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乙○○ 己○○ 上列被告三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七號、第一七九0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五八八號、九十四年度發查偵字第七三號)及當庭減縮犯罪事實,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己○○無罪。 事 實 一、緣甲○○欲成立空殼公司,即透過謝岱芳、陳守信輾轉介紹,邀同丁○○充作附表一標號一所示貿成順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豐益盛公司)之唯一股東,並擔任負責人。丁○○明知設立公司應向股東收受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同意以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之代價充當前開公司之負責人,而與甲○○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推由丁○○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前往泛亞商業銀行(現已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開立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帳戶,復由甲○○提供一百萬元存入上開帳戶,取得該銀行帳戶之存款餘額證明書,作為股東已繳納股款之證明,再委託會計師製作貿成順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連同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文件,表明股款已收足,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後,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將股款全數匯出,嗣於同年四月十六日公司設立登記完成。 二、乙○○復受甲○○之邀約充作附表一標號二所示豐益盛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豐益盛公司)之唯一股東,並擔任負責人,其明知設立公司應向股東收受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同意以三萬元之代價充當前開公司之負責人,而與甲○○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推由乙○○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前往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已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開立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帳戶,復由甲○○提供五十萬元存入上開帳戶,取得該銀行帳戶之存款餘額證明書,作為股東已繳納股款之證明,再委託會計師製作豐益盛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連同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文件,表明股款已收足,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後,陸續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九月三日、九月十五日、九月十七日分批將上開股款全數領出,嗣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完成公司設立登記。。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謝岱芳於九十四年六月八日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雖係審判外之陳述,然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又經被告乙○○、丁○○等準備程序時不否認其證據能力,依前開法條規定,自得採為證據。 二、被告丁○○、乙○○對於前開犯罪事實一、二等情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經證人謝岱芳於九十四年六月八日偵查時證述:「甲○○找我做牧草進口,他說因為欠稅負債無法做負責人,所以我就去找丁○○當貿成順企業有限公司的人頭負責人,酬勞是五萬元,而乙○○並不是我找的,丁○○並沒有實際出資,因為他是在陳守信那裡打零工,流落街頭,而乙○○是甲○○自己去找來當另一家公司的人頭負責人」、「(你是否認識乙○○)甲○○是叫乙○○來找我要設一個新的公司,因為我們家對生意方面的事情比較瞭解,所以他才找我」等語綦詳(九十四年度發查偵字第七三號卷第六四至六五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知否該二家公司何人成立)我請乙○○成立「豐益盛公司」,另「貿成順公司」請何人成立我忘了」、「(是否上開二家公司成立事項是由乙○○、丁○○二人去辦理公司登記)是。我請他們二人辦理」、「(乙○○、丁○○二人有無實際出資投資公司)沒有。原始資金是我拿出來,是向朋友借來」、「(設立公司登記的原始股本其中「豐益盛公司」五十萬元、「貿成順公司」一百萬元股款都是你個人出資)是」、「(據丁○○說擔任人頭負責人有拿到五萬元,乙○○說擔任人頭負責人可以拿三萬元,且日後可以分紅,有無意見)我有給這些錢。我有答應乙○○日後可以分紅,但沒有對丁○○說」、「(該二家公司成立十餘日後,股款一百五十萬元全數被領完,是何人去提領)「阿勇」。因為錢是他的。