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3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戊○○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許雅芬 律師 被 告 子○○ 指定辯護人 陳郁芬 律師 蘇文奕 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0508號、94年度偵緝字第717、77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緝字第1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陸年,如附表所示之「善化弘泰綜合醫院股票」沒收。 子○○共同連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所示之「善化弘泰綜合醫院股票」沒收。 戊○○無罪。 事 實 一、乙○○曾有侵占、詐欺等前科,其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以金涵晶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金涵晶公司)名義,與弘泰醫院登記名義負責人詹定方醫師簽訂授權承諾書,僅約定將弘泰醫院經營權利讓與金涵晶公司,惟因乙○○不具醫師資格,不得作為醫院登記負責人,亦明知弘泰醫院登記名義負責人仍為且必須為詹定方;其後乙○○對外謊稱為留德博士,以設立「善化弘泰綜合醫院」一事對外募集資金,惟仍苦於不足,每下愈況。詎乙○○明知有意加入「善化弘泰綜合醫院」之金主所組成,而無固定成員名為「善化弘泰綜合醫院董事會」之組織,雖曾欲以「泓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發行股票募集資金,但僅止於討論階段而無具體決議發行股票之決議;亦明知弘泰醫院或「善化弘泰綜合醫院」尚屬設立中階段,無財團法人組織,且不得以醫院名義發行股票,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弘泰醫院登記名義負責人詹定方之同意或授權,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前某不詳時間,以「善化弘泰綜合醫院」名義,製作發行日期為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面額為每股新臺幣(下同)一百元,每張股票票面金額一百萬元,發行人為董事長子○○及董事執行長乙○○,再蓋用其有權保管之「子○○」印章,並將某不詳會議記錄上「子○○」之簽名黏貼其上,而偽造成有股票外觀,具有有價證券性質,屬性各為(酬)字及(資)字之「善化弘泰綜合醫院股票」樣版各一張。乙○○遂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使不知情之甲○○及印製廠,大量印製上開數量不詳之「善化弘泰綜合醫院股票」,甲○○則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全數「善化弘泰綜合醫院股票」交付與乙○○。乙○○明知上開股票根本不可能經主管機關核准上市,仍持上開股票對外向不特定人招募資金。 二、子○○原為財團法人聖大綜合醫院(下稱聖大醫院)董事長,並已提供近二千五百萬元之資金籌設「善化弘泰綜合醫院」,因同時參與聖大醫院及「善化弘泰綜合醫院董事會」,知悉二家醫院組織型態不同。其明知「善化弘泰綜合醫院」並未設立財團法人,且「善化弘泰綜合醫院董事會」乃一成員浮動之組織,並無權限且無決議發行「善化弘泰綜合醫院股票」;亦明知弘泰醫院登記名義負責人仍為詹定方,發行股票一事亦未經詹定方同意或授權,且弘泰醫院經營權當時仍屬金涵晶公司所有,子○○於九十二年六月一日前並未取得弘泰醫院經營權。子○○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在其位於高雄市○○○路五九七號六樓之五辦公室內,見乙○○提出上開已偽造完成之「善化弘泰綜合醫院股票」,欲供作金主入股金及借款擔保,子○○雖曾向乙○○質疑其未在上開股票親自簽名,係屬偽造,惟因苦於醫院籌設資金不足,遂與乙○○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 ㈠乙○○、子○○透過仲介人壬○○,於九十一年九月間向辛○○、蕭清根及曾文鉗借款,為取信上開借款人,二人遂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下午某時,在高雄市苓雅區○○○路二十七號,與上開借款人簽訂借貸契約書並作成公證書時,乙○○遂提出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號碼及張數之偽造「善化弘泰綜合醫院股票」持以行使,辛○○、蕭清根及曾文鉗因認該等有價證券具有股票外觀,乃陷於錯誤而信賴乙○○之說詞,以為取得上開股票日後即可成為股東,且該股票具流通性得以轉讓,乃分別借款一千五百萬元、一百萬元、一百萬元與弘泰醫院,並於翌日依乙○○指示借出上開款項。 ㈡乙○○、子○○復以同一手法,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某時在不詳地點,提出如附表編號四所示號碼及張數之偽造「善化弘泰綜合醫院股票」持以行使,使辛○○陷於錯誤,再向辛○○借得三百萬元。 ㈢乙○○、子○○再以同一手法,透過仲介人壬○○及癸○○母親,向癸○○借款,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在不詳地點,提出如附表編號五所示號碼及張數之偽造「善化弘泰綜合醫院股票」持以行使,向癸○○借款六百萬元,癸○○因不知其父辛○○受騙,亦陷於錯誤而如數給付與子○○,並委由其父母保管上開股票。 ㈣緣乙○○以弘泰醫院執行長名義與「基鈺石材有限公司」(下稱基鈺公司)簽訂大理石工程契約。嗣基鈺公司施工完畢向乙○○請款時,乙○○個人再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六月間某日在高雄縣岡山鎮○○路一九六號基鈺公司所在地,提出如附表編號六所示號碼及張數之偽造「善化弘泰綜合醫院股票」持以行使,作為擔保,基鈺公司負責人丁○○不疑有他遂收受上開股票。嗣九十一年六月一日乙○○離職後,上開借款人及工程廠商分別因還款日期屆至,惟仍不獲弘泰醫院處理,經追查後始發覺上情,並提供上開股票影本,而案外人寅○○另提供如附表編號七所示號碼及張數之偽造「善化弘泰綜合醫院股票」,子○○於本案審理時,再提出如附表編號八所示號碼及張數之偽造「善化弘泰綜合醫院股票」,以供調查。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丁○○告訴高雄市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乙○○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印製「善化弘泰綜合醫院股票」,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其擔任善化弘泰綜合醫院執行長,而該醫院董事會亦已決議發行股票,自屬有權製作,且股票上有載明不得轉讓,其將股票交付與借款人時,均有明白表示不得轉讓之意,上開股票僅屬「憑證」,而非有價證券云云。是此處所應審究者,即為「善化弘泰綜合醫院股票」之發行、印製過程及性質: ㈠所謂「善化弘泰綜合醫院董事會」並未決議發行「善化弘泰綜合醫院股票」: ⒈「善化弘泰綜合醫院」尚未有所謂「董事會」或設立中法人組織前,聖大醫院董事會曾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決議「於弘泰醫院營建案確實設立法人醫療(控股)公司以利發行股票」(見本院卷一第二一九頁)。