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0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02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之5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9009號),經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95年度偵緝字第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連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移轉,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丁○○所經營之上允企業社貸款購買車牌號碼TJ六─七三七號輕型機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三萬三千九百六十元,分十二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付款二千八百三十元,標的物存放地點在臺南縣永康市○○路五七八巷一五之八○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貸款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己○○在取得標的物後,未付清全部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將該標的物過戶移轉予羅緯雄使用,致丁○○所經營之上允企業社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又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以其所有車牌號碼D四─五八四三號自小客車一輛,依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之方式,向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人壽公司)貸款新臺幣四十萬元,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自九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止,分四十八期,每月一期,每期繳納本息一萬零九百三十元,並約定標的物存放地點在臺東縣成功鎮○○路六五號,在貸款未全部清償以前,貸款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己○○自第十六期起即未依約繳款,並承前意圖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五年一月間某日,在臺南市○○路某處,將前開自小客車移轉予黃嘉政使用,使債權人臺灣人壽公司無從占有抵押車輛取償受有損害。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一一九頁),核與證人丙○○、乙○○、甲○○於本院之結證及告訴人臺灣人壽公司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訪察紀錄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繳款明細、案件催收記錄明細、存證信函、訪視報告書、車號TJ六─七三七號(現車號為:TC六─一五五號)輕機車之查詢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高監東字第○九五○○三四七四六號、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高監東字第○九五○○三七六○五號函文檢送之車號TJ六─七三七號(現車號為:TC六─一五五號)輕機車之車籍查詢暨異動歷史查詢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嘉監南字第○九五○一○九四二七號函文檢送之車號TJ六─七三七號(現車號為:TC六─一五五號)輕機車之異動歷史查詢暨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過戶登記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高監東字第○九五○○三一九三八號函文各一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竟意圖不法之利益,先後二次將標的物移轉及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等,核其所為,均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公訴人原起訴事實雖誤載被告將標的物遷移,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均為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之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先後二次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雖被告為上開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此刪除固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故被告所為上開二次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將車號TJ六 ─七三七號機車移轉予羅緯雄之違反動產擔保交易犯行起訴,惟被告於九十五年一月間某日,將車號D四─五八四三號自小客車移轉予黃嘉政使用之犯行,與前揭起訴部分,有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前所述,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已付款之期數、所生危害、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係規定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即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而被告行為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係規定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