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0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鄭世賢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莊信泰律師 上列被告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62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年。 手槍壹枝沒收。 乙○○無罪。 事 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許,自己一人駕駛車號3525-JH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縣六甲鄉龜港村龜仔港二八一巷六十四號及五十七號前之三岔路口時(附圖②之位置),與由沈明賢所駕駛後載黃章典車號UDW-217號之輕機車差點發生擦撞,雙方因而發生口角,互相「嗆聲」,沈明賢揚言:「要輸贏就下車」等語,丁○○聞言欲停車理論時,沈明賢即轉頭自黃章典之腰際抽出一把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丁○○見狀誤以為係真槍,即駕車逃離,惟丁○○離開後不甘受辱,思欲報復,基於共同傷害沈明賢之犯意聯絡,遂以手機撥打適在附近飲酒之友人丙○○(通緝中)0000000000號之手機,告知 上情,兩人並約定在台一線省道往台南市方向之7-11超商前會合,丙○○因酒後得知大怒,竟升高犯意,單獨基於殺人之犯意,攜帶具殺傷力之手槍一枝(未扣案)及子彈,要求不知情的乙○○(另為無罪之諭知)駕駛車號8R-9092號之自小客車載其前往支援丁○○。 二、適沈明賢與黃章典跟丁○○爭吵後亦餘怒未歇,騎前述機車至台一省道龜子港段北上車道旁之「小妖姬檳榔攤」,由黃章典換開N6-4869號自小客車旁載沈明賢在附近搜尋丁○○,丁○○在台一線省道上發現黃章典等人,乃右轉離開台一線省道,嗣黃章典等在省道臺一線南下車道旁之「兔女郎檳榔攤」旁南側巷道交岔口處,發現丁○○駕駛前述汽車自巷道內竄出,並超越渠等駕駛之汽車,遂隨後緊追,因黃章典之汽車老舊無法追上丁○○之汽車,丁○○遂將汽車開得忽快忽慢,俾免黃章典之汽車跟丟,此間丙○○兩度以電話聯絡揚昇凱,互相告知其彼此現在之位置,當日(二十日)下午五時零五分許,丁○○在台一線省道往台南方向之7-11超商前(附圖⑤之位置),看見丙○○之汽車,遂撥電話告訴丙○○說黃章典等人之汽車在後緊追,丙○○則告訴丁○○說:「他準備要打他們」,要丁○○「將黃章典的車子引入偏僻之農路」,丁○○在台一線省道上做一百八十度迴轉向新營方向後,丙○○隨即要乙○○駕駛汽車緊跟在黃章典駕駛之汽車後方後,丁○○即將汽車往右彎往偏僻農路上開(附圖⑥之位置),並將黃章典所開之汽車誘往臺南縣六甲鄉龜港村八十巷二十之八號前之交岔路口後(附圖⑦之位置),是時已約下午五時十分約許,丁○○雖不知道丙○○攜帶何種武器,但在誤認黃章典等人擁有手槍的情事下,能預見丙○○可能具有相當火力,若與黃章典等人發生衝突,有可能發生死傷結果之可能性下,仍將汽車右轉後後緊急停住,使緊跟在後之黃章典之汽車因遭丁○○之汽車阻擋亦被迫停住,在後追蹤之丙○○隨即抽出預藏之手槍,朝黃章典之汽車射擊四槍(現場遺留彈殼四枚),其中一槍貫穿黃章典之右太陽穴,使黃章典當場死亡,丁○○及乙○○、丙○○等人則於案發後分頭駕車逃逸。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丁○○有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十七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其「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定之結果,但行為人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該結果之發生,乃就行為人主觀上意欲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及客觀上可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二者間因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予以加重其刑之「法律評價」。