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0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選訴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蔡弘琳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律師 黃溫信律師 徐美玉律師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蔡文斌律師 何冠慧律師 王建強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蘇正信律師 蔡進欽律師 蔡弘琳律師 被 告 壬○○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選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 甲○○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丑○○、己○○、壬○○,均無罪。 事 實 一、癸○○於第十六屆臺南市南區市議員選舉時為候選人,甲○○則為臺南市南區大忠里里長兼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為癸○○樁腳,負責鞏固癸○○在臺南市南區大忠里及其社區發展協會之票源。緣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間某日,在癸○○住處提及中秋節將致贈禮品予鄰長,癸○○聞言後,竟基於行賄有投票權人之概括犯意,主動向甲○○表示將提供禮品請甲○○代為轉送予臺南市南區大忠里鄰長及社區發展協會理監事,甲○○明知癸○○有意行賄,仍予應允,藉以鞏固癸○○在南區之票源及本屆市議員選舉能順利當選。謀議既定後,癸○○先於九十四年八月底某日,委託不知情之謝進興(綽號『愛國』),以每盒單價新臺幣一百十元價格,向臺南縣關廟鄉○○村○○路一百九十三號「新日光企業社」不知情之老闆娘蔡麗娟代訂關廟麵二百盒(共二萬二千元),癸○○另見服務處內原由己○○向子○○購買,欲贈送予服務處之「菊花牌」豆豉醬,已累積達六、七十盒(每盒單價一百五十元),乃決意將豆豉醬與關廟麵一併贈送。嗣關廟麵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由新竹貨運司機許志男載送至臺南市○區○○○路一段六十二號、六十四號癸○○服務處兼競選總部後,由服務處不知情之祕書丑○○簽收並付款,癸○○乃指示丑○○聯絡甲○○前來載取,丑○○因而於九十四年九月初某日以競選總部(06)0000000號市內電 話聯絡甲○○前來載運關廟麵及豆豉醬,甲○○亦另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06)0000000號市內電話,指示丑○ ○指派人員將部分關廟麵、豆豉醬運至位在臺南市○區○○○路一段82號甲○○經營之「大華影視店」,總共載取關廟麵及豆豉醬各四十盒。甲○○再自九十四年九月上旬至九十四年九月十八日(即農曆中秋節)止,以車號TV-6932號自 小客車及車號NKT-076重型機車為交通工具,連續將上開關 廟麵、豆鼓醬交付予里內具有投票權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鄰長辛○○(另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社區發展協會理、監事乙○○、丙○○(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剩餘之關廟麵、豆豉醬,甲○○乃自行決定贈予有選舉權之民眾丁○○○、庚○○(均另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戊○○○(另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人,而上開受禮者或已知悉甲○○送禮之用意故未加詢問,遇有出言詢問時,甲○○即表明禮物源自癸○○,甲○○另贈送予不知情之壬○○,以此方式向辛○○等具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或交付賄賂,並向知情之辛○○等具有投票權之人期約於年底臺南市南區市議員選舉投票支持癸○○。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第二分局、第五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持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察並指揮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第二分局、第五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癸○○部分: ㈠訊據被告癸○○固坦承訂購關廟麵及將服務處之豆豉醬,由甲○○分送予具投票權之鄰長及社區發展協會理監事,惟矢口否認有賄選之意,辯稱:我購買關廟麵目的原在準備拜拜及供服務處人員自行食用,並非以送予甲○○為目的,是因甲○○在九十四八月下旬,在我服務處內主動向我表示,中秋節快到了,想送一些禮品予鄰長及社區發展協會理監事,但因經濟狀況不佳,希望能加以贊助。我當時未立即應允,僅表示再看看,適巧我在九十四年八月底購買前述之關廟麵,且因己○○向子○○訂購一些豆豉醬未分送完畢,放置在我服務處旁之機車行內,另之前鄰長於天原宮建醮時曾多次幫忙分發宣傳單,為感謝鄰長幫忙,且我於任內亦有習慣性贊助大忠里發展協會金錢,我因此將未吃完之關廟麵及剩餘豆豉醬,請丑○○通知甲○○,充作贊助甲○○送禮之用,我交付關廟麵及豆豉醬時,並未要求甲○○在送禮時,要收禮者在投票時支持我,且亦不知甲○○事後將禮品致贈予一般里民。