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勞安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勞安訴字第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梅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一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八一三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甲○○係址設臺北市○○○路○段三三七號四樓「華氣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氣社公司)派駐於「奇美電子四廠CF無塵室工程」工地之工作場所負責人,乃從事業務之人。緣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美公司)將「奇美電子四廠CF無塵室工程」交由華氣社公司承攬,華氣社公司復將合約所屬範圍內之「冰水配管安裝工程」交付「和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派普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廣公司,負責人為乙○○,業經本院判決確定)承攬,和廣公司再將「奇美四廠DCC側配管工程」交付「元豐工程行」(負責人為丙○○,業經本院判決確定)承攬,由元豐工程行招募臨時工承作。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三日上午八時許,丙○○雇用臨時工董文清在奇美電子四廠無塵室三樓(L30層)無塵室迴風區(C區)南側從事清理雜物工作。甲○○為上揭工地之現場負責人,於執行業務之際,本應注意對於勞工有墜落危險之場所,應設置警告標示,及對於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事先在上開場所之樓板開口處豎立警告標誌及圈圍警示帶,即貿然任由董文清進入上開工地內從事清理雜物工作。嗣於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董文清在上開工地內,因不知該處樓板有開口存在,誤將置於三樓樓板開口上之合板(護蓋)視為雜物,而於試圖移動合板(護蓋)時,自該處開口墜落至一樓(三樓至一樓高度約十七公尺),經在場之和廣公司工程師壬○○以電話通知救護車將董文清送醫急救,惟董文清仍因頭部撞傷致顱骨骨折內出血,於同日上午十時五十五分許,不治身亡。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並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甲○○暨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對於證人即勞工戊○○、勞工庚○○、和廣公司工程師壬○○、和廣公司工程師己○○於警詢中之證述,認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勞安訴字卷卷一第一七二至一七三頁)。查證人戊○○、庚○○、壬○○、己○○於警詢中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甲○○暨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明示不同意作為證據,而檢察官亦未證明上述四位證人前揭陳述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示「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回復證據能力之外部情況要件,是上述四位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應不得採為本案證據。 二、被告甲○○暨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表示除上述四位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外,對於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勞安訴字卷卷一第一七三頁),亦即已對於公訴人提出被告甲○○先前歷次供述作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明示不爭執。然辯護人於審理程序進行中,竟又翻異前辭,具狀改稱:①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刑事補正狀中誤載為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之詢問筆錄(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一號卷第五五至五七頁),係由南科管理局勞動檢查所員工胡世敏擔任詢問人,該人不具有司法警察身分,故被告甲○○所為之陳述,不能認係「被告自白」,且屬審判外之陳述(本院勞安訴字卷卷二第一四四、一四五頁),應無證據能力。