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0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許銘春律師 被 告 庚○○ 癸○○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宗輝律師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吳啟孝律師 李孟哲律師 林國明律師 被 告 乙○○ 甲○○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文斌律師 王建強律師 何冠慧律師 被 告 己○○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三八三號、第六七一八號、第七0九二號、第九四六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庚○○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癸○○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壬○○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億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乙○○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己○○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無罪。 事 實 一、庚○○於民國八十五、八十六年間擔任嘉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益公司)董事長、辛○○則係嘉益公司總經理(起訴時為嘉益公司董事)、壬○○係嘉益公司董事及該公司之子公司嘉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鼎公司)、嘉帝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帝公司)董事長、癸○○係嘉益公司董事兼副總經理(起訴時為嘉益公司董事長),壬○○、癸○○二人為庚○○之子;己○○係大通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通公司)實際負責人、乙○○係華信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公司)董事長。大通公司及華信公司均係以提供不動產等之勘估商品服務並於受託鑑價後做成鑑價報告為業務,己○○、乙○○均係從事業務之人。緣於八十五年下半年間,庚○○、辛○○、壬○○、癸○○等人明知嘉益公司將購買臺南縣官田鄉○○段七筆地號之土地作為投資擴廠使用,庚○○、辛○○、壬○○、癸○○等人當時或係嘉益公司之董事或係負責人,均係代表公司執行職務之人,依法均對嘉益公司負有忠實誠信之義務。惟渠等四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損害嘉益公司及其投資人利益之犯意聯絡,擬以低價購入土地再以高價出售予公司之方式掏空公司資產納為己用,乃共同推由壬○○透過不知情之人頭蘇黃雀於八十五年九月四日(公契時間),向土地原始持有人柯晉江(已死亡)、賴鬆二人,以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一億一千零一十二萬零七百九十六元,每坪約五千八百零三元,購買地目分別登記為養、田之臺南縣官田鄉○○段地號205-1、206、214、220、221、222、225-1計七筆土地(下稱系爭七筆土地),總面積一八九七四‧九一七五坪,並登記完畢。渠等為取信投資大眾,再由壬○○事先勾結華信公司之負責人乙○○,二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乙○○偽造不實之「財產實質勘估鑑定報告」以提高該土地之巿價,另為掩飾其低價購入土地再以高價出售公司之掏空公司資產犯行,要求乙○○再另找一家鑑價公司偽造不實之鑑定報告充數,汪仁結受命後即找同行之大通公司負責人己○○,商借以大通公司之名義出具另份不實之鑑價報告,獲己○○首肯後,壬○○、乙○○及己○○等三人即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於未有任何查證資料,又故意忽視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僅每坪二千餘元,而數月前之購地價格每坪僅五千八百餘元之事實,依壬○○所指示欲成交之價額,再以反推算方式(即以已決定之購買總額,依反推算方式,將系爭七筆土地之總價值估至減除土地增值稅再打折後之估價額仍超過交易價額,以合乎鑑價程序),將土地虛偽高估成每坪二萬五千元以上,總價五億三千一百二十九萬七千六百九十元,而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將前述不實之事項,登載於伊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即鑑價報告上,並利用華信公司另一不知情職員甲○○(判決無罪,詳後述)擔任上開鑑價報告之審核人員;己○○即大通公司在毫無對系爭七筆土地訪價之作為下,即依乙○○之指示,以乙○○所提供之資料為據,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以非其公司職員甲○○名義為估價人員、乙○○名義為審核人員(華信公司之鑑價人員與審核人員恰與大通公司之鑑價人員與審核人員相反,分別為甲○○及乙○○),而將如卷附大通公司鑑價報告內容所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做成之文書,而由乙○○連同上開華信公司之鑑價報告分別交由壬○○。嗣再由壬○○將上述不實之鑑定報告持以在嘉益公司股東會行使,以之誤導公司股東,而足以生損害於嘉益公司及投資大眾,並由事前知情時任嘉益公司董事長或董事或總經理之庚○○、辛○○、壬○○、癸○○等人配合,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召開嘉益公司董事會並決議,以多角化經營增加獲利來源為由,投資四億九千九百八十九萬九千九百六十元成立嘉鼎公司,由壬○○擔任董事長,該公司成立之目的僅在為以高價購買前述土地而設,實際並未從事營運行為,嘉鼎公司成立後遂立即於同年月廿五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經由董事會決議,以每坪二萬五千元,以總價幾近子公司資本總額之四億七千四百四十九萬一千元,違反公司法迴避之規定,直接向董事壬○○先前所利用充當人頭之蘇黃雀購買前述系爭七筆土地,並將之登記於不知情之王瓊釧(癸○○之妻)名下,以此方式牟取三億六千四百三十七萬零二百零四元之暴利,上開買賣土地之價差,其後則由壬○○以現金提領後轉匯至由其設立並擔任董事長之家族企業嘉帝公司(陳進志、癸○○、翁譽玲為董事)及不知情之員工吳順良、丑○○、曾麗娟、親戚舒美秀、陳許月珠、陳茂雄(已歿)、王陳春蘭、王益南、翁玉惠、翁麗香、陳吳金墜、蘇爰林等人頭及陳蘇採回之金融機構帳戶內(關係圖、交易過程及交易差額出入詳附圖一、二、三),以之作為股票買賣及私人之用。迄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再經由嘉益公司董事會決議以相同價格四億七千四百四十九萬一千元向嘉鼎公司買回該七筆土地,以此方式掏空嘉益公司之現金資產達三億六千四百三十七萬零二百零四元,並獲取其間之利息。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等及渠等辯護人彼此間除爭執其他共同被告及證人卯○○、蘇黃雀、夏徐生、黃禮輝於偵訊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外,對於其餘人證、物證之證據能力均不加以爭執,則該等證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關於各共同被告在偵訊時供述之證據能力: ㈠按大法官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雖謂:「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及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所稱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一節,對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審判而言,未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逕以其依共同被告身份所為陳述採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乃否定共同被告於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證人適格,排除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式,與當時有效施行中之中華民國二十四年一月一日修正公佈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牴觸,並已不當剝奪其他共同被告對該實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詰問之權利」,但此段大法官解釋文之意旨,在於保障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式中之反對詰問權,並非謂共同被告在偵查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故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被告之身份,於偵查中經檢警訊問或詢問所製作之筆錄,因其既係以被告之身份受訊,該次筆錄即無由被告具結之可能,此由前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係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即可得知。至共同被告之供述於審判中是否可以引為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一節,因共同被告對另一共同被告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以下傳聞法則之適用,但其前提在法院應該依前述大法官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所提示之意旨,亦即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因此,當法院已經依當事人之聲請,傳喚共同被告為證人,踐行前述大法官解釋之意旨,則法院在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之後,上開共同被告在偵查中之供述,即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之規定,取得證據能力。再觀本件被告辛○○、庚○○、癸○○、壬○○之偵查筆錄,均有律師陪同,且上開被告等人對自己筆錄係在自由意識下作成等均無異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存在,應認本件有關共同被告之偵訊筆錄均有證據能力。 三、關於被告壬○○選任辯護人吳啟孝律師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所提出之富鴻公司出具之(系爭七筆土地)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之證據能力: ㈠本件自九十四年五月四日繫屬本院至行準備程序終結止,近一年期間被告均未提出上開證據以供審酌,迄至本院已進入審理程序且已交互詰問完畢後之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始提出上開庭外所自行委託製作之估價報告書,顯有拖延訴訟之嫌。 ㈡另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上開估價報告既非本院所囑託,且該出名估價之人員又未經具結,並經公訴人以顯屬審判外之陳述,而提出異議(本院卷第五宗第十六頁),揆諸上開規定,自不具證據能力。 四、另被告己○○、乙○○所犯係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罪,公訴人僅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而漏引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部分,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而本案被告己○○、乙○○之犯罪手法,既係客觀上以交付前開不動產鑑價報告,而渠等主觀上又係為出具渠等公司名義之鑑價報告予被告壬○○為憑據,自屬該行使之構成要件無異。至渠等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罪,與據以行使該文書間,僅係行為階段之不同,於社會事實關係上要屬同一事實,且公訴人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已敘及上開被告二人交付上開鑑價報告之犯罪事實,而被告己○○、乙○○等二人亦不否認將上開文書交付乙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因被告己○○、乙○○自始否認上開犯行,而上開二罪間之罪質、刑罰均相同,前揭變更法條本院於審理時雖未當庭諭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罪之法條,惟渠等於審理期日就上開犯罪事實已充分行使其防禦權,且就上開犯罪事實為完全辯護,實質上並未剝奪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百八十九條等規定所應享有之訴訟基本權保障範圍內之辯明罪嫌及辯護等程序權,均併此敘明。 五、關於臺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所出具函文之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賦予公文書具有證據適格之能力,作為傳聞證據之除外規定,故上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除非前提要件所規定之「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存在外,應即有證據適格無疑。又同條第三款所定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則係指與上揭公文書及同條第二款之業務文書具有同類特徵,且就該文書製作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加以判斷,在客觀上認為具有特別可信性,適於作為證明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存否及其內容之文書而言。準此,倘具此特性,即有證據適格至明。臺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四月七日所地價字第0950003371號函(本院卷第三宗第四頁)及同年五月卅日所地價字第0950005410號函(本院卷第三宗第九二頁),既係本於地政機關主管事務及專業所出具之公文書,且又本於其職務上為證明某事實所製作之文書,復就其製作之性質觀察,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條文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明(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一號判決意旨反面解釋可資參照)。 