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訴字第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463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丙○○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擔任和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之送貨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5年2月 20日下午2時48分許,駕駛牌照號碼UF-358號自大貨車,在 臺南縣七股鄉大埕村189號坤進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內,由北 往南向外倒車進入臺南縣七股鄉縣176線公路時, 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竟疏於注意,未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即貿然倒車進入176線公路,適有吳水可駕駛牌照號碼MSS-100重型機車,沿縣道176線公路機車優先道,由西向東駛來,亦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其機車車頭遂撞及上開自大貨車後面升降平臺左後角處,吳水可因而受有左下胸部及左上腹部挫傷合併胰尾及脾碎裂致出血性休克及多重器官衰竭等傷害,經送奇美醫院急救,延至翌日凌晨3時20分許,不治死亡。丙○ ○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託人報案並向警自首犯行。 二、案經吳水可之子甲○○告訴及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經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丙○○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坤進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之守衛方保全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奇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及警方現場蒐證照片18張附卷可資佐證。另被害人吳水可係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1份在卷可憑。按汽( 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0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及被害 人吳水可於駕車時自應分別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稽,客觀上並無其等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丙○○竟疏於注意,未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即貿然倒車進入176線公 路,以致與被害人吳水可駕駛之MSS-100重型機車,發生碰 撞,致吳水可因此受有左下胸部及左上腹部挫傷合併胰尾及脾碎裂致出血性休克及多重器官衰竭等傷害,經送奇美醫院急救,延至翌日凌晨3時20分許,不治死亡,其顯有過失。 雖吳水可駕駛MSS-100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與 有過失,然並不因此而解免被告過失之責。本院並認被告之過失行為應負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責任,被害人吳水可之過失行為應負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責任。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犯罪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警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及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本件被告犯罪及自首均在新刑法施行前,修正前之舊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採必減制;新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採得減制。二者相比,以舊刑法第62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之品行(無犯罪前科)、生活狀況普通、智識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所生之損害、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民事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且其事後甚有悔意等 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本件犯罪在新刑法施行前,緩刑之宣告,依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 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之決議,應適用新刑法第74條之規定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7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勝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金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