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7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727號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乙○○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5年6月21日所為之裁決處 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被警舉發,於95年4月17日11時10分,駕駛牌照號碼563-BF號自大貨 車,在裕文路與裕義路口,「載運預拌混凝土,總重25.894公噸,核重21公噸(依司機提供出貨單總重舉發),超重 4.894公噸,肇事致甲○○頭部挫傷,陳玫頻身體多處挫傷 」,經臺南監理站於95年6月21日(即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 )以上開裁決書,依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12個月。惟異議人的職業是預拌混凝土司機,家住高雄楠梓,公司也是,今年4月17日公司派異議 人至臺南仁德廠支援一天,卻在裕文路因AIR煞車失靈,撞 上甲○○駕駛之轎車致其受輕挫傷(事後保養廠檢查是AIR 管統破掉致AIR氣不足),也和當事人和解,車輛損失以新 臺幣5萬元和解,人也痊癒,但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9條之2第4項需吊扣駕照1年,對於此次事故所需付之 刑責,個人不會去逃避,也無理由。只是提筆寫訴狀至貴院,是為家裡之關係,這次事故自己右腳休養一個月,工作也沒了,也不能再開車,上個月找了一個月工作,也無頭緒,不是等通知就是年齡之限制,外面工作難找,異議人除了開車送貨並無一技之長。異議人是獨子,未婚,上有一個母親已67歲又有病無收入,每個月經濟來源靠開車所賺,服務於大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領月薪大約新臺幣4萬元,並非保 趟、跑噸的,所以公司才多要求每趟超載,我們也不願意,但為了生活,每個月新水尚需支付貸款,及家裡一切開銷所剩不多。法律不外乎人情,對於個人所違反交通法規之錯誤,能否懇請法官大人酌情將吊扣期間縮短,為此聲明異議。二、按行政罰法於94年2月5日公布,於95年2月5日施行。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 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次按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即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 量、總聯結重量)、第2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 駕駛執照1年,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 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係95 年4月17日違規,臺南監理站於95年6月21日裁處(即行 政機關最初裁處時),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94年12月28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新條例第29條之2將 舊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即汽車裝 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第2項情形,因 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之規定改列為第5項,內容相同,而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係95年6月21日,依上開 行政罰法第5條之規定,自應適用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 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 三、經查: ⑴、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被警舉發於95年4月17日11月 10日,在裕文路與裕義路口,「載運預拌混凝土,總重25. 894公噸,核重21公噸(依司機提供出貨單總重舉發),超 載4.87公噸,肇事致甲○○頭部,陳玫頻身體多處受傷」,有臺南市警察局95年4月29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並為其所不爭。 ⑵、異議人於95年4月18日警詢時供稱:「95年4月17日我駕駛563-BF號自大貨車,沿裕義路外側車道南向北行駛至事故地點時,因我煞車有點失靈煞不住而與同行向在內側車道紅燈停等之一部自小客車(指TD-4225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碰 撞後我車又同時與同行向在內側車道停等紅燈之一部自大貨車(指9G-489號自大貨車)及外側車道紅燈停等之一部自小客車(指TV-3527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至於右側那部機 車(指OAC-412號重機車)可能是在撞擊過程中遭到波及, 至於如何撞擊我不清楚」。並供稱事故前,除了那部機車其未去注意外,其他三部車其均有看見他們在前方停紅燈,其踩煞車好幾次煞車但還是煞不住。其所駕駛的563-BF號自大貨車裝載預拌水泥14.2公噸,總重25.894公噸等語。查563-BF號自大貨車,車重12.80公噸、載重8.20公噸、總重為21 噸,有汽車車籍查詢表附卷可稽,異議人所駕駛之大貨車有超載之情形應可認定。 ⑶、證人丙○○於本院96年1月17日調查時證稱:事故發生前, 我駕駛9G-489號大自貨車在裕義路由南向北的內側車道停等紅燈,當時被異議人所駕駛的563-DF號自大貨車自後追撞,之後我車往前推移沒有再撞到其他車輛。異議撞到我後就停止不動,TD-4225號、TV-3527號自小客車以及OAC-412號重 機車分別同再我的後面及旁邊,異議人是同時撞上他們的。⑷、證人甲○○於本院96年1月17日調查時證稱:95年4月27日上午11時10分時,我駕駛TV-3527號自小客車在裕義路由南向 北的外車道停等紅燈時為異議人所駕駛的大貨車自後追撞,當時我在停等紅燈,異議人的車從後追撞過來等語。甲○○於95年4月17日警詢時證述:我於95年4月17日駕駛TV-3527 號自小客車,沿裕義路外側車道南向北行駛至事故地點作紅燈停等,與同行由我後方駛來的一部水泥車發生碰撞,我車被撞後像前滑行約20公尺,我因車禍而頭部挫傷等語。 ⑸、陳玫頻於95年4月18日警詢時證述:其於95年4月17日騎乘 OAC-412號重機車,沿裕義路外側車道南向北行駛至事故地 點紅燈停等時,因遭同行向由其左後方駛來之一部水泥車碰撞,致其人車倒地受有身體多處受傷(左側肘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左側膝挫傷)等語,並有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 。此外,並有車禍現場照片37張附卷可稽。 ⑹、綜上所述,異議人因超重致煞車不靈而撞擊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及陳玫頻所駕之重機車,致甲○○頭部挫傷、陳玫頻身體多處受傷事實,應堪認定。又其請求縮短吊扣駕照之期間,惟查其並無行政罰法第8條、第9條、第13條所規定得減輕處罰之事由,本院自無從予以減輕而縮短吊扣駕照之期間。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交通法庭法 官 林勝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金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