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0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89號公 訴 人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任 選任辯護人 侯清治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蘇文弈律師 陳郁芬律師 被 告 丑○○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9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正任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庚○○、壬○○、甲○○、辛○○之玉山銀行NISSAN感心服務卡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文賢保養場」圓戳印文參枚及印章壹顆,子○○、癸○○如附表一、二所示消費日期之信用卡刷卡簽帳單上及附表三所示偽造之簽名署押,均沒收。 丑○○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庚○○、壬○○、甲○○、辛○○之玉山銀行NISSAN感心服務卡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文賢保養場」圓戳印文參枚及印章壹顆,子○○、癸○○如附表一、二所示消費日期之信用卡刷卡簽帳單上及附表三所示偽造之簽名署押,均沒收。 戊○○無罪。 事 實 一、李正任係聖保羅行銷企業社之負責人(原在臺南縣永康市○○路二三五號營業,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遷至臺南市安平區○○○街六八一號營業),專業特約台新銀行之信用卡及現金卡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與丑○○(於九十年間因侵占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兩人,均明知丑○○、子○○、己○○三人,於九十二年間,並未在聖保羅行銷企業社任職工作,丑○○為從李正任處獲取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不法利益,竟與李正任兩人基於登載不實業務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丑○○於九十二年底某日,在台南縣某地,擅自提供自己、子○○及己○○之身分資料給李正任,由李正任將丑○○、子○○、己○○之不實虛偽薪資所得,即丑○○四十萬零八千三百五十八元、子○○四十一萬八千三百二十五元、己○○六十三萬一千三百八十一元,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於九十三年初某日,持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行使申報扣抵聖保羅行銷企業社之營業所得,欲逃漏稅捐(此部分因無應稅額,不成立犯罪,詳如後述),足以生損害於子○○、己○○及國稅局台南市分局對稅捐核算之正確性。 二、戊○○係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通公司)文賢營業所銷售課長,負責汽車銷售業務,與丑○○係舊識,丑○○與己○○亦係朋友。爰裕隆日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隆公司)與玉山商業銀行共同發行聯名NISSAN感心服務卡信用卡(下稱感心信用卡),嗣裕隆公司將辦理聯名感心信用卡交予其全國經銷商(即國通公司)辦理,發卡對象計有新車車主、保有車主、他牌車主進場客戶、經銷公司內部員工、顧客代表等五類,凡日產(NISSAN)之車主皆有資格申請NISSAN聯名白金卡,只要個人沒有信用瑕疵,皆會核卡通過;新車車主訂購的車型(訂單上所填車型)或保有車主購買的車型等於就是申請白金卡的財力證明,故原則上在申請書除了填寫必要欄位資料與附上申請人身分證正反兩面影本外,不需要其他的財力證明,只要經銷公司感心服務卡據點蓋專用章,證明該車主的購買車型即可。 三、適己○○於九十三年三月間,透過戊○○向國通公司購買日產NISSAN之新車,並由丑○○陪同取車,戊○○並替陳珍申辦上開玉山銀行聯名感心信用卡,丑○○、己○○自戊○○處,李正任自丑○○處,均得知上開玉山銀行聯名感心信用卡之申請程序,只要國通經銷公司之據點蓋章,不必其他財力證明,就可核發信用卡,比一般信用卡之申請程序寬鬆,認為有機可尋,於是丑○○、李正任及己○○(另行審結)三人基於詐欺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偽造私印文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起至同年六月三日止,共同連續在台南縣市各地,先由知情之己○○介紹不知情而有精神智障之子○○(陳珍女兒)、庚○○及其母壬○○及不知情之癸○○、甲○○(癸○○之太太)、曾麗琴、卯○○等七人予丑○○認識,再由丑○○以「王君平」、「戴君平」、「平仔」等假名,向庚○○等七人,佯稱要為彼等向玉山銀行辦理信用卡為名,詐得國民身分證影本後,丑○○乃於不詳時間、地點,在不知情之戊○○(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所提供之玉山銀行NISSAN感心服務卡信用卡申請書上,填寫庚○○等七人之資料,偽造庚○○等七人之簽名署押,並在庚○○、壬○○、甲○○、辛○○之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蓋用之前委由不知情之人所偽造之「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文賢保養廠」圓戳章,偽造該私印文,李正任則提供己○○、丑○○、庚○○、子○○等四人之不實員工在職證明書,以便可聲請一般信用卡,由丑○○裝入戊○○提供之玉山銀行專用信封或一般信封,分別向玉山銀行及台新銀行申請信用卡、現金卡,致使玉山銀行陷於錯誤,核發信用卡給己○○、子○○、癸○○三人,台新銀行核發現金卡予己○○、子○○,並由丑○○收受該信用卡及現金卡,其餘部分因銀行發覺有異,未予核發而未遂。 