此次係中秋節屆至,甲○○單純送禮之行為,我僅為贊助,與本屆市議員選舉無任何關係,我交付關廟麵及豆豉醬予甲○○時,尚未登記參選,未具備候選人資格,不構成犯罪云云。 ㈡經查: ⒈扣案由甲○○負責發送之關廟麵及豆豉醬,為被告癸○○主動提供,並由甲○○以行賄之意轉送予選區內有選舉權之人等情,業據甲○○迭次於偵查中結證稱:「(關廟麵及豆豉醬哪裡來?)之前癸○○大約在農曆五、六月時,我在他服務與他談天時,癸○○主動跟我說他那邊有關廟麵及豆豉醬,可以透過我轉贈給大忠里鄰長及社區發展協會理監事,當時我就答應幫他送,我大約是在中秋節前開始發送這些東西,我一開始只送關廟麵及豆豉醬,後來我訂之香腸也送到店內,我就搭配香腸,三樣一起送去」(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偵訊筆錄)、「(你送了哪些東西給這些民眾?)第一次送關廟麵、豆豉醬,但後來有些住戶,我用香腸換回關廟麵」、「(為何要換回關廟麵?)我有感覺被人跟蹤,我怕被搜索,所以用香腸換回關廟麵」、「(你何時送上開物品?)香腸是我自己買的,我買了兩萬多元,總共約六、七十盒,四箱,我是向里民父親買來的,關廟麵及豆豉醬是癸○○贊助的,關廟麵約有四十盒,豆豉醬也是四十盒左右」、「(癸○○為何要交付關廟麵及豆豉醬?)他要求我送給大忠里鄰長,目的是要求我拜託鄰長要投票支持癸○○,我送禮盒時,主要是說這是癸○○議員要送給你們吃的,我有跟里民說這是癸○○議員贊助的,我準備私下遇到收禮之民眾及鄰長,要求他們投票支持癸○○」(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偵訊筆錄)等語綦詳。 ⒉上開關廟麵為被告癸○○委託謝進興代訂等情,則據證人謝進興於偵查中證述:「(癸○○何時何處叫你訂關廟麵?)時間在八月多,詳細時間我忘了,他打我行動電話0000000000給我,他說叫我幫他買關廟麵,我就打電話問蔡麗娟,蔡麗娟有五斤一盒裝及散裝,散裝價格少了盒子十元,我就再打電話給癸○○,癸○○說要買盒裝二百份」等語,及證人蔡麗娟於偵查中證述:「(提示新日光企業社送貨單一紙,該張送貨單如何取得,相關情形如何?)這張是我主動提出,內容是新日光企業社販售關廟麵送貨單,日期是在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訂的,詳細時間忘記了,之前就有一位男子打電話給我,說要訂關廟麵,他說要買盒裝關廟麵,他有問價錢,說要送到癸○○議員那邊,後來在八月三十日之前,詳細時間忘了,這個男子有到我家來訂貨」、「(提示被告謝進興照片,是否這個人向你訂關廟麵?)是」等語屬實。 ⒊被告癸○○訂購關廟麵之目的,在交付予甲○○,並非供自己食用等情,則有證人丑○○於偵查中證述:「(你怎麼知道會送關廟麵過來?)在送貨前幾天,癸○○打競選總部電話0000000(自動跳號,共有五線)給我,他告訴我『愛國 』會叫人送關廟麵過來,交代我記得要簽收,於是過幾天確實有人送關廟麵過來,因為癸○○有交代過,所以我才敢簽收」、「(你於司法警察借訊時供稱癸○○說這批關廟麵是要交給甲○○拿來發給天元宮建譙時發給義工吃,以慰勞他們之辛勞,有無此事?)他在電話中沒有提,之前筆錄是我記錯了,他只告訴我『愛國』會叫人送關廟麵過來,記得要簽收而己」、「(所以根本沒有這件事情?)對」、「(你收到關廟麵時,司機有無跟你說多少錢?)沒有,司機只說要收帳,我說會計是否在樓上,於是我就拿著送貨單到樓上去,看到黃培沄到樓上就將送貨單交給他,黃培沄看到送貨單後,就數了一疊鈔票交給我,我就直接到樓下交給司機,. ..」、「(收到關廟麵後如何處理?)議員在電話中 他還有交代記得把關廟麵轉交甲○○,於是我簽收關廟麵後,當天就以0000000撥打甲○○行動電話0000000000,請甲 ○○過來領取這批關廟麵...」(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偵訊筆錄)等語明確。 ⒋再者,甲○○收受被告癸○○交付之關廟麵及豆豉醬後,依約轉贈予有選舉權之辛○○、乙○○、丙○○、丁○○○、庚○○、戊○○○及壬○○等人,並據證人辛○○於偵查中證述:「(甲○○何時送你關廟麵?)差不多中秋節前,甲○○送到我家,當時只有我女兒馬千誘在家,不過我女兒是重度殘障,無法言語,因此甲○○東西放著就離開了,但我知道這是甲○○送的,因為在此之前,我有聽附近鄰居說甲○○有在贈送里民關廟麵」等語;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關廟麵是何人送的?)是甲○○送的,是我妻子丙○○說的,並且是我妻子丙○○收的」等語;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甲○○是否有送關廟麵給你們?)是甲○○交給我的」等語;證人丁○○○於偵訊時證述:「(你在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坦承已收受甲○○交付之關廟麵、海苔醬(蔭豆禮盒)及香腸,有無此事?)有,是在今年農曆八月十五日中秋節後,他是交付給我本人,他一開始只送我關廟麵、蔭豆,當天下午我收下後,他晚上又來找我,要求交關廟麵還他,另外交付一盒香腸禮品給我」等語;證人庚○○於偵查中證述:「((依照片顯示甲○○應該還有送豆豉醬及關廟麵,你公司有無收到?)甲○○並不認識我左右鄰居,所以我們公司應該確實有收到這兩樣物品,因為照片中確實是我們公司無誤」、「(上開三樣物品現在何處?)都已經不在,因為我沒有開伙,這些物品應該都已經分給員工或者贈送給其他客戶」等語;戊○○○於偵查中證述:「(你有收到甲○○贈送物品給你?)有,甲○○有送我關廟麵、豆豉醬各一盒,就是卷內之照片,我沒有收到香腸,我是在中秋節前三天左右收到,當時我在我家巷弄道路旁與我先生在作家庭手工,甲○○親自交給我」等語;證人壬○○於偵查中證述:「(你在何處收受?)