倘於行為當時,客觀上行為人根本無預見其結果發生之可能,即不該當加重結果犯之構成要件,僅能就行為人原有故意犯罪行為,課以普通犯罪之刑責。此與刑法第十三條所定行為人「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該犯罪結果之直接故意,及主觀上預見其結果之發生,而其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均應就其結果之發生,負其故意犯罪責任之情形有別。從而,行為人故意犯罪所生之結果,究係涵括於其主觀上之全部直接或間接故意範圍內?抑或僅就基本行為事實出於故意,而發生之結果於客觀上雖能預見,卻未在其主觀意欲之範圍內?攸關結果之故意犯或加重結果犯之法律適用,自應詳加究明;且上揭【客觀上能預見】者,縱屬公眾周知之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亦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再於判決內,依法認明記載其事實,並敘明其論斷之理由,始足為法律適用當否之準據,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0七四號刑事判決意旨闡釋甚明。 二、本件事實為當事人所不爭執,所成問題者厥為:(一)被告丁○○之犯意為何?殺人或傷害之故意?若僅係傷害之故意,對於被害人黃章典之死亡加重結果,是否應負加重結果之刑責?(三)被害人黃章典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丁○○之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四)被告乙○○對於丙○○攜槍射殺被害人黃章典之前因後果是否知情共犯? 三、被告之內心犯意為何?除其自己供述外,只能依其外在客觀行為及客觀之環境事實,予以推論綜合認定之。又「直接故意」須「明知並有意」使犯罪結果發生,「間接故意」須「預見犯罪結果之發生,而其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為要件,換言之,直接故意須「明知及意欲」,間接結果則須「預見及本意」,明知與預見、意欲與本意,其本質相同,都必須有知有欲,只是程度上有輕有重,一則積極掌控使用之,一則多所利用外在條件而已。又行為人之內心犯意「掌控」其外在之行為,而行為則會「影響」外在之狀況,「產生」變化之結果,於此有兩項「基本假設」,即一般人可以控制自己的行為,而且行為對結果之發生有一定之原因力(因果關係)。因此,行為人之所以對其行為及一定之結果應負刑事責任,就在於其「知」整個行為、結果變化過程,而思有以利用之(欲)。「過失行為」須對於其行為及所產生之結果「一無所知」(未預見),只是對其「不知」有所「疏失」(應預見而且能預見),換言之,對因其「過失行為」所產生的「高度危險性」,有義務防止之(應注意義務),而且事實上可以防止之(能注意情況),竟疏未注意及之(不注意之輕忽心態),對於結果之發生自應負刑責。因此,「過失行為」重視其行為之「情節及心態」,與「故意行為」重視其「行為本身」,並不相同。但是,二者都必須具備「因果關係」,始得論罪。結果加重犯之知與欲,必須限於基本故意行為之「通常結果」,換言之,對於發生「加重結果」,絕非其本意,且一無所知,並無任何故意可言。但是如果其基本行為與加重結果間有「因果關係」存在,且該因果關係「可能」為行為人所「預見」時,則行為人對於該加重結果之發生,亦有「過失」,自應對之負刑責。司法實務上對「因果關係」採「相當因果關係」論,認為因果關係是脫離行為人內心狀態之「外在的客觀關係」,也就是「事出必有因」的具體實踐。而刑法第十七條所規定「不能預見」其發生,反面言之即「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而為加重結果犯之成立要件。