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甲○○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285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 (94年度偵字第2815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伍年。扣案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含彈匣貳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戊○○、乙○○、己○○、丁○○ (均另經本院判決)及丙 ○○等成年人,均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竟於民國九十三年一、二月間某日,因楊志明 (經檢察官另案偵辦)擁有槍、彈,惟缺錢花用, 戊○○欲以金錢資助,遂由戊○○基於持有槍、彈之犯意,在臺南市○○○街三十一號乙○○之租屋處,以新臺幣(下同)三萬五千元之價格,向楊志明購得由唐守義(經檢察官另案偵辦)所改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改造手槍一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含彈匣貳個)及子彈二十八顆 (該槍、彈係 楊志明於先前向唐守義所購買)而持有後,旋基於出借上開 槍、彈之犯意,未經許可,於九十三年二月間某日,在臺南市○○○街三十一號處,將上開槍枝及二十八顆子彈借予乙○○,乙○○旋即與己○○共同基於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彈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二、三月間某日,委請己○○代為找尋槍、彈之買主,並在臺南市○○○街三十一號處,將槍枝一枝及二十四顆子彈 (二十八顆子彈業已由乙○○試射四顆,尚餘二十四顆)交付予己○○,己○○取得上開 槍、彈後,即與丁○○共同基於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彈之犯意聯絡,復委請丁○○代為尋找槍、彈之買主,而丁○○因積欠丙○○二萬元無力償還,遂主動向丙○○稱賣主欠伊二萬元,希望能以販賣此把槍枝及子彈抵債,丙○○因對槍、彈亦有興趣,遂同意購買上開槍、彈,丁○○旋將上情告知己○○,並由丙○○先行交付定金三萬五千元予丁○○,再由丁○○交予己○○,己○○再交付予乙○○,並約定於同年三月初某日,由己○○將上開槍、彈攜至臺南縣新化鎮大坑附近,偕同丁○○及丙○○在上開地點由丁○○、丙○○各試射一顆子彈,確認上開槍、彈之性能及買賣上開槍、彈之價格為六萬元及交易時間後,始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由己○○將上開槍、彈,攜至丙○○所經營位在臺南縣新市鄉○○路一八二之一號「全能機車行」處,當場交付上開槍枝一枝、子彈十二顆及十顆空彈殼予丁○○,嗣後再由丁○○交付予丙○○,而餘款部分,丙○○亦分二次各交付一萬五千元、一萬元予己○○收受,嗣後該槍、彈再由丙○○、己○○相約至某處試射六顆完畢,尚餘六顆子彈。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查「0三一九」總統、副總統遭槍擊案件,發現同一批槍、彈之製造者後,經楊志明之供述,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十七時許經警拘提戊○○到案,戊○○到案後即自白向楊志明購買該槍、彈並已出借予乙○○,並隨即於十二月二日十五時二十三分許,帶同警方至乙○○位於臺南市○○路一○○號六樓之住處查緝並拘提乙○○,乙○○到案後亦供述槍、彈來源及該槍、彈業已經由己○○、丁○○等人轉售予丙○○,警方隨即拘提己○○、丁○○到案,並據己○○、丁○○二人詳細供述該槍、彈之買賣過程、價格及買主,再據丁○○之供述,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再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丙○○所經營之上開機車行內拘提丙○○後,經丙○○清楚供述該槍、彈之來源,並由丙○○主動交出上開槍枝及子彈六顆等物。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移送併案審理。 二、證據: ㈠、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共同被告乙○○、己○○、丁○○之證述; ㈢、扣案改造手槍一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二個)及改造子彈六顆。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刑鑑字第○九三○二五○一八九號槍彈鑑定書乙份附卷可參。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丙○○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二個),經鑑定結果認具有殺傷力,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至扣案子彈六顆檢察官雖認鑑定結果有殺傷力 (與鑑定書不相符合),惟其中二顆經 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試射完畢 (其中一顆具殺傷力、另一顆不具殺傷力),均已不具殺傷力,因上開射試之結果 並非均具殺傷力,是本件扣案中另餘四顆子彈是否具殺傷力即無從據以推斷,且遍查全案卷證,亦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該四顆子彈具有殺傷力,即無從證明係屬違禁物,本諸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原則上採行當事人進行主義之法則,而此有關此部分之沒收亦無該條項所謂之「公平正義之維護」、「對被告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之例外,是本院亦不另為宣告沒收之諭知。另觀以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日後檢察官就此部分有積極事證足認該未宣告沒收之四顆子彈係屬違禁物,自得另行依法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其餘共同被告戊○○、乙○○、己○○、丁○○四人,另依通常程序而為判決。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第六項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蘇義洲 法 官 朱中和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珍瑩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附錄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