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1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115號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於95年12月1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雖不否認有於民國95年10月16日晚間11點15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TI-0869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路與海安路之交岔路口 時,不慎撞及由被害人周柏亨所騎之車牌號碼H3J-167號重 型機車,並造成被害人受有右腳內踝挫傷併軟組織傷害後,仍駕車離開現場等事實,然因本件車禍之發生,是異議人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且闖紅燈才造成,而異議人所駕駛之小客車也只是前車牌與被害人所騎之機車發生摩擦而已,異議人係見被害人繼續平安行駛至海安路上才駕車離開現場,其並未蓄意逃逸,豈知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竟仍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6千元,並吊銷駕 駛執照,故異議人不服原處分,乃提起本件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又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及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並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TI-0869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 ○路與海安路之交岔路口時,不慎撞及由被害人周柏亨所騎之重型機車後,並未下車察看,且未報警處理或通知救護車前來救護被害人,隨即駕車離開現場等事實,且有臺南市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臺南市警察 局96年1月3日南市警交字第09618000120號函所檢附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異議人與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各1份及事故現場 與肇事車輛蒐證相片24張等資料在卷可參。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述之傷害,則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95年10月17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存卷可佐。從而 ,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駕駛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之情事,應可認定。 (二)其次,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亦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並致被害人周柏亨受傷後,不僅未下車察看,且未留在現場處理車禍相關事宜,更未報警處理或通知救護車前來救護被害人,隨即立刻駕車離開現場等情,經核與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95年10月17日警詢筆錄參照),以及證人即目睹事發過程之吳勁軒於異議人因本件所涉肇事逃逸公共危險案件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詳見96年1月8日偵訊筆錄)均大致相符,顯見異議人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不僅未立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且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更已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而逕行逃逸。基此,異議人於前述時、地,有原處分意旨所指之「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未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而逃逸」等違規事實,應無疑問。 (三)何況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因本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行為所涉之公共危險刑事案件,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詳細查明後,認為異議人確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而以95年度偵字第17614號緩起訴處分書,諭知異議人應於緩起訴處 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益團體支付新臺幣5萬5 千元,而予異議人緩起訴期間1年之處分,且經檢察 官依職權送請再議,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審核無誤後,以96年度上職議字第738號處分書予以 駁回而確定在案等情,除據本院調閱前述偵查卷宗詳細查明屬實外,且有該案之95年度偵字第17614號緩 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職議字第738號處分書影本各1份附卷足憑,此結果更加證明異議人於前述時、地,確有駕駛小客車肇事致被害人周柏亨受傷後,未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而逃逸等違規行為。 (四)再者,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等駕車肇事逃逸處罰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為維護交通安全,確保交通事故現場之完整,以利事後肇事責任之判定,並且加強對於因車禍而受傷人員之救護,以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並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另亦在處罰交通事故發生後,駕駛人對於因車禍受傷或死亡之被害人棄置不顧之不道德行為,故駕駛人駕車肇事如係出於過失,則其肇事逃逸的行為,應依照前述相關條項之規定加以處罰,本屬當然,至於該肇事駕駛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縱然未具任何過失時,則為了達到確保交通事故現場之完整及保護社會公共安全等目的,其肇事後逃逸之行為,仍須負起上開相關條項之交通違規責任。何況每件車禍之發生,肇事雙方究竟何人具有過失?以及過失之內容及程度為何?最後則均須經由法院之判斷始能加以確認,並非一般駕駛人可以當場輕易認定。因之,交通事故發生後,無論駕駛人對於車禍之發生是否具有過失,依照上開規範意旨說明,可知各駕駛人均應留在現場處理善後事宜及依規定處置,否則駕車肇事之結果如同時造成人員的傷亡,則駕車離去之駕駛人即難免除前述肇事致人傷亡而逃逸之違規責任,故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辯:本件交通事故係被害人周柏亨闖紅燈所致等情縱然屬實,則異議人仍負有停留現場處理善後事宜之義務,然異議人竟未下車察看即擅自駕車離開現場,足見其行為已難脫免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未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而逃逸等違規責任。 (五)此外,證人即目睹事發過程之吳勁軒於異議人因本件所涉肇事逃逸公共危險案件偵查中之亦已證述:其看到被害人機車違規左轉,所以沒有馬上起步,被告可能沒看到就撞到被害人的機車,機車便往東南方向倒過去等語(同前述偵訊筆錄參照),顯見被害人周柏亨之機車確實曾因與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駕駛之小客車發生擦撞而倒地。據此並依常情判斷,機車與他車發生擦撞而倒地結果,通常機車駕駛人均易因而受有程度不一之傷勢,而與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他車駕駛人,實難諉稱不知機車駕駛人將會因此而受傷。於此情況下,他車駕駛人縱未明確知悉機車駕駛人受有何種傷勢,則其仍已預見該機車駕駛人將因此而受有相當之傷害,故異議人尚難僅稱其未發現被害人受傷即欲脫免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等違規責任,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有於上述時、地,駕駛小客車因而肇事並致被害人周柏亨受傷後,未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而逕行逃逸等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據此並引用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等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內容,進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6千元,並吊銷駕駛執 照(另依同條例第67條第3項之規定同時諭知1年內禁考),於法即無不當。至異議人就本件裁決處分之異議內容,經核並無理由,故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志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