「能預見」者,「可能預見」之意,「預見」者,就其行為時而言,雖尚未發生結果,也非明知其必發生,但是已經可以預知其將要發生,是一種比較不確定的知見,其知見之標的係「因果關係」,但是在此必須是「可能」預見而已,「可能」者,指尚未預見但可以預見的狀態,亦即,實際上行為人並未預見。「預見」本身就是較輕微之所見,雖跡近於「不太確定」,但仍意有所欲。「可能」並未實現確定,但卻有跡可循,可以看出其「可能性」。「可能預見」是一種可能的可能性,惟行為人「主觀上」並未預見,所謂「可能預見」雖然是指「客觀上」可能預見之意。而是否客觀上可能預見,自須以行為人之客觀行為與環境之「情節」為基礎,「推論」認定其客觀可能性之事實。 四、訊據被告丁○○固供承有與黃章典、沈明賢等二人於前述時地因車禍發生口角爭執,沈明賢自黃章典腰際抽出一枝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其誤以為係真槍,即駕車逃離,嗣後並電邀丙○○前往助陣,並告以上情,適黃章典、沈明賢兩人駕車發現緊追之,其右轉後停車,黃章典之汽車也停下,在後追蹤之丙○○即抽出手槍,朝黃章典的汽車射擊四槍,其中一槍自後貫穿黃章典之右太陽穴,使黃章典當場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與丙○○有殺人之犯意聯絡,辯稱:「伊事先並不知道丙○○有帶槍,也不知道他會開槍射擊」等情。五、經查: (一)本件被告揚昇凱於前揭時地駕車與沈明賢、黃章典之機車,因車禍因而發生口角,互相「嗆聲」,沈明賢揚言:「要輸贏就下車」等語,被告丁○○聞言欲停車理論時,沈明賢即轉頭自黃章典之腰際抽出一把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被告丁○○見狀誤以為係真槍,即駕車逃離,惟被告丁○○離開後,以手機撥打適在附近飲酒之友人丙○○(通緝中)0000000000號之手機,告知上情,適 沈明賢與黃章典亦換開汽車搜尋被告揚昇凱,嗣黃章典等發現丁○○駕駛前述汽車自巷道內竄出,遂隨後緊追,乙○○所駕駛之汽車跟在黃章典駕駛之汽車後方後,被告丁○○將汽車往偏僻農路上開,將汽車右轉後停下,在後之黃章典汽車亦停下,在後追蹤之丙○○隨即抽出手槍,朝黃章典之汽車射擊四槍(現場遺留彈殼四枚),其中一槍自後貫穿黃章典之右太陽穴,使黃章典當場死亡,丁○○及乙○○、丙○○等人則於分頭駕車離開之事實,為被告揚昇凱供承在卷,並經證人沈明賢於警訊時及偵查中、目擊證人郭卷柏於警詢中證述無誤,復有犯罪現場之照片六十二張及案發附近監視攝影器翻拍之當日乙○○所駕駛汽車之相片五張附卷可稽,及彈殼四顆、彈頭碎片一片、彈頭一顆、玩具手槍一支扣案可證。而四顆彈殼均係口徑 9mm (9x19mm)已擊發制式彈殼,彈頭碎片一片係彈頭之鉛心碎片,彈頭一顆係口徑9mm已擊發之銅包衣彈頭,黑 色玩具手槍一枝係仿半自動手槍外型製造之玩具手槍,已填充氣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其發射動能甚微,不具殺傷力,且彈殼四顆經比對結果,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等情,亦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無誤,有該局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刑鑑字第0九三00六七七三三號槍彈鑑定書及所附槍彈照片可稽(相字卷第一0四頁)。另被害人黃章典身中頭部一槍,為「貫穿性遠距離槍傷」,槍傷路徑由「後向前」,右向左,上對下,死於頭部右側單一貫穿性遠距離槍傷之槍擊致死事實,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及法醫師鑑定屬實,有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 年法醫所醫鑑字第0四三九號鑑定書附卷足憑,可以 認定。丙○○所持手槍雖未扣案,然其已連續擊發四槍,並使被害人黃章典中彈當場死亡,此事實已足證明該手槍及子彈四顆具有殺傷力無疑。 (二)本件丙○○僅聽到被告丁○○說其遭人持手槍威嚇,思欲報復,就立即攜帶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要不知情的乙○○開車支援被告丁○○,並要求被告丁○○「將被害人引入偏僻之農路」,說「要打被害人等」,而於被害人黃章典等人一停車,丙○○就立刻「射擊四槍」之多,其射擊方向竟以「後向前」、右向左、「上向下」,射擊黃章典的汽車後面,由現場照片顯示黃章典之汽車後玻璃上有一彈孔(警二卷第一九一頁),而被害人黃章典在駕駛座上,其「右後頭部中彈」貫穿當場死亡,可見丙○○生性凶狠,其隨身攜帶手槍,僅因替人出氣,在短短的「十八分鐘內」(即下午四時五十二分許接到電話至下午五時十分許開槍射擊,如附表所示),竟對素未謀面、毫無恩怨的被害人,以平行方向,開槍射擊有人在內的汽車,自是槍槍下手奪命無疑,可認定丙○○已具有「殺人之故意」無疑。就此而論,被告丁○○與被害人黃章典、沈明賢等人更有口角衝突,甚至遭沈明賢等人持槍威嚇過,似乎更有殺人之犯意?但是,被告丁○○雖與被害人黃章典發生口角衝突,也遭被害人等持槍威嚇,不過,其間丙○○與被告丁○○雙方,雖一直有電話聯絡,但是並未見面,被告丁○○並不知道丙○○之確實狀況,兩人僅能以電話聯絡溝通,全部時間也只有十八分鐘,且被告丁○○與被害人發生口角之後,除第一通被告丁○○所撥下午四時五十二分電話之通話時間較長外,全程被告丁○○僅於五時零五分再度打一通電話給丙○○,而丙○○在開槍射擊前,共打四通電話給被告丁○○,顯然都是一直都是丙○○指示被告丁○○行動,被告丁○○在重回台一線省道前,曾一度離開省道逃避被害人黃章典之搜尋,等到丙○○跟上後,就聽從丙○○之指示開車,直至丙○○槍射擊被害人,所以,被告丁○○雖不無可能有殺害被害人之意,尤其曾遭被害人等持槍威嚇過,但是,整個過程及相關事證,不能排除被告丁○○僅是具有傷害犯意之合理可能性,在現有事證下,被告丁○○也未必預見丙○○之實際犯行為何,充其量只是可能預見若丙○○與被害人發生衝突,其最壞之結果可能不堪設想而已,既是如此,依罪疑唯輕原則,只能認定被告丁○○僅有「傷害」報復之意。接下來就是被告丁○○對於丙○○持槍射擊,使被害人黃章典中彈死亡之加重結果,是否亦應負責?此與被告揚昇凱當其時是否【可能預見】發生被害人黃章典死亡之結果相關,以及被害人黃章典死亡之結果與被告揚昇凱之「傷害行為」(實際上係丙○○之「殺人行為」),有無【相當因果關係】(附註)? (三)被告丁○○與被害人黃章典、沈明賢等人係素昧平生,雙方並不認識,僅因車禍發生口角衝突,本無深仇大恨可言,事因被害人沈明賢竟拿出酷似真槍的玩具手槍,使被告丁○○誤為真手槍所致。被告丁○○也隨即打電話給丙○○告知上情,而由當時被告揚昇凱之0000000000號及丙○○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顯示(警二卷第二一五頁以下),被告丁○○於當日下午四時五十二分打電話給丙○○,兩人通話時間達二分鐘零三秒之久,應該是被告丁○○開車離開與黃章典等人發生車禍之後,對照被告丁○○於警詢中供稱:「我買完檳榔有打一通,問他(丙○○)到那裡了,他說馬上到了,我被持槍威脅後,還沒有開到省道前,有停下來打給他,跟他說此事,這一通話時間比較長」等情(警二卷第十七頁),而被告丁○○於當日下午四時五十一分確實有打一通電話給丙○○,時間只有十三秒,應該就是在附圖之現場地圖所示①「秋蘭檳榔攤」詢問丙○○人在何處,至於被告丁○○停車打電話之處應在附圖車禍發生處②到台一線省道之出口處③。當日下午四十五十二分被告丁○○打電話給丙○○之後,丙○○分別於四時五十六分(時間二十一秒)、五時零二分(時間十五秒)打電話給被告丁○○,之後被告丁○○僅於五時零五分打電話給丙○○(時間十四秒),再都是丙○○打三通電話給被告丁○○(五時零八分、五時十分、五時十二分),參酌證人沈明賢證稱:槍擊發生於五時許,案發後五分鐘就報案等情(相字卷第二十四頁),目擊證人郭卷柏亦證稱:下午五時許發生本件之槍擊案等情(警二卷第一四二頁),可以確認丙○○開槍時間在下午五時零五分後(被告丁○○當日最後打給丙○○電話之時間)至五時十二分之間(丙○○當日打給被告最後一通電話時間),其間有有三通丙○○打給被告丁○○的電話(五時零八分、五時十分、五時十二分),平均每二分鐘打一通,而依附圖之現場地圖關於槍擊地點⑦及前後與省道接壤之進出口⑥、⑧之大約距離,應該可以確認當日五時零八分之電話(時間三十七秒),是丙○○由台一線省道右轉入巷道之⑥位置,而下午五時十分應是在槍擊地點⑦,以丙○○於停車後立即射擊四槍,不可能同時又在打電話,所以該通五時十分丙○○所打電話(通話時間僅有十一秒),應該是射擊後所為,因此,五時十二分丙○○打給被告丁○○之電話(十八秒),應是彼等開車逃離時所為。