②被告甲○○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三日下午一時三十分之警詢筆錄(九十三年度相字第七二四號卷第二十至二二頁),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告知義務,剝奪被告甲○○行使防禦權之機會,且欠缺警詢錄音紀錄可資比對,筆錄中又未載明有何急迫情事致未錄音,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應無證據能力,縱認有證據能力,因該筆錄內容與被告原意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亦不得作為證據。③被告甲○○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本院簡易案件訊問程序之訊問筆錄,似有錯漏致失被告原意,故聲請勘驗或更正(本院勞安訴字卷卷二第七頁、第十至十五頁、第一三八頁)云云。惟查: ⑴刑事訴訟法關於被告之自白,並未明文限定詢問或訊問之主體,此由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至第一百條之三規定內容可知,亦未就此明文規定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且被告之自白與證人之陳述迥然不同,刑事訴訟法中並未就被告陳述區分「審判上陳述」與「審判外陳述」而異其法律效果。是辯護人以此為由指該份筆錄欠缺證據能力,並無所據。 ⑵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定有明文。辯護人雖以前辭爭執被告甲○○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三日下午一時三十分所為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然被告甲○○對其供述內容之任意性均未曾爭執,顯見員警於該次調查時係在被告甲○○之自由意志下進行詢問無誤,而該份筆錄尚有另為增加字數或於筆錄末行補充記載其「補充說明」之情形(九十三年度相字第七二四號卷第二十一頁正面、第二十一頁反面、第二十二頁反面),被告甲○○於該份筆錄中亦非全面性表示發生事故之責任歸屬應由華氣社公司及其本人負責,堪認被告甲○○就該份筆錄顯然具有要求員警所載內容須符合其陳述內容之自主性及主導性,且於該次警詢過程中仍具有充分之防禦能力,益徵告知義務踐行與否之記載不明確及警詢錄音紀錄之欠缺等瑕疵並非員警惡意為之,況且,此案牽涉人命一條,本院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應認該份警詢筆錄仍具有證據能力。 ⑶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係載明:「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顯見前項規定係限於「筆錄所載內容」與「錄音、錄影內容」不符時,始有適用餘地,倘欠缺錄音、錄影內容可資比對,即無適用可能。本案既查無被告甲○○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三日下午一時三十分接受警詢時之警詢錄音紀錄,即無從適用該項檢討該次筆錄有無證據能力,辯護人此部分所指顯有誤會。 ⑷查被告甲○○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本院簡易案件訊問程序之訊問筆錄所載內容,與辯護人書狀中所稱摘錄被告甲○○當庭陳述之內容(本院勞安訴字卷卷二第十三至十五頁),兩者內容大致相符,並無顯然違背被告甲○○所述內容之情事,且筆錄之記載原則上均僅記載要旨,辯護人執此為由聲請勘驗更正云云,本院認此並無勘驗必要。 ⑸綜上所述,應認被告甲○○上揭供述內容,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上述證據以外之其他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既經公訴人、被告甲○○暨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無事實顯示係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於作為證據,爰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按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換言之,對於犯罪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發生與以作為之行為方式實現法定構成要件情況相當之不作為犯,即應論以刑法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四四七一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