九十一年五月四日之「善化弘泰綜合醫院經營發展策略概要」第二條第三項第五款亦載明「發行投資公司股條四點九億優先清償醫院貸款減輕董事財務壓力」(見本院卷一第二二七頁,外放黑皮卷宗),另由「善化弘泰綜合醫院營運企畫綱要」第二條第四項第一款第二目記載「開放讓售本院百分之四十九股條」(見偵查卷二第一七二頁),而「善化弘泰綜合醫院股條發行章程」載明「百分之四十九股權可依實際需要轉售之」、「本院股條可自行買賣」(見本院卷二第一七七至一七九頁)。由此可知,弘泰醫院或「善化弘泰綜合醫院」當時並無合法設立之董事會組織,乃由財團法人聖大綜合醫院董事會討論善化弘泰綜合醫院股票發行事宜,且亦可得知當時僅討論發行「股條」,而非「股票」,發行主體亦有「醫院」或「控股」法人等討論內容。 ⒉「善化弘泰綜合醫院」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會議,遴選出「蔡爾翰(董事長)、黃泓斌、許添發、陳文旭、曾啟楨、乙○○、顏子欽(子○○代理)、許添喜」為所謂「董事會」成員。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董事會決議第五點「確認董事會三大政策其中一項為【泓泰】投資控股公司專案」,其中該次開會通知亦載明「製訂股權與股票章程及發行辦法(泓泰投資)」,而「股票發行章程」第十三點具體載明「本院股票可自行買賣」、第十七條載明「每張股票除必需有代理發行銀行認證外,亦必需有本院加蓋註冊章,始可生效之」(見本院卷一第二二八至二三一頁,但開會通知係以聖大醫院董事會名義發布)。九十一年六月二日會議記錄第十點亦記載「【泓泰】投資股票發行辦法細則討論」(見本院卷一第二三二至二三四頁)。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會議紀錄第一點則有「股條(票)發行章程」、臨時動議有「黃泓斌董事提出儘快成立【泓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一第二三五至二三八頁)。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第六次會議記錄臨時動議則提議「股票印製規格內容,下次會議提出討論」。但於九十一年八月四日、十八日第七、八次會議記錄及其附件,均未見上開股票規格討論內容,其後更未見有何「善化弘泰綜合醫院股票」或「泓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討論內容或決議(以上均見外放黑皮卷宗董事會會議記錄部分)。 ⒊經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詢有無以「泓泰」為公司名稱之公司登記資料後(見本院卷二第二七至二九頁),被告乙○○及子○○均表示確實未曾以「泓泰」名義設立公司,其後「善化弘泰綜合醫院」更未成立,而僅成立弘泰醫院(見本院卷二第三七頁,醫院成立流程詳後述)。就此,被告子○○以證人身分明確證稱,「確實有討論股票發行一事,並有決議應成立法人才可發行股票,但所謂法人是指泓泰投資公司。最後並未決議發行股票,弘泰醫院也只有討論過應成立法人,但未曾正式提案過。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第六次會議後也沒有繼續討論股票印製規格內容一事,也從未自被告乙○○處取得或見過股票草稿或樣本」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一九一、二○四、二○六頁)。而證人甲○○證稱,「其當時擔任金涵晶公司會計,有負責弘泰醫院文書業務部分,其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離職,在職期間弘泰醫院會議均有參與並親自作成會議記錄,股票發行一事是有在會議中討論長達半年,有關要以弘泰醫院或泓泰控股公司名義發行,也一直改來改去,但有無決議發行股票,其已無印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一三二至一三六、一四六頁)。 ⒋依據前開證據資料分析:首先,依據上開「董事會」會議記錄及證人子○○證詞,已可證明所謂「善化弘泰綜合醫院董事會」並未決議發行「善化弘泰綜合醫院股票」。被告乙○○辯稱所謂有經過善化弘泰綜合醫院董事會決議發行股票乙節,經本院審閱全案卷證,查無實據,且證人甲○○亦表示並無印象,不能以此作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而被告乙○○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調查方法供本院調查。其次,於所謂「善化弘泰綜合醫院董事會」討論時,是以設立「泓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式發行股票,所謂「善化弘泰綜合醫院股票」一節,雖曾於聖大醫院董事會有所討論,惟聖大醫院董事會與「善化弘泰綜合醫院」乃不同組織,自不能以聖大醫院董事會之討論,充作已有發行「善化弘泰綜合醫院股票」之決議,且聖大醫院根本未有任何決議。再者,聖大醫院係早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向本院登記處為法人登記,其上並載明董事長為被告子○○及所有董事姓名,此有法人登記證書影本一份可查(見偵查卷五第六九頁),是被告子○○對於「醫院」應有何種組織始得為適格之法人,知之甚稔,被告乙○○更明知醫院不能發行股票,則所謂「善化弘泰綜合醫院董事會」根本不具財團法人董事會之適格,不能以上開董事會充作決議股票發行之合法組織。就此,被告子○○更明白坦承「『善化弘泰綜合醫院董事會』不具有董事會組織,所謂誰是董事會成員及其會議,也只是口頭說說,有意願成為股東者均會邀請參加,也有部分參與人士離開,董事會討論期間,也有多名股東入股及退股」(見本院卷三第一九三至一九四頁),益見所謂「善化弘泰綜合醫院董事會」並非有固定成員之適法組織。 ㈡被告子○○於前開「善化弘泰綜合醫院股票」討論及偽造暨行使時間,並非弘泰醫院登記名義負責人,亦非實際負責人,至多僅屬所謂「善化弘泰綜合醫院董事會董事」而已;而被告乙○○亦僅屬所謂「善化弘泰綜合醫院董事兼執行長」。「善化弘泰綜合醫院股票」製作完畢暨發行時,弘泰醫院當時登記名義負責人只有詹定方一人: ⒈查弘泰醫院原申請設立人詹定方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以弘泰醫院名義與金涵晶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乙○○)簽訂授權承諾書,雙方約定「弘泰醫院同意授權金涵晶公司概括承受經營管理一切院務及負責其間產生之權利義務問題(包含行政、人事、財務、醫務、總務、採購、營建等)」;金涵晶公司再於九十二年六月一日,將其對於弘泰醫院之所有權及相關權利義務,全部轉讓予被告子○○,有「授權承諾書」及「承諾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二第四十頁,本院卷一第二一二至二一三頁),既被告子○○係於九十二年六月一日始全部取得弘泰醫院經營權,是被告子○○於上開犯罪事實所示時間,並非弘泰醫院實際負責人。 ⒉被告子○○固於九十二年六月一日起取得弘泰醫院實際經營權,然而,九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迄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弘泰醫院取得開業執照止,弘泰醫院名義負責人始終為詹定方醫師,有臺南縣衛生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函文一份可查(見調查卷第一一六至一一七頁,其後為黎耀強醫師)。