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4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翁瑞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1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制式AK肆柒自動步槍(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叁玖壹號)、義大利BERETTA 廠製玖貳FS型玖MM口徑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叁玖貳號)、美國BERETTA廠 製玖貳FS型玖MM口徑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叁玖叁號)、以色列IMI廠製玖肆壹 型玖MM口徑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 000000叁玖肆號)各壹枝及制式步槍子彈(口徑柒點陸貳 MM)貳拾叁顆、制式玖零子彈叁拾貳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確定,甫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仍於不詳時、地,取得具殺傷力之制式AK四七(自動)步槍(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義大利BERETTA廠製九二FS型九MM口徑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號)、美國BERETTA廠製九二FS型九MM口 徑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以色列IMI廠製九四一型九MM口徑 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各一枝及步槍子彈二十六顆(口徑為七點 六二MM,其中三顆鑑驗時經試射耗盡,剩餘二十三顆)、制式九○子彈共四十三顆(其中十一顆鑑驗時經試射耗盡,剩餘三十二顆)後,即未經許可而持有,續而為躲避查緝,而於九十三年二月間某日,將上開制式槍、彈寄放在友人蔡劍平(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號判決有罪確定)位於臺南市○○街○段一七九號之住處,蔡劍平收受後即將之藏放於其上開住處房間衣櫥內。嗣於同年六月一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經警方持搜索票前往蔡劍平前開住處搜索,而在房間衣櫥內搜獲上開制式槍、彈,而蔡劍平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號、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七五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九四四號,下簡稱另案)偵訊時因供述前情明確,警方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與蔡建平相識,但矢口否認有上開犯罪事實,辯稱:本件起源於我和證人蔡劍平間之金錢問題。我並沒有寄藏扣案槍、彈在蔡劍平的處所云云。被告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檢察官起訴的證據很少,警方係因監訊通察譯文而破案,但憑此並不能證明扣案槍、彈係被告所寄藏的,且證人蔡劍平之陳述不可採,因證人所證述的情形屬於推測之詞,係藉口誣賴被告寄藏扣案槍、彈企圖脫罪,故請求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二、經查: (一)本院對所爭執證據能力之認定:1、證人蔡劍平在警訊時之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原則無證據能力,又因其於警詢時之證詞內容核與本院時具結之證詞內容大致相符,故逕引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而不再贅論其於警詢時證詞之證據能力;其於另案審理時未具結之證詞,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之反面推論,具證據能力。2、證人薛昇旭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具結之證詞,具證據能力。3、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皆為依據檢察官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所為通訊監察內容,且被告對此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故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規定,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對警方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在證人蔡劍平前開住處搜索,而扣得藏放在衣櫥內之制式步槍一支、制式半自動手槍共三支、步槍子彈共二十六顆及制式九○子彈共四十三顆之事實並不爭執。而上述扣案制式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一、送鑑制式AK四七步槍一支(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研判係AK四七 型口徑七點六二MM制式步槍,射擊方式:半自動、全自動,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制式九二手槍二支:㈠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義大 利BERETTA廠製九二FS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㈡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認係美國BERETTA廠製九二F S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制式九○手槍一支(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認係以色列IMI廠製九四一型口徑 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步槍子彈二十六顆(經試射三顆,剩餘二十三顆),認均係口徑七.六二MM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送鑑制式九○子彈四十三顆(經試射十一顆,剩餘三十二顆),認均係口徑九MM之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等語,此有該局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刑鑑字第○九三○一一六四一○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及照片十幀、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附卷可稽(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九四四號偵查卷第十二至二十一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警卷第十一頁),故本件在證人蔡劍平處所搜索而得,扣案之槍、彈均具有殺傷力,已可認定。 (三)又被告甲○○雖一再否認扣案之槍、彈為其所有,且由其寄藏在證人蔡劍平前開住處乙情,然證人蔡劍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從小就認識被告,在我家扣案之制式槍枝、子彈都是被告寄放的,被告寄放的時間大約是我家被警察搜索的前三個月。被告將扣案之制式槍枝、子彈拿到我家去,說他要去臺北,東西要寄放在我家,等他從臺北回來再來拿走。我一拿到被告寄放之制式槍、彈時,就把它放在我家衣櫥裡面,我當時不知道裡面是槍、彈。他曾有一次來拿這袋槍、彈,時間大概是我被抓的前十天某一天下午,他到我家說要拿那袋東西(即內置扣案槍、彈之手提袋),我就拿給他,後來隔了二、三天,他有再把東西拿回來寄放在我家。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晚上九點多,被告因為要拿那包寄放的東西(即內置扣案槍、彈之手提袋),所以有打電話問我是否在家,我和被告電話聯絡二次後,再打電話給我太太請她開後門,讓被告進來拿那袋東西。我太太有開門讓被告進來,但我回家時,被告已經離開。