我在我住家門口收到,當時我正站在家門,甲○○駕駛自小車來我們巷弄,甲○○看到我站著,他就從車上拿著一盒關廟麵及一盒豆蔭(豉)醬給我,當時我正抱著小孩,甲○○將關廟麵放在機車腳踏墊上,豆蔭(豉)醬則放在機車上,我後來就將兩樣東西帶回屋內,關廟麵已經吃完,所以沒有查扣」等語綦詳。且甲○○於送禮時,當場向上開收禮者表示禮物為被告癸○○提供等情,並據甲○○於偵查中證述:「(提示丙○○、乙○○筆錄,有何意見?)我有跟他們講是癸○○贊助」、「(提示丁○○○筆錄,有何意見?)她有問我是什麼東西,我說是癸○○議員贊助的,...」、「(是否有送關廟麵、豆豉禮盒給壬○○?)有,我跟她說是癸○○贊助的,當時他們一群人坐在巷口,所以我看到就分給他們」等語明確(見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偵訊筆錄)。 ⒌至於證人甲○○於審理中雖到庭證述:我之前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在偵訊中證述,癸○○希望我將東西轉贈鄰長及理監事,目的就是希望鄰長及理監事可以投票支持他,這是大家都知道的事等情,這是我個人想法,癸○○沒有講;我在發送禮物時,完全沒有向選民提到有關選舉之情事等語,然參照最高法院揭諸之意旨:「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非必限於以明示之共謀為犯意聯絡,即以默示之動作表示其意思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一0一號判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八九三號判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賂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賂階段,則以行賄者已實施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罪即成立,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但仍以收受者已收受,而有受賄意思者為限」(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五八0二號判決),顯見判斷是否有賄選之犯意聯絡,並非僅限於以語言或文字相互傳達行賄之意,縱共犯間於共謀時,未將賄選之意明白說出,然依送禮之動機、理由及物品價值等客觀存在事實,綜合社會價值觀念、其他共犯及受禮者之認知等情形,已足認定構成行賄,自不因於共謀時有無以言語或文字表達於外而影響犯行之成立,且僅相對人已認知為賄賂而收受,縱未予承諾,亦無礙其犯行之成立。 ⒍承上,首由本案贈送予選民之物品,為被告癸○○主動提供觀之,被告癸○○既不否認從未有於中秋節致贈禮品予選區內鄰長及發展協會理監事之習慣,此次竟主動要求甲○○代為送禮,動機已非無疑。被告癸○○就此固辯稱:是因甲○○提起中秋節要送禮給鄰長,要求贊助,且因之前鄰長於天原宮建醮時曾多次幫忙分發宣傳單,為感謝鄰長幫忙,因此予以贊助云云,且證人甲○○到庭後亦附合證述:是因經濟狀況較差,所以此次送禮才要別人贊助,而且是在訂了香腸之後,才知道癸○○要贊助關廟麵及豆豉醬云云,然依前所述,上開物品是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送抵癸○○服務處,丑○○並於物品送抵後,約同年九月初即打電話通知甲○○,顯見果有贊助一事,斯時甲○○亦應知悉,而無再另訂香腸禮盒之必要,惟依接受甲○○訂購香腸之證人黃怡文於偵查中證述:「(甲○○何時在何地向你訂香腸禮盒?)約在中秋節前一個星期的星期六(按經查為九十四年九月十日左右),甲○○本人向我訂購香腸禮盒,訂了七、八十盒,一盒三百元,內裝二台斤半香腸,我分二次送貨」等語(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偵訊筆錄),顯見甲○○除接受被告癸○○交付之物品外,又自行訂購香腸禮盒,而以甲○○所供:鄰長共三十九位,社區發展協會理監事共二十位,且鄰長中亦也兼任協會理監事等語,甲○○向癸○○收受四十盒關廟麵及四十盒豆豉醬已綽綽有餘,何須再另購多達七、八十盒香腸,足證所謂「經濟不佳,要求贊助」,為甲○○事後迴護被告癸○○之詞,並非實情,自以甲○○於偵查中所證,係被告癸○○委託其轉贈為可採。甲○○既從未要求被告癸○○贊助任何禮品,被告癸○○此次送禮與甲○○於中秋節送禮,顯然無關,從而被告辯稱為達成里長中秋送禮目的並順便向鄰長致謝云云,即屬無據,委不足採。被告癸○○於選舉前此一時間點,且又毫無來由要求甲○○代為送禮,衡諸社會上選舉之常情及習慣,受指示之甲○○已可認識到係作為賄選之用,並於發現遭人跟監後,以自費購買之香腸換回關廟麵及豆豉醬,被告癸○○推稱未有賄選之意,已違常情。 ⒎況且,參諸受禮者之辛○○於偵查中對於甲○○此舉之觀感所為之證述:「(甲○○為何要送這些物品?)我在真武殿廟附近聽到別人說,甲○○有在幫癸○○送關廟麵,所以這些東西應該是給我的,不可能給我女兒馬千誘,因為我是鄰長,這些東西應該是希望我能支持癸○○的」、「(甲○○之前有無送你物品?)送過其他物品,以前中秋節也不曾贈送我物品」;另於調查員詢問時亦證述:「因為選舉到了,所以只有甲○○會送禮給我,平常沒有人會送禮給我,只有甲○○會在選舉時送我禮」、「(你如何得知甲○○在幫癸○○助選拉票?)我有在真武殿廟口附近聽到風聲,甲○○在幫癸○○助選」、「(甲○○送你關廟麵做何用途?)甲○○沒有明確表示,但我想送我關廟麵是要我投給癸○○,免得我跑票,因為我上一次也是投給癸○○」等語;乙○○、丙○○於偵查中證述:「(究竟甲○○平常是否有送過你們禮品?)沒有」、「(甲○○是否有請你支持癸○○?)絕對沒有,但是甲○○送關廟麵讓我們有這樣聯想」等語;丁○○○於偵查中證述:「(甲○○為何贈送上開三種物品?)甲○○雖然沒跟我說什麼,但我覺得應該是幫癸○○送,因為四年前癸○○競選市議員時,甲○○有幫癸○○送東西給我,甲○○當時要求我支持癸○○,他送什麼東西我忘記了,所以我覺得甲○○此次應該也是幫癸○○」;另於調查員詢問時亦證述:「(你是否知道里長送你禮物之用意或目的?