六、至被告辛○○、庚○○、癸○○、壬○○及其辯護人另聲請將系爭土地再行函請相關機關鑑定八十五、八十六年間之巿價金額云云,然因系爭土地係屬農地,為較特殊之產品,巿場交易對象較少,迄今亦無農地地價變動率統計資料可資參照,業經證人丙○○(即宏宇公司估價師)到庭證述無訛(本院卷第三宗第三六頁至第四一頁),而本件被告乙○○又係以反推算法算出鑑定價格(詳後述),參之證人丙○○所證:以九十四年的價格藉由政府公告地價指數的變動率可以推估八十六年的價格,這只是參考值。‧‧又同一筆土地,五個月後之價格相差四倍,伊未曾遇過等語(同上筆錄),已明白表示其僅能就系爭土地「八十六年之土地價格進行推估」且係「參考值」,自非係就系爭七筆土地於八十六年間之總體價格能為公平、客觀、合理、適當、明確的鑑定。再參照上開臺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出具函文內容所示,系爭土地於八十五年至八十六年之同一課稅年度間,並無大幅度的變動。準此,經本院評議結果,認無再送請鑑價之必要,以節省司法資源,併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背信部分: 一、被告等之辯解及不爭執部分: ㈠被告辛○○部分:訊據被告辛○○固坦承於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擔任嘉益公司總經理。而嘉益公司於八十六年二月廿日確實有召開董事會,決議投資四億九千九百八十九萬九千九百六十元成立嘉鼎公司,並由壬○○擔任董事長。嘉鼎公司於成立後,經由其董事會決議,以每坪二萬五千元,總價四億七千四百四十九萬一千元,向蘇黃雀購買系爭七筆土地,並將之登記於不知情之王瓊釧名下。至於壬○○事後以現金提領三億六千四百三十七萬二百零四元,轉匯至由其設立並擔任董事長之嘉帝公司及不知情之員工吳順良、丑○○、曾麗娟、親戚舒美秀、陳許月珠、陳茂雄(已歿)、王陳春蘭、王益南、翁玉惠、翁麗香、陳吳金墜、蘇爰林等人頭及陳蘇採回之金融帳戶內,以之作為股票買賣及私人之用。另嘉益公司董事會於九十一年六月廿七日,已以相同價格即四億七千四百四十九萬一千元向嘉鼎公司買回前述系爭七筆土地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 ⒈被告辛○○固知悉嘉益公司將購買系爭七筆土地以作為投資擴廠使用,但並未有基於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及損害嘉益公司利益之犯意,於八十五年間推由壬○○透過人頭蘇黃雀以總價一億一千零十二萬零七百九十元買入前開七筆土地。亦不未推由壬○○事先勾結乙○○、己○○出具不實之土地時值鑑定報告以誤導公司股東。 ⒉嘉益公司董事會於八十六年二月廿日決議成立子公司嘉鼎公司,確係基於業務需要之正常決議。而嘉鼎公司於同年月廿五日經董事會決議購買蘇黃雀名義之上開七筆土地,被告辛○○並未參與該董事會之決議。 ⒊嘉鼎公司向蘇黃雀以每坪二萬五千元購買前開七筆土地,被告辛○○並不知蘇黃雀係壬○○之人頭,因此無從知悉為關係人交易,至於前開土地購買價格是否相當,事涉專業,亦非被告辛○○所知悉。 ⒋八十六年三月壬○○以蘇黃雀名義出售前開土地之獲利,被告辛○○並未獲取分文利潤。至壬○○於八十六年間所匯給辛○○、陳姿芳、黃美枝之款項係為償還之前所欠款項,因被告辛○○及妻黃美枝、女兒陳玫芳曾於八十五年間借貸五千五百餘萬元給壬○○。 ㈡被告陳山機部分:訊據被告庚○○固坦承伊於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間擔任嘉益公司之董事長,且為壬○○、癸○○之父,並於八十六年二月廿日,嘉益公司召開董事會決議投資四億九千九百八十九萬九千九百六十元成立嘉鼎公司,而嘉鼎公司成立後同年月廿五日經由董事會決議,以每坪二萬五千元,總價四億七千四百四十九萬一千元,向蘇黃雀購買前述系爭七筆土地,並將登記予王瓊釧名下。事後壬○○有以現金提領三億六千四百三十七萬零二百零四元後,轉匯至嘉帝公司、吳順良、丑○○、曾麗娟、親戚舒美秀、陳許月珠、陳茂雄(已歿)、王陳春蘭、王益南、翁玉惠、翁麗香、陳吳金墜、蘇爰林等人頭及陳蘇採回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以之作為股票買賣及私人之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 ⒈八十五年間,嘉益公司尚未決定將購買台南縣官田鄉○○段七筆地號之土地作為投資擴廠使用,而係於八十六年一月初左右。 ⒉八十五年間,庚○○、辛○○、壬○○、癸○○等四人,並未共同基於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及損害嘉益公司利益之犯意聯絡,推由壬○○透過不知情之人頭蘇黃雀於八十五年九月四日向土地原始持有人柯晉江、賴鬆二人購買該七筆土地,上開購買系爭土地之行為係壬○○個人行為,公司決定購買土地時,並不知道系爭土地是壬○○的。 ⒊被告庚○○事先並不知道壬○○是否勾結華信公司之負責人乙○○,請託其偽造不實之「財產時值堪估鑑定報告」,更不知道另一份大通公司之鑑定報告係被告乙○○另找一家鑑價公司偽造不實之鑑價報告。 ⒋被告庚○○並不知道被告乙○○、己○○、甲○○,故意將前述七筆土地分別高估至五億三千一百二十九萬七千六百九十元及五億六千九百二十四萬七千五百二十五元,並將此等不實之事項,分別登載於渠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且未注意二份鑑價報告上,其鑑價人員與審核人員相同,分別均為乙○○及甲○○,僅係職責互換而已。 ⒌渠等於八十六年二月廿日召開嘉益公司董事會決議,投資四億九千九百八十九萬九千九百六十元成立嘉鼎公司,由壬○○擔任董事長,其目的係為公司多角化經營以增加獲利來源,並不是為以高價購買前述土地而設。 ⒍被告庚○○並未利用成立嘉鼎公司,再經由嘉鼎公司董事會決議,以每坪二萬五千元,總價四億七千四百四十九萬一千元,向壬○○先前所利用充當人頭之蘇黃雀購買前述系爭七筆土地,並將登記予不知情之王瓊釧名下之機會,牟取三億六千四百三十七萬二百零四元之暴利,且事後亦未獲得任何利益。 ㈢本件被告癸○○部分:訊據被告癸○○固坦承其於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擔任嘉益公司董事及副總經理,且為庚○○之子。而八十六年二月廿日嘉益公司確實召開董事會決議投資四億九千九百八十九萬九千九百六十元成立嘉鼎公司。而嘉鼎公司成立後同日(文件上應係二月廿五日)經由董事會決議,以每坪二萬五千元,總價四億七千四百四十九萬一千元,向蘇黃雀購買前述系爭七筆土地,並將登記予伊太太王瓊釧名下。事後壬○○以現金提領三億六千四百三十七萬零二百零四元,轉匯至吳順良、丑○○、曾麗娟、親戚舒美秀、陳許月珠、陳茂雄(已歿)、王陳春蘭、王益南、翁玉惠、翁麗香、陳吳金墜、蘇爰林等人頭及陳蘇採回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以之作為股票買賣及私人之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 ⒈八十五年間嘉益公司尚未決定購買系爭七筆土地作為投資擴廠使用。且渠等四人,亦未有基於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及損害嘉益公司利益之犯意聯絡,而推由壬○○透過不知情之人頭蘇黃雀於八十五年九月四日向土地原始持有人柯晉江、賴鬆二人購買該七筆土地。 ⒉被告壬○○事前是否勾結華信公司之負責人乙○○,請託其偽造不實之「財產時值堪估鑑定報告」,另為掩飾其不合營業常規之犯行以取信投資大眾,要求乙○○再另找一家鑑價公司另偽造不實之鑑價報告,被告癸○○並不知情。 ⒊被告乙○○、己○○、甲○○,是否故意將前述七筆土地分別高估至五億三千一百二十九萬七千六百九十元及五億六千九百二十四萬七千五百二十五元,並將此等不實之事項,分別登載於渠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即鑑價報告上,而其鑑價人員與審核人員相同,分別均為乙○○及甲○○,僅係職責互換而已,被告癸○○並不知情。 ⒋渠等四人於八十六年二月廿日召開嘉益公司董事會並決議,投資四億九千九百八十九萬九千九百六十元成立嘉鼎公司,由壬○○擔任董事長,其目的係為公司多角化經營以增加獲利來源,並不是為以高價購買前述土地而設。 ⒌被告癸○○並未利用成立嘉鼎公司,再經由嘉鼎公司董事會決議,以每坪二萬五千元,總價四億七千四百四十九萬一千元,向壬○○先前所利用充當人頭之蘇黃雀購買前述系爭七筆土地,並將登記予不知情之王瓊釧名下,係為牟取三億六千四百三十七萬二百零四元之暴利。至事後壬○○以現金提領後轉匯至其設立並擔任董事長之嘉帝公司之款項,被告癸○○並未有朋分任何款項。 ㈣被告壬○○部分:訊據被告壬○○固坦認其於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係嘉益公司之董事及該公司之子公司嘉鼎公司之董事長,且為庚○○之子。且其曾以蘇黃雀之名義向土地原始持有人柯晉江、賴鬆二人購買系爭七筆土地,總面積一八九七四‧九一七五坪。伊曾委託華信公司之負責人乙○○製作「財產時值堪估鑑定報告」。八十六年二月廿日嘉益公司召開董事會決議,以多角化經營以增加獲利來源為由,投資四億九千九百八十九萬九千九百六十元成立嘉鼎公司。且嘉益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廿七日召開董事會決議,再以四億七千四百四十九萬一千元向嘉鼎公司購買系爭七筆土地。伊將系爭七筆土地賣得之利潤以現金提領後,分別匯入嘉帝公司及員工吳順良、丑○○、曾麗娟、親戚舒美秀、陳許月珠、陳茂雄(已歿)、王陳春蘭、王益南、翁玉惠、翁麗香、陳吳金墜、蘇爰林等人頭及陳蘇採回等金融帳戶內,並作為買賣股票及私人之用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 ⒈八十五年間嘉益公司尚無購買台南縣官田鄉○○段七筆地號之土地作為投資擴廠使用之計劃。被告庚○○、辛○○、壬○○、癸○○等人,不可能事先知道嘉益公司要購買系爭七筆土地。因此,八十五年間,渠等四人,亦不可能共同基於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及損害嘉業公司利益之犯意聯絡,事先推由壬○○透過不知情之人頭蘇黃雀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向土地原始持有人柯晉江、賴聰二人購買該七筆土地。事實上壬○○係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透過不知情之人頭蘇黃雀向土地原始持有人柯晉江、賴聰二人,以較巿價低廉之價格即每坪約新台幣五八0三元,總價一億一千零十二萬七百九十六元購買系爭七筆土地,並於同年九月十三日辦理過戶登記。 ⒉威致公司曾於八十三年間購入官田工業區附近之農地每坪二萬七千元,八十七年間購入之農地則為每坪二萬元,而系爭七筆土地因具備變更為工業用地潛力之準工業用地,故華信公司並未高估,壬○○並無事前勾結華信公司之負責人乙○○,請託其偽造不實之「財產時值堪估鑑定報告」,及為掩飾其不合營業常規之犯行以取信投資大眾,另要求乙○○再找一家鑑價公司偽造不實之鑑價報告之必要。故伊並未與被告乙○○、己○○、甲○○,故意將前述七筆土地分別高估至五億三千一百二十九萬七千六百九十元及五億六千九百二十四萬七千五百二十五元之事實。 ⒊嘉益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發現工廠土地不足,致原規劃二、三期廠土地被占用,公司即於八十六年一月初,就土地不足部分提出內部討論,而作成購地以擴大公司官田廠區之規模。被告庚○○、辛○○、壬○○、癸○○等於八十六年二月廿日召開嘉益公司董事會,即在研究是否購買系爭七筆土地及究以嘉益公司名義購地或係以子公司名義購地,故該次董事會決議,以多角化經營增加獲利來源為由投資四億九千九百八十九萬九千九百六十元成立嘉鼎公司,由壬○○擔任董事長,並不是為了以高價購買前述土地而設。嗣後嘉鼎公司成立後遂立即於八十六年二月廿五日召開董事會(並不是起訴書所載之八十六年二月廿日),決議以每坪二萬五千元,總價四億七千四百四十九萬一千元,向壬○○先前所利用充當人頭之蘇黃雀買前述系爭七筆土地,且因簽約時,系爭土地為農地,無自耕農身份不得購買農牧用地,乃以可信賴之人且具有自耕農身份之王瓊釧為受託人,以信託登記之方式,將土地所有權登記在其名下,並簽下保證無條件移轉所有權聲明書予嘉鼎公司。至因此而賺取之差價三億六千四百三十七萬二百零四元,除扣除二次交易時之手續費用外,均屬被告壬○○個人投資土地買賣所得之報酬,與庚○○、辛○○、癸○○等人無關,更無四人同謀掏空嘉益公司資產之犯意聯絡之可能。 ⒋就檢察官所提證據即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證人卯○○之調查筆錄內容曾提及「約於八十五年八、九月間,壬○○向我表示嘉益公司因為擴廠需要,必須在台南縣官田鄉○○段購買數筆土地使用」等語,辯稱:上開內容顯與證人蘇黃雀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於調查站及偵查時所陳稱「八十五年九月間,係因壬○○個人要買土地,但因該土地是農地,因壬○○沒有自耕農身份,所以希望借用我的自耕農身份去購買土地」等語矛盾。 ⒌就檢察官所提證據即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證人卯○○、蘇黃雀之調查、偵訊筆錄,認定系爭七筆土地係壬○○透過人頭蘇黃雀所購買,並推論其倘非意在犯罪,壬○○原可透過其弟媳王瓊釧當人頭直接購買等語,辯稱:因上開購地行為純屬壬○○個人投資行為,與嘉益公司及家族無關,所以才透過壬○○個人之關係去尋找人頭,倘如起訴書所論,壬○○直接以王瓊釧名義購買登記,豈不更落人口實! 二、經查: ㈠公司董事、負責人或經理人違法與公司直接為交易行為是否構成背信罪之判斷準據: ⒈按「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當本罪構成要件之背信行為,包括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行為與信託義務之違背行為,且「背信罪所稱財產或其他利益上之損害,係指減少現存財產上價值之意,凡妨害財產上增加以及喪失日後可得期待之利益亦包括之,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0五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即使只是造成一種足以引致財產或財產利益減少之財產危險,亦可能構成本罪之未遂犯。至於財產是否受有損失,應兼就法律與經濟之觀點綜合判斷,不可僅從法律觀點加以認定,因此公司董事以高於巿價行情購買土地之背信行為,雖在法律觀點上公司對於該土地之所有權仍然存在,故公司之帳面上之財產尚未損失,但在經濟觀點上該筆購地支出則因土地價值之高估,將成為公司資產之虛列,事實上即為公司財產之損失,是公司董事或執行職務之總經理議決行為,即應負背信罪之刑責(最高法院廿九年度上字第一二七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背信罪之行為人,在主觀上必須具有背信之故意,以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或損壞本人利益之不法意圖,而所謂背信故意,除需對於事務處理權限之濫用或信託義務之違背有所認識外,尚須對於背信行為將造成本人之財產損失或財產危險有所認識,且其故意不以直接故意為限,即使出於間接故意,亦可構成本罪。另背信罪係即成犯(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因此行為人縱於事後將財產或其他利益上之損害設法予以歸還或歸墊,或購買之土地因經濟復甦而漲價,亦無從解免於罪名之成立。 ⒉按我國公司法規定董事與公司之法律關係為委任(參公司法第一九二條)。準此,董事對於公司負有忠實誠信之義務至明。又公司法第二二三條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本條立法意旨在於避免利害衝突而損害公司利益,故凡與該法律行為有關,而可能造成利害衝突、損及公司利益者,不限於締約,議約亦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為宜。故公司董事或負責人明知而故意以違反巿場行情之價格違法與公司直接為法律行為時,如構成背信,自可依刑法背信罪之規定處罰甚明。 ⒊故依上開規定,公司董事或負責人如未遵守公司法第二二三條規定,違法直接與公司為法律行為,如其在主觀上具有背信之故意,亦即係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不法意圖,即該當刑法上之背信罪。而所謂背信故意,除行為人對於與公司直接為法律行為係違反法律規定有所認識外,尚須對於背信行為將造成公司本人之財產損失或財產危險有所認識,至於其故意不以直接故意為限,即使出於間接故意,亦可構成本罪。又因為背信罪係即成犯,因此行為人縱於事後自行將貸放之資金予以歸還或歸墊,或購買之土地因經濟復甦而漲價,亦無從解免於罪名之成立。 ㈡本件被告庚○○於八十五、八十六年間擔任嘉益公司董事長;被告辛○○則係該公司總經理;被告壬○○係嘉益公司董事及該公司之子公司嘉鼎公司、嘉帝公司董事長;被告癸○○係嘉益公司董事兼副總經理,被告壬○○、癸○○二人為庚○○之子;被告己○○係大通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汪仁結係華信公司董事長。被告庚○○、辛○○、壬○○、癸○○等人於八十六年二月廿日召開嘉益公司董事會,並決議投資四億九千九百八十九萬九千九百六十元成立子公司即嘉鼎公司,由壬○○擔任董事長,嗣嘉鼎公司成立後遂立即於同年月廿五日召開董事會(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六年二月廿日),決議以每坪二萬五千元,總價四億七千四百四十九萬一千元,向被告壬○○先前所利用充當人頭之蘇黃雀購買前述系爭七筆土地,並過戶登記於被告癸○○之妻王瓊釧之名下等情,業據被告辛○○、庚○○、癸○○、壬○○等人分別供認不諱,互核相符,且有嘉益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八十五年七月八日登記)、嘉鼎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八十七年三月七日登記)(偵字第九四六一號卷第廿九頁至第三三頁)、嘉益公司八十六年二月廿日董事會議事錄一份、嘉鼎公司八十六年二月廿五日董事會議事錄一份(偵卷第六七一八號卷第五二頁至第五四頁)、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二份、蘇黃雀八十六年二月廿六日出具之附買回承諾書一紙(偵字第六七一八號卷第五五頁至第六一頁、本院卷第一宗第五一頁)、系爭土地地籍謄本(本院卷第五宗第一三一頁至第一九九頁)、蘇黃雀移轉系爭土地予王瓊釧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免稅證明(本院卷第五宗第一一八頁至第一三0頁)等在卷可憑,故上開事實應屬可採。 ㈢其次,系爭七筆土地原所有權人為柯晉江(已死亡)、賴鬆等二人,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壬○○透過不知情之人頭蘇黃雀向柯晉江、賴聰二人,以每坪約五千八百零三元,總價一億一千零十二萬七百九十六元購買,並於同年九月十三日辦理過戶登記,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壬○○以嘉鼎公司名義委託華信公司鑑價(此為出具鑑價報告之日期),同年二月十五日壬○○以王瓊釧名義繳納大筆土地交易之印花稅,同年二月廿日嘉益公司董事會決議成立子公司嘉鼎公司,且於該日由嘉鼎公司與蘇黃雀訂立買賣契約書(即私契),同年月廿五日嘉鼎公司董事會決議購買系爭土地,同年三月三日經濟部核准嘉鼎公司成立等情,為被告壬○○坦認在卷,就上開成立子公司及訂立買賣契約書乙節,亦為被告辛○○、庚○○、癸○○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子○○(即蘇黃雀)、丁○○、戊○○(介紹人)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本院卷第三宗第一四0頁至第一四二頁、第一六五頁至第一六九頁、第一七0頁、偵字第七六二號卷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一四頁、調查卷第一一二頁至第一一三頁),且有壬○○之匯款資料(他字卷第七六二頁第四五頁)、購買系爭土地丁○○支付予賴鬆、柯晉江之支票(調查卷第四頁至十五頁)、丁○○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歸仁分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調查卷第十四頁、他字第七六二號卷第十七頁)、蘇黃雀玉山銀行永康分行交易明細表及傳票影本計十二份(他字第七六二號卷第十八頁至第廿九頁)、蘇黃雀台灣區中小企業銀行成功分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及傳票共六張(他字第七六二號卷第卅頁至卅五頁)、上開嘉益公司八十六年二月廿日董事會議事錄一份、嘉鼎公司八十六年二月廿五日董事會議事錄一份(偵卷第六七一八號卷第五二頁至第五四頁)、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二份(偵字第六七一八號卷第五五頁至第六一頁、本院卷第一宗第五一頁)、系爭土地地籍謄本(本院卷第五宗第一三一頁至第一九九頁)、蘇黃雀移轉系爭土地予王瓊釧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免稅證明(本院卷第五宗第一一八頁至第一三0頁)、嘉鼎公司核准設立字號(調查卷第一六六頁)、台南巿稅捐稽徵處出具予王瓊釧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繳納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一紙(調查卷第一八九頁)等在卷可稽,故上開事實自可採信。 ㈣又被告壬○○委託華信公司之乙○○出具系爭七筆土地之「財產實質勘估鑑定報告」,嗣後並要求乙○○再另找一家鑑價公司另為一份鑑定報告,乙○○即找大通公司之負責人己○○,商借以大通公司之名義出具另份鑑價報告,己○○即依據乙○○所提供之資料,而與乙○○分別以大通公司及華信公司之名義各出具一份金額分別為五億三千一百二十九萬七千六百九十元及五億六千九百二十四萬七千五百二十五元之「財產實質勘估鑑定報告」,而上開二份鑑價報告之鑑價人員與審核人員相同,只是華信公司之人員恰與大通公司之鑑價人員與審核人員相反,分別為甲○○及汪仁結等情,為被告壬○○、乙○○、己○○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調查及審理時分別陳稱:華信公司曾於八十六年一月受嘉鼎公司委託,鑑估系爭七筆土地,但是受何人委託要問老闆乙○○,因為到目前為止,客戶前來委託本公司辦理鑑價都是直接找老闆乙○○;大通公司及華信公司所作之鑑定報告都是由本公司負責人乙○○製作並提供給嘉鼎公司;(提示:嘉鼎公司委託華信公司及大通公司財產時值勘估鑑定報告,據調查上述二家所作之鑑定報告,大通公司估價人員為甲○○、審核人員為乙○○,華信公司估價人員為乙○○、審核人員為甲○○,大通與華信互不隸屬,乙○○、甲○○非大通公司人員,大通公司估價報告顯係偽造,你如何解釋?)(經檢視後作答)上述二份估價報告都不是我製作的,為何大通公司鑑定報告估價人員記載為我本人、審核人員記載為乙○○,我不清楚,我也無法解釋(偵字第七0九二號卷第廿四頁至第廿六頁);(當初為何華信及大通公司一個由你當審核人員,後面一個你當估價人員?)我只有當代書工作,我並沒有授意大通的人這樣寫。實際上一定是大通的人有看過才會這樣寫(偵字第六七一八號第二六二頁);(為何你是華信公司的職員會在大通公司的鑑價報告上寫你是審核人員?)我主要是作代書的業務,偶爾會幫忙作校對的工作,此份報告實際上是我的老闆做的,我不知道為何會打我的名字。(大通公司這份報告是你校對寄出的?)我沒有看過這份報告,我是校對華信公司而非大通公司的,我華信公司的報告是用蓋章的,大通公司的那份報告是用打字的,當初底稿是空白的,我根本不知道為何會打我的名字,我沒有同意要用我的名字。‧‧(在你們業界如此借名的情況多不多?)這不是借名,這是同行業務往來,依客戶需要同行互相配合。(有無其他公司的估價人員去實際估價而用你們華信公司的名義去出具報告?)有等語無訛(本院卷第六宗第五三頁至第五五頁),並有大通公司及華信公司出具之財產時值勘估鑑定報告書各一份在卷可參(調查卷第四五頁至第五五頁)及互用上開二份鑑定報告內容作為公告及呈報資料可知【詳後述㈥之⒈之⑻】,是此部分自可憑採。㈤另嘉鼎公司於同年月廿五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經由董事會決議,以每坪二萬五千元,總價四億七千四百四十九萬一千元,向壬○○先前所利用充當人頭之蘇黃雀購買前述系爭七筆土地,並將之登記於不知情之王瓊釧(癸○○之妻)名下,以此方式牟取三億六千四百三十七萬零二百零四元之利潤,上開買賣土地之價差,其後則由壬○○以現金提領後轉匯至由其設立並擔任董事長之嘉帝公司(陳進志、癸○○、翁譽玲為董事)及不知情之員工吳順良、丑○○、曾麗娟、親戚舒美秀、陳許月珠、陳茂雄(已歿)、王陳春蘭、王益南、王世宗、翁玉惠、翁麗香、陳吳金墜、蘇爰林等人頭及陳蘇採回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以之作為股票買賣及私人之用(詳如附件三)等情,亦經被告壬○○供認在卷,並經證人丁○○、王瓊釧、陳進志、吳順良、丑○○、曾麗娟、王陳春蘭、王益南、王世宗、翁玉惠、翁麗香、蘇爰林、陳蘇採回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分別到庭證述無訛(偵字第七六二號卷第九五頁至第九六頁、第一一七頁、第二四四頁至第二四七頁、第二五0頁至第二五三頁、第二0三頁至第二0六頁、第二一0頁至第二一一頁、調查卷第八六頁至第八七頁、第九0頁至九八頁、第一0三頁至第一0六頁、第一0八頁至第一0九頁、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一六頁、本院卷第三宗第一四四頁、第一七0頁),且有蘇黃雀購地資金匯款往來明細資料、嘉鼎公司向蘇黃雀購地之匯款單及支付明細、匯款予如附件二所示人員之單據明細在卷可佐(調查卷第十三頁至第四十頁、第七七頁至第八四頁、第一二0頁至第一五六頁、偵字第六七一八號卷第一一九頁至第一二九頁、第一五一頁至第一六一頁、第一六四頁至第一七五頁),自屬真實可採。 ㈥準此,本件應加以釐清者,首為系爭土地於出售於嘉鼎公司時是否故意被高估?次為被告辛○○、庚○○、癸○○是否事先即知而與被告壬○○同謀合議共同以低價購入土地再以高價售予公司之方式掏空公司資產? ⒈本件系爭土地於出售於嘉鼎公司時是否故意被高估? ⑴系爭土地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私契時間;公契時間為同年九月四日)由地主柯晉江、賴鬆出售予被告壬○○(登記人頭為蘇黃雀),價格為一億一千零十二萬零七百九十六元,而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華信公司所提出時值鑑定報告之總價為五億三千一百二十九萬七千六百九十元;大通公司於八十六年二月廿四日所提出時值鑑定報告之總價則為五億六千九百二十四萬七千五百二十五元,而嘉鼎公司於八十六年二月廿日以總價四億七千四百四十九萬一千元向被告壬○○購買(登記名義人為王瓊釧)等情,業據被告辛○○、庚○○、癸○○、壬○○、乙○○、己○○等人分別供述明確,且有上開二公司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各一份及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資料在卷可參(調查卷第四五頁至五六頁、第一八九頁至第一九八頁)。據此,可知系爭土地於五個月內,交易總價格由一億多元上漲了四至五億多元,相差四倍至五倍。 ⑵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到庭詰問證稱:(系爭土地的華信及大通公司兩份鑑價報告如你所言均係你所做,為何兩件鑑定之價格明顯不同?)因為是不同的時間去做估價,且我所收集到附近之交易價格也有所更動,所以才會有此落差。(你知道本件土地在你鑑價前之八十五年九月間曾交易過一次?)不知道。‧‧(壬○○委託你鑑定本件土地時,有告知你本件土地在八十五年九月間曾交易過一次?)沒有。‧‧(以你之鑑定經驗,如農地變更為工業用地,價格是否會上揚?)當然會。(其上揚之幅度為何?)不一定。(鑑定當時你是以農地或工業用地來鑑定系爭土地之價格?)我去看的時候,系爭土地已經在整地了,且在兩個工業用地的中間,所以不能再用農地之價格來估價鑑定,因為它的潛在性之價值很高,所以我是用準工業用地之價格來鑑價,不是用農地之價格來鑑價。‧‧(系爭土地若以農地來鑑價有何差別?)因為系爭土地潛在之條件非常好,所以不能用農地來鑑價,如果是以農地之價格來鑑定的話,當然價格會有差別,實際上差多少須再行計算。‧‧(系爭土地在你鑑價時可變更為工業用地之法律依據為何?)產業升級條例跟非都市土地變更使用之規定。(你將系爭土地鑑定為每一坪兩萬八千元,有無考量上開規定及變更為工業用地之可能性?)有。‧‧(為何你上開於辯護人詢問時所陳述的考量原因,均未顯示在鑑定報告書內?)因為威致鋼鐵公司之買賣是在我鑑價兩年前的事,且因為鑑定報告是制式之格式,所以我才沒有將上開考量之原因載明再鑑定報告內。(依該華信公司的鑑定報告第二頁第九點之內容有何意見?)這是制式之寫法,我每一份報告都是如此的寫。(依鑑定報告書第三頁第十一點之內容,你已經知道八十五年九月間之交易價格,為何剛剛講說不知道系爭土地前次交易?)上開鑑定書之記載是依據土地登記簿謄本上之記載為準,我確實不知道系爭土地前次之交易的金額。(華信公司的鑑定報告第二頁第九點所述之內容,從大通公司之鑑定報告書並沒有記載此點,為何你說是你的制式格式?)因為大通公司之鑑定報告是大通公司的格式。(大通公司之鑑定報告是何時給你的?)應該是在鑑定報告封面所載八十六年二月廿四日之後。(嘉益公司是在八十六年二月廿日決定成立嘉鼎公司,同日嘉鼎公司已經決議要買系爭土地,為何又要大通公司之鑑定?)我不知道。(系爭土地旁之兩個工業用地是何時成為工業用地的?)在鑑定前早已經成為工業用地,一塊是在66年間就成為工業用地,另外一塊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三宗第一九九頁至第二0八頁)。倘若證人乙○○上開所證屬實,則以其從事土地鑑價工作經年,竟不知鑑定標的前次交易價格,則其究係如何訪價?又鑑定書之內容倘均係制式或格式,則其鑑定之依據又為何?另據上開華信公司鑑定報告書第十三點書明「本報告估價方法係採用巿場比較法推估地價,其他收益還原法、土地開發法等,本報告中未列入使用」;第十三點第⑵項載稱「依據查證資料」(調查卷第五四頁至第五五頁),然審究整部報告書內均無任何「巿價交易案例」、「查證資料」在卷,嗣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令其交付所訪價之資料,惟迄審理時仍未提出(參偵字第七0九二號卷第七六頁),按被告乙○○係採用「巿場比較法推估地價,其他收益還原法、土地開發法等,本報告中未列入使用」,則「巿場比較」資料何在?且既未列入「土地開發法」則又何來上開所證「它的潛在性之價值很高,所以我是用準工業用地之價格來鑑價」云云!甚且其鑑定價格又係如何形成,均無憑據資料可查,是否前往現訪價,實令人懷疑!其次,系爭土地自八十五年七月間起至八十六年三月間止,其地目、地形及週遭環境均無變異,亦即系爭土地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由地主柯晉江、賴鬆出售予被告壬○○,至八十六年一月、二月間華信公司及大通公司提出時值鑑定報告時,以及嘉鼎公司於八十六年二月廿日向被告壬○○購買時,系爭七筆土地之地目、地形及週圍狀況均相同,未曾有任何加工或增加任何公共工程建設等情,業據被告辛○○、壬○○、乙○○供明在卷,則其在相差五個月後如何考量變更為工業用地之可能性即能造成價差相異達四倍有餘?又同一土地相差一個月,被告乙○○竟能提出二份不同價格之鑑價報告(即華信公司及大通公司)!再者,依後述嘉益公司就前述購地案所提出之「問題與說明」問題一(調查卷第一八二頁):因系爭土地屬農地,變更為工業用地,需三至五年時間等情,則其估價範圍及於三至五年之不確定因素,似乎太過於牽強!按土地為恒產,其價值原應依巿場供需而定,可依巿場調查而定其巿價若干(故上開鑑定書亦僅書以「巿場比較法推估」),而土地未來之增值潛力,係抽象而不可確定之主觀認知,非屬客觀而有依據之判斷,倘許以不確定之未來增值或開發之潛力為鑑價之基礎,又何須定為「財產【時值】勘估鑑定報告書」?何況證人乙○○於詰問時亦證稱:(八十三年間威致鋼鐵公司有買官田鄉○地段之土地價格,你有列為本件鑑定之參考價格嗎?)有。(你是否知道威致鋼鐵公司有買官田鄉○地段之土地價格?)知道,每坪是兩萬七千五百元,因為威致鋼鐵公司是我的客戶(即該鑑價為被告所製作)。‧‧(為何你上開於辯護人詢問時所陳述的考量原因,均未顯示在鑑定報告書內?)因為威致鋼鐵公司之買賣是在我鑑價兩年前的事,且因為鑑定報告是制式之格式,所以我才沒有將上開考量之原因載明再鑑定報告內等語(同上本院筆錄);(你說你知道威致鋼鐵公司的那筆交易,但為何沒有寫入你的鑑價報告裡?)因為時間點已經差了很多,若我用威致鋼鐵作為基礎,與當時的鑑價會有很大的差別等語(本院卷第六宗第五二頁)。據此,被告既知附近他筆土地二年前之交易且將交易價格列入參考(但報告書看不出來),卻不知系爭土地五個月前之交易且置該巿場交易價格於不顧,實令人存疑!