除了被告以外,沒有其他人曾經寄放東西在我家裡,我和被告也沒有任何糾紛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徵之證人蔡劍平乃查獲扣案槍、彈時之實際持有人,其也係最能交代扣案槍、彈真正所有人及來源始末之人,且其與被告交情匪淺,平日往來頻繁,並無故意誣陷被告之可能,況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另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判決確定,現已執行中,更無所謂因企圖卸責脫罪,而誣賴被告之可能,故本院認證人前開所證扣案槍、彈乃由被告寄藏在其住處等情,應可採信。至被告嗣雖辯稱:證人蔡劍平與其有金錢糾紛,故其所辯不可採云云,然被告當庭亦供述:我有叫證人還錢,他欠我多少錢,什麼原因欠的,我都不記得,我說過什麼重話我也不記得,詳細內容我不記得。我向他討錢說重話大概是八十九年、九十年間的事情,之後就很少聯絡,也不再有不愉快的事。監聽譯文紀錄我們還有密切聯絡,可能那時我向他要錢。(我打電話說要去蔡劍平家)他不在家,我是想說我可以在他家等他,我還會送他茶葉是因為茶葉沒有多少錢,我也沒有記恨他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審判筆錄),故依被告敘述情節以查,其並未能具體指出兩人間究竟有何足使證人甘冒誣告、偽證重罪,故意誣陷被告入罪之仇隙舊怨,反觀證人蔡劍平前開證述其與被告從小熟識,彼此間亦多所往來,沒有糾紛等情,則與卷內通訊監察譯文上所紀錄雙方平日電話聯絡頻繁之程度符合,較可採信,故被告辯稱證人乃因與之有嫌隙,故為上開不實之證述云云,查無可佐,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四)另觀之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業經本院另案(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五五號)當庭勘驗核對其內容無訛(見本院另案卷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勘驗筆錄及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故此通訊監察譯文與監聽錄音帶通話錄音內容實際相符,應屬無誤。而證人(即實施本件通訊監察之偵查員)薛昇旭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亦結證稱:原來就是對被告甲○○監聽,因為他通話對象是開當舖,有叫手下去討錢,通話有談到要拿掌心雷,需要支援,談話內容沒有講清楚,但是時間點剛好,談話後接著撥打給被告蔡劍平,我們研判要去拿錢就是槍械。二十一點九分A是甲○○打給B即蔡劍平;二十一點十一分是A即甲○○打給B即蔡劍平,後來說來不及,甲○○有打電話給蔡劍平說不用了。當舖老闆談到掌心雷後,過沒有多久,時間點很近,甲○○就打給蔡劍平。監聽過程中,槍、彈有部分用代號,有部分直接說出。被告甲○○很小心,警覺心很高。監聽甲○○部分至少快要半年,但是都沒有提到槍械。我們有對證人蔡劍平電話監聽,可是他的電話很正常,就是之後五月十五日晚上九點四十九分蔡劍平打電話回家,說從後面開門東西要拿進去,叫家人從後門打開。之前九點零九分、九點四十八分都是甲○○打電話給蔡劍平。打完之後蔡劍平就打電話回家(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二十一時四十八分,B男(被告甲○○):「你打電話叫他後面開門一下」、A男(證人蔡劍平):「嗯」;同日二十一時四十九分,B男(證人蔡劍平):「從後面開門,讓他進去,拿東西來那個啦,開門你就知道」、A女(王壁娟):「我開啦」),我們研判槍枝已經進去,才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去蔡劍平家搜索,並且起出槍枝等語(見本院另案卷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則依據證人薛昇旭前開證述,本案緣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保三總隊組成專案小組執行特定可疑人物之長期監察偵辦,期間因得知被告甲○○曾與他人有借調槍械之嫌疑,乃鎖定被告甲○○實施蒐證監控,並循被告與證人蔡劍平對話,發現其等均涉有犯罪嫌疑,隨即向法院聲請對證人蔡劍平住處搜索,因而查獲本案扣案之槍、彈,此已徵被告與藏放在證人蔡劍平住處之扣案槍、彈關係匪淺,絕非如被告所辯毫無干係,且此亦可印證證人蔡劍平前開所證被告於寄藏扣案槍、彈在其上開住處期間,仍有前來寄藏處察看、取用槍、彈之情形無疑。而衡諸常情,若非扣案槍、彈為被告所有,並由其寄交證人蔡劍平藏放在上開處所,被告焉會逕以隱晦不明用語(言談中均以「東西」或「那個」等代號代表)聯絡證人蔡劍平,要求進出證人家中任意調度取用扣案槍、彈及送返原處寄藏之情形?顯見被告確實即為扣案槍、彈之真實所有者,乃為避免自己遭警方追查,故意將扣案之槍、彈寄託藏放在與自己熟識,且當時並無前科之證人蔡劍平家中,雙方並以隱晦不清之用語、簡單的對話互相聯絡,藉以防範警方監控或蒐證至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與常情相悖,且和卷證資料不符,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持有上開制式槍、彈,並將之寄放在證人蔡劍平處所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一○一號令修正公布,同年一月二十八日起生效施行。惟因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一項部分,則未於此次修正之列,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當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先予說明。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手槍罪、第十二條第一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而扣案之彈匣因均屬上開手槍、自動步槍之構成部分,並非單獨存在,故不另論未經許可持有槍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又被告就上開制式手槍共三枝、自動步槍一枝、制式步槍子彈共二十六顆、制式手槍子彈共四十三顆,均係以一持有之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或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罪(情節較持有手槍罪重)論處。又被告前已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確定,甫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科,素行非佳,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按,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又其無故持有具有強大火力、數量眾多之制式手槍、自動步槍及子彈等違禁物品,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俗,犯罪所生危害甚鉅,且其一再飾卸狡辯,犯罪後之態度明顯不佳,難認其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於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制式AK四七自動步槍(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義大利BERETTA廠製 九二FS型九MM口徑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美國BERETT A廠製九二FS型九MM口徑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以色列IM I廠製九四一型九MM口徑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各一枝及鑑定 時未經試射之步槍子彈共二十三顆(口徑均為七點六二MM)、制式九○子彈共三十二顆,均屬違禁物,既有前揭槍彈鑑定書一份暨照片十幀存卷足憑,即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鑑驗時經鑑定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試射擊發之扣案制式步槍子彈三顆、制式九○子彈十一顆,其擊發後所遺留之彈殼、彈頭已不具殺傷力,既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陳映佐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秀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