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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920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林勝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920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嘉龍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代理人
丙○○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5年9月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異議人不罰。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嘉龍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牌照號碼JA-003號營業大貨車,於民國95年7月29日16時50分許,在台17線過溝中厝107號前,被警舉發「駕駛未依規定係安全帶(安全帶僅繫於腰間)」,經臺南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千5百元。惟異議人之駕駛人甲○○於上開時、地,駕駛JA-003號營業大貨車,因不明的原因被警察攔檢,致遭裁決應處新臺幣1千5百元之罰鍰。異議人因布袋分局教導有誤,知識不足,教育不足,而讓警員亂開單,上開處分顯有錯誤,狀請撤銷原處分,為此聲明異議。

二、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1千5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嘉龍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之駕駛人甲○○,於95年7月29日16時50分許,駕駛該公司之牌照號碼JA- 003號營業大貨車,在台17線過溝中厝107號前,被警舉發「駕駛未依規定係安全帶(安全帶僅繫於腰間)」之事實,有嘉義縣警察局95年7月29日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照片1張附卷可稽。

⑵、異議人之代理人丙○○於本院95年10月11日調查時陳述:本件的司機是甲○○等語。

⑶、證人甲○○於本院95年10月11日調查時證述:JA-003號營業大貨車原廠出廠時就是兩點式的安全帶,其並未告訴舉發之警員說車輛的扣環壞掉了,所以才僅繫腰間的安全帶等語。

⑷、證人即本案之舉發警員涂宏泰於本院95年10月11日調查時證稱:舉發單上註明駕駛人安全帶僅繫於腰間,當時司機說斜背的安全帶扣環壞掉了,只有繫腰間的安全帶等語。

⑸、是不論係JA-003號營業大貨車原廠出廠時就是兩點式的安全帶或是因斜背的安全帶扣環壞掉,甲○○只有繫腰間的安全帶,甲○○當時有繫安全帶,並非故意不繫安全帶,應屬無疑。

三、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對象係「駕駛人」,所處罰之原因係「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異議人是公司,為法人而非自然人,不可能駕駛汽車,並非本件之駕駛人,自不得對其處罰。又甲○○當時有繫安全帶,並非故意不繫安全帶,是不論係JA-003號營業大貨車原廠出廠時就是兩點式的安全帶或是因斜背的安全帶扣環壞掉,以定期命改正安全帶即可,尚不得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對其處罰。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尚有未合,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法 官 林勝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金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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