況且同鑑定報告(十二)他項權利抵押權設定情形指:「本鑑價土地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共同擔保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玉山銀行貸款最高限額一億零四百四十萬元」,而此項抵押權設定,是被告壬○○以人頭蘇黃雀名義購買系爭土地因資金不足而於八十五年九月間向玉山銀行永康分行貸款而設定,被告乙○○既已從土地登記籍謄本之書面資料得知此項抵押權之設定,竟未深入查訪原委,而委稱不知該項交易而未列入參考云云,實令人難以相信伊所辯曾就系爭七筆土地進行訪價乙節為真。甚且,依華信公司所出具之鑑價報告內容所示:第十點土地所具備之條件第三項系爭土地地形及臨街情形-標的與寬幅四十公尺之台一線省公路之間隔約十五公尺左右之他人土地,全宗土地之地形呈不規則形狀,地勢平坦。第五項編定使用種類-屬於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第九項地區不動產巿場概況-本區域之不動產巿場,近年來由於受到大環境整體經濟不景氣與房巿持續低迷之影響,交易巿況略顯清淡,惟類似標的之巿場行情,尚呈持平狀態等情,有該鑑價報告在卷可參(調查卷第五二頁至第五三頁)。據此,足見依鑑定報告之意見,目前系爭土地之巿場行情僅係持平狀態,則被告乙○○又如何證稱系爭土地已經在整地了,且在兩個工業用地的中間,所以不能再用農地之價格來估價鑑定,因為它的潛在性之價值很高,所以我是用準工業用地之價格來鑑價,不是用農地之價格來鑑價。‧‧因為系爭土地潛在之條件非常好,所以不能用農地來鑑價,如果是以農地之價格來鑑定的話,當然價格會有差別,實際上差多少須再行計算云云,二者前後對照,豈非矛盾立見!足見本件被告乙○○顯未有實際的訪價行為至明。 ⑶又證人即宏宇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下簡稱宏宇公司)估價師丙○○到院證稱:(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鑑定標的是哪幾筆土地,鑑定結果如何?)此份是鑑定本件系爭七筆土地,鑑定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份正常合理市價。(市價多少?)鑑價結果以四個估價方法分別鑑定,第一個方法是營運收益還原法,估定價格為五億兩千零九十七萬元,第二個方法是租金收益還原法,估定價格為四億五千五百十九萬元,第三個方法是法拍價格比較法,估定價格為新台幣四億六千八百三十九萬四千元,第四個方法為市場價格比較法,估定價格為新台幣四億八千六百四十四萬六千元,經過這四個方法估出價格,是以各佔百分之二十五的比例,決定系爭不動產價格為新台幣四億八千一百九十六萬二千元。(單價每坪多少?)每坪兩萬五千四百元。(如果同樣的七筆土地,你能否推估八十六年間合理市價為何?)可以,以九十四年的價格藉由政府公告地價指數的變動率,可以推估八十六年的價格,這只是參考值。‧‧(能否舉例有哪些因素會影響評估的價格與實際的價格?)評估的價格是推估的,真正的價格是交易的價格,有區域因素、交通因素、土地利用性、還有所有權人是否有能力利用土地。(就你的經驗,評估的價格與事後成交價格差異最多的是多少?)曾經相差了一倍。‧‧(農地有無八十六年的地價變動率?)沒有。(那你如何估算?)工業用地有地價變動率,可以用農地價格與工業用地價格的價格差異去換算。(同一筆土地同一年度,不同的所有權人,他的價格是否會不同?)會。(依你的經驗,有無此種情形?)有。(依你的經驗,有差過多少的?)沒有做這方面的統計。(依你的經驗,有無鑑定過一筆土地,五個月之後,價格相差四倍?)我沒有遇過,我也不會這樣估。估價與買賣價是不同的。(不同的估價師是否會產生不同的結果?即使所用的方法是一樣的?)會等語(本院卷第三宗第三六頁至第四一頁)。姑不論上開鑑價報告係被告於本案繫屬後委由宏宇公司就本件系爭七筆土地九十四年二月份時值鑑價之報告,惟是否可據此事後之鑑價時值精確計算上開土地昔日之價值,要無疑問!倘若證人丙○○上開所證無訛,則目前農地並無八十六年迄今之地價變動率統計資料可資對照甚明,且假若同一筆土地同一年度,不同的所有權人,土地的價格會有不同乙節可採,則嘉益公司或嘉鼎公司因係上巿公司及其子公司且有能力開發系爭土地,並配合公司已有之工業用土地為綜合利用,該公司擁有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或開發潛力理應大於被告壬○○個人始合理亦即系爭土地的開發利潤理應歸於公司,豈有於被告壬○○買進不到五個月的時間且未為任何開發行為,土地即漲了四倍多,且利潤全由被告壬○○個人取得之理! ⑷另據共同被告證人己○○以證人身份到庭證稱:(一般土地鑑價的流程為何?)土地之收益、同質土地最近之交易價格、土地之租金等等。(會調閱土地登記簿謄本,查土地公告價格嗎?)會調閱但不一定會參考公告價格。(在鑑價時,會查詢鑑價土地本身最近的交易價格嗎?)若有並且我們找得到,我們會參考等語(本院卷第三宗第一八九頁至第一九0頁)。而上開證人丙○○亦證稱:鑑定價格有四個估價方法分別鑑定,第一個方法是營運收益還原法,‧‧第二個方法是租金收益還原法,‧‧第三個方法是法拍價格比較法,‧‧第四個方法為市場價格比較法,‧‧,經過這四個方法估出價格,是以各佔百分之二十五的比例,決定系爭不動產價格‧‧。但估價與價格的差異很大,因為真正影響價格的因素很多。(能否舉例有哪些因素會影響評估的價格與實際的價格?)評估的價格是推估的,真正的價格是交易的價格,有區域因素、交通因素、土地利用性、還有所有權人是否有能力利用土地。‧‧(除了這四種方法之外,還有無其他方法?)有,還可以延伸出七、八種方法等語(本院卷第三宗第三七頁至第四0頁)。惟依華信公司及大通公司所出具之上開鑑定報告內容,華信公司鑑定報告書第十三點僅書明「本報告估價方法係採用巿場比較法推估地價,其他收益還原法、土地開發法等,本報告中未列入使用」,業如上述;而大通公司之鑑定報告則未書明究採何估價方法,則渠等鑑定之價格究係如何形成,又係依據上開二位證人所述鑑價過程中之資料所計算出來,均付闕如!被告乙○○所辯確有訪價行為云云,實難憑採。 ⑸再者,依土地稅法之規定,農業用地於八十九年一月以前係免徵土地增值稅(八十九年一月以後則為得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參土地稅法第三九條之二相關立法條文);又土地增值稅之課徵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始改制為曆年制,之前均以會計年度(即七月一日至隔年六月三十日)核課,且於每年七月公告調整地價,此為眾所週知之事,且亦應為每一位土地估價師或代書所熟知。是本件系爭土地於八十五年九月已辦過買賣交易移轉,故在同一會計年度之八十六年一月、二月,理應無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問題,惟觀之上開華信公司及大通公司所出具之上開鑑定報告內容,其鑑定價格包括土地增值稅在內(調查卷第四六頁至第五四頁),詢之被告辛○○答稱(你是否知道當年度這筆土地根本不必繳納增值稅?)我不知道,因為我們看報告都是看結論,沒有細看等語(本院卷第六宗第三一頁)。被告壬○○於偵查中供稱:(華信公司的估價是五億多你認為是淨值還是現值?有沒有包括增值稅在內?)那不是淨值而是毛值。(估出來的五億多有設定一億多的最高限額抵押,減下來只剩下四億多,為何嘉鼎公司還用四億多去買?)因為有一定市場的價格與銀行的估計價格有落差,因為銀行借錢都借的很保守。(這個鑑價報告有二種,一個是公告現值算,一個是用勘估現值去算,你認為二億七千多有含在裡面?)增值稅有含在裡面等語(九十四年二月廿五日偵訊筆錄,偵字第六七一八號卷第二六三頁);被告乙○○於偵查中亦供稱:(土地的價值是不是有加入增值稅在內?)五億多是加上增值稅的。(大通公司的鑑價其實也是你做的?)是。(你的鑑價報告中就增值稅的部分互相矛盾,到底有沒有包括增值稅在內?)如果按照公告現值就沒有算增值稅在內,如果按我們勘估實值二億八就有算增值稅在內。勘估實值就是我們作價土地每坪多少錢的價格,法院拍賣時的拍定價就基準扣掉前次移轉後算增值稅,銀行都會要求我們這樣算。(你剛才說每坪二萬八是含增值稅才有,你現在又說評估增值稅時是以你的勘估價值去算?)這塊土地的價值是每坪多少錢乘上面積就是它的價值,扣掉增值稅之後才是土地的淨值等語(九十四年二月廿五日偵訊筆錄,偵字第六七一八號卷第二六0頁至第二六一頁),準此,足見上開鑑價內容之不實。 ⑹本院依職權函詢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有關系爭土地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地價變動情形,該所於九十五年四月七日以所地價字第0950003371號函復稱:系爭土地八十五年公告現值及巿價均無變動,巿價除地號二二0之土地每平方公尺二千元外,餘均為每平方公尺一千四百元;而系爭土地於變為工業用地後,屬於路線會區段○○○○路部分)巿價每平方公尺約六千元,屬於裡地部分(未臨路部分)巿價每平方公尺約三千元等語;於九十五年五月卅日以所地價字第 0950005410號函復稱:系爭土地附近工業用地於八十五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三千五百元,八十六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三千六百元,巿價每平方公尺為六千元。附近之工業用地於八十六年度並無買賣實例等語明確(本院卷第三宗第四頁至第八頁、第九二頁)。準此,足見系爭土地附近地價於八十五年至八十六年間並無大幅度變動之情形至明。參諸卷附宏宇公司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就系爭土地鄰近之四十筆土地所作之鑑價報告內容顯示:於九十一年八月底,與系爭土地鄰近之土地,建築用地部分市價僅每坪一萬五千元,農牧用地則每坪分別為一千六百十九元或七千六百零三元,右攔之鑑價價格則遠低於市價,可見上述華信公司及大通公司於八十六年一月、二月間就系爭七筆土地尚未變更為工業用地前,且有設定高額抵押權後竟仍鑑價為每坪達二萬五千元以上,顯與常情及巿價不符,益徵上開二份鑑價報告之不實。 ⑺至大通公司之鑑價報告,證人即被告己○○證稱:(本件當初你們有實際去估價?並故意高估土地價格?)完全沒有參與。連土地在哪裡我們都不知道。(你在調查筆錄中有說你當初只是借牌給華信公司?)我的意思是指本件鑑價是他們華信自己做的但是由我們公司背書。我們公司同意出鑑價書牌照給乙○○,但是由乙○○自己或找鑑價師去做鑑價報告。本公司在本案完全沒有派鑑價師去做鑑價報告等語(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偵訊筆錄,偵字第七九二號卷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詰證稱:(是否於八十六年二月間,以大通公司名義製作本件七筆土地之鑑價報告書?)有。(提示大通公司鑑定報告書,你於該份鑑定報告完成時,是否有見過此鑑定報告書?)我沒有印象。(本件土地之鑑定報告書是由何人製作的?)就我所知是乙○○製作的。(依據鑑定報告估價人員是甲○○、審核人員是乙○○,是否是表示該鑑定報告是他們二人所鑑定?)不完全是,因為審核人員只是依照他們的經驗去判斷估價人員所估的價格是否合理,審核人員並沒有到現場。‧‧(乙○○借用大通公司的名義來製作本件土地之鑑定報告書時,有告知原因嗎?)據乙○○告訴我,因為他的委託人需要兩家不同鑑定公司之鑑定報告,當時乙○○並沒有告訴我委託人是何人等語(本院卷第三宗第一八八頁至第一八九頁)。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往常)大通公司若借用我們公司的名義出具報告的話,我們會一起到現場鑑價,估價人員就記載我們公司實際到現場鑑價的人員名義,不會用大通公司的估價人員的名義,但審核人員會寫他們大通公司的所屬員工。我們的案子是客戶來找我們,我們會先瞭解客戶作何種方面之鑑價,然後收集案例之後再回來作比價等語(本院卷第六宗第五四頁至第五五頁)。足見上開大通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雖係借牌亦與常規未符,益徵大通公司與華信公司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完全係被告乙○○所製作甚明,前開華信公司之鑑定報告既係不實,則大通公司之鑑定報告之內容自不待言。被告己○○明知未到現場訪價,卻仍以公司名義出具鑑價報告,自屬業務上不實之記載。 ⑻未按上開華信公司之鑑定報告書出具之日期為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而大通公司之鑑定報告書出具之日期則為八十六年二月廿四日,被告辛○○於調查筆錄供稱:(前開嘉鼎公司以王瓊釧名義向蘇黃雀購買這七筆土地,係委託嘉鼎公司委託華信公司及大通公司鑑價,是何人委託這二家公司鑑價?你是否知情?)我不知情,當時是何人委託這二家公司鑑價,要問董事長壬○○才知道(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調查筆錄,偵字第七六二號卷第一七二頁至第一七五頁);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看過鑑定報告(偵字第六七一八號卷第二六六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登記名義人王瓊釧在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就去繳納印花稅之事,你們公司在八十六年二月廿日決定成立子公司嘉鼎公司,八十六年二月廿五日嘉鼎公司董事會決定買土地,八十六年三月三日經濟部才核准成立,對此你有何解釋?)因為在八十六年一月底就認為系爭七筆土地可以買,所以叫壬○○可以進行後續之動作,至於壬○○如何做,我不清楚。(那時鑑價報告未出來,你們是根據什麼估價?)我們是根據華信公司鑑價報告,我不知道有兩份報告,我也沒有看到第二份報告。‧‧(你說你只看過華信公司的鑑價報告,但為何夏徐生在回答證交所時,陳述當時曾經委託華信及大通公司兩家公司鑑定,夏徐生都知道,你為何不知道有兩家公司?)他為什麼知道我不清楚,但是我們對外都是以華信公司之鑑價報告為準。【嘉益公司回答證交所的問題時,回答的鑑定公司是大通公司,你有何意見?(提示證交所之問題說明二,調查卷第一八二頁)】我不知道。【嘉鼎公司的董事會議紀錄所用的價格並不是華信公司的鑑價而是大通公司的鑑定價格,你有何意見?(提示嘉鼎公司八十六年二月廿五日董事會議事錄,調查卷第一八0頁)】因為嘉鼎公司的董事會我沒有參加,但是裡面也沒有寫是哪一家等語(本院卷第六宗第三0頁至第三六頁)。被告庚○○及癸○○於偵查中亦供稱:我沒有看過鑑定報告(偵字第六七一八號卷第二六六頁)。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我有看過一份(鑑價報告),就是華信公司的鑑價報告,另外一份我沒有看過等語(本院卷第六宗第三九頁)。被告壬○○於調查筆錄供稱:王瓊釧只是代表嘉鼎公司之名義購買土地,土地鑑估及交易過程這事由我負責處理,我聯絡華信資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乙○○,由乙○○完成土地價格鑑估,我依乙○○完成之土地價格鑑估為參考,決定以新台幣四億七千四百三十七萬五千元之價格向代表我個人的土地持有人蘇黃雀購買前開七筆土地,公司發佈購買之金額是四億七千四百四十九萬一千元。(提示:華信公司之財產時值勘估鑑定報告及大通公司之財產時值勘估鑑定報告書影本各乙份;據調查,你委託之華信公司及大通公司所做之鑑估報告有高估及偽造之情形,你做何解釋?)「(經檢視後作答)我僅委託華信公司做鑑估報告,至於有高估或偽造的事與我無關等語(九十三年七月廿六日調查筆錄,偵字第六七一八號卷第十七頁至第廿頁);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則具結證稱:(既然你都有訪價,為何你要找乙○○做土地之鑑價?)因為證券管理規則有規定上市公司買賣超過一定之數額就要請鑑價公司鑑價做為參考依據。(既然都已經有鑑價,為何又要請乙○○找大通公司鑑價?)因為華信公司鑑價出來的價格,我想說要再找另一間來鑑價,來比較華信的鑑價是否合理。(依據你方才所述你回答律師,八十六年之價格你有探訪市價且認為合理,為何又要找第二家鑑價公司鑑價,是否矛盾?)我覺得沒有矛盾。‧‧(你土地實際名義人壬○○及代表嘉鼎公司的壬○○是何時開始接觸買賣?)大概在八十六年一月、二月左右。(既然是一、二月就在想了,那二月廿日公契買賣登記時,有無大通公司或其他鑑定公司之鑑定報告?)大通公司的鑑定報告我們對外完全沒有使用過,也沒有拿出來參考。‧‧(當初你買土地時,有委託鑑定公司,辛○○是否知悉?)不知道等語(九十五年十月四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四宗第六八頁至第七0頁),綜上各節,核與嘉鼎公司於八十六年二月廿五日召開董事會決議參考之鑑定價格為五億六千九百二十四萬七千五百二十五元,係大通公司出具的鑑定價格,顯然矛盾(董事會議事錄,調查卷第一八0頁),更與嘉益公司回答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之問題二之說明2:購買土地是經過嘉鼎公司董事會通過,並依據當時華信公司及大通公司鑑價報告來作為購買土地價格之參考等語不符(調查卷第一八二頁),而對照嘉益公司前曾為上述購地案代子公司嘉鼎公司公告(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嘉益股字第八六0一一號),該公告內容九特別指明:(本件系爭土地地價)專家鑑價機構名稱:華信不動產鑑定公司;鑑價結果:531,297,690元等語(偵字第六七一八號卷第一八三頁 至第一八四頁)衝突。