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蘇正信 律師 蔡進欽 律師 蔡弘琳 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王進輝 律師 被 告 己○○ 指定辯護人 甲○○ 本院公設辯護人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李孟哲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2177、12178、12181、1285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 (94年度偵字第2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未經許可,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含彈匣貳個)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貳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貳個)沒收。 乙○○共同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含彈匣貳個)沒收。 己○○共同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枝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含彈匣貳個)沒收。 丁○○共同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含彈匣貳個)沒收。 事 實 一、戊○○、乙○○、己○○、丁○○及丙○○ (另經本院以協商程序判決)等成年人,均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竟於民國九十三年一、二月間某日,因楊志明 (經檢察官另案偵辦)擁有槍、彈,惟缺 錢花用,戊○○欲以金錢資助,遂由戊○○基於持有槍、彈之犯意,在臺南市○○○街三十一號乙○○之租屋處,以新臺幣(下同)三萬五千元之價格,向楊志明購得由唐守義(經檢察官另案偵辦)所改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改造手槍一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貳個)及子彈二十八顆 (該 槍、彈係楊志明於先前向唐守義所購買)而持有後,旋基於 出借上開槍、彈之犯意,未經許可,於九十三年二月間某日,在臺南市○○○街三十一號處,將上開槍枝及二十八顆子彈借予乙○○,乙○○旋即與己○○共同基於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彈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二、三月間某日,委請己○○代為找尋槍、彈之買主,並在臺南市○○○街三十一號處,將槍枝一枝及二十四顆子彈 (二十八顆子彈業已由乙○○試射四顆,尚餘二十四顆)交付予己○○,己○○ 取得上開槍、彈後,即與丁○○共同基於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彈之犯意聯絡,復委請丁○○代為尋找槍、彈之買主,而丁○○因積欠丙○○二萬元無力償還,遂主動向丙○○稱賣主欠伊二萬元,希望能以販賣此把槍枝及子彈抵債,丙○○因對槍、彈亦有興趣,遂同意購買上開槍、彈,丁○○旋將上情告知己○○,並由丙○○先行交付定金三萬五千元予丁○○,再由丁○○交予己○○,己○○再交付予乙○○,並約定於同年三月初某日,由己○○將上開槍、彈攜至臺南縣新化鎮大坑附近,偕同丁○○及丙○○在上開地點由丁○○、丙○○各試射一顆子彈,確認上開槍、彈之性能及買賣上開槍、彈之價格為六萬元及交易時間後,始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由己○○將上開槍、彈,攜至丙○○所經營位在臺南縣新市鄉○○路一八二之一號「全能機車行」處,當場交付上開槍枝一枝、子彈十二顆及十顆空彈殼予丁○○,嗣後再由丁○○交付予丙○○,而餘款部分,丙○○亦分二次各交付一萬五千元、一萬元予己○○收受,嗣後該槍、彈再由丙○○、己○○相約至某處試射六顆完畢,尚餘六顆子彈。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查「0三一九」總統、副總統遭槍擊案件,發現同一批槍、彈之製造者後,經楊志明之供述,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十七時許經警拘提戊○○到案,戊○○到案後即自白向楊志明購買該槍、彈並已出借予乙○○,並隨即於十二月二日十五時二十三分許,帶同警方至乙○○位於臺南市○○路一○○號六樓之住處查緝並拘提乙○○,乙○○到案後亦供述槍、彈來源及該槍、彈業已經由己○○、丁○○等人轉售予丙○○,警方隨即拘提己○○、丁○○到案,並據己○○、丁○○二人詳細供述該槍、彈之買賣過程、價格及買主,再據丁○○之供述,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再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丙○○所經營之上開機車行內拘提丙○○後,經丙○○清楚供述該槍、彈之來源,並由丙○○主動交出上開槍枝及子彈六顆等物。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戊○○、乙○○、己○○等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本件被告戊○○、乙○○、己○○、丁○○共四人於警詢時之證詞之證據能力,揆諸前開規定,自得作為本件關於被告戊○○、乙○○、己○○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共同被告己○○、丙○○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揆諸全開規定,自屬有據,是本件就被告丁○○之犯行,共同被告己○○、丙○○二人之警詢筆錄均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被告戊○○、乙○○、己○○之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戊○○、乙○○、己○○等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上開改造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二個)、改造子彈六顆 (均具直徑8.02mm金屬彈 頭) 扣案可資佐證;且扣案之槍枝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槍枝係由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槍機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扣案子彈六顆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8.02mm金屬彈頭,經該局採樣二顆試射,其中一顆確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刑鑑字第○九三○二五○一八九號槍彈鑑定書乙份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乙○○、己○○等人犯行,堪以認定。