四、丑○○收受上開核發之信用卡後,與李正任承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摡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三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五日止,在李正任所經營之聖保羅企業社,竟以每刷卡一萬元,先向李正任收取現金九千元,李正任再向發卡銀行申請一萬元之真刷卡、假消費,以詐發卡銀行所發之帳款現金之方式,共詐得二十萬元之不法所得。 五、丑○○又將上開二張子○○及癸○○之信用卡置於李正任處,作為擔保,李正任自己復將上開二張信用卡委請知情共同之不詳姓名人,持之至臺南市永華加油站等地刷卡,並在簽帳單上偽簽子○○及癸○○之署押消費之私文書,總計持子○○信用卡刷卡消費詐得十二萬三千七百十元(如附表一),持癸○○信用卡刷卡消費詐得三十六萬零五百七十八元(如附表二),迄今均未清償,足以生損害於子○○、癸○○及玉山銀行。 六、嗣玉山銀行於九十三年六月上旬發現疑有以領重度智殘障礙手冊之庚○○之名義,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先以購買日產(NISSAN)汽車一部為由,填寫玉山銀行購車頭期款信用卡分期付款申請書,欲申請信用卡分期付款,始發現上情,循線查獲李正任、丑○○及己○○。 七、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李正任及丑○○部分): 一、檢察官舉證及說服之程度,依法須至法院得有「確信」被告犯罪事實之「心證」,所以,確信是心證的最高程度,而確信由客觀之證據及主觀的意見所構成,證據雖屬客觀事物,但只是確信的基礎(必要條件),意見雖係主觀看法,卻是確信的主要力量(充分條件),上開兩者如何混同形成確信(客觀化的意見),自須客觀的證據加以主觀化,而主觀的意見加以客觀化。兩者融合無縫達成「共識」,如此,才能一面感同身受,一面又心同此理,進而能使人「信服」,達到客觀化要求之「確信」,避免判斷者恣意任性之「偏信」。但如何而能「感同身受」(主觀感受)?如何又能「心同此理」(客觀說理)?在法院判決時,就是「已經得到心證」及「得心證之理由」兩大層面。是否得到心證在於有無感同身受,牽涉到「跨界活動」理論(註一),當我把自已「投射到」另一個人身上,我感受到的是他人的感覺,我在「他人中」所體驗到的並不是我的親身經驗。當我從他人的時空位置,「重回到」自我之時,才是真正的感同身受之時,而此時我已完全外在於感受之他人。只有此時,感受者才能透過「形式」(註二),構造出捕捉自重回自己以前,自身因被投射到他人的位置上,而有短暫的感同身受的經驗。因此,在刑事審判實務上,法院當庭親自接觸證據(人證、書證、物證及被告供述等),透過內在的感同身受過程(即外在的刑事訴訟調查證據程序),跨越時空,進入證據世界,再回到現在的法庭,其間,必須以自己所具有之內在生活經驗,「體驗」所經歷之外在客觀經驗,形成確信之心證。但是心證畢竟是內心之感受、意見,若外人無法得知,自無從表示贊成或反對意見,此即如何「說理」(推理),以得到他人心同此理之信服。「得心證的理由」就是使人心同此理之客觀說理活動。若所得到的心證是正確的,則其推論認定之說理過程,必然毫無矛盾且符合客觀正確的事證,因此,理由即說理的過程,其論斷的過程,若能通過層層考驗,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證據之「證明力」即已達確信的程度,則心證具有客觀之「說服力」,產生心同此理的作用,具有「憑信性」,才能使人信服,也才能保證其判斷之「正確性」。 二、訊據被告李正任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一)我是聖保羅企業社之負責人,面對的是組長、主任等幹部,他們所呈報之員工我不清楚,己○○、子○○是由丑○○呈報的等情。辯護人為之辯護稱:被告李正任僅於警訊因乍然遭搜索,未確定丑○○、己○○、子○○、卯○○、庚○○等五人是否為聖保羅行銷網企業社之員工,故為否認之陳述,蓋己○○、子○○、庚○○均為被告丑○○所提供之業務組名單(卯○○其人根本未曾報給被告,被告亦不曾使之參加勞保,亦為以其名義申報薪資),而丑○○於聖保羅企業社掛名組長(並非單純僱傭,而是業務合作),從事招攬信用卡代辦等業務,其組下常找來被告所不知之下線報作聖保羅企業社之業務員,而其薪資所得亦是由丑○○發給,所得數目亦是由丑○○報給聖保羅企業社。惟縱使上開五人均非聖保羅企業社之職員,亦不足證明被告李正任與丑○○等人有共同詐欺之犯行等情;(二)向玉山銀行申請信用卡,完全是丑○○與國通公司的事,與我無關。辯護人為之辯護稱:被告李正任就此部分均不知情,亦未參與,更與己○○不熟,實無共謀犯罪之可能。被告李正任與丑○○只有業務合作關係,對於其所提供之申辦資料來源並不清楚,亦是受丑○○欺騙利用。子○○、壬○○等多人之名義以戊○○提供之申請書向玉山銀行申請信用卡,均是被告丑○○自己所為,被告李正任並未參與。本件玉山銀行之「NISSAN感心服務卡」,申辦資格以確有向國通公司買車為條件,本不須提供「在職證明」,且上開除己○○、子○○、庚○○三人外(卯○○申請書上職業資料填具聖保羅企業社,應是丑○○片面偽填),其餘之職業均與被告李正任無關。而被告丑○○之辦公桌既設在聖保羅企業社,故其填寫聖保羅企業社之住址或連絡電話於其上,尚不得因此即臆測被告李正任參與被告丑○○之犯罪等情。(三)被告丑○○確實有到聖保羅企業社刷卡,不過是因為他欠我錢,用刷卡的方式還我,不是丑○○所說的刷一萬元拿九千元,因為刷卡沒有交易,但銀行會給我帳款,用這個來抵他們的欠款等情。(四)我並未取得本件之任何信用卡,更無可能交付人刷卡等情。 三、訊據被告丑○○除坦承上開事實一部分外,否認其餘之犯行,辯稱:(一)國通公司之信用卡申請書確實是被告戊○○給我的,已經蓋好章了,我只是把申請書交給戊○○讓他去找人來辦,我再把文件交給戊○○,戊○○交給會計用大信封寄去玉山銀行,因為一定要經過國通公司,用他們的大信封寄去,玉山銀行才會接受辦理。己○○確實有到國通公司買車,玉山銀行旳信用卡也確實發給己○○本人等情。(二)癸○○、己○○、子○○三人的信用卡,因為我認識他們,他們把信用卡寄到我家,但後來我都有交給他們等情。(三)有拿三張信用卡到李正任公司刷卡,他們本人都有去,只是在樓下等,不過三人不是同一時間去的,刷一萬元拿九千元等情。 