足見被告辛○○、庚○○、癸○○、壬○○等四人係視其等之需要而互換引用之鑑定資料為憑至明。按嘉益公司既為上巿公司,依證券管理規則之規定買賣超過一定數額即應有鑑價參考依據,被告庚○○當時係嘉益公司董事長、被告辛○○係總經理、被告癸○○則係董事,豈有委為不知或未見過之理(渠等辯稱不知有委託二家鑑價公司提出時值鑑價報,詳參前述被告等之爭執事項),足見被告等人上開所供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⑼稽上,被告乙○○既未能提出其訪價之資料,亦無從指出其所以形成上開二份鑑定報告鑑定價格之依據、算法,又故意漠視系爭土地五個月前之交易價格及尚未變更工業用地之農地價格而創造出所謂「準工業用地」時價,通篇鑑定報告內容既未書明鑑定形成價格之算法又故意多列同年度不存在的增值稅以虛漲價格,且結論係「類似標的巿場行情,尚呈持平狀態」,鑑定價格反暴漲四倍餘,又無法提出訪價的照片資料供參考,在在顯示鑑定人未從事實際訪價行為僅係為配合委託人屬意之價格而以反推算法(即以已決定之購買總額,依反推算方式,將系爭七筆土地之總價值估至減除土地增值稅再打折後之估價額仍超過囑意之交易價額,以合乎鑑價程序)提出鑑定價格,穿鑿之痕,彰彰明甚。 ⒉其次,被告辛○○、庚○○、癸○○是否事先即知而與被告壬○○同謀合議共同以低價購入土地再以高價售予公司之方式掏空公司資產? ⑴據上開嘉益公司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董事會議事錄內容所載(偵字第六七一八號卷第五二頁),該次董事會決議轉投資四億九千九百八十九萬九千九百六十元成立嘉鼎公司,參與之董事有庚○○、辛○○、壬○○、癸○○等人。且嘉益公司就前述購地案所提出之「問題與說明」問題一(調查卷第一八二頁):八十六年二月間嘉益公司投資近五億元成立轉投資嘉鼎公司時,依該公司最近期(85Q3)財務報告顯示當時公司營運資金為負二億九千九百七十六萬八千元,顯示公司係在虧損狀態,卻仍向交通銀行借款轉投資等情,而其目的僅係為公司多角化經營(被告辛○○、庚○○、癸○○、壬○○所稱及前開董事會議事錄內容),卻在負債情形下借款購地並閒置資產達三年至五年(上開「問題與說明」之說明:因系爭土地屬農地,變更為工業用地,需三至五年時間),再參以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供稱:(嘉益公司以嘉鼎公司名義買系爭土地,目的究竟為何?)因為原料進來之後佔了第二、三期的預定地,若沒有處理好,會違反規定,所以必須就近找到另一塊土地堆放原料、蓋廠房。(為何八十六年二月買了以後都一直沒蓋?)因為蓋廠房的基地若是農業用地不能蓋,所以買農業用地來變更,等變更程序完成之後才能蓋等語(本院卷第六宗第四0頁)。而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更供稱:因為在八十六年一月底就認為系爭七筆土地可以買,所以叫壬○○可以進行後續之動作,至於壬○○如何做,我不清楚。(那時鑑價報告未出來,你們是根據什麼估價?)我們是根據華信公司鑑價報告,我不知道有兩份報告,我也沒有看到第二份報告。‧‧(嘉益公司官田廠是何時開始興建的?)應該是八十五年三、四、五月間。(興建以後何時開始營運?)大概是八十六年初開始試車、八十七年開始營運,我記不很清楚。(決定要買土地時還沒有開始營運,如何知道土地不夠?)因為要準備原料,然後發現放原料的地不夠用,才決定買系爭土地。〔剛才你回答問題時,有說八十六年一月底就決定要買這七筆土地,可是你們呈報給證交所的報告是說八十六年一月公司才作成購地決議,而且土地還沒有特定,只是一些(購地)條件而已,為何一月底就確定要買這些土地?〕一般買土地不是說買就買,有一定的前置作業,這一個多月的時間是醞釀期,我當時報告董事長時就有開始在找土地,買土地沒有一定的時間。‧‧(這七筆土地後來有無做什麼設施?)嘉鼎公司買來本來要做第二、三期用地,因為八十六年當時景氣不好就沒有使用,只是用來放新的原料,當時沒有興建廠房。九十一年嘉益公司買回來時仍然延續這個目的,仍然沒有建廠。(從你們給證交所的報告中當初成立嘉鼎公司是怕購地後成為閒置資產造成利息資本化,帳面不好看?)是的,除此之外希望公司能多角化經營。(你說公司要多角化經營,但看你們的資料,似乎沒有什麼多角化的經營?)因為環境之不允許,所以我們就沒有作其他多角化的經營等語(本院卷第三二頁至第三四頁)。準此,被告辛○○、庚○○、癸○○、壬○○身為嘉益公司董事及總經理之執行職務之人,理應事前即已知悉上開情形,卻仍在公司負債的情形下借款購買三年至五年仍無法使用的閒置土地(實際上更久),其等之決議動機實令人懷疑!何況成立嘉鼎公司總資本係四億九千九百八十九萬九千九百六十元,而購買系爭土地的價格為四億七千四百四十九萬一千元,幾為嘉鼎公司之資本額,以致嘉鼎公司除此筆購地交易外,實際並未從事亦無法從事任何營運之行為,而此種情形,身為嘉益公司董事及總經理之被告辛○○、庚○○、癸○○、壬○○於上開董事會決議時,自難委為不知!據此,所謂「公司多角化經營」云云,僅係為掩人耳目而已!參之被告壬○○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即以嘉鼎公司名義委託華信公司鑑價,有上開鑑價報告在卷可參(顯係為了符合證券管理規則之相關規定,且以日後成立之公司名義委託),倘被告辛○○上開所供「一般買土地不是說買就買,有一定的前置作業,這一個多月的時間是醞釀期」云云乙節為真,則推算結果應可確定嘉益公司早於八十五年間即有購買系爭土地之意甚明。參照證人卯○○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調查筆錄【此部分被告及辯護人雖否認其證據能力,惟證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六月廿八日審理時到庭詰證時亦未否認下述有關時間點之情節(見本院卷第三宗第一三六頁至第一三八頁),並經交互詰問程序,再參以證人卯○○購地前後迄今均係被告壬○○家族關係企業嘉園公司(八十四年間成立)員工或董事(調查卷第一六七頁所附嘉園公司董事資料及附件一所示公司企業關係圖),於本院所證避重就輕部分顯係護主之意,參之所供時間、用途、目的、土地使用人及委託人等等,其於調查中所陳述之部分顯較有可信之情況至明,其證據能力應已回復,併此敘明】中曾提及:約於八十五年八、九月間,壬○○向我表示,嘉益公司因為擴廠需要,必須在臺南縣官田鄉○○段購買數筆土地使用,但因該地仍係農牧用地,公司無法取得所有權,而我母親蘇黃雀因具有自耕農身分,所以希望我母親出面充當嘉益公司的人頭,將嘉益公司所購買之土地豋記登記在蘇黃雀名下,壬○○並帶我至現場了解相關土地之狀況,‧‧等語乙節(偵字第七六二號第八一頁至第八二頁),益足證明上開情節為真實可採。至被告壬○○選任辯護人以上開所證內容與證人蘇黃雀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於調查站及偵查時所陳稱「八十五年九月間,係因壬○○個人要買土地,但因該土地是農地,因壬○○沒有自耕農身份,所以希望借用我的自耕農身份去購買土地」等語矛盾云云。然查:證人蘇黃雀本身並不認識被告壬○○,也不識字,其係經由其子即證人卯○○之引見始知此人,亦僅知壬○○其人而已,對壬○○所代表之公司及其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為何,證人蘇黃雀並不知悉,亦據其證述在卷(本院卷第三宗第一四0頁),是以就本件交易過程而言,自以身為關係企業嘉園公司員工之證人卯○○參與之程度較深,其證述較屬真實而可採。此從證人蘇黃雀所證時間係「八十五年九月間」,亦不符訂立「私契」時間係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可知證人蘇黃雀記憶及認知之錯誤。 ⑵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又供稱:(你何以在八十五年九月就能夠買了公司在八十六年二月才決定要買的土地?)八十五年九月是土地登記謄本的日期,系爭土地是我在八十五年五月間就有人來找我,問我對這塊土地有無意願,起初我聽聽就算了,他一直找我,我只好去看現場,他又拿了壹張大地圖給我看位置,然後以我專業代書的經驗,我認為這塊土地的地點位置非常好,所以我覺得值得可以繼續再談下去,基於投資我認為要壓低價格,才有獲利的空間,我個人之投資行為,之後價錢就由每坪壹萬多元殺價到每坪七千多元,他為何會賣的這麼便宜,是因為地主中風了,且有兩個老婆,所以急著要出售土地,所以地主以低於正常的價格賣土地,我買的時候根本不知道公司需要土地。‧‧(嘉鼎公司於八十六年二月廿日訂立的買賣契約是否為公契?)是的,只要在壹個月內的日期都可以辦。(嘉鼎公司買地之私契何時簽的?)我記得是八十六年二月廿六日。‧‧(你要買的這塊土地,你的前置作業是三個月,你們嘉益公司決定要買土地的前置作業是多久?)八十六年一月初時,庚○○告訴我我,我就開始作業了。‧‧(當時你個人買這七筆土地時,有無計畫無法轉手時要如何處理?)我可以自己用,可以開鋼鐵工廠。(若被告辛○○所述「你向他借錢」乙節是真的,你已負債六千多萬,你哪裡來的錢可以開工廠?)那時我有一家公司,兩家汽車旅館,當時汽車旅館很好賺。(可見得你那時資金不錯,為何還要借錢六千萬元?)當時是為了投資用。(你說你可以用自己的名義來變更為工業用地,法定依據為何?)我本來就要利用「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的規定,面積十公頃以上之規定,只要地主提出申請興辦工業區即可。(本件土地有十公頃嗎?)還不到。(既然這塊土地尚未到十公頃,你要以何規定來申請?)再繼續買土地三‧七公頃即可,應該可以買的到。(你之前曾提到福元公司也有意要買系爭土地,證據為何?)問該公司的老闆或老闆娘,因為地被我買走,他們二個人很生氣,恨我恨的要命,因為他們也有跟地主交涉,競爭的人很多。(既然當時競爭者很多,為何會讓你將價錢壓的如此的低?)有時候賣主要看買主的印象及觀感來決定要不要成交。(當時蓋廠房的事情急不急?)當然是愈快愈好,時間就是金錢。(為何那時候土地買了以後,為何到八十八年一月才陳情要變更水路,九十年三月十號才申請變更編定?)因為這是牽涉到公司總經理的職務,我是從旁協助,主導權在於公司總經理。(你剛才提到說花在系爭土地的整地的錢,大概花二、三佰萬,證據為何?)那是我在八十五年時我自己出錢,沒有證據。(八十五年的時候,你買了這塊空白地,為何要花二、三百萬去加工?)那是法律的規定,要符合現狀,要填平土地才能過戶,地主要把土地過戶給我,符合地目之使用,所以地主要填平土地。(若如你所說,那二、三百萬跟變更土地水路及編定沒有關係?)對,沒有關係。(陳情變更水路當時,已經是過戶到王瓊釧的名下,你說是你自己花錢去做這些動作,有無證據?)那是小額的錢,沒有辦法拿證據。(所以你在變更水路時,有無出力?)我提供專業知識教公司的人如何做。(如果照被告庚○○前面所言,變更是找顧問公司,那你是提供何意見?)地政的事情。(這七筆土地是在路邊,還是要再跟其他的地為鄰?)是的,這七筆土地距離馬路還有十五公尺,但是我買的系爭土地還有權利購買福元公司所有的路旁邊的毗鄰地,買了以後就可以跟道路相接。(後來你有無跟福元公司買路旁邊毗鄰地?)後來公司沒有買,還是用嘉益公司的大門。(若嘉益公司沒有買,那你說你自己要蓋鋼鐵廠,那你要如何出入?)我還要另外再買毗鄰地等語(本院第六宗第四0頁至第四九頁)。可知被告壬○○於八十五年九月間購入系爭土地後至八十六年二月間出售予嘉鼎公司,其間就系爭土地並未有任何之加工行為、地目亦未變更完成甚明。而依系爭土地之位置圖顯示,系爭土地並未緊臨道路(距離台一線縱貫公路尚有十五公尺),此為被告壬○○所供明在卷,並有系爭土地位置圖及華信公司財產時值勘估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六宗第十頁、調查卷第五三頁),準此,以系爭土地的位置圖及面積來看,系爭七筆因未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規定所需之面積十公頃以上之規定,因此無法單獨申請興辦工業區,且其又位於嘉益公司官田廠及福元公司廠房間,沒有與台一線交接以致未有直接出路,故實際上系爭土地與嘉益公司或福元公司當時廠房合併使用所發揮之經濟效益最大,故倘若被告壬○○於八十五年間購地前未取得嘉益公司董事會之允許,而有十足之把握,焉敢高額貸款購入未有通路(系爭土地與台一線省公路間尚隔有福元公司之土地),且尚屬農地之系爭土地? ⑶又嘉益公司前曾為上述購地案代子公司嘉鼎公司公告(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嘉益股字第八六0一一號):該公告內容四特別指明:系爭土地之交易相對人:自然人(蘇黃雀)。與公司關係:非實質關係人。五、選定關係人交易對象原因、前次移轉之所有人、與公司關係、前次移轉日期、金額等均不適用等語(偵字第六七一八號卷第一八三頁),足見身為董事長之庚○○、總經理之辛○○等亦明知若交易相對人與公司為實質之關係人(如本件然),將因利益輸送之關係而違反相關規定,足以嚴重侵害投資大眾之權益。 ⑷至被告壬○○一再辯稱:系爭七筆土地現已變更為工業用地,其市價每坪在二萬五千元以上,足認其並無掏空公司云云,姑不論其所指系爭土地現值是否值此價格,因無實際交易行情可資查考而無法儘信。縱然如此,惟被告等四人是否涉嫌掏空公司資產,係以嘉益公司透過嘉鼎公司購買系爭土地之時點為準,當時所購買標的土地既係農地尚未變更為工業用地,其交易價格自不能以工業用地每坪二萬五千元之行情計算,此觀之被告壬○○於八十五年七月間以蘇黃雀名義購買該筆土地時,僅以約三分之一之價格即能購得自明,亦即數年後土地價格之變動,尚不得據為否定被告等行為之時犯罪之意圖。換言之,刑法背信罪係即成犯,業如前述。倘若被告等四人無掏空公司之意圖,則於交易之初儘可直接由嘉益公司派員向原地主洽購即可,何需如此大費週章找蘇黃雀當人頭購買後,再操控嘉益公司董事會轉投資嘉鼎公司,再由嘉鼎公司董事會議決購地?甚且,若被告等無此意,在同年度無交易增值稅問題的情況下,直接以五個月前之交易價格(一億一千零十二萬零七百九十六元)出售予公司即可,又何需委請被告乙○○提供二份不實之鑑定報告?再以此不實之鑑定報告分別公告及上呈上巿主管機關?綜上交易過程,顯見被告等四人事先謀議,互相配合之痕跡。 ⑸另依卷內資料,本件購地掏空公司資產案,似僅被告壬○○一人在操作而與被告辛○○、庚○○、癸○○無涉,惟辜不論被告辛○○、庚○○、癸○○、壬○○均係嘉益公司之董事或總經理,實際參與嘉益公司之營運及決策,業如前述,再依一般土地買賣之交易常態,被告壬○○貸款投資偌大金額(一億二千餘萬)利用人頭蘇黃雀購進系爭土地,以其土地所在位置以觀或係與嘉益公司合併使用或係與福元公司合併使用始有其經濟效益,亦如上述。故倘若被告壬○○於八十五年間未有十足把握,其資金將被套牢,參諸系爭土地交易過程:被告壬○○於八十五年五、六月間即開始交涉,於七月間成交,九月間完成登記,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即以尚未存在之嘉鼎公司名義委託華信公司對系爭土地鑑價,嘉益公司配合於八十六年二月廿日董事會議決成立子公司嘉鼎公司,嘉鼎公司於同年月廿五日董事會議決購買系爭土地等情,其中被告事先即知悉要成立子公司購地及名稱之事,且嘉益公司轉投資子公司嘉鼎公司資本,與系爭土地鑑價之金額相差無幾,嘉益公司董事會又在無任何急迫性下決議向銀行貸款成立嘉鼎公司購地等等(參閱嘉益公司對證券交易所質疑事項所提出之「問題與說明一」及被告辛○○前開⑴之供述),均足見嘉益公司董事會之完全配合,倘該等關係密切之家族成員彼此利害相同利益共沾之被告辛○○、庚○○、癸○○等人委為不知,何人能信? ⑹被告辛○○、庚○○、癸○○、壬○○等四人之辯護人固均辯稱:若認被告壬○○與辛○○等有犯意聯絡,何以壬○○所獲取之暴利,未分配予其餘三名被告等云云。然依被告壬○○於偵查中所自提之購地差價部分之資金去路表中(偵字第六七一八號卷第一五0頁至第一七五頁),記載「還辛○○欠款」部分有五千五百萬元,而被告辛○○亦提出其與家庭成員自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間匯入壬○○銀行帳戶自稱係借款之款項六千五百餘萬元,以證明被告壬○○確有向其借款(偵字第九四六一號卷第六七頁),惟被告壬○○於偵查中亦自承約於相同期間其亦有匯入辛○○或其家庭成員中約五千萬至一億元之款項(偵字第九四六一號卷第八四頁),是則二者間既互有金錢往來,何以辛○○及其家庭成員間匯入壬○○帳戶者即算是借款,壬○○匯入辛○○及其家庭成員間者,即非還借款?倘如被告壬○○、辛○○所辯該售地後匯入辛○○帳戶之匯款係屬借款,何以偌大金額被告辛○○於五、六年間未向壬○○要求償還?再者,依前述二人迄至審理庭所供,被告壬○○究向被告辛○○借款若干,數額均無法吻合一致(自五千多萬元至八千多萬元都有),衡情苟係借款,豈有不知實際借款金額多寡之理!何況,依被告壬○○上開所供:(若被告辛○○所述「你向他借錢」乙節是真的,你已負債六千多萬,你哪裡來的錢可以購地開工廠?)