二、被告丁○○固坦承有介紹共同被告丙○○向被告己○○、乙○○購買槍、彈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上開槍、彈之犯行,並辯稱:伊僅係居間介紹共同被告丙○○向被告乙○○購買上開槍、彈,並未參與販賣槍、彈云云。惟查: ㈠、被告丁○○於警詢時供承:共同被告丙○○是以八萬元向被告己○○購得該槍、彈、而被告己○○前後共向丙○○收取六萬元,因被告己○○先前欠伊二萬元,而伊本身也欠丙○○二萬元,在買賣過程中抵銷二萬元,所以被告己○○才只向丙○○收取六萬元等語 (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五一號卷第十五頁);而被告丁○○於偵查中則證稱:被告己○ ○欠伊錢,而告訴伊說,如果幫忙介紹將槍賣出去,他可以先還給伊錢,而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丙○○給被告己○○二萬或三萬元定金,槍、彈是在同年三月底在丙○○之「全能機車行」交付,而在同年三月初某日,曾由被告己○○帶槍、彈與丙○○及伊共同至臺南縣新化鎮大坑附近拿槍給伊看,並由伊及丙○○二人各試射一發,都有擊發,隨後於同年三月十九日付訂金,同年三月底交貨等語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八一號卷第三三、三四頁);而共同被告丙○○於 偵查中證稱:因為被告丁○○欠伊二萬元都未還,後來他先主動說他朋友有槍,問伊要不要購買,他說他朋友欠他二萬元,是否能以賣這一把槍來抵銷,之後在九十三年三月間某日,被告己○○攜帶該把槍,和被告丁○○及伊共同至大坑試射,丁○○和伊都有試射一發子彈,該把槍枝原是賣八萬元,是在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交付定金三萬五千元,扣掉被告丁○○欠伊的二萬元,伊還交付六萬元,至於槍、彈係於九十三年三月底交付等語 (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八一號卷第二七、二八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五二號卷第二三、二四頁);嗣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 具結證稱:因伊之前有和被告丁○○聊過買槍的話題,後來被告丁○○才問伊是否要買槍來玩一玩,剛開始時被告丁○○說槍、彈共八萬元,因丁○○欠伊二萬元,從中抵債,所以伊實際上出六萬元,共分三次,訂金三萬五千元是交給被告丁○○,再由被告丁○○轉交給被告己○○、第二次一萬五千元、第三次一萬元,最後一萬元交給被告己○○,而槍、彈都是在被告丁○○那裏拿的,伊和被告己○○較不熟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八月九日審判筆錄)。互核上開被告丁○○與共同被告即證人丙○○之供詞及證詞,足認被告丁○○就本件之槍、彈買賣,並非單純之居間介紹,其係因積欠共同被告丙○○二萬元,遂主動向丙○○兜售該槍、彈,欲賺取販賣槍、彈之差價二萬元,並以之抵銷積欠共同被告丙○○之債務,而上開槍、彈,共同被告丙○○最後亦實際上僅支付六萬元無訛,是被告丁○○就本件之槍、彈之交易,確有其共同販賣之合理動機,而其嗣後實際上亦進而參與本件槍、彈買賣之交易行為。 ㈡、證人即被告己○○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乙○○將槍交給伊之前一、二天,伊即以電話和「大胖」 (即被告丁○○)連絡,嗣於被告乙○○將槍、彈交給伊後,伊即馬上 把槍、彈帶到臺南縣新市鄉○○路全能機車行內交給「大胖」,以六萬元賣給他,但伊是隔二、三天才到機車行收錢,伊係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將槍、彈帶到新市的「全能機車行」交給丁○○,再由被告丁○○轉交給丙○○等語 (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八一號卷第二十、五二頁)、伊是 跟被告丁○○說,伊這邊有槍要賣,請他幫伊找買主,所以他就找到共同被告丙○○來買這把槍等語 (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七七頁第六二頁);嗣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 亦證稱:係被告丁○○問伊有無槍枝可賣,他的朋友即共同被告丙○○想買槍,槍枝買賣談價格時,有時和共同被告丙○○談價格,有時請被告丁○○幫忙轉達,伊是將槍、彈交給被告丁○○、丁○○再將槍、彈交給丙○○,六萬元是分三次在機車行內拿到,而第一次三萬五千元訂金,丙○○是將錢交給被告丁○○,被告丁○○再交給伊,伊再轉交給被告乙○○等語 (見本院九十四年八月九日審判筆錄);而被 告丁○○亦供承九十三年三月初被告己○○拿槍帶伊與丙○○至臺南縣新化大坑附近給丙○○看,並由伊及丙○○各試射一發,二發都有擊發,並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交訂金、三月底交貨等語 (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五一號卷第二五頁)。經核上開被告丁○○所供與證人即被告己○○之證 詞,足認被告丁○○不但有參與共同販賣槍、彈之合理動機,且其亦主動尋找買主丙○○,在買賣過程中亦與共同被告丙○○談論具體之交易價格及付款方式,足認被告丁○○與被告己○○二人就販賣槍、彈之犯行,確有犯意之聯絡無訛;而在槍、彈之交付行為部分,被告丁○○甚且和被告己○○、共同被告丙○○共同至山區試射槍枝性能,最後亦實際由共同被告丙○○處收取買賣槍、彈之部分價格,並由被告丁○○交付槍、彈予共同被告丙○○,其在本件槍、彈之買賣過程中已實際分擔參與販售之試槍、交槍等重要之構成要件行為,並非僅單純居間介紹,是被告智源上開所辯,顯不足採。