹鋼公司」及「千興投資公司」董事長,知悉影響股票價格之利空消息,竟不知應恪守分際,竟因圖一己私利,不顧證券交易市場之秩序,暨犯罪手段、目的、所得利益,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悉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 左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 二、持有該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從前三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者。 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