那時我有一家公司,兩家汽車旅館,當時汽車旅館很好賺。(可見得你那時資金不錯,為何還要借錢六千萬元?)當時是為了投資用等情節,亦屬矛盾。至其餘資金流向,或係流向被告辛○○、庚○○、癸○○、壬○○等四人之家族企業(詳見各關係公司之董事、股東名簿,附於偵字第六七一八號卷第二四五頁至第二五三頁、調查卷第一六二頁至第一七一頁),或係流向渠等之親戚人頭帳(詳如附圖三所示),亦無從與被告辛○○、庚○○、癸○○分割至明。再者,嘉益公司決定成立嘉鼎公司購地時,嘉益公司雖已公開發行股票,惟被告辛○○、庚○○、癸○○等仍持有相當股份(參見嘉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八十五年七月份登記之股份數,附於偵字第九四六一號卷第廿九頁至第卅頁),而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更供稱:(你持有嘉益公司的股份為多少?)上市之後我就不知道了,股份應該是很大的樣子,因為是家族持有,沒有細分,所以我也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六宗第廿八頁至第廿九頁)。準此,苟渠等事先不知情,被告壬○○上開掏空公司資產之結果,被告辛○○、庚○○、癸○○等三人亦因持有股份關係,必同受其害,甚或導致家族企業資產轉入個人財產之虞!渠等焉有任令被告壬○○一人為所欲為,而不於董事會中質疑,反一致配合之理?何況,依嘉益公司九十一年度第五次董事會議紀事錄案由二之二所示(偵字第六七一八號卷第五四頁),(另一件購地案)該董事會為購買案外人洪周天護之土地,既知以公告地價來議價,何以購買系爭七筆土地則完全未參考公告地價?對此,被告辛○○雖供稱:(九十一年六月廿四日的董事會決議,你們買此七筆土地以外之地時,洪周天護的土地你以主持的裁示以公告地價來估價,為何?)洪周天護的土地是狹長行的,使用效率不高,且他那塊地只有三分之一的持分。(買洪周天護土地的目的?)好像變更為保安地,但不是很確定等語(本院卷第六宗第三三頁)。惟系爭七筆土地雖屬完整,但不規則且除非經由嘉益公司之廠房土地,否則亦無法與台一線聯結,亦如上述。甚且這七筆土地,依被告辛○○所供:嘉鼎公司買來本來要做第二、三期用地,因為八十六年當時景氣不好就沒有使用,只是用來放新的原料,當時沒有興建廠房。九十一年嘉益公司買回來時仍然延續這個目的,仍然沒有建廠等語明確(本院卷第六宗第三三頁),參諸卷附現場土地照片所示(本院卷第二宗第一六四頁至第一七0頁),迄今亦無任何建廠或堆放原料之跡象,足見並無急迫性及需要性,顯與被告等四人所辯購買土地原因係「發現廠房不足,致原規劃土地被占用」云云不符,則其決策之快速、系爭七筆土地購地考量點為何異於常理及公司一般購買土地先以公告地價議價之作業程序?被告等四人所辯顯難自圓其說! ⑺至被告等一再提出含另家宏宇公司之鑑價報告在內之鑑價報告為證,主張渠等之估價合理云云,姑且不論上開鑑價公司係被告等於事後私人所委託,該公司為賺取鑑價費用,是否能不受被告等之主觀意思影響而完全公正客觀鑑價已堪存疑!蓋前開華信及大通鑑價公司既受被告壬○○之左右而甘為不實之鑑價,同理,不無可能影響宏宇公司而為有利於其之鑑價。退一步言,縱被告辛○○、庚○○、癸○○、壬○○等四人所指目前系爭土地市價在二萬五千元以上等情為真,惟因被告等四人透過嘉益公司轉投資嘉鼎公司購地時,該土地尚未變更為工業用地,適足以證明當初之鑑價顯屬過高,業如上述,是被告等四人之意圖損害公司利益意圖於當初董事會決議透過購地時,即已該當,尚不因其後之地價變動而卸免。另被告壬○○及其辯護人一再以威致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曾於八十三年間以每坪二萬七千五百元之價格購買南廓段第二一之四地號土地,並聲請詰問證人即被告乙○○,被告乙○○以證人身份結證稱:(選任辯護人李宗輝律師問:八十三年間威致鋼鐵公司有買官田鄉○地段之土地價格,你有列為本件鑑定之參考價格嗎?)有。(選任辯護人李宗輝律師問:你是否知道威致鋼鐵公司有買官田鄉○地段之土地價格?)知道,每坪是兩萬七千五百元,因為威致鋼鐵公司是我的客戶(意即該案即為其所鑑價)。(選任辯護人李宗輝律師問:該筆土地是否為農業用地?)是的,但是它的位置及地形與系爭土地較差。(選任辯護人李宗輝律師問:威致鋼鐵公司買的農地是鄰一面或兩面的工業用地?)一面。(選任辯護人李宗輝律師問:威致鋼鐵公司買的土地距離省公路多遠?)好幾百公尺等語(本院卷第三宗第二0六頁至第二0七頁),辜不論辯護人之詰問方式不無事前已套好問題之嫌,如以時間點而言已差近三年,故證人乙○○亦證稱:(為何你上開於辯護人詢問時所陳述的考量原因,均未顯示在鑑定報告書內?)因為威致鋼鐵公司之買賣是在我鑑價兩年前的事,且因為鑑定報告是制式之格式,所以我才沒有將上開考量之原因載明在鑑定報告內等語(同上筆錄)。倘若上開資料足以作為鑑價之參考,被告乙○○豈有未予列入之理!而上開嘉益公司就系爭七筆土地向證券主管機關所提出之「問題與說明」中亦隻字未提,以該鑑價報告亦係被告乙○○所製作,如此易得之資料焉有置之不用之可能!惟觀諸卷內資料,購地前後迄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前,均未見被告壬○○及其辯護人提出或提到有此份資料,甚且連親自製作該份鑑價報告之乙○○,亦未見其提及,及至本院行交互詰問時,辯護人始提出此項資料為證據,倘若可資參考,又為何遲至審理時始提出?足見上開威致鋼鐵公司所購買上開土地之鑑價報告若非不足以作為本件鑑價之參考即係其鑑價內容亦有不實,否則為何於偵查中故意省略而未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甚且經檢察官命令提出相關數據,被告乙○○亦未提出(詳如前述)!準此,自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至明。 ⑻末按嘉益公司決定成立嘉鼎公司購地時,嘉益公司已係公開發行股票且係上巿公司,依嘉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八十五年七月份登記之董事持有股份數(附於偵字第九四六一號卷第廿九頁至第卅頁),被告辛○○、庚○○、癸○○、壬○○等所持有之總股數尚占不到嘉益公司所發行總股份之百分之一,渠等竟枉顧投資大眾及公司之利益,而於上開時間將嘉益公司資產以上開方式,一轉手間掏空三億六千多萬元而移轉至被告等四人個人所有,足見渠等身為公司董事,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甚明。 ⑼綜上,被告癸○○、庚○○、辛○○與壬○○,於本件掏空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渠等背信之犯行,應堪認定。、偽造文書部分: 一、被告等之辯解及不爭執部分: ㈠被告壬○○部分:訊據被告壬○○固坦認伊曾委託華信公司之負責人乙○○製作「財產時值堪估鑑定報告」,並請乙○○另找一家鑑價公司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威致公司曾於八十三年間購入官田工業區附近之農地每坪二萬七千元,八十七年間購入之農地則為每坪二萬元,而系爭七筆土地因具備變更為工業用地潛力之準工業用地,故華信公司並未高估,壬○○並無事前勾結華信公司之負責人乙○○,請託其偽造不實之「財產時值堪估鑑定報告」,亦未另要求乙○○再找一家鑑價公司偽造不實之鑑價報告。故伊並未與被告乙○○、己○○、甲○○,故意將前述七筆土地分別高估至五億三千一百二十九萬七千六百九十元及五億六千九百二十四萬七千五百二十五元云云。 ㈡被告乙○○部分:訊據被告乙○○固坦承被告壬○○是在被告乙○○第一次鑑價工作結束、完成鑑價報告後,再委託伊另找尋第三者進行第二次鑑價。且本件系爭七筆土地之前後兩次鑑價工作,均係由伊實際進行估價工作,而上開二份鑑價報告,均係由伊製作、由被告甲○○負責校對屬實。又伊以大通公司名義進行鑑價工作並完成鑑價報告,事先均經過被告己○○同意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於接受本件鑑價委託前,並不認識共同被告壬○○,不可能有任何「事前勾結」之情。且伊前後兩次至系爭七筆土地坐落之現場進行鑑價工作,均已實際進行鑑價工作,並非虛偽製作鑑價報告以配合任何人之不法行為,且係依本身之專業知識作成系爭鑑價報告,並未有任何違背法令之虛偽情事云云。 ㈢被告己○○部分:訊據被告己○○固坦承大通鑑定公司的報告都是華信公司製作,伊僅係以兩萬元之借牌費借牌出具鑑價報告,所有內容均係乙○○所提供實際上並未為本件土地之鑑價工作,當初是基於同行間互相幫忙而同意乙○○向伊借牌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目前業界借牌係屬正常,如標的物繁多、或者為了保障自身的業務、或者是專業領域不同等等情形均有借牌之情形,而本件是屬於保障自身業務的借牌。其次,伊是大偉鑑定公司實際負責人,在我出具的報告書上並沒有我的名字,但我仍然出來承擔,我們出具的報告書皆有估價師具名負責,基於尊重專業,經營者對於提出之報告書不會保留意見而反駁實際操作人的主觀認定,故本件伊僅係基於同行間之慣例,並無與被告乙○○有任何之犯意聯絡云云。 二、經查: ㈠系爭七筆土地之歷次交易過程,業如上述。上開華信公司及大通公司出具系爭七筆土地之「財產實質勘估鑑定報告」二份,其上之鑑價人員與審核人員相同均為甲○○及乙○○,只是華信公司之人員恰與大通公司之鑑價人員與審核人員相反等情,亦詳如前。就上開大通公司之鑑定報告,被告即證人己○○供稱:(是否於八十六年二月間,以大通公司名義製作本件七筆土地之鑑價報告書?)有。(你於該份鑑定報告完成時,是否有見過此鑑定報告書?)我沒有印象。(本件土地之鑑定報告書是由何人製作的?)就我所知是乙○○製作的。(依據鑑定報告估價人員是甲○○、審核人員是乙○○,是否是表示該鑑定報告是他們二人所鑑定?)不完全是,因為審核人員只是依照他們的經驗去判斷估價人員所估的價格是否合理,審核人員並沒有到現場。(鑑定報告書上之大通公司的印章是何人蓋的?)是我授意公司小姐蓋的。(八十六年二月間乙○○、甲○○是大通公司之員工嗎?)不是編制內之員工。(既然乙○○、甲○○並非大通公司之員工,為何他們二人所製作之鑑定報告書是用大通公司名義蓋章?)是乙○○借用大通公司之名義。(乙○○借用大通公司的名義來製作本件土地之鑑定報告書時,有告知原因嗎?)據乙○○告訴我,因為他的委託人需要兩家不同鑑定公司之鑑定報告,當時乙○○並沒有告訴我委託人是何人。‧‧(大通公司所有之鑑定案,是否是要經你看過,才能夠蓋公司的印章?)以估價人員為準,因為我們沒有到現場。‧‧(乙○○是何時向你借用大通公司名義製作該鑑定報告?)確實之時間我不記得了,應該是以鑑定書上出具之日期為準。(乙○○如何借用大通公司名義?)他初稿給我,我再依初稿打完鑑定報告,蓋上大通公司之印章,交還乙○○,至於初稿至交還乙○○該鑑定報告所須之時間為何我不記得了。就我們的行規報告書內之鑑定日期即為我們的委託日期,鑑定書上封面的日期就是我們出具報告之日期等語。而證人即被告甲○○亦證稱:(你於八十六年間有無見過卷附之大通公司鑑定報告書?)我沒有印象。(你有無對本鑑定報告書內之七筆土地作估價?)沒有。(有無見過卷附華信公司鑑定報告?)有,因為我有校對過。(依鑑定報告書上所載,估價人員及審核人員係不同之人,請問二者之區別何在?)我只有校對與代書有關之事務,比如增值稅、登記簿謄本所載之面積是與鑑定書所載是否相符、驗算有無計算錯誤等等。(你是否從未就系爭之七筆土地作鑑定估價?)是的。(大通公司之鑑定報告上估價人員為何是你的名字?)我不知道。‧‧(在你的印象中有無以你的名義出具鑑定報告?)沒有等語(本院卷第三宗第一八九頁至第一九七頁)。核與被告乙○○所供情節相符,足見上情為真實應可採信。被告乙○○、己○○明知大通公司之人未至現場實地訪價、且乙○○、甲○○均非公司員工,竟仍以大通公司之名義出具未經實地勘查之鑑定報告,此部分該當業務上不實登載之犯行至明。 ㈢又系爭土地交易之時程及價額(如附件二),業如上述,足見系爭土地於五個月內,總價格由一億多元上漲了四至五億多元,相差四倍至五倍。就此倘若被告乙○○於上開之二之㈥之⒈之⑵之證詞可採,則以被告乙○○從事土地鑑價工作經年,竟不知鑑定標的前次交易價格,則其究係如何訪價?又鑑定書之內容均係制式或格式,則其鑑定之依據為何?甚且其鑑定價格又係如何形成,均未見書明,實令人懷疑被告乙○○有無訪價!其次,系爭土地自八十五年七月間起至八十六年三月間止,其地目、地形及週圍環境均無變異,業如前述,則上開鑑定報告究係依據何因素考量即能在五個月後造成價差相異達四倍有餘?何況,依嘉益公司就前述購地案所提出之「問題與說明」問題一之說明:系爭土地屬農地,變更為工業用地,需三至五年時間等情,則其估價範圍及於三至五年之不確定因素,亦屬牽強!對照被告乙○○於本院前後證述情節,被告乙○○既知附近工業區內他筆土地二年前之交易且將交易價格列入參考,卻不知系爭土地五個月前之交易且置該交易價格於不顧,實令人存疑!再依華信公司所出具之鑑價報告內容所示(詳如上述),可知目前系爭土地之巿場行情僅係持平狀態,則被告乙○○又如何證稱系爭土地已經在整地了,且在兩個工業用地的中間,所以不能再用農地之價格來估價鑑定,因為它的潛在性之價值很高,所以我是用準工業用地之價格來鑑價,不是用農地之價格來鑑價。‧‧因為系爭土地潛在之條件非常好,所以不能用農地來鑑價,如果是以農地之價格來鑑定的話,當然價格會有差別,實際上差多少須再行計算云云,二者前後對照,豈非矛盾立見!足見本件被告乙○○顯未有實際的訪價行為至明。又按鑑價巿場收費標準,如鑑價愈高,收費亦愈高,因此本件被告乙○○如估得愈高,其收費亦相對提高,對於被告乙○○亦有利,渠又何樂不為!再衡以前開證人即宏宇公司估價師丙○○到院所證:(就你的經驗,評估的價格與事後成交價格差異最多的是多少?)曾經相差了一倍。‧‧(農地有無八十六年的地價變動率?)沒有。(那你如何估算?)工業用地有地價變動率,可以用農地價格與工業用地價格的價格差異去換算。(依你的經驗,有無鑑定過一筆土地,五個月之後,價格相差四倍?)我沒有遇過,我也不會這樣估。估價與買賣價是不同的等情(本院卷第三宗第三六頁至第四一頁)。倘若證人所證無訛,則目前農地並無八十六年迄今之地價變動率統計資料可資對照,且假若同一筆土地同一年度,不同的所有權人,它的價格會不同乙節為真實,則嘉益公司或嘉鼎公司因係上巿公司且有能力開發系爭土地,並配合公司已有之土地為綜合利用,該公司擁有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理應大於被告壬○○個人始合常理亦即系爭土地的開發利潤係歸於公司,豈有於被告壬○○買進不到五個月的時間,系爭土地即漲了四倍多,且利潤全由被告壬○○個人取得之理!又依上開華信公司及大通公司所出具之上開鑑定報告內容觀之,其鑑定之價格究係如何形成,又係依據訪價及鑑價過程中所得之何資料所計算出來,均付闕如!另本件系爭土地於八十六年二月間,不論就農業用地或同一年度而語,理應無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問題,亦如上述。惟上開華信公司及大通公司所出具之上開鑑定報告,鑑定價格包括土地增值稅在內(調查卷第四六頁至第五四頁),亦足見上開鑑價內容之不實。再參之本院依職權向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函詢之上開資料,有關系爭土地附近地價於八十五年至八十六年間並無大幅度變動之情形。印證諸卷附宏宇公司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就系爭土地鄰近之四十筆土地所作之鑑價報告內容亦同,足見上述華信公司及大通公司於八十六年一月、二月間就系爭七筆土地尚未變更為工業用地前,且有設定高額抵押權後竟仍鑑價為每坪達二萬五千元以上,顯與常情及巿價不符,益徵上開二份鑑價報告之不實。 ㈣另就二份鑑定報告書出具之日期分別為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及八十六年二月廿四日,被告辛○○於調查筆錄供稱不知有委託華信公司及大通公司鑑價之事;於偵查中供稱伊沒有看過鑑定報告;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因為在八十六年一月底就認為系爭七筆土地可以買,所以叫壬○○可以進行後續之動作,至於壬○○如何做,我不清楚。(那時鑑價報告未出來,你們是根據什麼估價?)我們是根據華信公司鑑價報告,我不知道有兩份報告,我也沒有看到第二份報告。我們對外都是以華信公司之鑑價報告為準;被告庚○○及癸○○於偵查中亦供稱渠等沒有看過鑑定報告。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伊有看過一份(鑑價報告),就是華信公司的鑑價報告,另外一份伊沒有看過等語。被告壬○○於調查筆錄供稱:土地鑑估及交易過程則事由我負責處理,我聯絡華信資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乙○○,由乙○○完成土地價格鑑估,我依乙○○完成之土地價格鑑估為參考,決定以新台幣四億七千四百三十七萬五千元之價格向代表我個人的土地持有人蘇黃雀購買前開七筆土地。