至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伊未請被告丁○○幫忙賣槍或請丁○○幫忙找買主云云,與其偵查中之證言顯然不符,要係迴護被告丁○○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查,被告丁○○就本件之槍、彈之販賣行為,確係欲賺取二萬元之差價利益,有其合理之販賣動機,且就槍、彈之買主、價格、交付方式,亦有其主動且積極之分擔參與行為,甚且在買賣過程更參與驗貨之試射槍、彈之行為,且自買主丙○○收取部分買賣價金,並交付槍、彈予買主,故其上開行為,顯已該當販賣槍、彈之構成要件,甚為明確,是被告丁○○販賣槍、彈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戊○○、乙○○、己○○、丁○○等四人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條文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0一0一號修正公布,並於同年一月二十八日生效。而本件被告四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五、七、九所示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二、四項之規定業經刪除,並將各該條項所分別規定之未經許可,販賣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出借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均移列至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合併修正,修正前後之各該罪構成要件雖無不同,惟修正後之刑度販賣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已由「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出借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已由「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由「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之罰金」。茲比較被告等四人分別所犯之販賣、出借、持有改造手槍之行為時及裁判時法適用之結果,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分別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論處。至於被告等四人分別所犯如附表編號三、四、六、八、十之出借、持有、販賣子彈罪,則未於此次修正之列,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均併敘明之。 四、核被告戊○○、乙○○、己○○、丁○○所為,各係違反如附表所示之「所犯法條」欄之罪。被告乙○○與己○○,被告己○○與丁○○就上開販賣槍、彈之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及三、編號二及四,被告乙○○所犯編號五及六,被告己○○所犯編號七及八,被告丁○○所犯編號九及十,均分別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處出借改造手槍罪、持有改造手槍罪、販賣改造手槍罪、販賣改造手槍罪、販賣改造手槍罪。被告戊○○係購得上開槍、彈後,約一星期左右,再因被告乙○○之請求而另行起意出借上開槍、彈予被告乙○○,此亦據被告戊○○、乙○○均供承在卷 (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七七號卷第六一頁), 故被告戊○○持有及出借槍、彈之犯行,行為互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末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刑法分則中就某種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予以加重或減輕之特別事由予以規定,將罪與刑包括在內,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即所謂刑法分則之加重或減輕,僅限於各該特定之犯罪或可得可確定之犯罪,始有其適用,此乃基於立法之便宜,實際與伸長或縮短法定刑無異,已係獨立之犯罪,而非單純刑之加重或減輕,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應係刑法分則之減輕,適用後之實際上亦已縮短法定刑期,自屬甚明。查本案槍、彈之查獲經過,係因被告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十七時許經警拘提到案後,即自白向案外人楊志明購買該槍、彈並已出借予被告乙○○,隨即於十二月二日十五時二十三分許,帶同警方至被告乙○○位於臺南市○○路一○○號六樓之住處查緝並拘提被告乙○○,被告乙○○到案後亦供述槍、彈來源及該槍、彈業已經由被告己○○、丁○○等人轉售予共同被告丙○○,警方隨即拘提被告己○○、丁○○到案,並據被告己○○、丁○○二人詳細供述該槍、彈之買賣過程、價格及買主,再據被告丁○○之供述,拘提共同被告丙○○到案,並由共同被告丙○○自動交出該槍枝及剩餘子彈六顆等情,業據被告戊○○等人均供承在卷,是足認被告戊○○、乙○○、己○○、丁○○等人均已於偵查中供出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去向,並因而查獲全部之槍彈,是被告戊○○等四人均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六十六條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至檢察官移送併案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八一五號卷有關被告戊○○、乙○○、己○○、丁○○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均各與檢察官起訴並論罪部分,有單純一罪之關係,各屬事實上之單一案件,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就移送併辦部分一併加以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四人之犯罪情節,被告乙○○係主要之販賣槍、彈者,而被告戊○○係出借及持有槍、彈,被告己○○、丁○○二人販賣槍、彈之情節較為輕微,惟被告戊○○、乙○○、己○○三人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丁○○犯後未坦承犯行,並其等四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戊○○部分並就徒刑及罰金部分均