我也是人頭,「阿勇」才是金主」、「(為何「阿勇」要找你成立工作)因為他要做貨櫃走私」等語相符,並有豐益盛、貿成順公司設立登記表、登記申請書、委託書、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帳戶存摺、存款餘額證明書各二份在卷可稽(九十四年度發查偵字第十三至四八頁,另有國泰世華銀行南高雄分行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檢送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表、開戶資料等(本院卷第八六至八八頁)以及寶華銀行九十四年十月四日以寶華南高發密字第三七號函檢送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帳戶之存款明細匯入匯款用紙、存款取款憑條、匯出匯款用紙代傳票各一紙附卷可資佐證(本院卷第九二至九七頁),足證被告丁○○、乙○○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然按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公司負責人以申請文件虛偽表明收足者,屬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至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公司負責人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則屬觸犯同條項後段之規定,二者犯罪成立要件有別,自不容混淆(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九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甲、丙、丁、戊四人與乙有共同犯意聯絡,雖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在有限公司之公司負責人僅乙一人,惟甲、丙、丁、戊仍應按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認係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共同犯罪,均應按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即現行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八年六月座談會會議決議參照)。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修正施行,而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亦修正規定,然此乃為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相互契合,以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其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故應一律適用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參以本次刑法總則編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首先敘明。 ⒈查被告二人行為時,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乃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而被告行為後同條項則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考之法條修正主要理由係因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其可罰性應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清,不宜同罰,又衡之同條第二項對於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刑,較對有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科以輕刑之規定,益徵對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宜設減刑規定,故增列但書之「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是以,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較有利於被告。 ⒉再查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之規定,乃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被告行為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業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亦廢止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 ㈢考之被告丁○○、乙○○形式上分別為貿成順公司、豐盛益公司之唯一股東,並擔任名義上負責人,其等均負有繳納股款之義務,卻均未實際出資,而係由甲○○提供資金以取得銀行出具之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帳戶之存款餘額證明書,充作其等已繳納股款之證明,並委託會計師製作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連同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文件,表明股款已收足,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後全數領出之行為,係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又被告丁○○、乙○○各自與甲○○對於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甲○○並非貿成順公司、豐益盛公司之負責人,惟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㈣復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又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同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後之現行公司法業已刪除此條文,改授權主管機關訂立「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十六條規範)規定「有限公司應於章程訂立後十五日內,將左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設立之登記:一、第一百零一條所列各款事項。