六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係華氣社公司派駐於該工地現場之負責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該工地現場範圍非常大,我個人無法去注意該工地之全部狀況,且案發當時該案發現場並不屬於華氣社公司負責,我不可能要求華氣社公司的工程師去改善其他公司應負責之責任區域,且在我之下尚有現場公安人員及工程師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甲○○辯護:⑴華氣社公司並非死者董文清之雇主,故無須負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之雇主責任,亦無任何注意義務可言。⑵奇美公司設有安全衛生管理委員會,定有責任區域交接及管理辦法,案發之際案發現場應由皆豪公司負責,華氣社公司係遲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始與皆豪公司辦理交接,故華氣社公司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三日既尚未交接,對於事故現場之職業災害自無任何責任可言。⑶案發地點之樓板為達欣公司所設,其上遮蓋之木板亦非華氣社公司所為,實際負責之皆豪公司又未告知華氣社公司有上述危險,華氣社公司自無預見危險發生之可能。⑸華氣社公司與下包廠商和廣公司締約之際,已明定由次承攬人(即下包廠商)就勞工安全衛生設施之設置及維護自行負責,被告甲○○並無直接監督管理之義務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甲○○係「華氣社公司」承作「奇美電子四廠CF無塵室工程」之現場實際負責人,華氣社公司將該工程之「冰水配管安裝工程」轉包予和廣公司,和廣公司復將其中之「奇美四廠DCC側配管工程」轉包予元豐工程行,勞工董文清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三日上午八時許,在奇美電子四廠無塵室三樓(L30層)無塵室迴風區(C區)南側從事清理雜物工作時,因不知該處樓板有開口存在(開口附近並未設置任何警示標誌,於事故發生後始有三角錐警示帶等警告標誌),誤將置於三樓樓板開口上之合板(護蓋)視為雜物,而於試圖移動合板(護蓋)時,自該處開口墜落至一樓(三樓至一樓高度約十七公尺),雖經送醫急救,仍因頭部撞傷致顱骨骨折內出血,於同日上午十時五十五分許不治身亡各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及丙○○、與死者董文清一同至案發區域工作之勞工戊○○及庚○○、和廣公司工程師壬○○、徐惠倫、華氣社公司工程師癸○○分別於偵訊或本院訊問程序中陳述綦詳,且有奇美醫學中心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三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相驗屍體照片十四張在卷可稽,此外,並有臺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元豐工程行工程報價單、和廣公司向元豐工程行出具之訂購單、現場照片共二十八張附卷可憑,且為被告甲○○暨辯護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信為真。 ㈡【案發當日華氣社公司曾派員在現場進行工安講習,惟未就案發地點有洞口且以木板覆蓋乙節進行具體告知】:證人即案發當日與死者董文清一同前往案發地點工作之勞工庚○○於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在說明注意事項時,有無華氣社公司的人在場?)有的,華氣社公司的人也在案發當天跟我們講說,哪裡有危險,哪裡不可以過去,哪裡有吊車等,各包都有開安全講習。」、「(當天是華氣社公司何者在講?)是他們的工安,一位女生。」、「(華氣社公司真的沒有跟你們講說案發地可能有些洞,可能有木板蓋著?)沒有。」,辯護人雖提出卷附九十三年六月十三日工具箱會議及作業人員每日進場危害告知表(本院勞安簡字卷第四一頁),以其上「危害告知人」欄係和廣公司工安人員辛○○簽名而質疑證人庚○○,然證人庚○○仍證稱:「華氣社公司當天確實有兩個公安人員在場說明,但我不知辛○○是誰。」、「(案發當天參加工具箱會議,你如何知道跟你們說明的人是華氣社公司的人?)當天早上要開工安會議,華氣社公司的人先在工地作整包講習,後來再由小包各自講習。」等語(本院勞安訴字卷卷一第二六六至二六九頁)。而證人庚○○係與死者董文清一同至案發地點工作之勞工,其與華氣社公司、和廣公司及其他曾在現場施作之皆豪公司、達欣公司等均無任何僱傭或利害關係,亦無刻意偏頗任何一家公司之必要,是其證言顯然具有極高之可信度,由此可知,華氣社公司於案發之際仍有派遣工安人員在工地現場進行工安講習,惟並未就案發地點可能有洞口、可能係以木板覆蓋、需要特別注意等此一危害進行具體告知。 ㈢【有開口或有墜落之虞之工安危險,乃華氣社公司平日均甚為重視之勞工安全管理重點之一】:觀之卷附華氣社公司提出之每日工安檢點表,其中九十三年六月八日每日工安檢點表中載有:「地點:FAB─L40B2迴風區,缺失之承攬廠商:TKS,缺失事項及原因:危險性施工,人員與物料皆有墜落之虞(未鋪設安全網)(庫板鋼構)、改善方法:宣導告知並加強防護,改善日期:6/10,改善人員:鄭沁潔」,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每日工安檢點表中載有:「地點:FAB─L45A1,缺失之承攬廠商:TKS,缺失事項及原因:迴風道開口警示圍籬遭到拆除未即時發現及復原,改善方法:改善並做宣導,改善日期:6/13,改善人員:鄭沁潔」(見華氣社公司於偵查中提供之書面資料卷)。證人即華氣社公司工安工程師癸○○於審理中亦具結證稱:「(工安檢點表上TKS是指何公司?)華氣社公司的英文縮寫。」、「(鄭沁潔是何公司的員工?)我們公司的工安人員。」(本院勞安訴字卷卷一第二一二頁)。顯見華氣社公司對於工地中若有開口或有墜落之虞之工安危險,均認係重要缺失而有積極改善之作為,且實際上係由華氣社公司之工安人員進行改善無誤。 ㈣【華氣社公司對於下包等協力廠商具有相當之管理及監督能力】:觀之卷附和廣公司勞工安全衛生協議組織會議紀錄(九十三年度相字第七二四號卷第一三九至一四一頁),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會議紀錄中第十六點載有:「人員需服從和廣、華氣社、奇美人員指導,…」,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會議紀錄中第二項載有:「於無塵室施工廠商,請確實遵守華氣社無塵室各階段管制」,其中第五點尚載有:「進入L30區,請由SUPT L40管制口進出,人員進出皆需簽到」,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會議紀錄第八點載有:「6/14(一)起,工程廢棄物將由華氣社指定時間、地點統一清運,並指定吊裝口由華氣社清運出廠,請各協力廠商配合,如未確實配合,華氣社將開立罰單論處」。參諸證人即和廣公司工程師壬○○於審理中具結證稱:「(你們和廣公司有無設立管制口?)沒有。」、「(依照規定管制口是由何公司設立?)應該是上包公司要設立的。」、「(管制口的功能(職掌)為何?)管理人員的進出。」(本院勞安訴字卷卷一第二00、二0一頁),而華氣社公司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發文予各施工廠商之書面資料中,就華氣社之管制事項暨管制口之設置亦有充分說明,其中包含在管制口須簽到、簽退,須以識別證換證出入等事項(前揭華氣社公司於偵查中提供之書面資料卷),顯見華氣社公司確實曾在案發區域設置管制口,且被告甲○○暨辯護人所稱管制口之目的僅在隔離不同區域之潔淨度乙節與事實未盡相符。由此可知,華氣社公司雖將部分工程委由下包廠商處理,然對於工地內各下包等協力廠商仍具有一定之管理及監督能力,且因施工範圍廣大,下包廠商眾多,場所之管理及人員之進出均由華氣社公司監控甚明,被告甲○○係華氣社公司在該工地內之最高負責人,對於工地內之狀況及各下包等協力廠商自具有相當之管理及監督能力。 ㈤【華氣社公司不能僅以交接單一紙顯示案發區域係平行廠商皆豪公司之責任區域為由即逕行推卸其注意義務】: ⑴被告甲○○暨辯護人雖提出安全衛生管理委員會責任區域交接單一紙(本院勞安簡字卷第四十頁),以華氣社公司係在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始就死者董文清跌落之L30區與平行廠商皆豪公司交接完畢,是九十三年六月十三日案發之際,該區尚屬皆豪公司之責任區域為由,認華氣社公司無須負擔任何注意義務云云。 ⑵觀諸上揭交接單左上角雖載有「FAB L30、L40、L45全區」,然依卷附每日工安檢點表所載,以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工安檢點表為例,該表中載有「地點:FAB─L30,缺失之承攬商:華氣社,缺失事項及原因:移動式施工架搭設不全(護欄過低),改善方法:(拆除)護欄加高,改善日期:5/12,改善人員:癸○○」,又以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每日工安檢點表為例,該表中載有「地點:FAB─L30,缺失之承攬商:華氣社,缺失事項及原因:吊裝口護欄損壞未修復、護欄開口過大,改善方法:派人修護,改善日期:5/19,改善人員:癸○○」(前揭華氣社公司於偵查中提供之書面資料卷中尚有多筆與L30、L40、L45區相關之每日工安檢點表書面紀錄),足以顯示自九十三年五月間起,華氣社公司已實地就L30、L40、L45區進行監督及管理,倘華氣社公司與其他平行廠商確有如交接單所載將責任區域明確且清楚劃分,且各廠商之間全憑交接與否作為是否就該區域負擔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責任之依據,則何以自九十三年五月間起之每日工安檢點表中,即不斷出現華氣社公司對於L30、L40、L45區進行工安監督之紀錄? ⑶參以被告甲○○初於案發後即供稱:「該區屬於共同作業區,如果有工人發生意外,應該直接雇主往上追究承攬商包括我們(主承攬商),補充之前的說法,我們公司與奇美訂立契約,工安的責任就沒有寫的那麼清楚。」、「事故點的樓板開口雖在我們的工作範圍內,可是由於蓋有合板防護,所以,並不是很在意。」、「該區是本公司的責任區域,且清潔作業是本公司下包商應執行之業務,故原則上應由本公司負責。」