四、經查: (一)被告丑○○自己及己○○、子○○等三人並未在被告李正任之聖保羅企業社工作過,被告丑○○為獲得一萬元之不法利益,乃將自己及己○○、子○○之身分資料交予被告李正任,用以申報聖保羅企業社營業所得之薪資成本等情,已經證人丑○○於本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證人子○○於本院亦具結證稱沒有聽過聖保羅企業社,也不知道聖保羅企業社用其名義申報薪資等情,與證人丑○○所證相符,甚至告李正任自己於第一次警詢時亦供稱:本企業社從未有己○○、丑○○、子○○、卯○○、庚○○等五人,緣於丑○○與本人係鄰居及同學關係,因丑○○平日從事商品分期之業務,本人應丑○○之請求幫忙他本人及己○○、庚○○、子○○等四人出示在職證明書,以便上述四人方便向不特定銀行申請商品分期消費,其他一人(指卯○○)本人未曾出示在職證明等情(警卷第七頁及第八頁),對於被告丑○○、己○○及子○○三人未曾在其聖保羅企業社任職,且只是為幫助被告丑○○之業務,應丑○○之請求而幫忙出示在職證明,供陳甚明,並無誤會或答錯之餘地,就算被告李正任於警詢時不知己○○及子○○兩人,難道對被告丑○○是否其員工,被告李正任亦無法正確說明?可見被告李正任警詢時所供被告丑○○、己○○、子○○三人非其聖保羅企業社之員工等情,應是說明事實經過,又與證人丑○○及子○○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丑○○、己○○、子○○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三紙在卷可稽(警卷第三十六頁、第四十三頁、第六十二頁),可以保證其真實性無誤。 (二)被告李正任於偵查中曾具結證稱:丑○○及子○○及其他的人當初不是我的正式員工,但他們是我的兼職員工,他們按件計酬,他們沒有領固定薪資,所以當初在警詢時才說她們不是我的正式員工,丑○○每個月領取約五萬元薪資,都有報稅也有扣繳憑單,己○○、子○○、庚○○是兼職員工,是屬於丑○○之兼職職工,因為丑○○是他們的組長,他們每月領的金額都是丑○○陳報給我的,我再依據丑○○報的金額再報稅等情(偵查卷第二十七頁及第二十八頁),此證言若是屬實,則被告丑○○每月約向被告李正任領取五萬元之多,而己○○、子○○及庚○○每月領的金額,也都是丑○○向被告李正任所陳報,被告李正任焉能不知被告丑○○是否其員工?有無向其領取薪資或佣金?是被告李正任於警詢時所供內容,並非因遭搜索而隨意供述,而是一時之間無所編造而據實陳述,只是在為何出示不實之在職證明時,將責任推予被告丑○○而已,是證人李正任證稱丑○○、己○○、子○○是聖保羅企業社之兼職員工等情,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李正任及丑○○關於事實一部分之行使不實業務上文書之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三)被告戊○○係國通公司文賢營業所銷售課長,負責汽車銷售業務,與丑○○係舊識,已經彼等供承無誤。又裕隆公司與玉山銀行共同發行聯名感心信用卡,嗣裕隆公司將辦理聯名信用卡交予其全國經銷商(即國通公司)辦理,其發卡對象計有新車車主、保有車主、他牌車主進場客戶、經銷公司內部員工、顧客代表等五類,凡日產(NISSAN)之車主皆有資格申請NISSAN聯名白金卡,只要個人沒有信用瑕疵,皆會核卡通過;新車車主預購的車型(訂單上所填車型)或保有車主購買的車型等於就是申請白金卡的財力證明,故原則上在申請書除了填寫必要欄位資料與附上申請人身分證正反兩面影本外,不需要其他的財力證明,只要經銷公司蓋章(感心服務卡據點專用章),證明該車主的購買車型即可,有國通公司九十五年一月五日九五年度通字第0一五號函附辦卡作業資料在卷可稽。可見玉山 銀行與裕隆公司所共同發行之聯名信用卡,就購買新車之申請人的財力證明部分,係以向裕隆公司購買新車之事實,證明其有相當資力,不需要其他財力證明資料,玉山銀行審核申請人若無信用瑕疵,即予發卡,對於購買新車之車主,手續簡便。因此,裕隆公司之承銷商即國通公司審核證明申請人確係購車之車主,即成為申請本件信用卡的基本要件,至申請人無信用瑕疵部分,只要從未申請信用卡或信銀行借貸者,應無問題。 (四)本件玉山銀行之NISSAN感心服務卡信用卡業務係由裕隆公司之經銷商國通公司之企劃組承辦,其實際過程為:「業務人員收了客戶之申請書後,會交到各營業所的業務助理處,由助理收件,助理在上面蓋章後,輸入電腦,並印出進件紀錄,連同申請書、國民身分證影本及行車執照(新車),送到總公司,總公司以玉山銀行提供之附郵資信封,寄到玉山銀行,而玉山銀行之信封只是一個印好收件人、免付郵資的信封,其他都是空白的,寄出的時候,信封上或信封內都不用蓋分公司的章,也沒有加入其他文件,玉山銀行的信封有發一些給助理,那是分期件專用的,是新車向玉山銀行申請頭款分期,其他都是總公司寄的,本業務自九十二年十月開始的,玉山銀行過一陣子才發長條章,上面有玉山銀行編的號碼,圓戳章可能是據點之收發章等情,也經證人(即國通公司企劃組長)丙○○於本院具結證述屬實。證人(即玉山銀行信用風險管理部專員)丁○○於本院亦具結證稱:「基本上我們認定有購買汽車的顧客,即具備一定資力,我們只做基本資料及信用瑕疵審核,不會另外作實際有無買車的查證,蓋感新服務卡專用章是證明有買車,原本是國通公司自己刻印,但是發生本案後,我們統一刻章,發給國通公司,專用張有兩種,一種橢圓形,一種是長方形,長方形是比較後其的章,橢圓形是比較早的章,長方形章應該是由玉山銀行統一發給的,所謂專用信封也只是我們提供給國通公司的免貼郵票信封,所以並不是一定要用玉山銀行專用信封,信用卡申請書蓋章處有個欄位,就是要填寫車型資料,己○○的部分有填寫,她有真有買車,後來沒有填寫的,就沒有發卡」等情。綜合證人丁○○及丙○○之證言可知,初期之NISSAN感心服務卡信用卡之申請流程,由國通公司各服務據點自己審核客戶資料,於申請書上加蓋據點之橢圓章,就可證明申請客戶有買NISSAN汽車,雖然國通公司要求各據點一定要將申請書寄送總公司,但是國通公司各據點亦有玉山銀行之專用信封,且國通公司僅審核文件,未予簽章註明,顯然NISSAN感心服務卡信用卡之申請程序過於鬆散,又無確實之審核及牽制措施,國通公司過於信賴其內部程序,玉山銀行與國通公司之間也無查證機制,使申請之最重要之資力文件,僅係在申請書上蓋用國通公司據點自己之收文章而已,當然易予有心人可乘之機。 (五)被告己○○於九十三年三月間,曾透過被告戊○○購買日產(NISSAN)新車,並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進件辦理玉山銀行信用卡,並已核發信用卡等情,已經證人戊○○及證人丁○○於本院結證明確,並有己○○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警卷第九十六頁)、玉山銀行NISSAN感心服務卡信用卡申請書(警卷第四十一頁)國民身分證影本(警卷第四十二頁)、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警卷第九十二頁)、玉山銀行分期付款專案同意書(警卷第四十七頁)及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一覽表(警卷第三十二頁)各一紙在卷可證,已堪認定。顯然被告己○○因購買新車而知道NISSAN感心服務卡信用卡之申請事宜。而本件係玉山銀行於九十三年六月上旬,發現疑有以領重度智殘障礙手冊之「庚○○」之名義,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在國通公司先以購買確實日產(NISSAN)汽車一部為由,填寫玉山銀行購車頭期款信用卡分期付款申請書,欲申請信用卡分期付款,經玉山銀行派員查訪,始發現庚○○為領有重度智殘障礙人士,進而發現客戶己○○、丑○○、子○○、卯○○等四人之公司地址相同,帳單及寄件地址相同者有辛○○、壬○○(庚○○之之母,亦領有智殘障礙手冊),電話相同有己○○、石倩宇、周李瑞連、壬○○、癸○○等人等情,已經證人(即玉山銀行信用卡部專員)丁○○於警詢時證述(警卷第二十六頁以下)及本院結證在卷,並有玉山銀行之信用卡申請一覽表附卷可稽(警卷第三十二頁)。可見此部分玉山銀行之NISS AN 感心服務卡信用卡申請過程,確實可疑。此部分玉山 銀行可疑信用卡申請人部分,經由申請時所填之「聖保羅企業社」之負責人被告李正任於警詢時供出係被告丑○○所為後(此部分被告丑○○及檢察官均不爭執),被告丑○○於警詢時亦供承己○○、子○○、壬○○、癸○○、庚○○、辛○○、甲○○、郭文煌、賀建都等九人,【均係其當時送件】(予玉山銀行),但只有己○○、子○○及癸○○等三人,申請玉山銀行有核卡等情(警卷第四頁)。另本件都是以新車名義申請信用卡等情,復據證人丁○○於本院證述屬實。本件除被告己○○確實有向國通公司購買日產新汽車外,其餘信用卡申請名義人均非日產汽車之新車車主,為當事人所不爭執,成問題者:信用卡之申請名義人是否同意申請玉山銀行之信用卡?茲分別論述如下:⑴信用卡名義申請人即證人子○○於警詢及本院已證稱:其領有中度智殘障礙手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入監服刑迄今,不可能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月(九十三年四月九日)申請信用卡,沒有申請過信用卡,也未使用信用卡等情,核對本院卷內其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之服刑紀錄及其信用卡申請書之申請日期(警卷第六十頁),顯然其申請信用卡時,已經在監服刑迄今無誤,證人丑○○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子○○的身分證是她母親(即己○○)拿給我的等情(偵查卷第三十頁),益證證人子○○之證言實在,可以採信。顯然證人子○○既無購買裕隆汽車,也未同意申請信用卡,而係被告丑○○經被告己○○,擅自替子○○申請玉山銀行信用卡。⑵申請人即證人癸○○及其妻甲○○兩人於警詢時也證稱: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不是其所填寫,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經友人介紹認識自稱「王君平」者,並由「王君平」帶同至永康市○○路「大眾銀行永康分行」申辦「現金卡」,當時曾將身分證影本交予「王君平」,而「王君平」就是被告丑○○等情(警卷第二十頁及第二十三頁),並有其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二紙附卷可稽(警卷第五十六頁、第五十八頁)。證人丑○○於偵查具結證稱:經朋友介紹認識癸○○、甲○○,有替他申辦,大眾銀行永康分行的現金卡,他有交身分證影本給我,但實際上不是我去辦,我轉介一個叫「陳建志」辦理的等情(偵查卷第二十九頁、第三十頁),可見證人癸○○、甲○○之證言實在,事證已明,應是被告丑○○擅自替癸○○、甲○○辦理玉山銀行之信用卡無誤,被告丑○○空言辯解其轉介給「陳建志」辦理,與其於警詢時供稱癸○○、甲○○係其當時送件等情不符,又未提出「陳建志」之真實年籍或住址,以供查證,應是事後辯解之詞,自無從採信。⑶申請人即證人庚○○於警詢中先證稱:我領有重度智殘障礙手冊,並未申請玉山銀行信用卡,但身分證確為本人無誤,身分證未曾遺失,我母親壬○○曾於九十三年五月間向本人取走,但不知是何用途。又證稱:於九十三年五月間,經己○○介紹,言明代價五萬元為酬勞,將自己及壬○○之身分證交給被告丑○○等情(警卷第十六頁、第十七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他有拿錢給我,但我沒有收,我確實有交我及母親(壬○○)的身分證交給那個男子(被告丑○○),是要申請信用卡及手機用的,玉山銀行申信用卡不是我申請的等情(偵查卷第一二八頁及第一二九頁),雖證人庚○○之證言前後不一,但是其與母親壬○○之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均係由被告丑○○所辦理,已經被告丑○○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有庚○○及壬○○之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二紙(警卷第四十四頁及第五十二頁)在卷可稽,可以確定陳麗文及其母壬○○之身分證應係交予被告丑○○。由證人壬○○警詢時之證言:本人不識字,不可能填寫任何申請書,身分證沒有借給他人使用,於九十三年五月上旬,我女兒庚○○自行將本人身分證取走,未說明任何用途等情(警卷第十八頁),可見證人庚○○關於為何將自己及壬○○之身分證交予被告丑○○,雖有所保留,但以證人庚○○係重度智殘障礙之人,不可能買汽車或是申請信用卡、手機,因此,所謂給予五萬元報酬或是請信用卡、手機,應是被告丑○○及己○○之詐騙之詞而已,證人壬○○之證言為可採,應是被告己○○介紹,使庚○○將自己及壬○○之身分證交予被告丑○○,而由被告丑○○擅自申請彼等之玉山銀行信用卡,此由庚○○、壬○○之玉山銀行申請書上的聯絡人均填寫「己○○」,與己○○、子○○之玉山銀行申請書上聯絡人填寫「戴君平」(被告丑○○),有所不同,可以佐證被告己○○確係介紹庚○○及壬○○予被告丑○○之人無誤。