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簡上字第11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交簡字第1218號、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95年度偵字 第65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平日受其父親楊清仁所僱用,負責以9711-GF號自用小貨車(以下簡稱「被告車」)運送紡織品原料 ,是為以駕駛小貨車為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下同)94年4 月22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被告車」沿臺南縣歸仁鄉○ ○村○○○○○路高架橋下便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便 道與二甲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應注意轉彎車須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況,復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右轉。適甲○○亦駕駛KT6─092號重機車(以下簡稱「告訴人機車」)同向駛至該交岔路口,原應注意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仍以五十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致甲○○見「被告車」突然右轉時已未及閃煞,其所騎乘之「告訴人機車」車頭撞擊「被告車」車頭右側葉子板後人車倒地受傷。丙○○肇事後以電話向警方報案,並留在現場等候,且於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吳業超據報到場處理尚不知何人駕車肇事而犯罪時,向該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司法警察表明為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甲○○車禍後初時受有右膝挫傷、左足拇指擦傷、右腰挫傷及背部擦傷等傷害,嗣因傷口感染而導致化膿性蜂窩組織炎及皮膚壞死情形,而由醫師施以筋膜切開術及皮膚植皮手術治療。案經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係經被告丙○○於審判期日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 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前述客觀事實,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因業務上之過失而肇事犯罪。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言。 ㈢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四紙;現場、車損及告訴人受傷照片共十三幀;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95年6月5日南縣歸警五字第0950008778號(關於被告肇事後有無自首情形說明)函一份;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各一件;奇美醫院95年9月29日(95)奇醫字第4429號函附之病情摘要及病 歷影本各一份。 四、本件爭點之補充說明: ㈠關於被告是否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被告於偵查中陳稱車禍當時,「被告車」上載有紙箱所包裝之紡織品原料加工絲,伊係擔任駕車送貨的工作等語,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平常駕駛小貨車送貨係其業務,故被告應係以駕駛小貨車送貨為業務之人無訛。 ㈡關於告訴人嗣後引發蜂窩性組織炎及皮膚壞死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蜂窩性組織炎乃一種皮膚傷口的細菌感染,常見的細菌為鏈球菌、葡萄球菌、大腸菌、嗜肉菌等,可能發生在傷口部位或傷口的鄰近皮膚上,主要的發生原因乃「傷口照顧不週」(見卷附「香草魔法學苑」網路查詢列印資料)。經再函詢奇美醫院就告訴人傷口引發為蜂窩性組織炎、皮膚壞死之傷害與系爭車禍之關係,該醫院醫師以95年9月29日(95)奇 醫字第4429號函附之病情摘要表示:本件告訴人係於94年4 月22日發生系爭車禍前往該醫院就醫,嗣於同年4月28日又 在該醫院感染科住院,翌(29)日手術且培養出金黃葡萄球菌,因認前揭傷害與系爭車禍有「極大的關係」。參以本件如無被告之過失行為引發系爭車禍,告訴人自無受到右膝挫傷、左足拇指擦傷、右腰挫傷及背部擦傷等傷害之可能,亦無從再因「傷口照顧不週」而引發蜂窩性組織炎及皮膚壞死之情形。因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最後受有蜂窩性組織炎及皮膚壞死結果」之間,存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主張告訴人傷口惡化而引發蜂窩性組織炎之結果,與其過失行為之間不存相當因果關係,尚屬無據。但蜂窩性組織炎究係因「傷口照顧不週」而引起,而傷口之照顧良善與否,並非被告所能參與或掌握,從而因傷口照顧不週所產生之不利益(告訴人傷害擴大後可能牽動量刑輕重),當然不應完全歸於被告一人承受,然此僅係量刑時應予衡平考量之範圍,究難據此而否定其因果關係之相當性,併予指明。 ㈢關於告訴人是否同有過失: 按機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機、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 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為成年領有駕駛執照之 人,對於前揭規定,自無從諉為不知。本件系爭車禍發生之地點,係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原規定之速度限制為時速四十公里,有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參;而告訴人於警詢中自承系爭車禍發生前,其駕車時速為五十公里,導致「被告車」右轉時伊「根本無法閃避」;參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禍現場照片中,在「告訴人機車」行經路徑上亦未發現煞車痕乙節。告訴人在系爭車禍發生前,因未事先減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於未及煞車或閃避之事實,亦堪認定。苟告訴人遵守前揭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其在「被告車」突然違規搶先右轉之際,自有餘裕煞車停止前進或為適度之閃躲而避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其亦有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規定減速並作隨時停車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至明。告訴人方面(附帶民事訴訟代理人)主張告訴人之超速行為並非系爭車禍發生之原因云云,亦難採取。又本件「被告車」為右轉車,「告訴人機車」則為同向直行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被告車 」應讓「告訴人機車」先行,足認上述車禍地點之路權應歸屬告訴人,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有優先通行之權利。準此,告訴人之過失即應為系爭車禍事故之次要可歸責原因。本件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大致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95年10月3日府覆議字第9510906號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查。原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責後所為94年8月30日臺南區940712號鑑定意見書 ,因未審酌系爭車禍事故現場為無號誌交岔路口且告訴人未減速行駛之情形,而認為告訴人係正常行使無肇事因素,自難憑採。雖告訴人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肇事之原因,被告之刑責自不能因此相抵獲得減免,僅可供量刑之斟酌而已,均附此敘明。 五、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同法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以電話向警方報案,並留在現場等候,且於警員吳業超據報到場處理尚不知何人駕車肇事而犯罪時,向該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司法警察表明為駕駛人,是為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吳業超警員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 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原審認為被告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⑴駕駛小貨車係被告之業務上行為,原審僅論被告刑法第284條 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自有未合。⑵原審判決犯罪 事實部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內容,未認定被告有何自首犯行接受裁判之客觀事實,卻於判決理由中敘及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致判決事實與理由之記載不相符合,亦有未洽。⑶告訴人除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原因外,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規定減速、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原審認定告訴人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亦欠妥適。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聲請上訴意旨認為原審適用法律錯誤,為有理由,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本件告訴人雖同有過失,但被告應負主要之過失責任;告訴人初時受傷情形輕微但嗣後因非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而引發嚴重之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害;車禍發生後被告始終無法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暨被告犯後坦承過失責任及駕駛車輛為其業務上行為,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示懲,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及62條前段關於自首減刑之規定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茲比較新舊法結果如附件所示。至於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部分,因經比較後本即應以原判決所適用之行為時法為原則,而非例外適用修正後之新法,是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法律,然對判決顯然不生影響,自無應予撤銷之理由(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3934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2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2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麗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一、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 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為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然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是否減輕其刑規定為「必減」,修正後同法條則規定為「得減」,此雖無關行為可罰性之判斷,同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動,惟因必減及得減之變動,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且因自首性質既無關可罰性判斷或法律效果之形成,故有無新舊法適用之比較,非以行為時為準,應以「自首時」為判斷基準,即須犯罪行為及自首均須在新法施行前,且於新法施行後裁判,始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準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三、綜上判斷,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條及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等規定,減輕其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