被告子○○並無醫師資格,名義上不得且亦非為弘泰醫院名義負責人,又弘泰醫院並未成立財團法人,自無所謂董事長一職可言,而依據聖大及弘泰醫院既存之董事會會議記錄,僅能證明被告子○○為財團法人聖大綜合醫院董事長及所謂「善化弘泰綜合醫院董事會」董事,已如前述,是被告子○○就此不能認定為弘泰醫院名義負責人。 ⒊被告乙○○於上開犯罪事實所示時間,係擔任「善化弘泰綜合醫院」執行長及董事,亦非所謂弘泰醫院名義負責人。至為要者,「善化弘泰綜合醫院」當時仍在籌備設立中,根本無所謂法人組織,更遑論有何所謂適法之「董事長」或「董事」及「執行長」一職存在。被告子○○亦坦承明知「依法令規定醫院負責人必須具有醫師資格,所以弘泰醫院在名義上仍由詹定方登記為負責人」、「印製股票當時其未概括承受弘泰醫院全部債權債務,不是醫院負責人或董事長」等語(見調查卷第二頁)。 ㈢「善化弘泰綜合醫院股票」實際印製情形如下: ⒈被告乙○○業已坦承係影印子○○於會議記錄上之簽名而發行股票(見本院卷一第五一頁、卷三第二○六頁)。證人甲○○就此證稱,「其知悉聖大醫院並未發行股票,弘泰醫院股票則是乙○○提議發行,乙○○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交付其A、B兩版股票一張,並請其再交給董事會確認,其並未拿給子○○看,其他董事是否知悉,則要問乙○○,子○○也從未就印製股票一事對其下過指示。其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拿樣張去印製後,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廠商便通知已印製完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一三七至一四七頁)。而被告子○○亦以證人身分證稱,「其直到向辛○○等人借款當日,乙○○在其位於六樓辦公室將私自印製好股票拿出時,才第一次見到股票,也才知道股票已經印製完畢,其還向乙○○質疑上面簽名非其所親簽」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一四八、一九二、一九五、一九八、一九九、二○四頁)。 ⒉由上開證據資料,已可得知「善化弘泰綜合醫院股票」之印製行為,乃由被告乙○○單獨指示不知情之甲○○予以大量印製完畢,被告子○○對於印製行為毫無所悉,而是在印製完畢後,被告乙○○始將「善化弘泰綜合醫院股票」成品拿出使被告子○○知悉。 ㈣前開「善化弘泰綜合醫院股票」性質,乃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有價證券: ⒈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有價證券,係以實行證券上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時,必須占有該券為其特質,且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者始稱相當,惟並不以流通買賣為必要(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八七、四七二八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據被告子○○所提出「善化弘泰綜合醫院股票」正本外觀(見本院卷一第一二一頁資料袋),每張股票均有特定編號,並由董事長及董事執行長二人簽名及蓋章,且具體載明名稱、設立登記日期、發行股份總數、本次發行股數、每股金額、每張股票面額、股票種類為普通股股票、並有股票發行日期;而上開股票分為(資)字及(酬)字兩種,(資)字股票未記載不得轉讓,(酬)字股票則記載「本股票持有人除直系三親等外,其餘不得買賣或轉讓他人」,其中(資)字股票背面亦有股票轉讓登記表表格。亦即,「善化弘泰綜合醫院股票」除未經主管機關簽證發行及短少一名董事簽名外,完全合於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所示股票發行要件,外觀上已足使一般不特定大眾信賴認定「善化弘泰綜合醫院股票」乃有效合法可流通之有價證券。被告乙○○雖辯稱「善化弘泰綜合醫院股票」上有寫明不得轉讓,也有表示不能轉讓,只能當憑證使用,自不屬於股票之說(見本院卷三第一五八、二○七頁),尚不可採。 ⒊有關一般不特定人對於上開股票之認知部分,查:⑴證人辛○○證稱,「其乃借款與弘泰醫院,在高雄簽約時由於弘泰醫院負責人為詹定方不在現場,才另外通知詹定方到場,是由被告乙○○於股票上書寫其姓名後交付,其之前未曾接觸股票,因乙○○上開舉動,遂相信這些股票為真,亦認定該股票將來會發行,本件因為有股票作擔保,並有律師見證,始同意借款」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一四八至一五八頁)。⑵證人曾文鉗亦證稱,「乙○○及子○○交付股票時表示股票可以轉讓」(見調查卷第五至七頁)。⑶證人即借款仲介人壬○○證稱,「借款當時所以會將善化弘泰綜合醫院改成弘泰醫院,並要求詹定方到場簽約,就是因為認定借款人是弘泰醫院,弘泰醫院負責人是詹定方。當時我們都對股票不瞭解,因為有律師見證才相信,乙○○在場時並未表示該股票不是正式股票,也不能轉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一六一之一六六頁)。⑷被告子○○於調查時亦陳稱「(資)字部分股票可以隨意轉讓他人,但是(酬)字股票轉讓只限於三親等內血親」等語(見調查卷第三頁)。 ⒊由上開證人對於因乙○○及子○○提出「善化弘泰綜合醫院股票」,其等不僅只是信賴其有股票外觀而已,更真心信任其乃真正股票。雖弘泰醫院當時仍在籌備中,惟借款人均相信持有上開股票,縱日後弘泰醫院並未依約清償,仍可成為醫院股東。其次,被告乙○○所謂有明確告知不得轉讓一說,此已為證人所否認,被告子○○更坦承股票可以自由轉讓。再者,觀察(資)字股票內容,並未明文記載「不得轉讓」;至於(酬)字股票雖有記載轉讓之限制,惟此仍屬在可得特定人間得以轉讓,尚與完全不得轉讓之意不同。雖醫院不得發行股票,惟由「善化弘泰綜合醫院股票」之外觀及其對借款人所產生之信賴,上開股票當然屬於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所規範之有價證券,而在構成要件文義範圍內。辯護意旨雖認為,股票之發行,應符合公司法規定及主管機關簽證,本件股票發行因與法令規定要件不符,醫院亦不得發行股票,故非有價證券,至多僅有文書或證書之性質,自不該當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果真如此,則所有依法不得發行股票之團體,以「股票」名義對外發行募集資金時,一般投資大眾信賴該「股票」外觀及其文義性暨可流通性,紛紛認購,嗣後該團體惡意倒閉,則均不得以偽造有價證券罪章論處乎?此不啻產生刑罰規範漏洞,更使相關「有價證券」類型之刑罰規定,於此等具體案例類型,失其規範功能。辯護意旨上開法律意見之主張,不合文義、目的、體系解釋,本院不採。 ㈤綜上所述,弘泰醫院或「善化弘泰綜合醫院」當時仍屬於設立中狀態,所謂「善化弘泰綜合醫院董事會」不具固定成員,本非適法組織,而該成員浮動之組織從未決議發行「善化弘泰綜合醫院股票」。其次,弘泰醫院固將經營權讓與金涵晶公司,但有關弘泰醫院相關業務尤其本件股票發行,仍應獲得弘泰醫院名義登記負責人詹定方同意,此由被告乙○○及子○○雖對外自稱執行長及董事長,但與辛○○等人簽訂借款契約及公證時,借款人仍要求弘泰醫院名義負責人詹定方出面簽約,被告二人當時只能居於連帶保證人地位,益見弘泰醫院之對外關係,借款人仍認定詹定方為名義負責人,股票發行有其文義性,被告乙○○及子○○自不得僭越,而對外自稱股票有權發行人【亦即,縱認某公司董事長僅屬掛名,發行股票亦應有該名董事長簽名】。因此,被告乙○○當時並非弘泰醫院登記名義負責人,自不得擅自以其與被告子○○名義,發行「善化弘泰綜合醫院股票」,而上開股票亦具有有價證券性質。