⑷證人辛○○於警詢及偵查中時證稱:未曾辦玉山銀行信用卡,沒有向國通公司買過汽車,身分證沒有遺失或借他人使用,但於九十二年四、五月間,經友人介紹,認識自稱「平仔」者,曾稱代為介紹工作,故曾將身分證影本交付「平仔」,「平仔」就是被告丑○○等情(偵查卷第二十二頁、第八十三頁),與被告丑○○於警詢時之供述符合,可以確認。⑸證人卯○○於偵查中雖具結證稱: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不是我寫的,身分證是我的,但是身分證有遺失第一次是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二次是九十三年七月底等情(偵查卷第五十六頁),然被告丑○○對於辦理卯○○之玉山銀行信用卡,並未爭執,且卯○○之玉山信用卡申請書上亦填載「聖保羅企業社」,及聯絡人「癸○○」,足認亦係被告丑○○所申辦。又卯○○之身分證影本載明「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補發,有其身分證影本可稽(警卷第七十二頁),對照證人卯○○證稱其身分證於九十二年二月四日第一次遺失,九十三年七月底第二次遺失,則此身分證影本應是第一次遺失後第二次遺失前所補發者,卯○○之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係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進件,有其申請書可證(警卷第七十一頁),則在其第二次遺失身分證前,申請本件信用卡無誤,則證人卯○○所證其身分證遺失等情,應與本件無關,亦即證人卯○○應係將其身分證交予被告丑○○,只是不知被告丑○○用於何處。 (六)被告己○○及癸○○、子○○、卯○○之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國通公司文賢保養場圓戳章係真正,而壬○○、甲○○、辛○○、庚○○等人之信用卡申請書之國通公司圓戳章係偽造等情,復經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屬實(警卷第十四頁、偵查卷第四十五頁、第一二四頁),且為當事人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被告丑○○雖證稱:上開玉山信用卡申請書是被告戊○○所交付,因為與戊○○認識很久了,他是純粹幫忙我的,我沒有何好處給他,除了有人要買車,介紹客戶給他,我有告訴他申請信用卡的人均未向國公司買車等情(偵查卷第一五一頁),然被告戊○○陳稱:丑○○來公司時,有拿十幾張申請書給他,其中有幾張有蓋公司之圓戳章,但確實有告訴他,要買車才可能申請到信用卡,癸○○、子○○並未向我買車等情(偵查卷第一五二頁),本件玉山聯名信用卡雖以蓋用國通公司之印章證明係新車車主,但是仍須填載「車型」、「通路代號及推廣人代號」(即銷售人員自己之身分證號碼)及檢附「行車執照」影本,已為證人丙○○(國通公司企劃組長)及丁○○(玉山銀行風險管理部專員)於本院證述屬實,而蓋用國通公司真正圓戳章之癸○○、子○○及卯○○之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警卷第五十六頁、第六十頁、第七十一頁),均未填載車型或通路代號、推廣人代號,此與被告戊○○自己申辦之己○○之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填有車型、通路代號及推廣人代號(警卷第四十一頁),大不相同,尚不能以證人丑○○證稱:有告訴被告戊○○申請人均未買國通公司的車等情,即認為被告戊○○對被告丑○○之所作所為均知情。至上開偽造國通公司文賢保養場圓戳章之壬○○、甲○○、辛○○、庚○○等人之信用卡申請書,均係被告丑○○所送件,並無事證足資證明係被告戊○○所為,依現有事證,已足認定係被告丑○○所偽造無疑。又被告丑○○曾陪己○○取車,及申辦信用卡,已經被告丑○○供述及證人戊○○證述屬實,雖被告戊○○曾給被告丑○○數張蓋用國通公司文賢保養廠圓戳章之信用卡申請書,但其供稱已告訴被告丑○○須購車始得申請之,而國通公司須審查行車執照,若非該公司之新車車主,不可能由國通公司申辦,且初期本件銀行之申辦程序亦未落實,被告丑○○可以自行向銀行申辦,另證人丑○○證稱其如何辦玉山銀行信用卡之程序,前後矛盾,不能相信,前已述及,被告戊○○辯稱其不知情,尚屬可採。 (七)被告李正任提供丑○○、己○○、子○○、庚○○等四人之不實之員工在職證明書,而上開四人並未在聖保羅企業社任職等情,已經被被告李正任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警卷第七頁、第八頁),並有丑○○、庚○○之員工在職證明書二紙可稽(警卷第三十七頁、第五十一頁),證人丑○○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李正任知道其用不實資料申請玉山信用卡的情形等情(查卷第一五一頁),證人丁○○於本院亦證稱:子○○、己○○有附聖保羅企業社之在職證明等情,是被告李正任知情並提供員工在職證明書給被告丑○○申請信用卡之事實,可以認定。至被告李正任所辯不知該員工證明書之用處等情,被告丑○○辯稱不知該員工證明書等情,均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八)本件申請玉山銀行信用卡,僅己○○、子○○、癸○○三人通過核發等情,已經證人丁○○於本院證述屬實。而證人子○○、癸○○均證述不知申請銀行信用卡等情,前以述及,且己○○及子○○之玉山信用卡帳單及卡片寄送地址「台南縣永康市○○路二八二號」及癸○○之信用卡帳單及卡片寄送地址「台南縣永康市二七八號」,均係被告丑○○之租住處所,被告丑○○亦於本院坦承收到上開信用卡,可見上開信用卡應是被告丑○○所收受無誤。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僅己○○、子○○核卡等情,也經證人寅○○證述屬實。