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選簡字第29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2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選簡字第291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選偵字第45、5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菊花牌海苔醬壹盒(扣案,即豆鼓醬)與香腸禮盒壹盒,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香腸、關廟麵與豆鼓醬禮盒各壹盒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扣案之關廟麵禮盒壹盒沒收。 乙○○○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豆鼓醬壹盒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丁○○係臺南市南區大忠里第十三鄰鄰長,甲○○○、丙○○與乙○○○均籍設臺南市南區,彼等於第十六屆臺南市南區市議員選舉均係有投票權之人,彼等均明知或可得而知大忠里里長吳坤池(由檢察官另行起訴)係臺南市南區市議員候選人黃秋榮(由檢察官另行起訴)之競選樁腳,竟於民國94年9月初至94年9月18日(即農曆中秋節)止,分別收受吳坤池所交付之香腸、「新日光企業社」關廟麵、「菊花牌」豆鼓醬等(詳如附表所示),而允諾投票支持黃秋榮。嗣於94年11月2日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 警察局第六分局、第二分局、第五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指揮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第二分局、第五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報告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㈠被告甲○○○、丁○○、乙○○○與丙○○等分別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自白供承犯罪事實不諱。 ㈡核與偵查中同案被告吳坤池於於偵查中之自白之情節相符。㈢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豆鼓醬與關廟麵各一盒等可資佐證。 ㈣按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投票受賄罪,係指受賄者之一方,明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而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以為判斷(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等人乃收受賄賂之一方,其等明知交付上開禮盒之人乃基於行賄之犯意進而交付禮盒予有投票權之其等,並約使其等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猶為收受,且客觀上行賄者所交付之禮盒,以當時之時空背景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相當對價,至為明顯。 綜上各情相互參酌,被告甲○○○等四人於偵查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其等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甲○○○、丁○○、乙○○○、丙○○等分別收受附表所示禮盒之賄賂,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收受賄賂之妨害投票罪。 ㈡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政治行為,應由選民選賢與能,不得使金錢或其他利益不當介入選舉,影響民主政治之政治品質,而賄選實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為政府全力遏止。治安機關有鑑於國內社會環境急速變遷,民眾法治觀念尚待加強,因此,每逢選舉開始前,均利用各傳播媒體積極宣導政府查辦賄選之決心,並籲請全體候選人及民眾共同摒棄賄選,詎被告四人仍置若罔聞,以身試法,其行為足使表徵民主社會之選舉制度運作產生不良嚴重影響,致未能建之廉能之政治,對社會所生之影響匪淺;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以及公訴人之為從輕量刑並予緩刑之具體求刑,核與被告犯行相當,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四人所為,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部分自應優先適用,故被告四人應另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此外,被告甲○○○與丙○○等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丁○○與乙○○○雖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但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刑徒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四件可按,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㈢如附表所示被告等收受之賄賂等,均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4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著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附表: 【附表】 ┌──┬──────┬─────────┬───────────┐ │編號│投票權人 │址址 │行賄物品 │ ├──┼──────┼─────────┼───────────┤ │一 │林胡月娥 │臺南市○區○○○路│香腸禮盒、豆鼓醬各一盒│ │ │ │一段125巷12弄12號 │ (豆鼓醬一盒扣案) │ ├──┼──────┼─────────┼───────────┤ │二 │丁○○ │臺南市○區○○○街│關廟麵一盒(扣案) │ │ │ │28號 │ │ ├──┼──────┼─────────┼───────────┤ │三 │乙○○○ │臺南市○區○○○路│豆鼓醬一盒(未扣案、關│ │ │ │一段125巷15弄5號 │廟麵一盒已退回吳坤池)│ ├──┼──────┼─────────┼───────────┤ │四 │丙○○ │臺南市○區○○路 │香腸、關廟麵、豆鼓醬各│ │ │ │129號 │一盒(均未扣案)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