本件確係由被告乙○○在「善化弘泰綜合醫院」根本未成立財團法人,更無適法之董事會,而所謂「善化弘泰綜合醫院董事會」亦未決議以「善化弘泰綜合醫院」名義發行股票,更未得弘泰醫院登記名義負責人詹定方之同意或授權之下,其個人擅自印製「善化弘泰綜合醫院股票」,自屬偽造,被告乙○○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 二、行使偽造「善化弘泰綜合醫院股票」部分: ㈠辛○○、蕭清根、曾文鉗、壬○○借款案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子○○自白承認(見本院卷一第三四、八二頁),核與證人辛○○(見本院卷三第一四八至一五八頁)、癸○○(見本院卷四第四至十五頁)於本院審理時所謂證述相符,另證人曾文鉗雖僅在調查站中陳述(見調查卷第八至九頁,業據同意有證據能力),而蕭清根於本案未曾陳述,但此處待證事實已有證人辛○○及壬○○親眼目睹(見本院卷第一五六頁),已足作為不利被告乙○○及子○○之證明。復有辛○○、蕭清根及曾文鉗所簽訂之借貸契約書、借據、公證書及本票為證(見偵查卷二第三二至三八、一一○、一二六至一二七頁),另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善化弘泰綜合醫院股票」影本可證(見調查卷第二三至六六、九二至一○三頁),足認被告子○○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至於被告乙○○並不否認上開借款過程,抗辯股票不屬偽造,且其性質僅屬「憑證」之私文書,然上開股票確屬偽造,已如前述,此亦為被告乙○○所明知,則被告乙○○持上開股票行使用以借款,亦已該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至明。被告乙○○及子○○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㈡被告乙○○「基鈺石材案」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己○○指述翔實(見併辦警卷第一至二頁,偵查卷一第十六至十七頁、卷三第二四至二五頁),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子○○具結證述明確(見併辦偵查卷三第三九至四二頁),並有契約書、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份(見併辦警卷第十八至十九頁)及「善化弘泰綜合醫院股票」影本二張(見併辦警卷第二十頁)附卷可稽,本院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前往弘泰醫院勘驗結果,大理石材工程業已完工,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六一至七三頁),而上開締約過程、交付股票及迄今未給付工程款之事實,亦據被告乙○○坦白承認(見併辦偵查卷三第九頁),僅抗辯股票為有權製作且非屬有價證券而已。惟查,「善化弘泰綜合醫院股票」係屬偽造,業如前述,而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乙○○之金涵晶公司,已於九十二年六月一日,將其對於弘泰醫院之所有權及相關權利義務,全部轉讓予被告子○○,有「承諾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二第四十頁),是被告乙○○自九十二年六月一日後,應將業務上所掌管之物品含本案股票交付於子○○,不得私自留用,但被告乙○○仍於九十二年六月間將前開股票行使交付與基鈺公司,佐以被告乙○○已有前述偽造股票之犯行,益見被告乙○○此處確實有行使偽造股票之犯行至明。雖被告乙○○辯稱「後來有想向基鈺公司取回股票,但我也沒有料到公司經營權會移轉」云云(見本院卷一第一六一頁),用以澄清「基鈺石材案」事後乃非其所可掌握。然而,被告乙○○明知九十二年六月一日已交出弘泰醫院經營權,且交付經營權一事絕非一朝一夕之事,之前當與子○○有所談判協調,則被告乙○○交付前開股票與基鈺公司時,早已離開經營團隊,何有所謂「無從預料經營權會移轉」情形,彰彰顯明被告乙○○就此確有主觀不法犯意。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及子○○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子○○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乙○○及子○○就上開犯罪事實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之多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犯罪事實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且被告二人分別偽造暨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性質上當然含有詐欺之成分,已為前開各該罪名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子○○於三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子○○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三次之犯行,其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七四號就被告乙○○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為裁判上一罪之吸收犯關係,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乙○○曾有違反票據法、詐欺及侵占等前科,被告子○○則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查(見本院卷四第一一三至一二七頁),犯罪之動機、手段,偽造有價證券所造成之損害,且被告乙○○雖籌備設立醫院,但由本案暨移送併辦卷證,可知其均係對外尋求金主,或對內向員工招募資金,儘作無本生意,而弘泰醫院經被告乙○○上開惡劣營運手法,導致僅能以設置二科之醫院成立,迄今仍未實際營運,使臺南縣善化地區○○○路無法因之健全,更使當時衛生署補助之美意落空,被告乙○○於本案審理時又極盡掩飾犯行能事,刑事訴訟法雖保障被告享有緘默權,但並不保障被告乙○○享有撒謊妨礙司法調查之權利,犯後態度豈止惡劣而已!而被告子○○雖有前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惟其並非從中牟利,惡意使弘泰醫院無法有效營運,其個人亦投入近二千五百萬元資金,以使弘泰醫院得以成立(見本院卷一第一○七至一一四、一二二至一三七頁所示之資金提供資料),且被告子○○於審理時十分配合,並能托出全盤案情,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乙○○及子○○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如附表所示「善化弘泰綜合醫院股票」,僅附表編號八部分扣案,而附表編號一至七部分並未扣案,其中附表編號七之偽造有價證券更未在犯罪事實內,惟均分別於保管於被害人處,上開股票既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沒收之。至於其餘已印製完成數量不詳「善化弘泰綜合醫院股票」,因未扣案,且被告子○○表示已將之焚燬(見本院卷三第一九九頁),無從證明仍然存在,爰不為沒收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冒名為吳雅玲,並自稱是被告乙○○之女兒,二人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六月間向寅○○偽稱:「乙○○係德國博士,並謊稱戊○○名叫吳雅玲是乙○○之女兒,二人興建醫院旨在濟世救人,且乙○○及戊○○已分別投資一億元及二千萬元於該醫院,並以興建前述醫院僅差一千萬元工程款即能完工營運」,分別向寅○○及庚○○詐借一千萬元、五百萬元【以下簡稱寅○○借款案,庚○○借款案】。