(九十三年度相字第七二四號卷第二一頁反面、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一號卷第五六頁),顯見被告甲○○於案發之際主觀上亦認定該事故區域屬華氣社公司管領。 ⑷況且,和廣公司既屬華氣社公司之下包,倘和廣公司或其下包經由華氣社公司之同意實際進場施作,且於進場施作之前,華氣社公司確曾派員至該施作區域範圍進行實地巡檢,則華氣社公司自應在現場缺口處豎立警告標誌及圈圍警示帶示警,並對於下包所雇用之勞工在實際施作範圍內之危險負有具體告知義務。而證人癸○○於審理中曾具結證稱:「(六月二十四日交接之前,你們公司的工程人員可以進入工地施工?)基本上來說是不可以的。」、「(為何己○○他們可以進入C區南側施工,為何人許可的?)華氣社公司許可的,但何人我不清楚。」、「(你們的下包和廣公司進場之前,是否須經被告甲○○的同意?)要。」(本院勞安訴字卷卷一第二一六至二一七頁)。被告甲○○於審理中亦供稱:「(奇美電子四廠無塵室三樓是何時交給你們公司的?)九十三年五月時,我們公司的員工開始進入該工地。」、「(進場的前置作業為何?)公司先對全部的承攬商召集開工會議,告知奇美電子的相關規定,並將華氣社公司的平面圖交給他們,在開工會議最後一階段會帶全部承包廠商到現場去看現場的環境狀況。」、「(進場時有無與奇美電子與土建公司到現場實際瞭解狀況?)五月時我印象中應該是有,且照規定也應該要有。」、「(你本身是你們公司派駐現場最高負責人,你有無到現場去看過?)有的,時間大約是九十三年三、四月間。」、「(通知你們公司進場後到你們公司實際進場前,這段期間你有無進場去看過?)我忘記我有無進場去看過,但是我們公司如果有接到通知進場,我們公司的人應該會進去看。」(本院勞安訴字卷卷二第一四六、一四七頁),更足顯示華氣社公司人員或其下包廠商人員自九十三年五月間起即有實際進出案發區域之事實,且華氣社公司亦曾派員事先進場了解現場狀況,準此,華氣社公司於進場前既應先行瞭解現場狀況,且實際上亦有進入查看,焉可諉稱不知現場樓板有缺口存在而推卸其責?是以,案發之際,華氣社公司之下包廠商(次承攬人)既已進入案發區域實地工作,華氣社公司就現場之狀況對其下包廠商自應具有工安之注意義務及危害告知義務。 ㈥【被告甲○○平日即有巡視工地之事實】:證人庚○○於審理中曾具結證稱:「(有無在現場看過坐在法庭的被告?)有的,他都在現場巡視,而且他看到我沒有戴安全帽都會跟我們提醒。」(本院勞安訴字卷卷一第二六六頁),而被告甲○○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三日警詢中即供稱:「(請問死者墜落處有無缺口?有無警示帶或警告標誌或其他警示裝置?)我不是現場施工人員及工安人員,所以不太清楚現場狀況,但是死者墜落的那個缺口大約是一‧五米乘以一‧五米,原先我去曾看過,上面有覆蓋大約十八釐米的三夾木板在上面(上個禮拜),而且整個板子能覆蓋住缺口,當時沒有警示標誌及裝置,但死者墜落後才有三角錐、連桿及警示帶放在上面。」、「(除了工安人員會排班至工地巡檢外,你有至工地巡檢的規定嗎?)我會不定時上去巡檢,有時候也會配合業主(奇美)安委會或廠務相關工程人員上去巡檢。」(九十三年度相字第七二四號卷第二一至二二頁),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本院簡易案件訊問程序中亦供稱:「(平常是否有時仍會到工地內去巡視?)是的。」(本院勞安簡字卷第二八至二九頁),顯見被告甲○○平日確有不定時至工地現場巡視之事實,且於案發前一週左右,曾在工地現場看過有木板舖放在地。另證人壬○○於審理中亦具結證稱:「被告甲○○應該是華氣社公司現場最高負責人,因為他會指派下面的人去做事情。」(本院勞安訴字卷卷一第一九七頁)。則以華氣社公司為該工地現場之主承攬人,被告甲○○又為華氣社公司在該工地現場擔任最高負責人之身分,實際上平日並有在工地內巡視檢查之事實,則被告甲○○顯然具有注意工地現場勞工安全並避免災害發生之可能。 ㈦【被告甲○○以「華氣社公司工作場所負責人」之身分應負之勞工安全注意及維護義務不得僅以部分工程業已轉包予其他廠商而逕行免除】:被告甲○○暨辯護人固以華氣社公司與和廣公司於工程承攬契約書中第十條第三款業已明定:「依建築法、勞工安全衛生法、勞保條例規定及其他有關工程安全相關法規所應設置之安全衛生設施及維護工作與勞工加保事宜,均由乙方(即和廣公司)負責。」(本院勞安訴字卷卷一第七二頁)為據,主張華氣社公司毋庸負責。惟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範意旨僅係使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該法所定之雇主責任,並未因此免除其他就工地安全負有注意及防止危害發生義務者之責任,乃屬當然,倘上包廠商就工地安全已實際進行巡視、檢查,並足使各下包廠商在客觀上認定上包廠商有指揮、監督之職權,則上包廠商對於該工地內之安全即應負注意及防止危害發生之義務。被告甲○○擔任該工地負責人,平日尚有巡視工地現場之事實,且實際上亦有指揮、監督之作為,已使在場施工人員對其生有應注意及防止危害發生之信賴,則被告甲○○自應具有防止危害發生之保證人地位,且其因保證人地位所生之保證人義務亦不能以契約免除之。 ㈧【被告甲○○對於本件死亡結果發生之避免可能性及其未予注意並防止結果發生之不作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之因果關係】:本案被害人董文清係因施工時不知該處有洞口,誤將洞口上所掩蓋之木板視為雜物,而於移動木板時自該洞口摔出後跌落地面,致生死亡結果,已如前述。而依卷附照片顯示:事故地點之洞口長、寬各為一‧三公尺,上方以木板覆蓋(九十三年度相字第七二四號卷第五六至六三頁),旁側均未設置任何警示標誌,下方亦未設置如防護網等防護措施(此經證人庚○○、戊○○於偵訊中證述無誤),顯有安全上之顧慮,倘以一般目視實地檢查即足以發現並及時改善,以避免危害之發生。被告甲○○自承曾見該處地板置有木板,且其不定時巡視工地,對於工地內時有設置迴風洞或其他類似洞口之狀況,亦無不知之理,則依其職務上之經驗、知識、巡視頻率,倘被告甲○○曾確實巡視檢查,應能發現上開洞口,而通知華氣社人員或下包廠商加以設置警示標誌或增設其他如防護網等安全措施,或請平行廠商加以改善,被害人董文清亦不致因此墜落身亡。足見被告甲○○對於董文清之死亡結果之發生顯有避免之可能性,其未予注意並防止結果發生之不作為確與死者董文清之死亡結果具有因果關係。 ㈨綜上所述,被告甲○○暨其辯護人上揭所辯均不足採,其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至證人即與死者董文清一同至該工地工作之勞工戊○○雖經本院數次傳喚均未到庭,然公訴人已當庭捨棄此位證人之傳喚,被告甲○○暨辯護人亦表示無意見(本院勞安訴字卷卷二第一三八頁),且證人戊○○之待證事項與證人庚○○之待證事項完全相同,本院認此已無再為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本罪之罰金刑部分,於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並於同年七月一日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因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後,依刑法總則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前揭條文立法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適用。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情節及過失程度,所為已對被害人董文清之家屬造成心靈傷痛,惟其犯後並未坦承犯行,對於自身之過失亦未深切反省,然本案已與被害人董文清之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戶籍謄本及和解書一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雖當庭請求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且不予宣告緩刑,然本院認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評價其過失責任,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又本件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其於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既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情形,自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七十四條關於緩刑之規定亦併同於上述日期修正公布施行,此部分應逕行適用新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內容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參,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復已達成和解(前揭戶籍謄本及和解書參照),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惟因被告對於自身之過失欠缺正確理解,為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使其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且使被告有機會向他人宣導正確之工地安全概念,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五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於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0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姿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