或有無跟你說什麼話?)我知道癸○○市議員住在中華南路上,就在我家附近,里長送這些禮物來給我之用意,里長都沒有跟我說什麼,但我想是因為里長要幫癸○○助選」等語;庚○○於偵查中證述:「(甲○○以前是否曾經贈送你物品過?)沒有」、「(甲○○為何贈送這些物品給你?)我之前與甲○○談話間曾透露比較支持癸○○,所以甲○○應該知道我是傾向支持癸○○,這些物品應該是與市議員有關係,因為我此次市議員選舉有投票權,我想他應該是希望我此次市議員繼續投票支持癸○○」等語,可知上開受禮者於收受禮物時,已可認識到係為選舉而送,並基此認知而受禮。雖證人乙○○、辛○○、庚○○及林鳳娥於審理中均翻前述,⑴乙○○改證稱:是因為檢察官偵訊時,有跟我們提示,所以偵訊當時才讓我們聯想到甲○○之目的是要我們支持,但在收受關廟麵時並沒有這樣聯想云云。然依偵訊筆錄上記載,檢察官在以證人身分訊問乙○○前,先以被告身分訊問:「是否承認收受甲○○提供之關廟麵並且於『收受當時』甲○○有告知關廟麵係由癸○○所提供,並且使你們可以認知到甲○○之目的是要你們支持癸○○選上市議員」,乙○○則回答「確實是這樣,確實可以聯想到甲○○之目的是要我們支持」,可見檢察官已將時間限定於『收受當時』,且乙○○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之起迄時間,依筆錄上所載,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上午十時六分起至十一時十八分止,接受調查員詢問,並自同日下午五時五十八分至七時五十七分,接受檢察官訊問,實際接受訊問約三小時,包括等候時間全部約十小時,以現今社會,工商繁忙,十小時未能閤眼進入睡眠狀況,對大多數人而言,司空見慣,乙○○為一正常成年人,體力亦無不可負荷之理,另乙○○接受檢察官訊時段,依一般人之生活作息習慣,正處於工作、吃飯等活動時間,其意識清自然清楚,可以明瞭檢察官問話內容而為應答及認罪,其事後以偵訊時間過長為由,翻異前供,自不足採。⑵證人辛○○雖否認有於偵查中證述過:因為我是鄰長,這些東西應該是希望我能支持癸○○等語,證人丁○○○亦否認偵查中曾證述:我感覺甲○○應該是幫癸○○送等語,然辛○○、丁○○○於調查員詢問時亦為與檢察官訊問時相同之證述(此部分證詞之證據能力,被告並未否認),且辛○○、丁○○○於當次偵訊時,均明白向檢察官承認投票收賄罪,顯見辛○○、丁○○○係基於收賄之意而收受關廟麵,其事後無理由否認曾為前述證詞,委不足採。⑶證人庚○○雖亦否認於偵查中曾向檢察官供稱:甲○○送我這些東西應該是希望我支持癸○○等語,惟由庚○○經檢察官詰問後另證述:「(請求提示九十四選偵三十三卷第三一九頁筆錄)你剛剛意思,是你沒有從頭到尾講像筆錄記載之語,還是說你有講,但是檢察官整理過後才記載下來?)這是經過整理後才寫上去的,我認為這個沒有很大爭議。所以我也認同檢察官之記載」,顯見庚○○於審理中否認證述,為迴護被告癸○○之詞,與事實不符。 ⒏綜前所述,被告癸○○未具任何理由於選舉前大量送禮,且其行為不論是負責送禮之甲○○,或絕大多數收禮者,均可聯想到賄選,被告癸○○否認其主觀犯意,自不足採。另被告癸○○所送之禮品,價值合計約二百六十元,有相當之價格,在一般人觀念中,與日常所見由公司行號、金融機構、民意代表等,為宣傳廣告而印製分送之日曆、桌曆、門聯、面紙等等不具相當價格之贈品不同,且相較於丙○○於偵查中證述,甲○○平常曾送些食物,如燒餅等可當場食用等語,上開大規模致贈關廟麵等物顯非一般為敦親睦鄰所為之餽贈,而與約期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間有對價關係,足以動搖或影響投票權人投票意向。被告癸○○之行為,已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指之投票行賄罪。此外,復有癸○○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謝進興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蔡麗娟所使用之00-0000000號市內電話等通聯紀錄、新日光企業社送貨單、新竹貨運代收貨款送貨單回執、甲○○分送關廟麵、豆豉醬之搜證照片六張、扣案關廟麵、豆鼓醬等可資參佐,事證明確。 ⒐被告癸○○雖辯稱:於送禮時未參選登記,未具備參選人資格,不構成犯罪云云,惟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四號判決所揭諸之意旨「按刑法之所以處罰妨害投票罪者,在於防止金錢暴力介入,確保選舉公平、純正,賢能者得以當選,以使國家政治清明。而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里長及市民代表選舉,為定期性之選舉,有意參選人,在辦理選舉機關未為選舉公告前,對預期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如認其不成立犯罪,當無以達端正選風之立法本旨」,被告縱未經選舉公告,甚或未為參選登記,只要有對預期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投票行賄罪。另被告癸○○雖又辯稱:於擔任第十五屆市議員時,均定期捐助經費予臺南市南區大忠社區發展協會,此次贊助甲○○中秋節送禮並不足為奇云云,聲請向該協會調閱贊助明細表。惟被告癸○○此次送禮,與里長甲○○之中秋節送禮間,二者毫不相干,所謂「贊助」甲○○中秋送禮,純為杜撰之詞,已如前述,且由上開協會提供之贊助明細,亦可見被告癸○○如意在「贊助」,均會簽名登記,本次送禮行為,與其均用自己名義捐款之慣例不符,足見被告癸○○提出之捐款明細,並無法證明其有「贊助」之意。