因認被告戊○○就此與被告乙○○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九十一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戊○○涉有前開犯行,經本院審核起訴意旨後,係以證人寅○○、子○○、辛○○、壬○○之證述以及共同被告乙○○之陳述,作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戊○○則堅決否認有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乙○○是我父親的結拜兄弟,我確實是在九歲時給乙○○當乾女兒,寅○○借款一千萬元與乙○○時,我根本不在場,有關寅○○所述應該都是乙○○所說的,我根本沒錢,不會去說有投資二千萬元;至於向庚○○借款時我是有在場,但根本沒有說話」等語(見偵查卷二第九五頁、卷四第二至三頁,本院卷一第一九一頁、卷四第六六至六七頁)。四、經查: ㈠有關寅○○、庚○○借款案部分,於借款當時證人子○○、辛○○、壬○○並不在現場,其所為證述已屬傳聞(上開證詞見偵查卷二第二五、六一、九一至九七頁),而共同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確實證稱被告戊○○乃其乾女兒,惟否認有與被告戊○○共同向寅○○及庚○○詐欺取財(見本院卷第一九一至一九二頁),上開供述證據均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戊○○之認定。是起訴意旨所指不利於被告戊○○之證據方法,僅有證人寅○○於調查及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業據本院裁定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證人寅○○於調查中初次訊問時,僅證明被告乙○○如何向其詐得金錢,被告乙○○個人並自稱有德國博士學位,但其間完全未提及被告戊○○(見調查卷第十七至十九頁),亦未提及起訴意旨所稱「戊○○及乙○○二人謊稱戊○○名叫吳雅玲係乙○○之女兒,二人興建醫院旨在濟世救人,且乙○○及戊○○已分別投資一億元及二千萬元於該醫院,並以興建前述醫院僅差一千萬元工程款即能完工營運」之詐欺言語部分。 ㈢證人寅○○於偵查中具結係證稱:「戊○○和乙○○有一起和我們說過話,乙○○說戊○○九歲就給他做女兒,戊○○對我們說他們很老實,是很善良的人,說『乙○○』有五、六間房子為了要蓋醫院而賣掉了,戊○○說她的孩子很可憐」、「戊○○不是一開始就去,是乙○○『第二次』借五百萬元時,戊○○有與乙○○一起到新竹,我們是在庚○○辦公室,乙○○第一次已向我借一千萬元。戊○○說『自己』有五、六間房子都投注到這間醫院去,他們說建醫院是要幫助人,她自己投資了二千多萬元」等語(見偵查卷二第九三至九五頁)。首先,上開證詞並未提及起訴意旨所稱「興建前述醫院僅差一千萬元工程款即能完工營運」之詐欺言語;其次,究竟是被告乙○○或戊○○賣了五、六間房子,證人亦交待不清;再者,被告乙○○第一次向寅○○借款時,被告戊○○根本不在現場,自不可能與被告乙○○共同親自向寅○○施用詐術;又證人亦證稱被告戊○○借款當時實際上話並不多,多遭被告乙○○打斷。是寅○○借款案部分,不能認定被告戊○○於借款當時確實在場;而庚○○借款案部分,亦僅能認定被告乙○○確實一手主導,然而證人上開證詞有關如何導致證人陷於錯誤以致借款之情節,亦有多處瑕疵,當不能作不利於被告戊○○之認定。 ㈣至為要者,證人寅○○固證稱是被告乙○○先向其借款,並交付股票,其後被告乙○○再向庚○○借款云云(見調查卷第十七至十九頁,偵查卷二第九四至九五、二三四頁)。惟查:同案被告乙○○就此辯稱「寅○○乃借款與庚○○,其於本件僅係居間擔任介紹人而已」(見本院卷一第一九一頁、卷四第六五頁)。而同案被告子○○亦表示「當初乙○○是引進庚○○概括承受弘泰醫院全部債權債務,所以庚○○有意出資四千萬元,寅○○是庚○○後面的金主」(見調查卷第四頁)。再者,子○○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有將弘泰醫院經營權轉讓予庚○○,有讓渡書一份可稽(見偵查卷五第六一頁,惟其後因無法履行契約而未轉讓),因此緣故,庚○○再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與寅○○簽訂「協議投資契約書」,約定由寅○○投資一千萬元與庚○○,再由庚○○承諾提撥弘泰醫院同額度酬庸股與寅○○,並由乙○○擔任保證人(見偵查卷五第六六至六七頁)。因此,本件寅○○一千萬元之借貸,乃存於庚○○與寅○○間之民事關係,被告乙○○至多僅擔任保證人而已,更與被告戊○○無關。是證人寅○○所謂乙○○借款之說,顯與上開物證資料及被告乙○○、子○○之陳述完全不合,不能採信。 五、綜上所述,起訴意旨所指證據方法,僅能證明被告戊○○於庚○○借款案有陪同被告乙○○到場,且被告戊○○乃乙○○之乾女兒一節,亦為被告二人及證人寅○○所肯認,尚不能因乾女兒一事而認定有何詐欺可言。而由寅○○與庚○○所簽訂契約,亦約定寅○○借款與庚○○,再由庚○○交付善化弘泰綜合醫院股票與寅○○,不能認定寅○○借款與戊○○、乙○○或弘泰醫院有直接關連。則有關起訴意旨所指寅○○及庚○○受詐騙具體情節,究竟有無上開實際話語,被告戊○○有無參與如何分工,尚無積極證據可供證明。被告戊○○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罪既不能證明,自應對被告戊○○部分作無罪之諭知。 叁、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子○○於前開偽造「善化弘泰綜合醫院股票案」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係與被告乙○○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為之。因認被告子○○就此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此與本案前揭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罪事實論罪科刑部分,有吸收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㈡被告乙○○及子○○意圖供行使之用,共同偽造善化弘泰綜合醫院(董事長為被告子○○)所開具,發票日為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到期日為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面額為六百萬元、票號為275106號本票一張,持以行使,向癸○○詐借六百萬元。因認被告乙○○、子○○就此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此與本案前揭偽造暨行使有價證券犯罪事實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下稱癸○○本票案】。 ㈢被告乙○○意圖供行使之用,以前開【貳、無罪部分起訴意旨】所示手法,提供資字號及酬字號偽造股票五張及十張與寅○○,持以行使向寅○○借款一千萬元,並向庚○○詐借得五百萬元。因認被告乙○○就此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此與本案前揭偽造有價證券犯罪事實論罪科刑部分,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即寅○○、庚○○借款案】。 ㈣被告子○○於弘泰醫院籌建期間,明知該醫院登記名義負責人為詹定方,乃對外自稱為負責人,於向蕭清根借款前開一百萬元後,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本票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以弘泰醫院名義,偽造弘泰醫院本票一張【發票人欄位上蓋用「弘泰醫院」及「子○○」,並書立「弘泰醫院」及「董事長子○○」,發票日為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到期日為九十二年八月八日,面額二十一萬元,票號692827號】,持以行使交付與蕭清根,用以支付蕭清根上開借款之利息【下稱蕭清根本票案】。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九十一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三、被告子○○偽造「善化弘泰綜合醫院股票案」部分:本件「善化弘泰綜合醫院股票」從被告乙○○私下命不知情之甲○○大量印製完畢,客觀上已達於有價證券性質止之相關過程,被告子○○均不知情;被告子○○亦表示從未同意或開會決議發行股票,直至被告乙○○交付印製完成之「善化弘泰綜合醫院股票」,始知悉此事,且股票上簽名乃被告乙○○私下剪貼被告子○○簽名所為,俱如前述。由前開證據資料,不能認定被告子○○就被告乙○○偽造「善化弘泰綜合醫院股票」一事,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起訴意旨及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子○○就此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此部分之犯罪既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罪事實之論罪科刑部分,有吸收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四、被告乙○○及子○○共同涉犯【癸○○本票案】部分: ㈠起訴意旨認為被告乙○○涉有前開犯行,經審核起訴意旨後,係以系爭癸○○本票一張、共同被告子○○之陳述、證人辛○○即癸○○之父之證述,作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及子○○均堅決否認前開犯行,辯稱本票確實是為其所共同開立的,但非屬偽造等語。 ㈡有關被告乙○○部分,經查:系爭癸○○本票有關發票人之記載,分別為「善化弘泰綜合醫院董事長子○○」以及「乙○○」,有本票影本一張附卷可稽(見調查卷第一一四頁)。然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五條定有明文。是被告乙○○既以自己名義作為發票人,而簽發系爭交付癸○○之本票,且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所載規定,已屬有效票據,至於被告子○○在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文義問題(詳後述),亦與被告乙○○無涉。換言之,被告乙○○以自己名義作為發票人,毫不影響系爭本票之有效性,被告乙○○自須就系爭本票負票據上之文義責任。揆諸前開意旨,被告乙○○以自己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乃屬有權制作。至於共同被告子○○之陳述、證人辛○○以及癸○○於本院所為證述,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就此有何偽造系爭本票之犯行。被告乙○○此部分之犯罪既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偽造有價證券犯罪事實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㈢有關被告子○○部分,經查:被告子○○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癸○○本票案】簽發本票時,並非弘泰醫院登記名義負責人,亦非實際負責人,至多僅屬當時設立中善化弘泰綜合醫院董事會之董事,且弘泰醫院當時仍在設立中,根本無所謂法人組織,更遑論有何所謂「董事長」一職;而被告子○○於後述【蕭清根本票案】中,在發票人欄位上書立「弘泰醫院」及「董事長子○○」,並蓋用「弘泰醫院」及「子○○」印章,已可認定被告子○○於【蕭清根本票案】中,係以弘泰醫院名義開立本票,並表明代表之旨,自應由弘泰醫院負票據法上責任,被告子○○並非共同發票人,固已如前述。然而,被告子○○於【癸○○本票案】發票人欄位上,係簽立「善化弘泰綜合醫院董事長子○○」並蓋用「子○○」印章,並未蓋用「弘泰醫院」印章,此與【蕭清根本票案】發票形式完全不同。質言之,被告子○○於【癸○○本票案】中,因本票為文義證券,不能認定被告子○○此處已有積極表示代理弘泰醫院之旨,而以弘泰醫院名義簽發本票,至多僅能認為是以被告子○○自己名義簽發本票,而應自負其責,至於有關「善化弘泰綜合醫院董事長」之記載,只能認定為屬於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依據票據法第十二條規定,自不生票據上效力。揆諸前開意旨,應認被告子○○係以自己名義簽發系爭癸○○本票,乃屬有權制作,且應由被告子○○自負票據上責任,尚不能以此認定被告子○○有以弘泰醫院名義偽造系爭交付癸○○之本票之犯行,此部分犯罪既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偽造有價證券犯罪事實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五、被告乙○○涉犯【寅○○、庚○○借款案】部分:有關寅○○借款案部分,其借貸關係係存在於庚○○與寅○○間,契約內容亦明文約定應由庚○○交付股票與寅○○,且證人寅○○所謂借款與乙○○或弘泰醫院之說不能採信,已俱如前述。至於庚○○借款案部分,本院依據聲請人即被告乙○○之辯護人所陳報地址,三次通知證人庚○○於審判期日作證,惟均未到庭。且起訴意旨於偵查程序中均未傳喚證人庚○○到庭,依據最高法院前開決議意旨,不能認為檢察官就此已盡其形式之舉證責任。上開部分犯罪既不能證明,本應對被告乙○○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偽造有價證券犯罪事實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亦不另為無罪諭知。 六、被告子○○偽造【蕭清根本票案】部分: ㈠按代理人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此為票據法第九條所明文規定。而「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以該公司名義蓋該公司名章,並緊接其後蓋其印章,雖未載明代理人字樣,惟由該票據記載之方式,依一般社會觀念衡之,已足認其與該公司之間有代理關係存在,尚難謂非有為本人代理之旨之記載,自非共同發票人。代理人任意記明本人之姓名蓋其印章,而成為本人名義之票據行為者,所在多有,此種行為只須有代理權即不能不認為代理之有效形式;又經理人有為商號管理事及為其簽名之權利,而簽名得以蓋章代之,故經理人自書號名稱並自刻商號印章使用者,當然屬於有效之行為」(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七四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七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告子○○並不否認有簽發【蕭清根本票】,惟堅決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其當時已有弘泰醫院實際經營權,自屬有權製作人。