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2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4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何冠慧律師 王盛鐸律師 蔡文斌律師 被 告 民益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戊○○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八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民益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免訴。 理 由 壹、被告陳明芳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被告民益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民益公司)負責人戊○○之子,並負責民益公司之實際業務執行,被告民益公司為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廢棄物清除公司,被告丁○○明知須依地方主管機關核准之許可證內容,始可於核准之地點、處理方法傾倒、處理廢棄物,竟於受託清除廢棄物時,先後為下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 (一)被告丁○○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僱用陳土木(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九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以每車次新臺幣(下同)四千元之代價,駕駛車號XJ─六六八號大貨車,至臺南縣新營市之新永和製皮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永和公司)載運有害事業廢棄物黑色污泥一車次,將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黑色污泥,載至不知情之郭恆南、郭晉溢所有坐落臺南縣西港鄉○○段一一二五、一一二六地號土地上任意傾倒(下稱:事實一)。(二)被告丁○○復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以每車次四千元之代價,僱用陳土木駕駛前開大貨車,至臺南縣新營市太子宮附近,載運廢木板、廢水泥袋、廢紙、廢垃圾袋、空瓶罐、太空包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一車次,並指派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進賢」之成年男子負責指引,將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至不知情之陸藍瓜所有坐落於臺南縣關廟鄉○○○段一一二四地號之私人土地傾倒,並交付三千元予陸藍瓜之子陸國賢委託收取費用之謝正達(下稱:事實二)。因認被告丁○○就事實一部分,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及第四款後段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嫌;就事實二部分,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以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六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條項第四款後段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土木於另案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即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三七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九九一號審理中之證詞資為論據。訊之被告丁○○堅詞否認涉有前開犯行,供稱:伊並無任職於被告民益公司,亦無僱用證人陳土木載運廢棄物四處傾倒,伊服完兵役回來後,即在臺南縣永康市自行經營資源回收場,並無參與被告民益公司業務等語。 四、經查: (一)關於被告丁○○被訴事實一之犯行部分: 1.證人陳土木固於其另案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即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三七號案件(下稱:另案一審案件)審理中,先後證稱:「‧‧‧是新永和公司的廠長把東西交給丁○○,丁○○再叫我的車運過去,他們派冬瓜帶我去;我載到貨後,打電話給冬瓜,是冬瓜叫我倒在那裡的」云云(見另案一審卷第十三、十六、九九頁),然證人陳土木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九九一號案件(下稱:另案二審案件)審理中,則改稱:「我不了解何人要冬瓜指引我去倒垃圾;我是受丁○○父親蔡放僱用的」云云(見另案二審卷第八二、八九頁),復於本案偵查中具結證稱:「‧‧‧叫我過去新永和載東西的人是丁○○的父親,我一開始不敢講是覺得有壓力,後來到法院我只好照實講,三年前真正找我去載的人是丁○○的父親;當初丁○○有拿名片給我,所以我才講丁○○,後來在臺南高分院的時候我就講是丁○○的父親;因為我出庭的那一段時間剛好丁○○他父親出殯,所以我不想把蔡放講出來」云云(見偵查卷第十六至十七頁),則證人陳土木所述伊曾受被告蔡明芳僱用,前往新永和公司載運廢棄物,至臺南縣西港鄉○○段一一二五、一一二六地號土地上棄置一節,顯然所證前後不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2.