⒑綜上所述,被告癸○○部分事證已明,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甲○○部分-- ㈠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接受同案被告癸○○指示,代為致贈廟關麵及豆豉醬,並由接獲同案被告丑○○電話通知後,前往載運關廟麵及豆豉醬,再分送予有選舉權之辛○○、乙○○、丙○○、丁○○○、庚○○、戊○○○及壬○○等人,惟辯稱:因為我在中秋節前夕有接獲許添財市長贈送之禮盒,我才認為應該沒有關係,才接受癸○○委託轉贈關廟麵及豆豉醬,我以為是中秋節送禮而已,不會違法云云。 ㈠經查:被告甲○○於送禮時,主觀上已預計事後再去拜託選民們投票支持癸○○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局自承「(你送完禮品後,有無向收禮人員表示支持對象?)我原本是要在接近投票日前夕,再去拜託有收禮之人支持癸○○,但是我還沒開口要他們支持前就被查獲」(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警詢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因為我認為先送,事後來拜託這些人來投癸○○一票時,比較好拜託...」等語明確,顯見被告甲○○並非僅有針對中秋節單純送禮。再由被告甲○○於發現遭跟蹤後,即刻以香腸禮盒換回前述關廟麵等,倘被告甲○○之認知僅為單純送禮,既同為送禮,豈有送香腸禮盒可行,而送關廟麵、豆豉醬違法之理,足見被告甲○○主觀上存有請受禮者投票支時癸○○之行賄犯意甚明。 ㈡另被告甲○○於送禮時,雖未明白要求受禮者支持癸○○,亦主動告知禮物來源,僅於受禮者詢問時,含蓄告以:黃議員贊助的等語,惟被告甲○○既係基於行賄之犯意交付禮品,而受賄之辛○○、乙○○、丙○○、庚○○、丁○○○亦係基於受賄之意而收受禮盒(詳如前述一之⒎),雖辛○○等人當場未明確應允,參照前述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五八0二號判決意旨,被告甲○○仍已構成犯罪。至於被告甲○○交付關廟麵及豆豉醬予壬○○時,因由壬○○偵查中中之證詞:「(既然第一次收到,甲○○為何會送你這些東西?)我也覺得怪怪的,因為里長選舉還有九個多月,如果要送東西,應該也是明年之事情」、「(甲○○是否為了市議員選舉送這些東西?)我不知道」、「(你為何要收這些東西?)因為認識,所以我就收下」、「(甲○○有無跟你說什麼?)他說要給我們吃」、「(甲○○此次市議員支持何人?)我不知道」」等語,顯見壬○○尚未認知到係為選舉而送禮,與被告甲○○間意思尚未合致,被告甲○○此部分送禮之行為,應僅至行求階段,屬其個人單方意思表示之行為,未達期約及交付賄賂階段。 ㈢此外,復有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甲○○分送關廟麵、豆豉醬之搜證照片六張、扣案關廟麵、豆鼓醬等可資參佐,事證明確。 三、被告癸○○、甲○○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被告二人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十二月二日生效,比較修正前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及修正後同條項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並未較為有利,是核被告癸○○所為,係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甲○○行賄壬○○,係犯同條項之行求賄賂罪,餘係犯同條項之交付賄賂罪。 四、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比較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及修正實行後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僅係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因此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被告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惟法律既經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逕依修正前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二人於行求、期約當時即交付賄賂,所為之行求、期約之階段行為,應為交付行為吸收斷(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非字第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被告二人行為後,新修正實行之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癸○○先後多次交付賂賄犯行,被告甲○○行求賄賂及多次交付賄賂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均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交付賄賂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甲○○於偵查中自白本件犯罪,應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癸○○於行為時,身為民意代表,不知為民表率,反無視政府極力推動乾淨選風,夥同甲○○進行賄選,敗壞風氣,影響國家民生政治發展及人民權益至深且鉅,及被告癸○○犯後又矢口否認,未見絲毫悔意,被告甲○○則知坦認部分