二、繳足股款之證件。三、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繳股款者,其姓名及其財產之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之標準。」,同條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依上開規定觀之,向主管機關申請為有限公司設立之登記,其於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是否確已繳足,主管機關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亦即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而非僅依其申請或聲明即為一定登載之形式審查,則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繳足,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予以登載,應僅成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前段(即現行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無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論罪之餘地(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四六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丁○○、乙○○未實際出資,卻以此不實事項向高雄市政府辦理公司登記,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然因公司登記事項需經主管機關實質審查,故應無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適用,而蒞庭檢察官亦於本院審理時將此部分犯罪事實撤回,是以,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丁○○並無任何前科,而被告乙○○於犯前開犯行前五年內亦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刑之宣告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考量其等並無成立公司經營事業之真意,卻為蠅頭小利,與甲○○共同虛設公司行號,虛偽擔任負責人,無視公司股東繳納之股款乃事業經營之資本,交易相對人之擔保,未實際出資充實資本,僅由甲○○提供資金以取得表明股款繳足之文件後,旋即全數領出,其中貿成順公司成立後乃對外營業,危害交易安全,紊亂經濟秩序,所生損害非微,暨被告乙○○與甲○○乃直接接洽合意參與本案,參與程度甚深,卻於偵審程序之初,否認犯行,辯稱公司並未完成登記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於事後始坦承犯行,而被告丁○○則係透過係謝岱芳等人之介紹,始同意擔任負責人,且參與程度較低,自始坦承犯行,暨其等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蒞庭檢察官對被告乙○○具體求刑一年六月,猶屬過重,應以主文所示之刑較為相當,附此敘明。 乙、丁○○、乙○○不另為無罪諭知、己○○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丁○○、己○○均明知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受託載運之物係自他國輸入之私菸(內含未經商標權人同意製作之仿冒香菸),竟共同基於幫助甲○○輸入或販賣私菸之故意,由丁○○以貿成順公司之名進口牧草做為掩飾,由己○○、乙○○依指示分別駕駛車號四四六—GA號營業用大貨車及車號六G—五四四七號小貨車至台南縣仁德鄉○○○路八七八巷空地,載運如附表二所示之私菸,當場為警查獲,而認被告丁○○係犯、乙○○、己○○均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起訴書誤載為第四項,因同法於被告行為後即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修正後調整至同條第四項)、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幫助輸入私菸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能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五0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公訴人認被告丁○○、乙○○、己○○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之供述、證人庚○○、戊○○之證述,以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香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三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被告丁○○供稱:其將同意擔任貿成順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但未參與公司營運,並不知道此次輸入私煙之經過;被告乙○○、己○○則辯稱其等是受人指示到現場載運貨物,直到員警打開貨物紙箱,才知內裝有私菸等語。 ㈠訊據證人即實際參與貿成順公司經營之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貿成順公司負責人丁○○是否今日在場之被告丁○○)我不認識他。我是請乙○○幫我處理」、「(該二家公司成立後,實際營運是何人)不是我。綽號叫「阿勇」之人。他身份資料我不清楚」、「(公司成立後,丁○○、乙○○二人有無去公司幫忙)沒有」、「(你找乙○○擔任人頭負責人,是跟乙○○說要做何生意)我說要進口一些牧草及飼料」、「(乙○○當時有無問你為何要讓他擔任負責人)我忘記了。我請他幫忙公司,跟他說是單純的生意」、「(本件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貿成順公司」自美國洛杉磯進口一批牧草,夾帶仿冒煙四百九十三箱,是否你叫己○○、乙○○前去幫忙搬貨)我說有一些牧草要進來,請乙○○去找人搬運。己○○應該是乙○○找來的」、「(當天貨櫃有夾帶仿冒煙,你是否知道)知道。