證人陳土木固於另案一審案件審理中,證稱:「我們營業車若有人叫,我們就去載,綽號冬瓜是新永和公司的人,他們是做皮革廠的,是污水場沉底的污泥,傾倒的地點也是冬瓜帶我去的,他坐我的車去的;冬瓜說那裡是合法可以倒的,我看到冬瓜有給地主三千元;丙○○就是我說綽號冬瓜的那個人」云云(見另案一審卷第十三、一四七頁),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從事土地仲介的工作,沒有在新永和公司任職過,我不認識丁○○,也不認識叫蔡放的人;當時是陳土木打電話問我說,是否知道有土地欠土方,我建議他可以到西港去找一位莊先生,因為我知道莊先生的土地有欠土方,後來陳土木打電話跟我說他有在莊先生的地倒污泥,還謝謝我」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一至七四頁),可徵,證人陳土木所稱證人丙○○係任職於新永和公司已與事實不符,且證人丙○○亦明確證稱其與被告丁○○互不相識,亦未陪同證人陳土木前往傾倒廢棄物,是證人陳土木證詞之真實性,亦非無疑;參以,證人陳土木於另案二審案件審理中,供稱:「我幫民益公司載運污泥時,是冬瓜帶我去的,因為我不熟,我拿錢給冬瓜,讓他拿去給地主,冬瓜沒有在我面前拿錢給地主」云云(見另案二審卷第二0三頁),此不惟與其上開證稱:伊看到冬瓜有給地主三千元云云不符,況依證人陳土木上開所證,此次傾倒廢棄物之地點,乃係被告蔡明芳指示證人丙○○所帶領,伊僅係受被告丁○○僱用載運廢棄物賺取運費云云,則證人陳土木又何須交付三千元予證人丙○○轉交給地主,作為傾倒廢棄物之代價,此顯與常理不符,是證人陳土木上開所證,顯有諸多瑕疵之處,尚難採信。 3.證人即新永和公司總務人員蘇志恆於另案一審案件審理中,亦具結證稱:「我在新永和皮革廠,負責環保業務,民益公司都是由蔡放與我接洽,我沒有與蔡明芳接洽過業務,也不認識丙○○」等語明確(見另案一審卷第一九七頁);又證人戊○○到庭具結證稱:「我兒子丁○○人都在外面,沒有幫我處理過民益公司事務,我先生在世時,丁○○也沒有與我先生一同處理公司業務」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七至六八頁),另證人即民益公司之司機乙○○亦到庭具結證稱:「民益公司老闆原是蔡放,蔡放過世後由戊○○負責;丁○○難得在家裡面,一個月在公司大約僅見過蔡明芳一、二次面;丁○○來公司時,沒有在幫忙公司業務」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七六至七七頁),則依上開證人所證,被告丁○○既未與新永和公司接洽載運廢棄物業務,亦無參與被告民益公司之業務,益徵證人陳土木上開證述,核與事實不符,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丁○○之認定。 (二)關於被告丁○○被訴事實二之犯行部分: 1.證人陳土木固於其另案二審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九九一號審理中,供稱:「併案起訴的廢土石,也是他們環保公司的,去新營交流道有一家作汽車零件那裏做的,他們說關廟那裡有收這些廢棄物,叫我去那裡找陸國賢,是丁○○叫我去載的」云云(見另案二審卷第九九頁),然證人陳土木於該案偵查中卻一致供稱:「是一位叫進賢,年約四十歲的男子,他以一趟四千元代價委託我載運,並叫我將三千元交給陸國賢那邊叫阿達的男子;我曾替進賢載建築廢棄物,只知道叫進賢,我只賺四千元運費而已;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十六時許,進賢曾打電話給阿達告知已裝好,我到現場見到陸國賢在檳榔攤,阿達騎機車引我到現場;進賢給我七千元,四千元是車錢,另三千元叫我交給阿達」云云(見另案發查卷第十一、二六頁),顯見證人陳土木上開所稱:伊受被告丁○○僱用於事實二所示時、地,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云云,亦屬前後不一,而有可疑,自難憑採。 2.證人陸國賢於另案一審案件審理中具結證稱:「我不認識丁○○;陳土木以前在工作時,就知道我們的土地有讓人家倒,後來我就委託謝政達在現場負責收錢,當時被告(即證人陳土木)主動打電話與我聯絡,說有拆房子的東西不會污染環境,要到在我們的土地上,我說好」等語(見另案一審卷第一七八至一八0頁),證人謝政達於該案審理中亦具結證稱:「我不認識丁○○,我有收被告的三千元」等語,可徵,證人陳土木固有於事實二所示時、地,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事實,然該載運傾倒及付費過程,顯然均由證人陳土木自行處理,並無被告丁○○參與之情,從而,單憑證人陳土木上開單一矛盾之證述,亦難遽認被告丁○○涉有事實二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丁○○上開犯行,除共犯即證人陳土木之前揭證述外,並無其他相關證據可資佐憑,然證人陳土木之證述,既有前揭之矛盾存在,自不得依其具有瑕疵之證述,遽入被告丁○○於罪,是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未得使本院確信被告犯罪。此外,本院於應依或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丁○○涉有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依法應諭知被告丁○○無罪。 貳、被告民益公司部分: 一、被告丁○○負責民益公司之實際業務執行,係被告民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丁○○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除法第四十六條之罪,被告民益公司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科以同法第四十六條之罰金刑云云。 二、按犯拘役或罰金之罪者,追訴權因一年未起訴而消滅;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民益公司被訴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連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七條之罪,該罪之法定刑為罰金,依前揭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一年。而本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九十四年五月六日發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始偵查,迄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始提起公訴,則被告民益公司上開被訴之犯行,迄檢察官開始偵查時已逾一年之追訴權時效,是本案關於被告民益公司被訴部分,追訴權時效業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完成,依法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憶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