經查:首先,被告子○○於【蕭清根本票案】中,係在發票人欄位上書立「弘泰醫院」及「董事長子○○」,蓋用「弘泰醫院」及「子○○」等情,有本票影本一張可證(見調查卷第一一五頁),依據前開判決意旨,已可認定被告子○○【蕭清根本票案】中,係以弘泰醫院名義開立本票,並表明代表之旨,自應由弘泰醫院負票據法上責任,被告子○○並非立於共同發票人之地位。其次,被告子○○於簽發【蕭清根本票案】所示時間即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確實已自被告乙○○所有之金涵晶公司概括承受弘泰醫院之經營權(時間為九十二年六月一日)。雖弘泰醫院當時登記名義負責人只有詹定方一人,已如前述,惟因股票發行之程序要件與本票簽發有所不同,於股票部分,必須先有法人組織,再有董事會決議,因弘泰醫院當時均不具備,故須詹定方同意並出名簽名;然而,本票簽發部分,票據法僅規定足以表明代理之旨即可,至於何人具有代理之旨,仍應委由民法有關經理人等相關規定規範,本件被告子○○既已自金涵晶公司處,繼受詹定方讓與弘泰醫院之經營權利,被告子○○自屬合法之經理人,其以弘泰醫院名義簽發本票,自屬有權製作。被告子○○此部分犯罪既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罪事實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肆、移送併辦退回部分: 一、移送併辦意旨略以: ㈠被告乙○○原係臺南縣善化鎮弘泰綜合醫院執行長,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錄取卯○○(原名:簡亦志)擔任該醫院資訊處系統課課長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述詐欺犯行:⒈乙○○於錄取卯○○後,即向卯○○佯稱醫院急需用款,要求卯○○申辦臺新銀行(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0,白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慶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 0-0000)、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 -0000-0000)、中興銀行(卡號:0000- 0000-0000-0000)之信用卡,及萬泰商業 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銀行(原移送併辦書未提供)、臺灣土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之現金卡 ,之後再屢屢假借醫院臨時需調度現金或需給付工程款予廠商,要求卯○○持上開萬泰商業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臺灣土地銀行之現金卡,提領現款交其使用,或帶同卯○○前往特約商店,要求卯○○持上開臺新銀行、慶豐銀行、富邦銀行、中興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向商家刷卡換現金後,再當場將現金取走。乙○○以此方式,前後共向卯○○詐得一百三十四萬四千一百一十九元。⒉被告乙○○又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煽惑卯○○以貸款方式,購買車號F7—4503號自用小客車後,旋即於同年三月間,以醫院有急用為由,帶同卯○○至高雄市○○○路三五二號「宜昌當鋪」典當該車,並將典當所得十五萬元取走。另乙○○又於九十二年五月間,要求卯○○以自己名義至高雄市○○路與大順路口之「金卡當鋪」購買車號不詳之賓士汽車,作為醫院公務車,並承諾日後會要求醫院以原價購回,詎半個月後,乙○○又再以醫院有急用為由,要求卯○○至上開「宜昌當鋪」典當該賓士汽車,同樣亦將典當所得二十萬元取走。⒊乙○○又於九十二年一月間,以醫院公務需要為由,要求卯○○至安泰商業銀行前金分行以自己名義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之支票帳戶,再以醫院需支付工程款為由,至同年四月間止,陸續要求卯○○開立支票交醫院使用,致卯○○陷於錯誤前後共開立一百七十五張支票與乙○○,其中跳票金額共五千零六十五萬七千六百六十三元。嗣卯○○事後詢問醫院財務經理,乃知前述款項均遭乙○○挪作私用,至此始知受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調偵字第681號移送併辦部分,下稱卯○○案】。 ㈡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前往高雄市○○區○○路一五六號,自稱代表弘泰醫院,並佯稱弘泰醫院附設之中餐廳即將於九十二年三月一日開幕,向辰○○遊說經營該餐廳,而要求辰○○先行繳交一百五十萬元之保證金,辰○○不知有詐,乃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各交付現金五十萬元、一百萬元予乙○○,嗣弘泰醫院並未開幕營業,辰○○至此始知受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緝字第1774號移送併辦部分,下稱中餐廳案】。㈢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二年三月間,以臺南縣善化鎮弘泰醫院創辦人及執行長名義,發包該醫院十三樓天井鋼構烤漆板工程,工程金額為四十五萬元,金泰緯有限公司不疑有他而承包該工程並完工後,乙○○遂交付來路不明,金額為四十七萬二千五百元之支票一紙與金泰緯有限公司,然該支票屆期提示竟遭退票,金泰緯有限公司始知受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緝字第780號移送併辦部分,下稱烤漆板工程案】。 ㈣被告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五月間,向張興邦謊稱其係臺南縣善化鎮弘泰綜合醫院負責人,願將該醫院內之太平間業務經營權交由張興邦經營之北泓有限公司承攬,期間自醫院開幕起二年,惟要求張興邦須先繳納保證金一百五十萬元,張興邦不疑有他,遂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與子○○簽訂承攬契約,並交付一百五十萬元之保證金予丙○○(其所涉詐欺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代收,再由丙○○將錢轉交與子○○。詎弘泰醫院迄今仍未成立,經張興邦查證結果,發現上開契約簽定時,弘泰醫院負責人仍是詹定方,並非子○○,張興邦始知受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9532號移送併辦部分,下稱太平間案】。 ㈤被告乙○○、子○○因上開犯行,移送併辦意旨認為均分別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與本案前揭偽造有價證券所吸收之詐欺取財事實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 二、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自明,上開所謂同一案件,乃指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之案件而言,凡刑法上修正刪除前之連續犯及牽連犯均屬之,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是檢察官移送併辦之案件,如有上開情形,法院自得予以審理,惟若移送併辦案件與本案並非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前開說明,法院於本案審理時即無審理移送併辦部分犯罪事實之權限,自應退回原承辦檢察官,由其本於權責另為適法處理。 