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0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0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丁○○ 12號 庚○○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丁○○、庚○○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丁○○與庚○○均係址設臺北市大同區○○○路○段三號二樓「保誠應收帳款財務企業社」(下稱保誠企業社)之員工。因告訴人丙○○○積欠莊明美賭債新臺幣(下同)五十二萬元,保誠企業社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接受莊明美之委託代為收取上開債務,甲○○、丁○○、庚○○本應循正當法律途徑解決債務問題,詎三人不思正途,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年六月十二日下午六時許,攜帶電擊棒共同前往臺南縣新化鎮新和庄三九號丙○○○住處,由庚○○先於屋內外散撒冥紙,並打開電擊棒開關吱吱作響,丁○○則稱要帶丙○○○外出等語,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致使丙○○○簽立面額合計五十二萬元之本票九紙,而行無義務之事。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扣得電擊棒一支。因認被告三人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規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究明前,即不得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三人涉犯上開強制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丙○○○之指訴及證人乙○○、莊明美之證述,且有保誠企業社帳戶委任契約書一件、本票影本九紙、現場照片五張、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一份、扣案之電擊棒一支可資佐證為其主要論據。被告三人固坦承當時任職於保誠企業社,受案外人莊明美之委託,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晚上一同至告訴人住處,向告訴人討債等情,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前揭暴力討債之強制犯行,辯稱:當天與告訴人達成協議後,告訴人自願簽立本票,並無撒冥紙、打開電擊棒吱吱作響、或稱要帶告訴人外出等脅迫告訴人之行為等語。 四、經查: ㈠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警詢時;於九十五年五月四日、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以及證人乙○○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被告三人既然均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原則上即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檢察官又未證明「證人丙○○○先前於警詢中之指訴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此一外部情況要件,則證人丙○○○、乙○○之前開證述,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而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 ⒉卷附員警工作紀錄簿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經被告三人表明不同意作為證據,然該員警工作紀錄簿係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知義派出所員警於執行勤務後,即時依工作時序逐筆記載其工作內容之紀錄文書,且係員警於執行職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將執勤過程記載之例行性文書,並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應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亦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之規定,得為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⒊卷內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被告三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違法蒐證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認定被告罪嫌不足之理由: ⒈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結證稱:當天被告三人要她打電話向親戚或別人借錢,還給莊明美,但她借不到錢,被告三人就要她寫本票及要她先生背書,她先生不肯,被告三人就撒冥紙在地上,庚○○拿電擊棒在手上吱吱作響,並有人說如不還錢就帶出去,她會害怕,就簽本票給被告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八至六九頁),惟當時與告訴人一同在場之乙○○(即告訴人之先生)於本院審理時卻結證稱:「撒冥紙的事情我不曉得,我沒有看到」、「我有聽到吱吱作響的聲音,但不知道是什麼事情」、「(問:有無聽到如不還錢就要把你太太帶出去?)我沒有注意」等情(見本院卷第七三頁),是則,當天在場的告訴人與其夫乙○○二人,除了都有聽聞吱吱作響之聲音外,其餘關於被告三人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當天討債情形之證述,明顯有極大之出入,則告訴人之前揭指證,是否確與事實相符,而無瑕疵可指,即有可疑,尚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三人之認定。 ⒉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知義派出所員警戊○○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晚上九點被告三人前往告訴人住處討債時,據報前往現場查看結果,發現被告三人態度良好,未發現有暴力行為等情,有卷附員警工作紀錄簿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八頁),且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當時情況平和,我可以確認沒有任何暴力情事發生,我有問告訴人是否需要幫忙,當時告訴人都沒有反應,我才離開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六頁),足認被告三人辯稱渠等沒有暴力討債,是與告訴人達成協議,告訴人才簽立本票等情,並非全然不可採。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三人是在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察走了之後,才撒冥紙及拿電擊棒等情(見本院卷第七一頁),但員警據報前往告訴人住處查看時,已發現地上有如卷附現場照片所示之冥紙,只是數量沒有那麼多等情,業據證人戊○○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六六頁),則現場地上之冥紙是否確係被告三人撒的,已有不明,自難僅憑現場有冥紙散落在地,遽予推論被告三人於警員離去後,有告訴人所指之撒冥紙行為。又告訴人與其夫乙○○雖證稱當時有聽到吱吱作響之聲音,然乙○○表示不知發生何事,已如前述,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有聽到吱吱作響,是之後新化員警告訴我之後,我才知道那是電擊棒」,顯見告訴人與其夫乙○○於聽聞吱吱作響當時,並不知道為何會有該聲響,尚難僅憑被告庚○○自承當時有攜帶扣案之電擊棒前往告訴人住處,並有將電擊棒取出放置桌上,即遽認上開聲響確係庚○○使用電擊棒所發出之聲音,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電擊棒結果,發現該電擊棒之外觀與手電筒甚為相似,此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七九、八○、八四之五頁),則在告訴人與其夫乙○○均不知情被告庚○○所持之上開類似手電筒之物係電擊棒,可致人受傷之情形下,被告庚○○等人如何能以開關該電擊棒,弄出吱吱作響之方式恫嚇告訴人簽立本票?由此益見告訴人前開指證,尚有可疑之處,自無法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即為被告三人有罪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之指證,既與在場證人乙○○不盡相符,並有前揭所指種種可疑之情形,即難單憑告訴人有瑕疵之證述,即為被告三人有罪之證明,則依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顯然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三人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