被告丑○○於偵查中已證稱:己○○、子○○、癸○○之信用卡是其拿到被告李正任的公司刷的,不用簽名,共刷二十萬元等情(偵查卷第一四七頁、第一五一頁),被告李正任亦於本院供承無誤,並有癸○○之切結書一紙(偵查卷第九十五頁)及被告李正任簽發之受款人玉山銀行、面額九萬五千元之本票(偵查卷第九十四頁)各一紙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九)被告李正任盜刷癸○○及子○○之玉山銀行信用卡之事實,已經證人丑○○於偵查中證述無誤(偵查卷第一四七頁),核與證人子○○、癸○○證述未申請信用卡之證言符合,並有子○○及癸○○之簽帳單五張、刷卡明細表二張附卷可稽(警卷第九十八頁至第一0四頁),加以被告李 正任自己確實也曾接受被告丑○○持子○○、癸○○之刷卡之事實,則證人丑○○證稱將子○○及癸○○之信用卡置於被告李正任處擔保,自屬可信,從而被告李正任盜刷子○○及劉坤之玉山銀行信用卡之事實,可以確定。被告李正任辯稱未盜刷該信用卡等情,及證人丑○○於本院改證稱信用卡交還其本人等情,與事證不符,均不則採。 (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李正任、丑○○所辯均不可採,彼等之犯行可以認定。 五、被告李正任、丑○○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李正任、丑○○所為:⑴事實一:均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明知為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業務文書罪。⑵事實三:詐取被害人庚○○等七人之國民身分證七張,均觸犯刑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取財既遂罪;著手詐取庚○○、壬○○、甲○○、辛○○、卯○○之玉山銀行信用卡而未遂,均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詐得子○○、癸○○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及子○○之台新銀行之現金卡,均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既遂罪。行使偽造庚○○等七人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均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偽造庚○○、壬○○、甲○○、辛○○等四人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之「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文賢保養場」私印文,及偽造陳麗文等七人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署押」,均係所偽造庚○○等七人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之私文書犯行之一部分,均不另論罪。⑶事實四部份:假刷卡以詐取信用卡金額部分,均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於刷卡簽帳單上偽造子○○、癸○○之簽名,用以表示消費刷卡之私文書,均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子○○、癸○○之簽名署押,均係偽造刷卡簽帳單私文書之一部分,不另論罪。⑷事實五部分:被告李正任冒名盜刷子○○、癸○○之信用卡,詐取財物,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於刷卡簽帳單上偽造子○○、癸○○之簽名,用以表示消費刷卡之偽造私文書,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其偽造子○○、癸○○之簽名署押,均係偽造刷卡簽單私文書之一部分,亦不另論罪。 (二)⑴事實一部分:被告李正任與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丑○○雖非從事業務之人,但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亦為共同正犯。彼等同時同地行使明知不實之業務文書,應係單純一行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所得稅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規定所填製,旨在使稅捐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稽徵,雖非用以記帳之會計憑證,卻是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並非私文書(參考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六號及第三0九三號刑事判決),此部分公訴人起訴認被告等涉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之社會事實相同,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應適用之法條審判之;⑵事實三部分:被告李正任、丑○○及己○○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多次犯行,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論以一罪。