再看被告丁○○於【下午五時零五分】打電話給丙○○,而依被告丁○○警詢時供稱:於第三次(電話)是我迴轉北上車道(台一線省道)打的,我跟他說就是我後面跟著的那部拿槍給我比的(車),【他叫我往小條路跑】;往向南開到7--11前迴轉北上車道,此時我有看見「蔡朝明」 (應是丙○○)的車子在路旁等我,我沒有停繼續開,馬上打電話通知「蔡朝明」就是後面那部,他(丙○○)叫我把他(黃章典)引到沒人的地方,【他要打他們】,應該是【要揍對方吧】等情(警二卷的九頁至第十一頁、第十七頁及第十八頁),可以認定被告丁○○約於下午五時零五分至台線省道往南之7--11前(附圖⑤位置),此時 被告楊凱客觀上已可能預見丙○○要在前面偏僻之巷道「打」黃章典等人。以被告丁○○認知黃章點等人持有手槍,若無相當手段,是無法達成目的,但是綜觀事發前後被告丁○○與丙○○兩人迄未見面,只是以電話聯絡,彼此也都是在開車行進中,此次糾紛又是臨時突發之狀況,被告丁○○雖遭沈明賢等人持槍威嚇,但是畢竟並未發生開槍射擊,全部過程亦僅約十八分鐘,最後丙○○停車後也立即開槍射擊,並無事證可以證明被告丁○○知道丙○○持槍,甚至開槍射擊,因為被告丁○○與丙○○並未見面,其電話也只有通聯紀錄,而並無實際通話內容,在現有事證下,被害人黃章典等人【有槍】的狀況下,僅能推論被告丁○○【可能預見】被害人黃章典因與丙○○發生衝突,有產生死亡結果之可能,尚不能證明被告丁○○明知丙○○要開槍殺人,亦不能確信被告丁○○有此預見之本意存在。檢察官認被告丁○○事先苟不知丙○○身上有帶槍,何以敢電邀其前往助陣,豈不懼渠等反為被害人所持之手槍所害?足見被告丁○○電邀丙○○前往助陣時,必事先知悉丙○○有足以壓制或抗衡被害人等之火力,而以槍對陣足以造成傷亡,乃眾所週知之事,被告自不能諉為不知,認被告丁○○與丙○○顯有殺人之犯意聯絡。此論斷非常有理,也很有可能,惟因實際上被告丁○○與丙○○並非一開始就是蓄意尋仇,而是突然發生本件車禍及遭持槍威脅情事,一時間起意報復,既無深仇大恨在先,恐怕意欲奪人生命者少,被所丁○○所辯:其並不知道丙○○會持槍殺人等情,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從本件之事證尚無法得到確切之心證,依罪疑唯輕之原則,只得作對被告丁○○最有利之認定。 (四)被告丁○○雖然與被害人黃章典發生口角衝突,一直聽從丙○○指使,開車引誘被害人黃章典,並停車擋住被害人(有證人沈明賢、郭卷柏證述屬實),但未必預見丙○○之犯行,只能認定有傷害報復之意,不過被告丁○○由被害人黃章典持槍追尋之勢,可預見發生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而被害人黃章典發生死亡的結果,雖然丙○○開槍射殺被害人之犯行,已超過被告丁○○之傷害犯意,當時狀況可能不可收拾,被告丁○○可能預見,則被害人黃章典死亡之結果,與其傷害之犯行,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丁○○之傷害致死犯行事證已明,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死罪。公訴人認被告丁○○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嫌,尚有未洽,然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審判之。被告丁○○就上開傷害犯行與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丁○○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僅因細故就找人報復、所生之危害嚴重及犯罪後否認之態度、未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丙○○所持有之具殺傷力手槍一枝,雖未扣案,然係違禁物,應依法沒收之。