「阿勇」通知我有東西進來,但乙○○實際不知情」、「(你有無找乙○○或丁○○去幫你辦理報關事宜)我找乙○○。我完全不認識丁○○。有關海關事宜我都找乙○○」、「(因為乙○○知道你在從事走私工作)他不知道。都是「阿勇」在發落。乙○○確實不知情」等語明確,足證被告丁○○固擔任貿成順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但未親自參與公司經營,對於附表二所示私菸之輸入情形並無從得知。又依證人甲○○之證述雖指示被告乙○○辦理此次私菸輸入之報關、入港後之運送事宜,但並未告知被告乙○○關於輸入貨物之詳情,亦未與之共同參與私菸輸入事宜,亦不能據此遽認被告乙○○明知運送貨物係屬私菸,而被告己○○亦未曾與甲○○有任何接洽,更難認對運送貨物係屬私菸乙情有所認識。 ㈡雖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七號偵查卷第三四頁,你說公司派你去「貿成順公司」報關,是公司負責人丁○○與你接洽,你並曾帶丁○○,年約40餘歲,到碼頭取樣一次)我是說都是一名男子以0九三一的手機與我聯絡,但他是何人我不清楚」、「(是否帶今日在場之被告丁○○到碼頭取樣)不是。我也沒有說出丁○○的名字」、「(為何警方提供丁○○的口卡讓你確認,你就說是丁○○找你報關)今日我沒印象。但之前指認口卡時,確實像來碼頭找我的人」、「(當初委託你去報關之人是否今日在場之乙○○、丁○○、甲○○其中一人)我沒印像」等語,然查證人丙○○乃對口卡留存之黑白相片進行指認,與真實本人之相似度容有誤差之可能性。況徵之證人謝岱芳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於偵查中業已供述:「應該是甲○○自己在接洽進口貨物時所做,並不是我幫他買賣牧草時,進口本件貨物(私菸)。我只是幫忙辦理通關及報關和聘請貨櫃車供人聯絡,我只是賺取佣金」等語(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九0號卷第二三頁),對照其在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警詢時供述:「(拖車公司互太拖車當日是否由你指示將貨櫃拖運至被查獲地址)是甲○○打電話要我打給拖車將貨櫃拖至台南縣仁德鄉○○○路八七八巷空地」等語(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七號卷),再參以前開證人甲○○證述從未與被告丁○○有所接觸,益證證人丙○○所述至碼頭採樣者,以及前開證人甲○○所指負責此次貨物報關、運送之人,應係被告丁○○或被告乙○○以外之人。 ㈢復質之證人即當時查獲員警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本件查獲過程)通關流程是貨主委託拖車公司司機拿小提單去提領即可。筆錄中謝岱芳就有承認小提單是他拿去的」、「(如何會懷疑是私煙走私)是有情資。且從他們在卸貨時,牧草卸下時裡面有紙箱,如果是申報牧草,不應有其他東西,我們跟蹤拖車到仁德卸貨地地點再等待貨主出現領貨時進行盤查工作。現場有一些工人在卸貨及二位司機 ( 即乙○○及己○○)。我們沒有等到指揮現場的貨主出現。從外觀可以看出牧草裡有紙箱。牧草進口是整櫃都是牧草,不會有紙箱」、「(從紙箱是否可以看出內容物)沒有辦法,因為紙箱是素面的,無法看出,但是紙箱不可能裝牧草。因為牧草的包裝必須經過高壓壓捆,所以不可能用紙箱」、「(現場二位司機看到警察時之神色)很正常,沒有跑。我們在距離約一百公尺外埋伏等待貨主,但等不到,我們才向前盤查,並要求打開紙箱。當時二位司機的神色並沒有緊張」、「(你在偵詢中說被查獲時,被告神色緊張,請陳述經過)我們到現場時有看到一名駕駛大卡車司機從大卡車跳下來,當時怕該名司機脫逃,想把他抓住」等語,核與證人即另名員警庚○○證稱:「(你們逮捕幾人)那是空地,當時只懷疑有未稅煙,我們到場時,工人看到警員就跑,只有二名司機的車在現場,而留在現場沒有跑走。我們只懷疑是違禁品,只要求二名司機打開箱子」等語相符,益證單從包裹貨物之素面紙箱,並無從得知內裝有私菸,且被告乙○○、己○○於員警到場時,並未有驚恐緊張之神色,亦無逃匿之準備,與一般從事非法行為之人,面臨員警查緝時之表現迥異,故難以被告己○○、乙○○有受託搬運附表二所示私菸,即認渠等涉有未經許可輸入仿冒香菸之犯行。 ㈣第按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商標法第八十二條定有明文,而犯本罪乃以「明知」為其主觀要件。而所謂「明知」係指犯人明知構成犯罪之事實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亦即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範疇,若僅是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僅屬間接故意(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四二二九號判例、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六0號判決要旨要旨參照)。準此,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規範之主觀要件,乃限達到直接故意之「明知」程度,若僅是有所預見之間接故意,即無法遽以該條之罪相繩至明。查被告丁○○、乙○○、己○○並未參與此次私菸輸入事宜,以如前述,再徵之前開證人甲○○、謝岱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並未告知渠等關於私菸輸入後之載運目的地以及日後如何處置等情,被告乙○○、己○○僅單純受指示至現場載運貨物,更無證據證明被告三人明知紙箱內裝載係未取得商標權人同意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菸,縱被告己○○曾供述有懷疑過可能是私菸,然其僅有預見素面紙箱內裝物品可能是私菸,惟究竟係屬仿冒菸或僅是未經許可輸入之私菸,仍無法確定,故並未達到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所規範主觀構成要件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物品程度,而與構成要件有間,難以本罪論斷。 ㈤再按修正前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即現行同法第四十六條第四項)所稱「輸入私菸」,按同法第六條之規定乃屬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私菸。而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本法第六條所稱者,係指㈠未依本法規定取得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而輸入之菸酒。