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被告甲○○犯罪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八、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次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被告犯後已深具悔意,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被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緩刑之規定,已由修正前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修正為同條第一項第一「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被告甲○○均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被告癸○○、甲○○因均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刑法有關主刑宣告有期徒刑,從刑諭知褫奪公權之規定,雖有修正,然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所揭諸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原則:「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現行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宣告癸○○應褫奪公權二年,甲○○應褫奪公權一年。 九、公訴人雖認被告癸○○所為,嚴重破壞選舉之公平,且犯後態度不佳,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百萬元,惟經本院考量被告癸○○並非斥巨資張羅、購買禮物,大規模進行賄選,對影響選情及破壞選舉公正性之程度相較,情節尚非重大等情狀,認處所求度恐嫌過重,而有違比例原則,應以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雖為被告二人行賄之用,然因已交付有選舉權人收受,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七二八號判決意旨,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沒收。另編號六所示之物,據被告癸○○所述,為其胞妹煮菜所用,且癸○○用以賄選之物,已交由甲○○發放完畢,無證據證明此一豆豉醬與賄選有關,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丑○○為癸○○秘書兼競選總部總務,綜理癸○○競選總部之選舉物資分配、聯絡等相關事務,而己○○(綽號『阿草』)則係癸○○貼身小弟及競選樁腳。己○○、丑○○與癸○○、甲○○等人有鑑於本屆臺南市南區市議員之選舉選情激烈,即謀議分送禮品予臺南市南區大忠里鄰長、里民及社區發展協會之人員,以鞏固癸○○在南區之票源及本屆市議員選舉能高票當選,詎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及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癸○○於九十四年八月底某日,委託不知情之謝進興,向臺南縣關廟鄉「新日光企業社」不知情之老闆娘蔡麗娟代訂關廟麵二百盒(每盒單價約一百一十元),癸○○另指示己○○於九十四年八月底某日向不知情之業者子○○訂購「菊花牌」豆豉醬一百餘盒(詳細數目不詳,每盒單價一百五十元)。癸○○訂購之關廟麵嗣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由新竹貨運司機載送至臺南市○區○○○路一段六十二號、六十四號癸○○服務處兼競選總部後,由丑○○簽收及交付貨款;豆豉醬於不詳時間送抵上址競選總部後,亦置放在機車行內。待關廟麵、豆豉醬送抵,丑○○承癸○○指示,於九十四年九月初某日以競選總部(06)0000000號市內電話聯絡甲○○前來載運關廟麵 及豆豉醬分送選民,甲○○亦另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06)0000000號市內電話,指示丑○○指派人員將部分關 廟麵、豆鼓醬運至位在臺南市○區○○○路一段八十二號甲○○經營之「大華影視店」。甲○○將上開關廟麵、豆豉醬交付予里內具有投票權之壬○○、及鄰長辛○○、社區發展協會理、監事乙○○、丙○○,與民眾丁○○○、庚○○、戊○○○等多人(詳如【附表一】),並以此方式向壬○○等具有投票權之人行求及交付賄賂,而約使壬○○等具有投票權之人於年底臺南市南區市議員選舉投票支持癸○○。因認己○○、丑○○與癸○○、甲○○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壬○○涉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投票受賄罪。 二、公訴人認㈠被告己○○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己○○自承於近三個月內共向業者子○○訂購「菊花牌」豆豉醬近一百多盒、同案被告甲○○證述將豆豉醬分送予選民、證人黃維潘證述甲○○行賄之豆豉醬是其所製造販賣,該批豆豉醬係己○○購買並在癸○○競選總部交付、證人丁○○○、戊○○○及庚○○證述有受賄且收受豆豉醬、證人葉清水、葉水木、王岳山證述,可證明己○○供稱有關豆豉醬流向並非實情、及有豆豉醬扣案等資為論據。