‧‧我僅委託華信公司做鑑估報告,至於有高估或偽造的事與我無關;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則結證稱:因為證券管理規則有規定上市公司買賣超過一定之數額就要請鑑價公司鑑價做為參考依據。(既然都已經有鑑價,為何又要請乙○○找大通公司鑑價?)因為華信公司鑑價出來的價格,我想說要再找另一間來鑑價,來比較華信的鑑價是否合理。‧‧大通公司的鑑定報告我們對外完全沒有使用過,也沒有拿出來參考等語(均詳前述)。綜上各節,核與嘉鼎公司於八十六年二月廿五日召開董事會決議參考之鑑定價格為五億六千九百二十四萬七千五百二十五元,係大通公司出具的鑑定價格,顯然矛盾(董事會議事錄,調查卷第一八0頁),更與嘉益公司回答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之問題二之說明2:購買土地是經過嘉鼎公司董事會通過,並依據當時華信公司及大通公司鑑價報告來作為購買土地價格之參考等語不符(調查卷第一八二頁),而對照嘉益公司前曾為上述購地案代子公司嘉鼎公司公告(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嘉益股字第八六0一一號),該公告內容九特別指明:(本件系爭土地地價)專家鑑價機構名稱:華信不動產鑑定公司;鑑價結果:531,297,690元等語(偵字第六七一八號卷第一八三頁至第一八四頁 )衝突。足見上開二份鑑定報告均經被告乙○○交付予被告壬○○由嘉益公司董事會互換使用甚明。 ㈤稽上所述,被告乙○○既未能提出其訪價之資料,亦無從指出其所以形成上開二份鑑定報告鑑定價格之依據,又故意漠視系爭土地五個月前之交易價格及尚未變更工業用地之農地價格而創造出所謂「準工業用地」地價,全篇鑑定報告內容既未書明鑑定形成價格之算法又故意多列同年度不存在的增值稅以虛漲價格,足見鑑定人即被告乙○○明知時價較低卻為配合委託人屬意之價格而以反推算法提出時值鑑定調查報告,自屬業務上不實之記載至明。故本件被告壬○○、乙○○、己○○上開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並據行使之犯行,均足採認定。 、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之比較: ⒈查本件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業經立法院通過修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廿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本院經綜合比較新刑法第廿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等法律變更之情形(如附表所示),以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關於背信罪、定應執行刑及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即應適用修正前之上開刑法規定。又背信罪之罰金刑部分,於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並於同年七月一日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因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後,依刑法總則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前揭條文立法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適用,亦併敘明。 ㈡所犯罪名及法條: ⒈被告辛○○、庚○○、癸○○、壬○○等人所犯刑法背信罪部分: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辛○○、庚○○、癸○○、壬○○於八十五年下半年間知悉系爭土地要出售,彼此間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利益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壬○○以個人名義先行購入,再以嘉益公司董事會名義配合上開後續行為,業如上述,核被告辛○○、庚○○、癸○○、壬○○上開所為,均係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又被告辛○○、庚○○、癸○○、壬○○等四人間就上開背信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廿八條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壬○○、乙○○、己○○所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偽造文書罪部分:依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鑑定報告係被告壬○○所委託,伊根本不認識其餘被告等語(本院卷第三宗第二0一頁至第二0五頁),故被告壬○○就上開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雖無執行業務之身分關係,惟其既明知上開不實之事項而仍委託執行業務之被告乙○○出具鑑定報告書,則依刑法第廿八條、第卅一條第一項規定,被告壬○○就此部分仍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及己○○於偽造後復交付予被告壬○○持以行使,其等偽造行為應為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應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論處。被告壬○○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部分新法已刪除)之規定從一重之背信罪處斷。 二、科刑部分: ㈠本件所應特別考量之量刑事由:查我國幾十年來經濟犯罪問題層出不窮,而家族企業掏空公司資產時有所聞,嚴重斲傷國家經濟發展、損害投資大眾權益,值此國家快速發展,經濟自由化之際,公司經營者不思落實「誠信、公平、透明、負責」之公司治理理念之相關規定,僅為謀一己之私利,無視於公司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而將上巿公司視為家族企業之一環,利用公開發行股票吸取大眾資金,再普設子公司將上巿公司資產移轉,嚴重破壞證券管理秩序,損害投資大眾對證券巿場之信心,實有從重處刑之必要。又鑑於近來國內包括內線交易在內之金融犯罪頻傳,其犯罪金額動輒數十億元,甚至數百億元,影響金融市場之健全及穩定,因此主管機關始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於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增列有關「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致公司遭受損害」之處罰。本件犯罪時間,雖在立法增訂之前,惟其惡性非輕,而依當時有效之刑罰規定判決結果,犯罪者犯罪所得顯然大於受懲代價,使得刑罰之客觀性與合理性無法顯現,自有依刑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審酌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酌量加重罰金刑之必要。另被告乙○○利用甲○○為上開文書之校對行為,惟該甲○○顯不知情,無犯罪之認識,被告乙○○此部分之犯行已為其正犯所吸收不再論以該罪之間接正犯,併予敘明。 ㈡爰審酌本件被告壬○○、癸○○、庚○○、辛○○等四人為股東選為嘉益公司之董事長或董事,甚或兼任總經理、副總經理,不思為公司及投資大眾謀取正當利潤,反利用身為公司董事之機會,狼狽為奸利用渠等董事、負責人之職,以上述公司高價購地之方式違反董事忠誠義務而掏空公司牟取暴利;被告乙○○、己○○身為鑑價公司業者,明知渠等就不動產所出具之鑑定報告,足以影響他人對土地價值之評估且為金融機關據為認定不動產價值之依據,卻未能實際訪價而虛偽粗糙製作鑑價報告,不僅不具職業道德,且足生損害於公眾,嚴重危害經濟及社會秩序,惡性匪淺,並渠等犯後均否認犯行,態度非佳,被告壬○○雖係主謀惟於偵訊中主動提供相關資料,並坦承在被告辛○○所稱有借款予其期間,其亦匯鉅款入辛○○與其家庭成員等情,有助部分案情之釐清,被告己○○囿於業界之慣例而不便拒絕借牌且於偵訊中,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詳述部分犯行,態度頗佳並渠等智識程度、品行與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及犯罪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己○○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刑法第五十八條規定之意旨,衡以被告辛○○、庚○○、癸○○、壬○○等之資力及因本件犯罪所得各別所得之利益暨其參與之程度,併科被告辛○○、庚○○、癸○○、壬○○各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分別諭知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公訴人雖求處被告辛○○有期徒刑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五仟五百萬元;被告癸○○有期徒刑五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三百萬元;被告庚○○有期徒刑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三百萬元;被告壬○○有期徒刑六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三億元;被告乙○○有期徒刑五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二百萬元;被告己○○有期徒刑六月,惟因起訴法條誤認渠等另構成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款之犯行(詳後述),故本院科處上開被告等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已足以衡平上開犯行所破壞之法律秩序,並對行為人產生警惕之效果。 貳、無罪部分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華信公司員工,於前開華信公司負責人乙○○所偽造不實之「財產時值勘估鑑定報告」,及大通公司負責人己○○所出具另份不實之鑑價報告,分別擔任估價人員及審核人員,甲○○亦有上開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因認被告甲○○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偽造文書罪嫌及幫助(前述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款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又被告辛○○、庚○○、癸○○、壬○○、乙○○、己○○等人所為上開犯罪事實,除上開論罪部分,公訴人認被告壬○○、癸○○、庚○○、辛○○所為另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款之罪;被告乙○○、己○○則另犯幫助(前述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款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此有最高法院廿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卅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辛○○、庚○○、癸○○、壬○○、乙○○、己○○另有此部分之犯行、被告甲○○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辛○○、庚○○、癸○○、壬○○、乙○○、甲○○、己○○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及證人卯○○、蘇黃雀(後改名子○○)、黃進益、夏徐生、黃禮輝於偵查時之證述、大通公司及華信公司之「財產時值看估鑑定報告」一份、相鄰土地鑑價報告影本一份、九十一年八月卅日宏宇不動產鑑定公司就系爭土地鄰近之四十筆土地所作之鑑價報告一份、嘉益公司八十六年二月廿日董事會議事錄、嘉益公司九十一年六月廿日九十一年度第五次董事會議事錄、嘉益公司就前述購地案所提出之「問題與說明」及其特別記載事項、嘉益公司代子公司嘉鼎公司公告為其論據。 四、經查: ㈠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⒈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起訴書另認被告辛○○、庚○○、癸○○、壬○○、乙○○、己○○等行為又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規定,並引用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款之刑事處罰規定據以論罪,惟查該條款之處罰規定係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始修正公布實施,嗣於九十三年四月廿八日將刑度由「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罰金」,修正調高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故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前,該條款所列之情事並無處罰之規定至明(參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三八頁至第一四0頁),而本件公訴人認定上開被告等人涉嫌挖空嘉益公司資產,係以嘉益公司透過嘉鼎公司購買系爭土地之時(即八十六年二月廿日)(參起訴書第十四頁第五行、本院卷第二宗第四五頁),是該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款之處罰既尚未明文規範,基於罪刑法定主義,本件自無上開處罰條文之適用至明。惟公訴人認此與前揭論罪部分或係想像競合關係(被告辛○○、庚○○、癸○○、壬○○)或係牽連關係(被告乙○○、己○○),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均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⒉背信部分: ⑴被告乙○○及己○○之辯解: ①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共同被告壬○○是在被告乙○○第一次鑑價工作結束、完成鑑價報告後,再透過乙○○委託第三者進行第二次鑑價。本件系爭七筆土地之前後兩次鑑價工作,均係由被告乙○○實際進行且由其進行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事前勾結被告壬○○幫助背信之犯行,辯稱:伊於接受本件鑑價委託前,並不認識共同被告壬○○,被告甲○○則至今仍不認識壬○○,不可能有任何「事前勾結」之情。 ②訊據被告己○○固坦認大通鑑定公司的報告都是華信公司製作,被告己○○僅係以兩萬元之借牌費借牌,被告己○○並未為本件土地的實際鑑價工作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前開幫助背信犯犯行,辯稱:伊根本未與被告乙○○有犯意聯絡,且伊亦不認識被告壬○○等人。 ⑵被告己○○於調查時供稱:我不清楚,當時我只是借牌給華信公司,前述相關土地鑑估及以本公司名義做出「財產時值勘估鑑定報告書」都是由華信公司所做,再由大通公司蓋用公司大小章,所以詳情要問華信公司負責人乙○○才清楚。當時是華信公司負責人乙○○項大通公司借用牌照,而且雙方事先有約定由華信公司支付鑑價總價二到三成的借牌費用(約新台幣二萬元),因為當初大通公司只是出借公司牌照,鑑價工作實際是由華信公司鑑價完成,因此後續相關的鑑價結果及責任均應由華信公司的鑑價師負完全的責任;‧‧(據調查嘉鼎公司利用人頭蘇黃雀及王瓊釧購買系爭七筆土地,利用貴公司所作之不實鑑估報告為依據,「低買高賣」掏空公司資產利益輸送,貴公司係受何人指使?)