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0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真毅營造有限公司 被告兼代表人乙○○ 被 告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葉銘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720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件裁定進行簡式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真毅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 乙○○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丙○○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係真毅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擁有甲級營造執照,丙○○係從事有關土木工程之承攬業者,曾多次承包真毅營造有限公司之工程,為其協力廠商。 二、緣於民國91年9月間,台南市政府辦理「台南市運河底泥疏 浚工程(第一期)公開招標案,競標資格必須為乙級以上營造業(EA01010)或乙級以上廢棄物清除業者,丙○○明知 自己並不符合前開資格,意圖獲得不當利益,向知情之真毅公司負責人乙○○借用真毅營造有限公司之名義,並由丙○○以臺灣銀行博愛分行活期存款000000000000號丙○○之帳戶為資金來源,以其名義申請開立之臺灣銀行臺南分行本行支票票號FF0000000號作為押標金,參與競標。復使台南市 政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准予進入決標,而順利以新台幣(下同)00000000元得標,台南市政府承辦人員亦因此於決標紀錄上為不實之登載,致生損害於台南市政府。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懿德(台南市政府工務局技士)、曾鵬光(台南市○○○○道課課長)、吳俊儀(台南市○○○○道課約僱人員)、劉坤儐(丙○○所僱用之現場負責人)、謝龍介(台南市議員)於台南市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南市政府「台南市運河底泥疏浚工程(第一期)」招標公告、決標紀錄,以及投標廠商永弘營造有限公司、佳翰營造有限公司、真毅營造有限公司、達奇港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黃鼎營造有限公司之投標單資料。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丙○○,日期91年9月16日,金額0000000元之取款憑條。91年9月16日丙○○申請臺灣銀行臺南分行本 行支票0000000元之申請書代入傳票,臺灣銀行臺南分行所 開立之票號FF0000000,金額0000000元,受款人:台南市政府,日期91年9月16日支票影本。台南市政府「台南市運河 底泥疏浚工程(第一期)」投標廠商永弘營造有限公司、佳翰營造有限公司、達奇港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黃鼎營造有限公司之押標金資料。真毅公司工程契約、施工計畫書、廢棄土運輸計畫書。台南市運河底泥疏浚工程(第一期)發放通知事項一覽表及相關內部簽稿及通知真毅公司改善施工之公文在卷足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復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政府採購法第一條參照),其餘各規定均依此目的而訂定。故同法第八十七條以下各項之處罰規定,即在保障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得以落實。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增修第八十七條增訂第五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其修訂目的,係以處罰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人為由。其標準型態係單一廠商本人未以其本身之公司行號,或根本沒有公司行號之情形下,借用他廠商之名義投標之行為,此為標準之借牌行為,因違背政府採購重視廠商自己履約責任之原則,將有契約履行責任無從追究之公共損害風險。此可參照政府採購法第六十五條及六十六條均規定廠商必須自己履約,不得轉包,否則構成當然解約之事由,此亦為政府採購法施行前,公共工程相關法令及定式契約之內容。轉包既有此契約風險,借牌得標情形尤甚,因簽約者非實際施工之廠商,使發包機關無法事先審核承包廠商之資格,考核其能力及信用,借牌廠商可能因無完整履行契約誠意,不顧必要之成本及履行之困難度而低價搶標,進而發生採購契約之履行時出現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給付瑕疵之風險,更將使發包機關無從向真正施工之廠商主張法律上之契約責任,肇致無法管控採購品質之公共損害,故借牌行為除適用同法第六十六條之當然終止契約事由及損害賠償責任外,復增加規定第八十七條第五項之刑事責任,以遏阻政府採購常見之投機行為,減少政府採購之弊端。本案之犯罪情節適為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之典型態樣,被告丙○○未有營造廠資格,故借用真毅營造有限公司之牌照,低價搶標,實際由丙○○施工,真毅營造有限公司甚至未有進行實質之管理工作故其合乎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之罪,甚為明確。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同條第五項後段之罪;被告丙○○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罪。被告乙○○、丙○○二人使台南市政府承辦人員於決標紀錄上為不實之記載係均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二人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政府採購法罪處斷。被告乙○○係被告真毅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被告乙○○因執行業務犯有上開之罪,依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對於被告真毅營造有限公司,亦應科以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第五項規定之罰金。審酌被告乙○○、丙○○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乙○○於83年間,曾犯勞工安全法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又被告丙○○於89年間,曾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渠等緩刑均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均失其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渠等既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渠等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被告真毅營造有限公司則依其代表人乙○○犯罪情節之輕重,諭知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以示懲儆。至公訴人雖於起訴書對被告等具體求刑,然審酌一切情狀,仍認應判處主文所示之刑為當,附與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及後段、第九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附錄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九十二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人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