認㈡被告丑○○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丑○○自承簽收由黃榮秋委託謝進興訂購之關廟麵,以及通知甲○○前來領取、證人甲○○證述關廟麵及豆豉醬均為丑○○通知其來領取,丑○○應知悉這些物品為癸○○要轉送予鄰長,請鄰長支持癸○○、證人許志男證述關廟麵送至癸○○服務處,由一名女子簽收、證人丁○○○、戊○○○、辛○○、乙○○、丙○○及庚○○分別證述有受賄、及有豆豉醬、關廟麵扣案等資為論據。認㈢被告壬○○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甲○○證述以行賄之意送關廟麵及豆豉醬予壬○○,且向壬○○說明禮品來源、丁○○○證述被告壬○○收受甲○○致贈之關廟麵及豆豉醬、戊○○○證述被告壬○○曾告以甲○○是要請收受禮物者支持癸○○、及有豆豉醬、關廟麵扣案等資為論據。 三、訊據被告己○○、丑○○、壬○○均堅詞否認上開犯行,分別辯稱如下:㈠己○○辯稱:豆豉醬是我因為同情子○○家境困難而陸續向他採購,再分批贈予癸○○議員服務處,此均已據子○○及癸○○到庭證述無訛。且依卷內證據,亦無足以證明癸○○為議員賄選而委由我一次購買大量豆豉醬,足見豆豉醬與議員選舉無關。至於癸○○為何將豆豉醬轉贈甲○○,及甲○○又為何分送予大忠里鄰長、里民及社區發展協會理監事,我並不知情,且又無證據證明我知情,足認有無賄選與我無關。㈡丑○○辯稱:我自九十年起擔任癸○○議員服務處迄書,負責接聽電話、登記行程、收發文、一般選民服務之接洽,及服務處之打掃工作等,職稱雖為祕書,實則舉凡各種雜事均由我負責,服務處會計則為癸○○女兒黃涪沄,同於九十年間到職,我休假時黃涪沄曾幫我代班,我工作之內容黃涪沄均相當清楚且能勝任。且我均聽命癸○○,無主導權,服務處開支如超過五千元以上,均直接向黃涪沄請領,包括本次關廟麵貨款,核付權亦在黃涪沄,我僅係奉命簽收關廟麵及通知甲○○前來領取。癸○○既未交付關廟麵用途,我亦無權過問,如關廟麵係來賄選,癸○○豈會捨其至親,反交代我去處理。又我受僱癸○○每月僅二萬元薪資,且我所扶育之二名子女,現均已長大成人,女兒於芝麻街擔任英語老師,自給自足,兒子就讀國立大學博士班,有研究費可領取,對我而言並無經濟上困難,無需為區區二萬元薪資甘冒犯罪之風險。況且甲○○亦已證述,送關廟麵一事均是與癸○○當面討論,然將關廟麵轉送里民,癸○○並不知情等情,可見甲○○是與癸○○討論,我如何能知悉,且甲○○將關廟麵轉贈里民,連癸○○亦不知,我又如何得知,更不可能知悉關廟麵是用於賄選。另有關贈送豆豉醬一事,我不知悉亦未經手,且我僅通知甲○○來領取關廟麵,並未派人送關廟麵及豆豉醬至甲○○經營之大華影視,且癸○○服務處距大華影視不到二十公尺,甲○○如有需要,可直接到機車行拿取,何需我再送至不到二十公尺之大華影視,又我如派人載送,理應算足份數,一次送足,豈有如甲○○所述,他先拿十盒,我再請人送三十盒,之後他陸續再拿二十盒,足見甲○○所指不實。㈢壬○○辯稱:當時甲○○剛好經過那邊,先送戊○○○,後來看到我就送給我,甲○○只是說這東西給你們吃,並沒有告訴我用意為何,亦未告訴我是何人出錢,我想說中秋節到了,里長是單純送中秋節禮物而已,沒有多想。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經查: ㈠己○○部分:⑴本案賄選用之豆豉醬並非被告己○○受癸○○指示而向子○○訂購等情,業據癸○○到庭證述:「(本案查扣之豆豉醬,是如何來?)因為己○○時常來坐,他向子○○買的,本來是要送給在座客人,但是有些客人沒有帶回去,就這樣歷次累積下來」、「(到底累積到多少數量,你知道嗎?)約累積到六、七十盒」、「(既然有些時候,你也在場發現客人沒有拿走,你們工作人員如何處理?)之前我在場時,己○○也曾經要求我把豆豉醬帶走,但是我不喜歡吃,所以就把豆豉醬留在服務處,一直到累積到六、七十盒時,我才發現並問服務處裡面的人」、「(己○○是否常常在有客人時,會請子○○送豆豉醬來?)我在時,己○○常常這樣做」、「(所以你也常常看到己○○買豆豉醬沒有送完,留在服務處?)是的」、「(沒有送完之豆豉醬,要如何處理?)沒有開拆,就不需要冷藏」、「(你在場情況下,碰到己○○又叫子○○送豆豉醬來時,你為何沒有跟他說,服務處裡面還有沒有送完之豆豉醬,請他不要再叫了?)因為己○○不一定要送在服務處客人,有可能是要送到外面」、「(己○○所買的,不管有無送出去,而留在服務處的,要做何用?)因為他有些本來就是要送給服務處的,有些是客人沒有帶走,晚班人員把豆豉醬集合起來」等語明確。⑵再由證人子○○於警局、偵查及審理中證述被告己○○於九十四年間購買豆豉醬情形:於八、九月間向我買十餘次,每次四、五盒不等,最多一次曾買過十盒豆豉醬,計約有近百盒等語,顯見被告己○○並無一次購足四十盒豆豉醬之情形。而由同案被告癸○○決意賄選後,一次即將所須之關廟麵購足,衡情,同樣用以賄選之豆豉醬有何理由須分批購買。是被告己○○於購買豆豉醬時,主觀意念上有無賄選之意,即非無疑。況且,本案實際參與賄選之癸○○及甲○○,均無人證述被告己○○有參與討論或被告知將送禮後,始著手訂購豆豉醬,足見依公舉人所提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產生己○○賄選之確信。⑶至於被告己○○辯稱豆豉醬之流向,在數量上雖與收受己○○贈送之證人葉清水、葉水木、王岳山等人證述不一,然依卷附之積極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己○○犯罪,縱有此部分辯解不足採情況,依法亦應為無罪之諭知。 ㈡丑○○部分:依同案被告癸○○之證述,固可證明其曾指示被告丑○○簽收關廟麵,且通知甲○○前來領取關廟麵及豆豉醬,另甲○○亦證述,曾接獲丑○○來電告知前去載取關廟麵及豆豉醬,且亦曾去電要求丑○○派人將三十盒關廟麵及豆豉醬送至大華影視等情,甲○○於偵查中更進一步證述「(丑○○是否知道這些事情?)知道,因為電話是由他接的,他應該知道這些東西癸○○轉贈給鄰長,要求鄰長支持癸○○」等語(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偵訊筆錄)。