這我完全不知情,大通公司只有取得我前述約二萬元的借牌費用等語(偵字第七0九二號卷第十一頁、第十四頁);於本院詰問時證稱:(壬○○事先有無與你接洽該鑑定之事?)沒有。(本鑑定壬○○有無給你任何報酬?)沒有。‧‧(庚○○及癸○○有無就本件鑑價事宜與你接觸?)沒有。(辛○○有無就本件鑑價事宜與你接觸?)沒有(本院卷第三宗第一八八頁至第一九三頁);‧‧(乙○○借用大通公司的名義來製作本件土地之鑑定報告書時,有告知原因嗎?)據乙○○告訴我,因為他的委託人需要兩家不同鑑定公司之鑑定報告,當時乙○○並沒有告訴我委託人是何人等語(本院卷第三宗第一八九頁至第一九七頁)。準此,被告己○○既僅基於業界借牌之慣例而出借公司名義,其既不知委任人為誰,亦未曾與被告辛○○、庚○○、癸○○、壬○○等人有所接觸,又如何知悉渠等之目的為何,自難因此遽認被告己○○有何幫助背信之認識甚明。 ⑶被告乙○○於調查筆錄供稱:八十六年一月間壬○○打電話到公司委託我鑑定前開系爭七筆土地,我即在電話中與壬○○約定時間前往鑑價標的現場進行會勘。‧‧壬○○在八十六年一月間委託我從事前開七筆土地鑑價時,要求我須提供兩份的鑑價報告,於是我以華信公司名義出具乙份鑑價報告,另外委託大通公司以該公司名義出具乙份報告提供嘉鼎公司,當時我委託大通公司出具該份報告的詳情及我有無提供資料給大通公司,我已不清楚。‧‧壬○○委託華信公司鑑價之費用共計新台幣七萬七千一百五十九元,除此之外我並未收取任何利益等語(偵字第七0九二號卷第三二頁至第三四頁);於本院詰問時證稱:(是何人找你做本件土地鑑價報告?)壬○○先生找我的。(壬○○為何要委託你製作二份土地鑑價報告書?)他第一次是委託華信公司,後來壬○○打電話來請我在找另外一家鑑定公司來鑑定,至於他有無說明為何要再鑑定一次及我是否有詢問他為何須再鑑價,我已經忘記了。(此兩份鑑定報告是你交給壬○○的嗎?)我用郵寄的。(壬○○請你再找第二家鑑定公司時,有無指定哪家鑑定公司?)沒有。(後來你找大通公司鑑定時,你有無將此事告知壬○○?)有,我有告訴壬○○,我請大通公司再鑑定。(你是否認識被告辛○○?)不認識。(壬○○委託你鑑定系爭七筆土地時,辛○○有無與壬○○一同去找你或參與此事?)均無。(你是否認識被告庚○○及癸○○?)均不認識。(壬○○委託你鑑定系爭七筆土地時,庚○○及癸○○有無與壬○○一同去找你或參與此事?)沒有等語(本院卷第三宗第一九四頁至第一九七頁)。準此,被告乙○○僅係基於業務之委託而出具公司名義之鑑定書,其既未與其餘被告辛○○、庚○○、癸○○有所接觸亦不認識,而委託人衡情亦未必告知鑑價之目的為何,又如何期待與嘉益公司董事不熟之被告乙○○知悉渠等之目的為何!是尚因此遽認被告乙○○有何幫助背信之認識甚明。 ⑷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被告乙○○、己○○涉共犯幫助被告辛○○、庚○○、癸○○、壬○○背信罪部分,因所提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二人確實犯有上開犯行,則本件既有如此合理之懷疑存在,即無從使本院得被告等二人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遍查卷內證據資料,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等二人此部分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乙○○、己○○此部分犯罪,參照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之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無罪部分即被告甲○○: ⒈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只有當代書工作,伊並沒有授意大通公司的人這樣寫,實際上一定是大通的人有看過才這樣寫(偵字第六三八三號卷第四一頁);本公司的審核人員負責的業務只是校對鑑定報告內容繕打有無錯誤,並不需要到現場實際參與鑑價作業。(提示華信司勘估鑑定報告,該報告上記載的鑑價人員是否需要現場實際勘估不動產、動產並負責製作勘估鑑定報告?)(經檢視後作答)鑑價人員必須要現場實際勘估不動產、動產,勘估鑑定報告也是由審核人員製作完成。(提示:華信公司及大通公司財產時值勘估鑑定報告,上述二家所作之鑑定報告由何人提供給嘉鼎公司?)(經檢視後作答)我既沒有做鑑價業務,勘估鑑定報告也不是我製作的,上述二家所作之鑑定報告都是由本公司負責人乙○○製作並提供給嘉鼎公司。(提示:華信公司及公司財產時值勘估鑑定報告,大通公司估價人員為甲○○、審核人員為乙○○,華信公司估價人員為乙○○、審核人員為甲○○,大通與華信互不隸屬,乙○○、甲○○非大通公司人員,大通公司估價報告顯係偽造,你如何解釋?)(經檢視後作答)上述二份估價報告都不是我製作的,為何大通公司鑑定報告估價人員記載為我本人、審核人員記載為乙○○,我不清楚,我也無法解釋(偵字第七0九二號卷第廿五頁至第廿七頁);(本件鑑價報告上的審核人員是你,這是何意?)是乙○○要我去計算價錢、增值稅等有沒有算錯,一般我們估價的流程是去看現場之後去訪價,收集案例,決定價錢,會先看當地的售屋廣告,有時會找仲介去幫忙問看看有沒有這一類的成交案例作為參考。甚至會買報紙。在這個案子裡這件事情我都沒有做(偵字第七0九二號卷第廿九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被告並不知情(本院卷第二宗第一三0頁);於詰問時結證稱:伊負責之業務為土地及建物代書之業務,但不包括土地之鑑價。(提示:大通公司鑑定報告書,你於八十六年間有無見過此鑑定報告書?)我沒有印象。(你有無對本鑑定報告書內之七筆土地作估價?)沒有。(提示:華信公司鑑定報告書,有無見過此份鑑定報告?)有,因為我有校對過;我只有校對與代書有關之事務,比如增值稅、登記簿謄本所載之面積是與鑑定書所載是否相符、驗算有無計算錯誤等等。(你是否見過大通公司之鑑定報告?)我沒有印象。(你是否從未就系爭之七筆土地作鑑定估價?)是的。(壬○○有無與你接洽鑑定事宜?)沒有。(壬○○有無支付你任何款項?)沒有。(你是否知悉系爭土地有找大通公司鑑定?)我不知道。(大通公司之鑑定報告上估價人員為何是你的名字?)我不知道。(你在審核系爭七筆土地鑑定報告時,辛○○有無與你接洽?)沒有。(你在審核系爭七筆土地鑑定報告時,庚○○、癸○○有無與你接洽?)沒有。(你與乙○○工作如何分工?)我可以幫的上忙的就只有關於代書之業務,乙○○是老闆,乙○○的工作範圍比較廣,他可以做鑑價及代書之工作,而我只會代書之業務。(在你的印象中有無以你的名義出具鑑定報告?)沒有,我主要是負責代書業務,有時會幫忙校對等語(本院卷第三宗第一九三頁至第一九八頁);核與被告乙○○供稱:前開七筆土地的鑑估報告是由我親自填寫,再由本公司甲○○做最後之校對後正式完成,但甲○○實際上只是從事文字校對工作,無權更改鑑估內容,該份報告最後由我及甲○○分別在鑑估人、審核人上署名(偵字第七0九二號卷第三二頁至第三三頁);(甲○○的部分是不是你自己列她的名字下去的?)不是我列的,是我整理好之後叫大通的人打字,他們列上去的,可能打錯了。(這個報告內容都是你處理的是不是?)原則上是我做的沒有錯,但是列甲○○為估價人員或是審核人員可能是打字小姐打錯了(偵字第六三八三號卷第四二頁);於本院詰問時則證稱:(甲○○在你們公司擔任何職?)負責代書及校對工作,不負責土地鑑價。‧‧(大通公司鑑定報告,這份鑑定報告書是由何人製作?)是我去現場看的,也是我的手稿。該鑑定報告實際上是我去估價的,至於為何該鑑定報告之估價人員會記載為甲○○我也不知道等情節相符(本院卷第三宗第一九九頁至二0二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己○○亦詰證稱:(鑑價報告書是由何人製作的?)就我所知是乙○○製作的。(依據鑑定報告估價人員是甲○○、審核人員是乙○○,是否是表示該鑑定報告是他們二人所鑑定?)不完全是,因為審核人員只是依照他們的經驗去判斷估價人員所估的價格是否合理,審核人員並沒有到現場等語亦相吻合(本院卷第三宗第一八八頁至第一八九頁)。 ⒉準此,被告甲○○既未參與接洽本件業務,又未到系爭土地現場訪價,而鑑定報告之內容又均係被告乙○○所製作,被告甲○○僅依乙○○之交代而為校對之行為,對於上開事項均未曾與聞,自難認定其與被告乙○○事先有犯意之聯絡而遽科以上開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之文書罪自明。 ⒊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被告甲○○亦涉犯業務登載不實罪及幫助背信部分,因所提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確實犯有上開罪刑,則本件既有如此合理之懷疑存在,即無從使本院得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遍查卷內證據資料,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趙玉柱此部分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甲○○此部分犯罪,參照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逸。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公佈前刑法第廿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張婷妮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42條(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刑法修正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 │ │修正前 │修正後 │ 比較結果 │ ├───┼──────────────┼──────────────┼─────┤ │第28條│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舊法並無不│ │ │為者,皆為正犯。 │為者,皆為正犯。 │利 │ ├───┼──────────────┼──────────────┼─────┤ │第342 │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未修正(惟其中併科罰金原配合│舊法有利 │ │條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及罰金罰│(即舊法第│ │第33條│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33條第5款 │ │第5款 │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法定刑為銀元一元以上銀元三萬│有利) │ │ │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元以下罰金,而配合新修正第三│ │ │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十三條第五款及刑法施行法第一│ │ │ │罰金。 │之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 │ │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法定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新臺│ │ │ │ │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 │ ├───┼──────────────┼──────────────┼─────┤ │第42條│ 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兩個月│ 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舊法有利 │ │ │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 │ │ │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 │ │ │。 │。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 │ │ │ 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於二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 │ │ │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一年內分期繳納。遲延一期不繳│ │ │ │逾六個月。 │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 │ │ │ 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 │ │ │ │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 依前項規定應強制執行者,│ │ │ │數比例折算。 │如已查明確無財產可供執行時,│ │ │ │ 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二項│得逕予易服勞役。 │ │ │ │之規定,載明折算1日之額數。 │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 │ │ │ 易服勞役不滿一日之零數,│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 │ │ │不算。 │役期限不得逾一年。 │ │ │ │ 易服勞役期內納罰金者,以所│ 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所定之│ │ │ │納之數,依裁判所定之標準折算│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 │ │ │,扣除勞役之日期。 │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 │ │ │ │ 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 │ │ │ │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 │ │ │ │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 │ │ │ │同。 │ │ │ │ │ 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二項│ │ │ │ │之規定,載明折算一日之額數。│ │ │ │ │ 易服勞役不滿一日之零數,│ │ │ │ │不算。 │ │ │ │ │ 易服勞役期內納罰金者,以│ │ │ │ │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之標準折│ │ │ │ │算,扣除勞役之日期。 │ │ ├───┼──────────────┼──────────────┼─────┤ │第51條│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舊法有利 │ │第5款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 │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 ├───┼──────────────┼──────────────┼─────┤ │第55條│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或│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舊法有利 │ │ │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牽連犯部 │ │ │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分已刪除) │ │ │二十年。 │三十年。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