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2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484、485、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授權處分同意書」上偽造之「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蔡長勝」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及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三月確定,並定執行刑六月,於90年01月14日執行完畢;仍不思警惕,於民國九十二年底,因從事不動產仲介業之甲○○(另由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得知「三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粹公司)積欠債務,致該公司位於臺南縣官田鄉○鎮村○○街63號之土地及地上物(以下簡稱官田廠房),於89年01月29日遭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申請法院查封,「華南商業銀行」於92年02月28日將債權移轉於「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豐公司)。認有機可趁,甲○○即向「新豐公司」經理蔡長勝探詢官田廠房處理情形後,隨即至台南縣官田鄉覓得施詐對象展峰企業負責人丙○○,由甲○○單獨先行向從事鐵工業之丙○○訂製官田廠房鋼大門板,運至三粹公司官田廠裝設,並於93年1月間由甲○○單獨委由丙○○拆除官田 廠內之大理石及一些設備,丙○○支付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元給甲○○,以購買所拆下之廠房設備及廢鐵等;以取得丙○○之信任,嗣於93年03月中旬,將上揭情形告知霍台生,丁○○利用擔任「鯤生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之身份,明知其並未獲「新豐公司」之授權處理官田廠房,竟與甲○○(已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份確定,宜再行偵查起訴)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甲○○即共同前往展峰企業行,由甲○○向丙○○佯稱:霍台生已標得三粹公司官田廠之廠房所有權,要委託丙○○僱工拆除官田廠房,雙方談妥拆除廠房之廢鐵以一百一十五萬元售予丙○○等語。陷丙○○於錯誤,而於93年3月31日在展峰企業行與 丁○○之鯤生實業有限公司簽定「委任書」委任展峰企業行監督處理三粹公司官田廠之主體改造工程等。為能向丙○○詐得售予拆除廠房所得廢鐵之價款,霍台生與甲○○乃於93年3月間至4月初在某不詳地點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偽造「新豐公司」及經理「蔡長勝」印文在「新豐公司」與鯤生公司所簽定之「授權處分同意書」上,乃於93年4月3日以電話約丙○○於93年4月5日在其工廠內見面,即持該「授權處分同意書」向丙○○佯稱:已獲「新豐公司」授權出售上開廠房等語,陷丙○○予錯誤,於93年04月05日下午01時30分許,丁○○、甲○○二人在丙○○位於臺南縣官田鄉南廍村之工廠內,與丙○○簽訂「廠房改造工程之廢鐵架拆除及廢棄物清理之委外處理同意書」(下稱委外處理同意書),丙○○並當場將一百一十五萬元現款交予丁○○,得手後即行離去。均足予生損害於三粹公司、蔡長勝與丙○○等人,嗣丙○○於93年04月12日上午09時於前開廠房施工拆除時,經官田工業區管理中心人員告知,丙○○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霍台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根本沒有拿一百一十五萬元,是甲○○陷害我,我沒有盜刻印章,我否認犯罪事實,請求傳甲○○。」、「我沒有拿一百十五萬元,他是交給甲○○,我是有幫他提錢上車到台中,我賺了三千元。」、「我南下是想看有什麼工作可以做,都是甲○○在接洽,他找我幫忙,他要照顧我生活,詐騙 115萬元是甲○○與被害人之間的事情,我只有簽名字,被 害人就把錢交給甲○○。」云云。經查: 二、甲○○於93年3月間即委由丙○○拆「三粹公司」廠房,要 把廢鐵賣給丙○○,嗣於4月3日要丙○○出一百十五萬元,乃相約在4月5日在丙○○官田鄉南廍村之工廠見面,當時霍台生與甲○○同行,自稱是「鯤生實業」負責人與丙○○簽約,委託丙○○清運廢鐵,當場丙○○交付一百一十五萬元給甲○○,甲○○當場製作收據,把錢轉交給霍台生,霍台生在收據上簽名,且有交給丙○○一份「新豐公司」之「授權處分同意書」等情,業據告訴人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申告時指述甚詳(見93年度發查字第999號卷第3─13頁)。核與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95年5月16日審筆錄第19─20頁)。並有告訴人丙○○於 偵查中所呈之新豐公司與鯤生公司之「授權處分同意書」、、3月31日展峰企業行與丁○○之鯤生實業有限公司簽定之 「委任書」、鯤生公司與丙○○之展峰企業行簽訂之「廠房改造工程之廢鐵架拆除及廢棄物清理之委外處理同意書」及丁○○4月5日所簽收一百十五萬元之收據正本各一份附卷(見93年度發查字第999號偵查卷第5─8頁)足憑。且被告霍 台生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期日中,對於確有與上揭時地與甲○○同往告訴人之展峰企業行簽定上開「委任書」、「委外處理同意書」並有簽立一百十五萬元之收據等事實亦不否認。(見本院95年2月12日審理筆錄第8─9頁)。是以,告訴 人指訴被告與甲○○等確有於上揭時地提出「授權書」,並與其簽定「委任書」、「委外處理同意書」並有簽立一百十五萬元之收據等情,應屬真實而可信。 三、查蔡長勝係新豐公司之經理,自己與新豐公司僅係三粹公司官田廠廠房之抵押權人,無權拆除廠房,故未授權他人拆除廠房等情。業據另一告訴人蔡長勝於偵查中到庭指證甚詳(見93年度發查1000號卷第2─3頁)。是故,被告霍台生於93年4月5日在展峰企業社簽約時,交給告訴人丙○○之新豐公司與鯤生公司「授權處分同意書」一份,即應係未經新豐公司授權而偽造之文書。而參之該偽造之「授權同意書」上被授權人:鯤生實業有限公司欄上之公司章印文與丁○○之私章印文,與被告丁○○於93年4月5日親至告訴人之展峰企業社,用於與丙○○簽定之「委任書」與「委外處理同意書」上之鯤生實業有限公司公司章印文及丁○○私章印文,以肉眼比對結果,俱屬相同。此有該「授權處分同意書」、「委任書」與「委外處理同意書」正本各一份在卷足憑。而被告丁○○係鯤生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倘非其親自同意或使用,應不至有人可在該「授權處分同意書」使用該公司及其個人之印文。顯見上揭偽造之新豐公司之「授權處分同意書」應係被告丁○○所偽造或參與偽造無訛。其辯稱伊係不知情,是甲○○陷害伊,伊只有簽名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丁○○應係於甲○○告知三粹公司官田廠被查封有機可趁後,即以其負責之鯤生公司之名義偽造新豐公司之「授權處分同意書」以取信告訴人丙○○,詐取一百十五萬元之犯行,罪證已臻明確。犯行可以認定。 五、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造私文書罪與刑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印文之行為被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私文書之行為又被行使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被告與甲○○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將原規定作文字修正,修正前後條文僅有「實施」及「實行」用語之區別,上開修正無關刑罰之變動,無比較適用之必要。被告等人就上揭犯罪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逕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行侵偽造私文書與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牽犯之規定,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犯竊盜等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茲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 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偽造於「授權處分同意書」上之新豐公司與蔡長勝之印文,均屬被告偽造等情,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沒收之。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陳著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