㈡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廢止許可或註銷許可執照而產製或輸入之菸酒等,換言之,所謂「輸入」係指以由我國國境外將私菸輸入我國領土為要件;所謂我國之領土,則以固有之領域為範圍,亦經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二一九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我國國境,依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三條之規定,係自基線起至其外側十二浬間之海域。換言之,必須自我國海岸基線起至其外側十二浬以外之海域,將物品輸入十二浬以內之海域,始能以「輸入」論。復按輸入私菸之犯罪行為是否完成係以已否進入國境為準,此有前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四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準此,證人甲○○輸入如附表二所示之私菸,業已進入我國領土內所設之海關,並完成提領貨櫃出關之程序,並指示他人聘僱貨櫃車將貨櫃運載至台南縣仁德鄉○○○路八七八巷空地,換言之,甲○○輸入私菸之犯罪行為,於貨櫃抵達我國海關時,業已完成,而本案被告乙○○負責接駁私菸及查獲之地點均係在我國領域之內,故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乙○○在上開時、地接駁前揭私菸之情事屬實,被告等亦顯非將查獲之私菸從我國國境外輸入我國國境內,核與菸酒管理法所規範之禁止輸入行為之構成要件亦屬有間。至原公訴意旨認被告己○○亦涉有修正前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之罪,惟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撤回此部分犯罪事實,故不另為論述,附此敘明。 ㈥末查,公訴人認被告丁○○、己○○、乙○○另涉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後段之罪,乃該條文客觀構成要件,亦必須係「自國外輸入」而言,然查本件被告丁○○並未負責或參與此次私菸輸入之行為,已見前述,故難以本罪相繩,至被告乙○○、己○○搬運貨櫃內私菸之地點,均係在我國境內,與將私菸自國外輸入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不同,已見前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等有參與私菸進口至我國領土前之犯行,因此,亦難論以本罪。 四、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丁○○、乙○○、己○○涉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己○○有此部分之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另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認被告丁○○、乙○○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至證人甲○○涉有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修正前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之罪部分,函請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修正施行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前段,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俞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楊佳祥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 附表一:丁○○、乙○○未實際出資成立公司部分 ┌─┬────┬──────┬───┬───┬───────┬─────┬─────┬───┐ │ │公司名稱│公司地址 │負責 │公司 │股款繳納帳戶 │公司核准設│公司解散 │備 註│ │ │ │ │人 │資本額│ │立日期 │登記日期 │ │ ├─┼────┼──────┼───┼───┼───────┼─────┼─────┼───┤ │1 │貿成順企│高雄市小港區│丁○○│100 │(原泛亞商業銀│91年4月16 │尚未解散 │只有一│ │ │業有限公│漢威街84號 │ │萬元 │行建國分行, │日 │ │名股東│ │ │司 │ │ │ │戶名:貿成順公│ │ │ │ │ │ │ │ │ │司籌備處丁○○│ │ │ │ │ │ │ │ │ │,帳號:032001│ │ │ │ │ │ │ │ │ │52253號)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豐益盛企│高雄市小港區│乙○○│50萬元│世華聯合商業銀│92年9月5日│93年1月2日│同上 │ │ │業有限公│小港路68巷2 │ │ │行南高雄分行、│ │ │ │ │ │司 │弄9號 │ │ │戶名:豐益盛公│ │ │ │ │ │ │ │ │ │司籌備處乙○○│ │ │ │ │ │ │ │ │ │帳號:00000000│ │ │ │ │ │ │ │ │ │0085號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輸入私菸部分 ┌─┬───────┬───────┬────────────────┐ │ │扣押物品名稱 │數 量 │備 註│ ├─┼───────┼───────┼────────────────┤ │1 │MildSeven牌 │168600包 │ │ │ │ │ │ │ ├─┼───────┼───────┼────────────────┤ │2 │Davidoff │50400包 │檢送8包分析鑑定,已無法恢復原貌 │ │ │Classic │ │,故剩餘50392包。 │ ├─┼───────┼───────┼────────────────┤ │3 │Davidoff │76800包 │檢送8包分析鑑定,以無法恢復原狀 │ │ │Lights │ │,故剩餘76792包。 │ └─┴───────┴───────┴────────────────┘ 附錄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