至扣案之彈頭一顆及彈殼四顆,均已擊發,已無殺傷力,又非被告揚昇凱所有,自非違禁物,尚無必要沒收。 貳、被告乙○○無罪部分: 一、丁○○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許,駕駛車號3525-JH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縣六甲鄉○○村○○○路六十四號前之三岔路口時,與由沈明賢所駕駛後載黃章典車號UDW-217號之輕機車差點發生擦撞,雙方因而發生口角,互相「嗆聲」,沈明賢揚言:「要輸贏就下車」等語,丁○○聞言欲停車理論時,沈明賢即轉頭自黃章典之腰際抽出一把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丁○○見狀誤以為係真槍,即駕車逃離,惟丁○○離開後不甘受辱,遂以手機撥打適在附近飲酒之友人丙○○(通緝中)000000000 0號之手機並告知上情,丙○○並告知與其一起喝酒之被告 乙○○,二人與丁○○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由丙○○攜槍並要求乙○○駕駛車號8R-9092號之自小客車載其前往支援丁○○,適沈明賢與黃章典跟丁○○爭吵後餘怒未歇,亦騎前述機車至省道龜子港段北上車道旁之「小妖姬檳榔攤」,由黃章典換開N6-4869號自小客車旁載沈明賢在附近搜尋丁○○,嗣黃章典等在省道臺一線南下車道旁之「兔女郎檳榔攤」旁南側巷道交岔口處,發現丁○○駕駛前述汽車自巷道內竄出並超越渠等駕駛之汽車,遂隨後緊追,因黃章典之汽車老舊無法追上丁○○之汽車,丁○○遂將汽車開得忽快忽慢,俾免黃章典之汽車跟丟,一面以行動電話跟丙○○保持聯絡並告訴其所在之位置,俟乙○○所駕駛之汽車跟在黃章典駕駛之汽車後方後,丁○○即將汽車往偏僻農路上開,並將黃章典所開之汽車誘往臺南縣六甲鄉龜港村八十巷二十之八號前之交岔路口,丁○○故意將汽車右轉後停下,緊跟在後之黃章典之汽車因遭丁○○之汽車阻擋亦被迫停下,在後追蹤之丙○○即抽出預藏之手槍,朝黃章典之汽車射擊四槍(現場遺留彈殼四枚經警扣案後送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中一槍貫穿黃章典之右太陽穴,使黃章典當場死亡,丁○○及乙○○、丙○○等人則於案發後分頭駕車逃逸,認被告乙○○涉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嫌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乙○○雖供承有依照丙○○之指示,駕車追趕被害人黃章典汽車至前述案發地點,並看見丙○○自腰際抽出手槍朝黃章典之汽車連開四槍之事實,惟自始否認與丙○○有任何殺人之犯意聯絡,辯稱:當天伊與丙○○一起喝酒,席間被告丁○○以電話告知丙○○有事發生,要求丙○○立即去找他,因丙○○沒有汽車,遂要求伊開車去找被告丁○○,其後伊即依丙○○之指示行事,至案發地點時,丙○○忽從腰際抽出一把手槍,伊即問丙○○:「要幹嘛?」,丙○○要求伊不要管,即朝前面汽車開了四槍,伊並不知丙○○會殺人等情。 四、經查: (一)被告乙○○於警詢中已供稱:當日(二十日)下午三時許,我在新營市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給丙○○之0000000000號電話,他要我前往台南縣六甲鄉○○村○○道往下營方向約約五十公尺左右)「協成客運」旁一處民宅,一起喝酒聊天,於是我依約前往與丙○○共同喝酒聊天,約過了二十至三十分鐘左右,被告丁○○打電話給丙○○表示有事情發生,要求丙○○立即出去找他,丙○○因為沒有開車,所以要求我開車載他出去找被告丁○○等情(警二卷第五十八頁),而證人陳瑞仁於警詢時亦證稱:當日下午二時起,其與丙○○、被告乙○○等多人,在台南縣六甲鄉龜港村龜子港三0七巷二十號周永法住處喝酒,我們喝到下午四時許,他們兩人有中途離開,離開之後就沒有回來,他們沒說什麼就突然離開,丙○○好像是接到一通電話就馬上離開了等情(警二卷第一三三頁至第一三五頁),就與被告乙○○、丙○○當日相約喝酒一事,情節一致,應是事實。