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6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652號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議異人即 乙○○ 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5年6月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下稱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十時三十分許,駕駛未領用牌照之車輛(引擎號碼:二0三七四五E號)行經臺南市○ ○○路與府前路口,因未領用號牌行駛道路,經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製單舉發後,再由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以違規事實明確,依照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萬零八百元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許,至位於臺南市○○○路○段一九八號之「馬自達汽車公司」賞車,並由該公司業務人員甲○○陪同試車,於同日十時三十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中華西路與府前路口,遭交通隊警員攔檢並舉發「未領用車牌行駛道路」,異議人於斯時並不知悉所駕駛之試乘車未依規定掛臨時車牌,且開單後該公司告知將繳納上開罰鍰,嗣於同年七月三日,馬自達汽車公司將該罰單寄交異議人,惟異議人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因更換駕駛執照始發現上開罰鍰尚未繳納,經詢問交通部公路總局,所獲答覆為「未領用牌照行駛應處『汽車所有人』三千六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罰鍰…」故異議人並非應負擔罰鍰之人,希望貴院明察等語。 三、經查: (一)按汽車所有人有未領用車牌行駛之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修正前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此處所指之「汽車所有人」,固係指稱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惟在汽車尚未辦理登記手續完竣之前,應係指該車輛於違規當時之真正所有權人而言。 (二)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上揭未懸掛號牌之汽車(引擎號碼:二0三七四五E號),並經掣單告發等情,業據異議人供承在卷,並有卷附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單可參,上揭 車輛確係駿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台南縣永康市○○路七五三號)所有,亦有該公司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駿管字第九五0七一八0一號函在卷可佐。又證人甲○○即駿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本院調查時結證稱:「(你之前是否任職台南市○○○路○段一九八號的馬自達公司擔任業務員?)有的。」、「(業務員的業務範圍?)代表公司與客人做車輛的買賣訂約。」、「(你們公司有無提供相同種類的試乘車?)有些有,有些沒有。」、「(若有,業務範圍是否有包含陪同客戶試乘車?)有的。我們會陪同的,車子是公司所提供的。」、「(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違規,馬自達公司的車子,引擎號碼203745E是否未懸掛車牌,該車是否是試乘車?)該車是公司的車子沒錯,是展示車,不是試乘車。」「(試乘車是否表示有懸掛車牌?)是的。」「(展示車是否沒有懸掛車牌?)沒有。」、「(是否知道車子未懸掛牌號不可以行駛在路上?)知道。」、「(為何會讓異議人開你們公司的展示車?)是劉先生來公司看車,他有意願要買我們公司的車,因為他表示要試乘後才願意買,經過劉先生再三的請求,因為來者是客,我們無法拒絕他,該車並沒有提供試乘車,我當時有告訴劉先生該車是展示車。」等語,足見異議人確係至馬自達公司賞車始試駕上揭車輛,且該公司售車業務員均能判別展示車、試乘車,何者能試駕上路,衡情顧客為購車請求車商提供車輛試乘,是否准其請求,權屬車商,且僅有掛牌照之試乘車始得供試乘,證人甲○○為爭取售車業績,明知未掛牌照之展示車不得提供試乘,未予拒絕異議人之請求,仍同意異議人並陪同試駕上開車輛,要難認本件違規行為應歸責於異議人。 (三)綜上,原處分機關僅以上揭未領用牌照之車輛(引擎號碼:二0三七四五E號)於違規當時為異議人所駕駛,並由 異議人於舉發單上簽章,即依據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對異議人予以裁罰,於法即有未合,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交通法庭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