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等四人併科罰金及罰金定執行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且主動供出槍、彈之來源與出借予何人,足認其尚有悔意,經此起訴審判科刑,已足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伍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戊○○因朋友楊志明缺錢花用,出於幫助楊志明之動機,進而以金錢向楊志明購得上開槍、彈並持有之,又因友人即被告乙○○商借把玩,而將上開槍、彈出借予乙○○,業據被告戊○○供承在卷,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須有適當之輔導,是為輔導其徹底改過向善,乃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五、末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一六五號判例參照)。查本件經被告戊○○四 人或為出借、持有槍、彈、或為販賣槍、彈,其等上開犯行或為資助友人金錢、或為一時好奇,或為賺取差價,揆諸前開判例意旨,並無所謂之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以一般同情,認為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形,是自無從據以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六、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二個),經鑑定結果認具有殺傷力,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被告戊○○、乙○○所持有之二十八顆子彈中,其中四顆子彈經被告乙○○試射完畢,已不具殺傷力,且未扣案,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 (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七八號卷第十三、十四、三十頁) ,而其中之十八顆子彈,於交付槍、彈前、後分別由被告乙○○、己○○、丁○○及共犯丙○○到臺南縣南化鎮烏山及臺南市○○○路某處、臺南縣龍崎鄉與新化鎮大坑里之山上等處試射完畢 (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七八號卷第八一、八二、八六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五一號卷第十四、十六、二十五頁),均已不具殺傷力,亦未扣案,亦據被 告丁○○、己○○及共同被告丙○○供承在卷,均不另為宣告沒收之諭知。至扣案子彈六顆檢察官雖認鑑定結果有殺傷力 (與鑑定書不相符合),惟其中二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試射完畢 (其中一顆具殺傷力、另一顆不具殺傷力),均已不具殺傷力,因上開射試之結果並非均具殺傷力, 是本件扣案中另餘四顆子彈是否具殺傷力即無從據以推斷,且遍查全案卷證,亦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該四顆子彈具有殺傷力,即無從證明係屬違禁物,本諸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原則上採行當事人進行主義之法則,而此有關此部分之沒收亦無該條項所謂之「公平正義之維護」、「對被告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之例外,是本院亦不另為宣告沒收之諭知。另觀以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日後檢察官就此部分有積極事證足認該未宣告沒收之四顆子彈係屬違禁物,自得另行依法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共同被告丙○○另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蘇義洲 法 官 朱中和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珍瑩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附表: ┌───┬──┬───────────┬────────┐ │姓名 │編號│所犯之罪 │所犯法條 (修正前│ │ │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 │ │ │條例) │ ├───┼──┼───────────┼────────┤ │戊○○│一 │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第十一條第二項 │ │ │ │改造手槍罪 │ │ │ ├──┼───────────┼────────┤ │ │二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第十一條第四項 │ │ │ │改造手槍罪 │ │ │ ├──┼───────────┼────────┤ │ │三 │出借改造子彈罪 │第十二條第二項 │ │ ├──┼───────────┼────────┤ │ │四 │持有改造子彈罪 │第十二條第四項 │ ├───┼──┼───────────┼────────┤ │乙○○│五 │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第十一條第一項 │ │ │ │之改造手槍罪 │ │ │ ├──┼───────────┼────────┤ │ │六 │販賣改造子彈罪 │第十二條第一項 │ ├───┼──┼───────────┼────────┤ │己○○│七 │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第十一條第一項 │ │ │ │之改造手槍罪 │ │ │ ├──┼───────────┼────────┤ │ │八 │販賣改造子彈罪 │第十二條第一項 │ ├───┼──┼───────────┼────────┤ │丁○○│九 │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第十一條第一項 │ │ │ │之改造手槍罪 │ │ │ ├──┼───────────┼────────┤ │ │十 │販賣改造子彈罪 │第十二條第一項 │ └───┴──┴───────────┴────────┘ 附錄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