然依癸○○及甲○○歷次所稱,可知甲○○向癸○○提及中秋節送禮一事時,被告丑○○並未在場參與,另依癸○○證述,事後亦僅指示被告丑○○通知甲○○前來領取關廟麵及豆豉醬,並未再告知何事,顯見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丑○○知悉癸○○及甲○○有賄選之意,而仍受指示居間聯絡,甲○○證述丑○○『應該』知道這些東西要轉贈鄰長云云,並無所憑。況且縱然以丑○○身為服務處人員,面對里長於大量自服務處領取禮盒,衡諸常情,不免令人懷疑丑○○豈有未預料到上開物品將用以贈送選區內人員之理,而認甲○○證述丑○○『應該』知道這些東西要轉贈鄰長等情,並非全然與常情相違,然癸○○有無正當理由致贈禮品,此一認知係存於癸○○主觀意念,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丑○○知情,因此自無法因甲○○此一證述,即遽為認定丑○○除知悉物品將轉贈鄰長外,必也知悉係用以賄選。綜上,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丑○○犯罪,依法亦應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壬○○部分: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固證述:於送關廟麵、豆豉醬禮盒予壬○○時,曾告以禮物來源(見九十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筆錄),惟壬○○對此已堅詞否認,且甲○○於審理中,僅記得未曾將上開禮盒特別送至壬○○家中,其餘在被告壬○○所住巷弄即中華南路一段一二五巷之送禮情形,則已不復記憶,因此,甲○○於偵查中所述,是否有誤,並非無疑。況且,由被告壬○○於偵查中所述:「(既然第一次收到,甲○○為何會送你這些東西?)我也覺得怪怪的,因為里長選舉還有九個多月,如果要送東西,應該也是明年之事情」,足認被告壬○○係懷疑上開禮物為里長選舉賄選之用,是被告壬○○辯稱未聽到甲○○告以禮物來源,尚非無據。至於依被告壬○○所承,其固有收賄之意,且同案被告甲○○亦有意行賄,然其二人對期約投票支持之對象認知既不相同,被告壬○○於此次市議員選舉投票之意向,自不因甲○○送禮行為而受影響,而不構成受賄罪。另本案雖有證人戊○○○於偵查中證述:「(甲○○為何要送這些物品給你?)甲○○當時並沒有跟我說,但我問鄰居壬○○,他跟我說是要請我們支持癸○○,壬○○告訴我甲○○是支持癸○○」等語,惟證人戊○○○已到庭說明:是壬○○來法院受訊回去後,在我家門口遇到我,才告訴我說豆豉醬好像是癸○○送的等語明確,且互核卷內被告壬○○及證人戊○○○受訊時間,分別為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及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被告壬○○確實較早接受偵訊,是證人戊○○○於審理中所證,即無與事實不符或違反常理之處,足堪採信。被告壬○○既係經傳訊後,始告知證人戊○○○,顯見依證人戊○○○於偵查中證詞,尚無法證明被告壬○○於收受禮物時,已知悉甲○○受禮之意,而依公訴人所舉其他證據,又不足證明被告壬○○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五項、修正前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富喆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4 日【附表一】 ┌──┬──────┬─────────┬───────────┐ │編號│投票權人 │址址 │行賄物品 │ ├──┼──────┼─────────┼───────────┤ │一 │林胡月娥 │臺南市○區○○○路│關廟麵、豆鼓醬各一盒 │ │ │ │一段125巷12弄12號 │(豆鼓醬扣案) │ │ │ │ │ │ ├──┼──────┼─────────┼───────────┤ │二 │壬○○ │臺南市○區○○○路│同上(豆鼓醬扣案) │ │ │ │一段125巷12弄7號 │ │ ├──┼──────┼─────────┼───────────┤ │三 │乙○○、周雪│臺南市○區○○○街│關廟麵一盒(關廟麵扣案│ │ │華 │43號 │) │ ├──┼──────┼─────────┼───────────┤ │四 │辛○○ │臺南市○區○○○街│關廟麵一盒(扣案) │ │ │ │28號 │ │ ├──┼──────┼─────────┼───────────┤ │五 │戊○○○ │臺南市○區○○○路│關廟麵、豆鼓醬各一盒 │ │ │ │一段125巷15弄5號 │ │ ├──┼──────┼─────────┼───────────┤ │六 │庚○○ │臺南市○區○○路 │關廟麵、豆鼓醬各一盒 │ │ │ │129號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 │所有人 │ ├──┼───────────┼───────────┤ │一 │關廟麵一盒 │乙○○ │ ├──┼───────────┼───────────┤ │二 │關廟麵、豆鼓醬各一盒 │鄭月霞 │ ├──┼───────────┼───────────┤ │三 │豆鼓醬一盒 │壬○○ │ ├──┼───────────┼───────────┤ │四 │豆鼓醬一盒 │丁○○○ │ ├──┼───────────┼───────────┤ │五 │關廟麵一盒 │辛○○ │ ├──┼───────────┼───────────┤ │六 │豆豉醬一盒 │癸○○ │ ├──┼───────────┼───────────┤ │七 │豆豉醬二盒 │己○○ │ └──┴───────────┴───────────┘ 附錄法條: 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