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0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88號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乙○○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5年1月2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1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被臺北市停車管理處逕行舉發於民國94年8月15日16時5分許,駕駛牌照號碼5866-JV號自小客車,在臺北市○○街,「在道路收 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並經麻豆監理站以上開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1千2百元。惟異議人雖原為5866-JV 自小客車之所有權人,然因在93年9月14日向恆生當舖質當 上開車輛,後又續借1期,在94年2月13日期滿時無法回贖,以致於上開車輛歸於恆生當舖所有,該車於93年9月14日向 恆生當舖質當時即已交給恆生當舖,本件非屬異議人違規,顯然裁罰不當,為此提出聲明異議。 二、異議人乙○○被臺北市停車管理處逕行舉發於94年8月15日 16時5分許,駕駛牌照號碼5866-JV號自小客車,在臺北市○○街,「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固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4年9月12日北市交停字第1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惟查: ⑴、按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2項定 有明文。 ⑵、查5866-JV號自小客車原係異議人乙○○所有,嗣異議人在 93年9月14日以該車向恆生當舖(設於桃園縣龜山鄉○○村 ○○路137號1樓,負責人為黃中純)質當借款,並交付上開車輛,後又續借1期,在94年2月13日期滿時無法回贖,以致於上開車輛歸於恆生當舖所有,業據異議人於本院95年3月1日調查時陳述明確,並有當票影本1紙附卷可稽。 ⑶、證人姚洪鈞(為恆生當舖之股東)於本院95年3月1日調查時證稱:5866-JV號自小客車是由我收當的,因乙○○連利息 只繳2期,之後即未繳付,且無法通知到他,後來我們在滿 當之後就將車子賣掉,售讓給甲○○,後來甲○○又轉讓給丙○○等語,並有流當品讓渡合約書影本2紙附卷可稽。 ⑷、證人甲○○於本院95年3月23日調查時證稱:我不是向恆生 當舖買的,是恆生當舖委託我保管那輛車(5866-JV號自小 客車),該車是流當車,再由我代售出去,恆生當舖與丙○○間之流當品讓渡合約是我出面處理的,並在94年3月11日 將該車交付給丙○○的等語。 ⑸、證人丙○○於本院95年3月23日調查時證稱其是在94年3月11日向甲○○購買5866-JV號小客車,該車現仍屬其所有,94 年8月15日16時5分許,是其駕駛5866-JV號自小客車,在臺 北市○○街那邊停車未繳停車費等語。是依上開證人姚洪鈞、甲○○、丙○○所言及上開證物所示,足認異議人所言屬實。 ⑹、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當舖業法第21條規定:「當舖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3個月,少於3個月者,應以3個月計之;滿期後5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查異議人之5866-JV號自 小客車滿當期日為94年2月13日,於該滿當期日經過5日後仍無力取贖,該車於94年2月19日起依法即屬恆生當舖所有, 並透過甲○○在94年3月11日將該車出賣並交付給丙○○, 由丙○○取得所有權,本件舉發之違規事實亦經丙○○承認是其駕駛該車,「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自不得歸責異議人,而應歸責丙○○。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之裁罰,於法尚有未合,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林勝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金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