被告丑○○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偽造「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文賢保養廠」圓戳章,係間接正犯;⑶事實四部份:被告李正任及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多次犯行,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⑷事實五部分:被告李正任與不詳姓名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多次犯行,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⑸被告李正任及丑○○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取財既遂罪(被告李正任:事實三、四、五部分;被告丑○○:事實三、四部份),其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係連續犯,分別酌加重其刑,而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李正任、丑○○所犯事實一之行使明知為不實業務文書罪,與上開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⑹又被告丑○○於九十年間因侵占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三)爰審酌被告李正任、丑○○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李正任擔任聖保羅企業社負責人係主犯、被告丑○○則實際從事大部分犯行、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被告李正任否認行、被告丑○○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份:庚○○、壬○○、甲○○、辛○○之玉山銀行NISSAN感心服務卡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文賢保養場」圓戳印文三枚及印章一顆,子○○、癸○○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刷卡簽帳單上及附表三之偽造簽名署押,均應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員工在職證明,均已行使,並非被告所有,另子○○、癸○○至被告李正任處之刷卡簽帳單,並無簽名署押,已據被告丑○○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均不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李正任、丑○○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一)被告丑○○、李正任、與己○○三人自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起至同年六月三日止,多次由己○○「介紹乙○○、李坤錄」給丑○○認識,由丑○○以假名,以向玉山銀行申辦信用卡為由,詐得彼等之身分證影本,被告陳俊明提供盜刻國通公司圓戳章之玉山銀行感心服務卡信用卡申請書,被告李正任提供不實員工在職證明,再由被告丑○○向玉山銀行提出申請信用卡,認被告丑○○、李正任兩人涉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文罪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取財罪嫌;(二)被告李正任係聖保羅行銷企業社之負責人,與丑○○兩人,均明知丑○○、子○○、己○○三人,於九十二年間並未在李正任所經營之聖保羅行銷企業社任職工作,丑○○為從李正任處獲取一萬元之不法利益,由丑○○擅自將子○○等人之身分資料給李正任,由李正任偽造(不實填載)子○○等人在該企業社任職之薪資扣繳憑單,並持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虛偽申報丑○○有四十萬零八千三百五十八元、子○○有四十一萬八千三百二十五元、己○○有六十三萬一千三百八十一元之薪資所得,用以扣抵聖保羅企業社之營業所得,「逃漏稅捐,足以影響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對稅捐課稅之正確性」,認被告李正任涉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嫌,被告丑○○涉觸犯同法第四十三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未申請玉山銀行信用卡,身分證一年半前曾失竊等情(偵查卷第十三頁、第八十四頁),證人李坤錄於警詢時證稱:未申請玉山銀行信用卡,身分證曾被人以招募保險為由拿走,是否被告丑○○已無印象等情(偵查卷第十六頁),均不能證明被告丑○○或李正任所為,而乙○○及李坤錄之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亦均非使用「聖保羅企業社」,是被告丑○○、李正任此部分犯行均不能證明,本應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四、次查,被告李正任及丑○○均否認上開逃漏稅捐犯行,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三條之逃漏稅捐罪,均係結果犯,以已有逃漏稅捐之結果為犯罪之構成要件,然本件聖保羅企業社之九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之課稅所得額為負五百二十四萬二千零十三元,應納稅額零元,若加上虛列之薪資,應納稅額仍是零元等情,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南區國稅新化一字第0940018537號函附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李正任之聖保羅行銷企業社既無九十二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自不構成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被告丑○○亦無從成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然被告李正任及丑○○就此部分,已