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84號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167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仿FN廠及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改造手槍貳支(槍枝管制編號:壹壹零貳壹伍叁壹貳捌號、壹壹零貳壹伍叁壹貳玖號,各含彈匣壹個)、彈匣壹個及改造子彈拾陸顆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在高雄市○○路、文信路口朋友家中,向陳光輝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FN廠及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各一枝(各含彈匣一個)、彈匣一個及改造子彈二十六顆後,未經許可而持有。嗣於同年七月十九日十七時五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台南市○○路○段二五二號十六樓之五處搜索時,當場扣得上開手槍二枝、彈匣一個及子彈二十六顆。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有本院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誠不諱,核與證人齊忠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改造手槍二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 000000000號,各含彈匣一個)、彈匣一個及改造 子彈二十六顆扣案可資佐證。且上開扣案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之結果: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 000000000號),認係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 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具殺傷力;②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仿WALT 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具殺傷力;③彈匣一個,認係玩具金屬彈匣,可供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使用;④ 子彈二十六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8.0mm之金屬彈 頭,取樣十顆試射,八顆均可擊發,具殺傷力;一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一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微弱,不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刑鑑字第○九三○一五一六三○號槍彈鑑定書一份(見九十三年偵字第七六三七號卷第十二至十五頁)附卷可參,互核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一○一號修正公布,並於同年一月二十八日生效,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所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條項業經刪除,並將該條項所規定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移列至第八條第四項合併修正,修正前後之該罪構成要件雖無不同,惟修正後之刑度已由「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之罰金」,茲比較被告行為時及裁判時法適用之結果,以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合先敘明。至於被告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部分,則未於此次修正之列,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當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亦敘明之。查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經警查獲未經許可,而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修正後同條例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以一持有之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槍彈,嚴重威脅社會治安,並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仿FN廠及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改造手槍二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各含彈匣一個)及彈匣一個、改 造子彈十六顆(送驗二十六顆,試射十顆),均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試射之十顆子彈因鑑定需要,已遭擊發測試,不再具殺傷力,所餘彈殼、彈頭等物,均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1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義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1 日附錄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