不過,被告乙○○是於當日下午四時十八分撥打電話在六甲鄉的丙○○,此後只有當日下午五時十七分之另一通電話而已,有上開丙○○之電話通聯記錄附卷可稽(警二卷第二一六頁),可見被告乙○○撥打電話找丙○○喝酒,應是當日下午四時十八分許,而非下午三時許,又被告丁○○撥打電話找丙○○訴說此事時,應是當日下午四時五十二分左右(已接近下午五時),前已述及,所以,丙○○與被告乙○○應於當日下午四時五十二分許離開,被告乙○○及證人陳瑞仁對於上開被告乙○○與丙○○打電話的時間,以及丙○○等離開的時間,記憶並不精確。由此可見,被告乙○○與丙○○在出發支援被告陽昇凱前,與多人相約喝酒,丙○○為何突然離開,彼等並無所知,而被告乙○○與丙○○當日下午一起喝酒未超過一小時,並無事證可以證明被告乙○○確實知道被告丁○○告知丙○○之事。又被告乙○○雖然與丙○○自小就認識的朋友,但是與被告丁○○認識約二個月等情,已據被告乙○○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警二卷第六十頁),當日(二十日)下午時間,被告乙○○與丁○○均無電話連絡,亦有上開丙○○電話聯記錄可稽,可見被告乙○○一直與丙○○在一起,與被告揚昇凱並無直接聯絡。雖說被告乙○○與丙○○是從小認識之朋友,但是,本件事發突然,被告乙○○也一直只與丙○○在一起,全部過程僅十八分鐘,被告乙○○又負責駕駛汽車,除非丙○○告訴被告乙○○事情之始末,否則,被告乙○○甚難得知本件之緣由。 (二)公訴人以被告乙○○於警訊中亦自承其與丙○○係自小認識之朋友,顯見二者間交情非淺,丙○○要求被告乙○○開車去跟蹤他人汽車,被告乙○○焉有不問明其緣由之理?而丙○○事先必已知悉被害人等二人,身上帶有槍枝具危險性,以二人間之交情,丙○○焉有不事先告知被告乙○○預作防範之理,況被告乙○○苟未有犯意聯絡,見被告抽出手槍欲加害他人,此足以連累到開車之被告乙○○,何以未加阻攔,若謂以手阻攔有所未逮,其儘可移動車身,使丙○○失去準頭以保護被害人並避免己身受牽累,焉有不此之圖,不僅未加阻止,反於案發後駕車載丙○○逃離之理,再退一步言,本件案發後多日,警方尚未能查明槍擊案究係何人所為,被告乙○○若欲撇清自身責任,何以不於案發後向警說明,而須俟警方調閱附近攝影機之錄影帶循線查得被告乙○○涉有重嫌後始到案說明?因而認被告乙○○與丙○○間必然有犯意聯絡等情,雖非無理由,但是,其所引用之經驗法則及事實之間,尚有其他合理之可能性存在,丙○○告訴被告乙○○上開情事,被告乙○○事先看到丙○○持有手槍,都只可能的情況而已,說其已非常可疑,可也,惟要認定其必然無疑,惜尚有可疑。依上開推定被告無罪之原則,本件既無可以確認被告乙○○犯行之證據,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 明 中 法 官 朱 中 和 法 官 陳 欽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 宗 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註:(因果關係理論) 「因果關係」(因果流程)係不成文之當然構成要件要素,其基於人類「理性之假設」,源於我們「生活經驗」所形成之「自然因果法則」,當然會隨我們經驗生活的演化而變動。一個行為是否及如何導致結果的發生,不是由立法者所能隨意規定,而是決定於自然因果法則的【強規範】,此係Jakobs依據因果法則中原因與結果的「關聯程度」所為之區分,而所謂【強規範】指的是數學的邏輯規則以及自然科學的因果法則,強規範的特點在於它「能固定的實現自身」;所謂【弱規範】則不是固定地實現自身,它是否被實現,乃是取決於人「知不知道」它的存在與「是否願意遵守」,刑法規範就屬於弱規範。「開槍射擊人的頭部,是一種殺人行為」,如此規定並非來自立法者,而是由【強規範】中,我們可以找到這樣的關聯性。因果關係的判斷標準,即是以此為標準(參考「對應原理與錯誤理論---解析因果流程錯誤」 、第四十三頁、第四十四頁,王玉全著,學林文化公司出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