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及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應認與上開逃漏稅捐及幫助逃漏稅捐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亦均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被告戊○○部份):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國通公司文賢營業所銷售課長,李正任、丑○○、己○○四人自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起至同年六月三日止,多次由己○○介紹友人予丑○○認識後,載由丑○○以「王君平」、「平仔」等假名,向庚○○、子○○、壬○○、癸○○、甲○○、辛○○、卯○○、乙○○、李坤錄等人,已為其等人向玉山銀行辦理信用卡為由,詐得分正影本後,「再由戊○○提供其任職通公司所出具蓋有盜刻國通公司圓戳章之玉山銀行NISSAN感心服務卡信用卡申請書予丑○○」,復由丑○○持戊○○所提供國通公司信封,內裝聲請資料(函李正任所出具不實員工在職證明),向玉山銀行及台新銀行提出申請,致使玉山銀行及台新銀行陷於錯誤,而由台新銀行核發信用卡予子○○,玉山銀行合信用卡予癸○○,而由丑○○收受之,認被告戊○○涉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印文、署押罪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戊○○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拿盜刻國通公司印章之信用卡申請書給丑○○,也沒有拿玉山銀行之信封給丑○○,丑○○告訴我有客人要買車,可能會申請信用卡,我告訴他買車要經過我們送件等情。經查,本件蓋有偽造國通公司文賢保養場之圓戳章者,係庚○○、壬○○、甲○○及辛○○四人,均係由被告丑○○送件等情,前已述及,且被害人庚○○(含壬○○)、甲○○、辛○○均指名證述被告丑○○或以為之申辦現金卡,或以為之找工作,或以為之申辦信用卡等等事由,而詐取得彼等之身分證,均與被告戊○○並無關聯。且庚○○、壬○○、甲○○、辛○○等四人並未向國通公司買車,並無行車執照,也不可能經由國通公司內部程序向玉山銀行申辦信用卡。加以國通公司初期辦理玉山銀行聯名信用卡之程序鬆散,缺乏內部稽核及外在牽制機制,讓人有機可乘,而證人丑○○於偵查中證稱:是被告戊○○將信用卡申請書交給我的,他知道信用卡申請書的用途,我也告訴他申請人均未向國通公司買車,且【我用公司的大信封寄資料給銀行申請信用卡】等情(偵查卷第一五一頁),於本院又證稱:信用卡申請書是他們本人自己填寫,我拿過去給戊○○,【由他們公司的會計用玉山銀行提供的大信封,或汽車公司的小信封寄到台北玉山銀行】等情,證人丑○○對於如何寄申請書予玉山銀行之證言不一,顯然不合情理,此部分既有所隱瞞,自不能相信。因此,並無確切之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戊○○提供盜刻國通公司圓戳章之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也不能證明被告戊○○對被告丑○○詐騙偽造庚○○等七人之身分證及偽造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詐領信用卡知情參予,依上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肆、被告己○○部分,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第31條第2項、第55條、第219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仕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 明 中 法 官 陳 欽 賢 法 官 朱 中 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 宗 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註一:請參考「書寫文學的過去---文學史的思考」、第二三九 頁以下,陳國球等編、陳清橋著,城邦文化公司發行。 註二:「形式」即指英文字「Form」,源自古法文字「forme」 拉丁文「forma」,意指「shape」(形狀、形態),演變至今有兩個主要意涵:其一,肉眼可見或外部的形體,具有強烈的實體感;其二,是基本「形塑原則」(shaping principle),能將飄忽不定的事物化為明確、特定的事 物(請參考「關鍵詞---文化與社會的詞彙」、第一三八 項,Raymond Williams著,巨流圖書公司發行)。英語世界之所以強調「Form」(形式),係因近代西方文化強調「物、我二元」之哲學思考模式(法國學者笛卡耳率先提倡),此係西方中世紀基督教文化影響力衰弱下來,近現代人文主義之「理性思潮」大興,「形式理性」的懷疑主義,使科學及技術大盛,西方人都相信「自然」之背後,尚有一客觀存在的「規範」存在,在自然科學就是「定律」,而在人文科學就是「法則」,所以在法律學內,「自然法」的影響力也就歷久不衰,由上帝法到理性法。惟此之「理性」,偏向事所依恃之來源,非僅推理過程之合情合理而已。當然就偏向「形式理性」(純粹理性)之「方法論」問題。此與我國傳統文化偏向「常識理性」,認為「自然本身」就包含「所有人生道理」,講究「天人合一」之道德生活(心即性,性即理,或窮心或格物,皆在其天理),大不相同。但是我國傳統之「常識理性」極度依賴「遠古經典」及「儒家學說」,與美國以「實際生活經驗」為依據之「實用主義」,用以解決眼前社會問題之「常識哲學」,也有所不同(參考「美國哲學選」、第二十三頁,陳柏莊選編,水牛出版社印行)。 附表三: 子○○、庚○○、壬○○、癸○○、甲○○、辛○○、卯○○之玉山銀行NISSAN感心服務卡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簽名署押。子○○之台新銀行現金卡上偽造簽名署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