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0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43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戊○○與庚○○(竊盜部分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丁○○(竊盜部分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壬○○(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乙○○等人基於 犯意聯絡,結夥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連續: (一)於94年3月12日約凌晨0時6分許,由丁○○駕駛自小客車 搭載庚○○、戊○○,結夥三人,基於犯意聯絡,前往臺南縣安定鄉新吉村新吉19-8號(東西向快速道路旁工地)。由庚○○攀爬進入工地,竊取南協電業有限公司(下稱南協公司)所有之PVC電線1丸(200公尺長、50公斤重) 、裸硬銅線1丸(22m/m、300公尺長、60公斤重),合計 約值14700元,丁○○、戊○○則在外面把風,得手後欲 搬至門外時,因遭該公司守衛人員察覺,而將電線丟棄,隨即由丁○○駕車接應逃逸。 (二)於94年3月13日約凌晨0時許,戊○○與丁○○、庚○○、壬○○等人結夥三人以上,基於犯意聯絡,由丁○○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庚○○、戊○○、壬○○,並攜帶不詳人所有之客觀上可供凶器使用之老虎鉗、美工刀各一支(未扣案),前往臺南市○○區○○路249號甲○○所經營之無 人居住之「今日精品店」。由庚○○攀爬水管至2樓,再 沿二樓半之鐵皮攀爬至三樓,再至一樓破壞鐵門鑰匙孔,進入精品店內著手行竊,丁○○、戊○○、壬○○則在外面把風。嗣因庚○○誤觸防盜警示燈即往一樓後門逃出而未遂,旋即由丁○○駕車接應逃逸。 (三)於同年3月15日凌晨2、3時許,由丁○○駕駛自小客車搭 載庚○○、戊○○,結夥三人,基於犯意聯絡,前往臺南市○○區○○路2段780號己○○經營之旭興水電材料行。由庚○○持不詳人所有之萬能鑰匙開啟鐵捲門啟動盒,俟打開鐵捲門後,進入其內竊取己○○所有之現金30000元 、14平方電線約30丸(價值約57000元)。丁○○、戊○ ○則在外面把風。得手後隨即由丁○○駕車接應逃逸,竊取之現金朋分花用,電線則由庚○○變賣後朋分。 (四)於同年3月15日上午約10至11時許,由丁○○駕駛自小客 車搭載庚○○、戊○○,結夥三人,基於犯意聯絡,攜帶不詳人所有之客觀上可供凶器使用之老虎鉗一支,前往台南縣玉井鄉三和村三和2之3號丑○○住處。丁○○、戊○○在外把風,庚○○則先持老虎鉗毀損丑○○住處鐵窗等安全設備,並以眼睛搜尋無可竊之財物而竊盜未遂;再至毗鄰之台南縣玉井鄉三和村三和2之1號辛○○住處,以老虎鉗毀損辛○○住處後方鐵門,進入屋內竊取辛○○農會存摺一本、葉劉秀英之農會存摺一本、葉念宜郵局存摺一本,及現金約6800元等物,得手後問丁○○可否提領,丁○○問庚○○是否有印章,庚○○即又接續竊取葉劉秀英印章一個及葉念宜印章一個。得手後隨即由丁○○駕車接應逃逸,竊取之現金花用殆盡,存摺、印章則交由丁○○處理。 (五)於同年3月20日凌晨3時13分許,由戊○○駕駛乙○○之自小客車搭載庚○○、乙○○,結夥三人,基於犯意聯絡,前往臺南縣楠西鄉灣丘村香蕉山28號癸○○所經營並在內居住之「梅園餐廳」,庚○○即從餐廳後廁所之天花板進入餐廳內。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在前開餐廳櫃台收銀機內竊取癸○○所有之現金約新台幣5000元等財物。戊○○、乙○○則在外面把風,得手後隨即由庚○○駕車接應逃逸,竊取之現金朋分戊○○500元,其餘則花用殆 盡。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南協公司組長子○○、證人即被害人甲○○、己○○、辛○○、丑○○、癸○○於警詢時供述,及同案被告庚○○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表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老虎鉗、美工刀分別係質地堅硬、刀鋒銳利之工具,為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凶器,被告與共同正犯庚○○等人攜帶老虎鉗、美工刀作為行竊工具,自屬攜帶兇器犯之。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 與同案被告庚○○、戊○○、壬○○、乙○○等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等人結夥多次行竊,恣意侵損他人財物,僅在現場把風,參與作案之程度非深,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三、另前開老虎鉗、美工刀、萬能鑰匙等物品均未扣案,無從特定且無證據足認係被告等人所有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刑事第二庭法 官 鄭 文 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 宗 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