三、經查: ㈠上開移送併辦意旨證據共通部分:弘泰醫院已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取得開業執照暨醫師執業執照,並設置小兒科及家庭醫學科。另弘泰醫院係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取得建築物使用執照,該醫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十六日經主管機關會勘時,確實有「掛號批價處及電梯內牆壁標示有十幾個科別」、「弘泰綜合醫院之綜合二字未拆除」,而該醫院相關硬體可否設置綜合醫院,由「醫療機構設施評估審查表」內容,亦可顯示該醫院確實置有對應空間供「綜合醫院」使用;其次,弘泰醫院歷次董事會會議紀錄亦均顯示當時係以「綜合醫院」方向籌備設立(上開資料均見外放藍皮弘泰醫院申請設立開業資料及外放黑皮卷宗),此亦為被告子○○陳述於籌備弘泰醫院時,確實有以綜合醫院方向來規劃進行屬實(見本院卷一第九十頁、卷三第二○一頁);而本院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前往弘泰醫院勘驗結果,其中烤漆版工程已完工,並有設置太平間空間,中餐廳則規劃用餐區及作業區,但未見相關廚具,廚房設備亦未設置,而大樓其餘區域均達可使用之狀態,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六一至七三頁);再者,弘泰醫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董事會有決議通過「董事成員為顏子欽,由子○○全權代理」、「執行長為乙○○」(見本院卷一第二二八至二二九頁)。綜上,弘泰醫院當時確實係以「綜合醫院」方向設立,亦有規劃相關科室空間以供使用,被告乙○○及子○○則係基於經理人之地位,其等就弘泰醫院相關工程業務之締約及履約行為,自屬有權而合法。 ㈡卯○○案部分:告訴人卯○○雖指述被告乙○○稱醫院有將借款情形作成報告,惟此乃被告乙○○所為謊言(見併辦發查卷一第三頁)。被告乙○○就此辯稱,卯○○當時有在弘泰醫院任職,其明知弘泰醫院當時資金有困難,且從卯○○處所取得資金,卯○○亦明知均使用於弘泰醫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六九、一七一頁)。經查,告訴人卯○○確實自承知悉醫院營運有困難,遂同意借款交付被告乙○○,且所簽發支票均是交由包商支付工程款(見併辦發查卷第三十至三一頁,卷四第三四頁),而證人即當時擔任弘泰醫院資訊室主任之丁錫經,亦證稱表示告訴人知道所借出款項係供弘泰醫院公務上使用(見併辦發查卷第九十至九二頁);證人甲○○亦證稱弘泰醫院當時資金短缺,弘泰醫院資金缺口均是卯○○幫忙處理(見本院卷三第一三三、一四六至一四七);再者,卯○○在安泰銀行支票存款帳戶、信用貸款、現金卡貸款及車貸資料、信用卡、現金卡及開戶存摺影本,亦均列於弘泰醫院各銀行帳號明細表;而弘泰醫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交接內容」資料,亦將卯○○所有銀行帳號明細表及支票存根簿作為弘泰醫院移交物品(見外放橘皮卷宗)。由此可知,弘泰醫院確實有將卯○○為弘泰醫院所從事之借貸,認列為弘泰醫院之債務,非如卯○○所謂其借款並未作成報告。綜上,卯○○經被告乙○○之手借款與弘泰醫院時,既明知醫院資金周轉困難,且弘泰醫院亦無否認卯○○借款為其應付之債務,就此即不能認為被告乙○○居於執行長身分為弘泰醫院向卯○○借款時,有施用詐術故意,亦不能認為卯○○就此有何陷於錯誤。 ㈡中餐廳案、烤漆板工程案、太平間案部分:被告乙○○及子○○締約之時,弘泰醫院係以綜合醫院之營運方向申請開業,自有上開工程施作之需求。被告乙○○對外表示為弘泰醫院執行長,依據前開會議記錄記載,確有實據,且當時弘泰醫院已將經營權全權讓與法定代理人為乙○○之金涵晶公司;而被告子○○對外以董事長身分名義行事,或屬不當,惟仍無礙其具有全權代理董事嚴子欽之身分,而具有弘泰醫院經理人之地位。可見締約之時,並無客觀證據資料可以證明被告乙○○、子○○有何施用詐術,而辰○○、烤漆板工程案及太平間案廠商,就此亦無所謂陷於錯誤情事,至於被告乙○○於弘泰醫院取得使用執照不久後即已離職。是弘泰醫院事後再取得開業執照時,中餐廳及太平間何以不能於弘泰醫院營運,烤漆板工程案為何無法依約付款,俱屬其等與弘泰醫院間就契約履行之民事糾紛。 ㈢綜前所述,當認上開卯○○案、中餐廳案、烤漆板工程案及太平間案部分,尚與詐欺之構成要件不合,而均屬民事糾紛,與本案非屬連續犯或其他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移送併辦意旨就此認定上開四案犯行乃連續詐欺犯罪,請求本院併予審理,即有誤會。因此,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既本院無權審理,爰退由原承辦檢察官本於權責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零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簡湘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偽造善化弘泰綜合醫院股票【發行│張 數│備 註││ │人:子○○、乙○○,發行日期:│ │ ││ │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每股金額:│ │ ││ │新臺幣壹佰元,每張金額:新臺幣│ │ ││ │壹佰萬元,普通股】 │ │ │├──┼───────────────┼───┼───┤│ 一 │(資)字第1號股票,(酬)字第│各壹張│於蕭清││ │509號股票 │ │根處未││ │ │ │扣案 │├──┼───────────────┼───┼───┤│ 二 │(資)字第2號股票,(酬)字第│各壹張│曾文鉗││ │510號股票 │ │取得提││ │ │ │出 │├──┼───────────────┼───┼───┤│ 三 │(資)字第3至20號股票,(酬│各拾柒│辛○○││ │)字第491至508號股票 │張 │取得提││ │ │ │出 │├──┼───────────────┼───┼───┤│ 四 │(資)字第21至23號股票,(│各叁張│辛○○││ │酬)字第526至528號股票 │ │取得提││ │ │ │出 │├──┼───────────────┼───┼───┤│ 五 │(資)字第47至50、101至│各陸張│辛○○││ │102號股票,(酬)字第577│ │代陳文││ │至582號股票 │ │斌保管││ │ │ │提出 │├──┼───────────────┼───┼───┤│ 六 │(酬)字第537、538號股票│貳張 │基鈺公││ │ │ │司提出││ │ │ │ │├──┼───────────────┼───┼───┤│ 七 │(資)字第108至112號股票│(資)│寅○○││ │,(酬)字第751至780號股│字伍張│提出 ││ │票 │,(酬│ ││ │ │)字叁│ ││ │ │拾張 │ │├──┼───────────────┼───┼───┤│ 八 │(資)字第296、297號股票│各貳張│子○○││ │,(酬)字第588、589號股│ │於審判││ │票 │ │時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