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2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黃俊達律師 林錫恩律師 蔡淑文律師 被 告 丑○○ 被 告 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33、4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丑○○、寅○○,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己○○係得勝工程行(址設:臺南市安南區○○○○路七百六十六號之一)負責人,其明知其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以「林朝輝」名義向癸○○○所承租之臺南市○○區○○段二六二、二七八、二八一、二八三-二八七、三五四-三五七、三六六、三六七、三九0、三九三號等十六筆土地(登記名義人為癸○○○之父「丁○○」,下稱系爭土地),業於九十四年五月十日租賃期滿,且明知其與癸○○○係約定系爭土地係僅供作為經營魚塭使用、癸○○○並未同意出售系爭土地土方等情,詎其竟利用丁○○因病住院及癸○○○因工作忙碌而均疏於注意之際,與丑○○、寅○○等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起,由己○○僱用不詳人士連續盜挖及載運如後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紅線區域內之土方(總面積為九五二一.0七一平方公尺,高度約二層樓高不等,因其中黃線區域部分曾回填,故無從判定實際遭盜挖之數量),己○○、丑○○及寅○○則結夥於現場分別負責監督及登記土方載運之數量等工作。其中王新潔、金榮春、郭坤南(以上三人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則於不知情之情形下,分別自九十五年一月四日及十日起輾轉受雇於己○○,並各駕駛挖土機及曳引拖車分別負責挖取前開土方及載運至己○○前開砂石場等處堆放(計至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為警查獲時止,至少為七五00立方公尺(即500車次Ⅹ15立方公尺〈每車約載運土方 數量〉),己○○則藉此大幅盜挖而牟取厚利。嗣經警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十三時五十分許,在上址查獲上情,並當場發現丑○○將持有之部分土方估價單撕毀棄置於地,且扣得王新潔、金榮春、郭坤南等三人為前開盜挖及載運土方所用之挖土機二台及曳引拖車一部,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己○○、丑○○及寅○○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加重竊盜罪。 二、公訴意旨就上開所認,提出下列證據為憑:㈠被告己○○於警局及偵查中供稱:僱用王新潔、金榮春及郭坤南於前開時、地挖取及載運土方販售,同案被告丑○○及寅○○則負責於現場計算土方載運數量及車次。及前開挖取土方之行為,已逾與癸○○○所定租約期限半年餘。㈡證人癸○○○、戊○○於偵查中證述:己○○當初簽約承租系爭土地係為供作魚塭使用。另證人癸○○○並證述:未同意且亦不知己○○挖取土方販售。㈢證人王新潔、金榮春及郭坤南於警局及偵查中證述:受僱己○○於前開時地挖取載運土方,自九十五年一月四日至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止,約挖取載運七千五百立方公尺。且己○○、丑○○及寅○○均在現場監看或收取記載運送砂石重量及車次之運送單。㈣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履勘筆錄、現場照片五十張、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二月八日安南地所二字第0950001293號函文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清冊、土地謄本、疑似載運土方數量及金額統計便條一張、估價單十張、怪手工作紀錄單十四張。㈤證人沈木泉於偵查中雖證述:曾以一年租金三十萬元代價將其所有魚塭地及農地出租予己○○,供己○○將修築道路用土方暫時堆放之用等語。但被告己○○與沈木泉間租賃情形,與本案情形不同,足見被告己○○辯稱:以一年一百萬元代價係向癸○○○購買土方云云,不足採信。㈥員警就臺南市○○區○○段魚塭出租行情所為之調查報告。 三、訊據被告己○○固坦承在系爭土地上挖取數量至少七千五百立方公尺以上土方,且在與癸○○○所訂契約期限屆滿後仍繼續挖取,另被告丑○○及寅○○亦坦承於在警方查獲前數日起,即在系爭土地上負責登記土方載運之數量及車數等工作。惟被告三人均堅詞否認有竊盜之犯意,被告己○○辯稱:我是以一年一百萬元向地主女兒癸○○○購買土方,並不是承租系爭土地來供作魚塭使用,系爭土地並無一年一百萬元出租行情。契約是由林朝輝出面簽立的,因當初我是與林朝輝合作,由他去找地主,我出錢購買土方。之後在挖取土方過程中,因遭隔壁土地魚塭主人反應漁塭受污染,且要求我賠償魚獲損失,我為此停工數月,待隔壁魚塭收成後,始續行挖掘。此時契約期限雖已屆滿,但我認為契約期間因前述因素故應順延,且在契約期滿後,系爭土地並未點交返還予地主,因此我縱加以繼續使用,應不構成竊盜。另被告丑○○、寅○○二人均非我僱用,是因他們老闆壬○○(按壬○○經檢察官偵查後已追加起訴,並由本院另分他案審判)要向我購買土方,因此派他們來計算載運之數量等語。被告丑○○辯稱:我是因為老闆壬○○叫我去計算砂石車運幾車出去,並且將砂石車司機交給我之單據交回予老闆壬○○。我大約去了二、三日,我不知道那邊不能挖,老闆也沒有跟我說等語。被告寅○○辯稱:我是受僱於我同村親戚壬○○,負責送飲料及收單據,自九十五年一月七日起至十一日被查獲為止,總共去五天,我不知道那邊不能挖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為無罪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三人對公訴人提出之證據,除員警製作之調查報告認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是此無爭執部分之證據均得引之為憑。 ㈡依公訴人所提上開證據中,證人癸○○○於警局及偵查中雖一再堅稱:系爭土地出租予林朝輝係供作魚塭使用,並非賣土方云云。惟證人於審理中已翻異前供,改稱係賣土方,並證述:「(當時地主是何人?)地主是丁○○,是我父親」、「(為何會讓你去簽約?)我父親都是讓我去處理」、「(你是否有同意出租的魚塭可以讓承租人挖取土方?)有,我有同意」、「(為何你在偵訊中你一再強調不是賣土地,不准挖土方?)當時警方叫我要講出租魚塭,不是賣土地,也不准挖土方,不然我會有事情,所以我才這樣跟檢察官說」、「(請庭上提示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八五一號偵查卷第三十一頁,你向檢察官說你根本沒有意思要賣土方,只是要出租土地,要求被告將挖走之土方填回來,當時你為何要這樣講?)我是真的把土方賣給訂契約的人,但是檢察官偵查時我會怕,所以我說話不實在,實際上我是把土賣給別人」、「(本件土地租賃契約,是否是虛假的?)是的」、「(真正契約訂定是否是買賣土方?)是的」、「(你用多少價錢將土方賣給對方?)一百萬元、「(土地出租時,你們已經欠銀行多少錢?)兩千多萬」、「(利息多久沒有還了?)好幾年了」、「(出租時,你是否知道土地已經要被拍賣了?)知道」、「(你出租時知道土地已經要被拍賣了,為何還要把土方賣給別人?)因為當時我缺錢」等語明確。 ㈢再者,由本件買賣之介紹人即證人乙○○到庭證述:「(請庭上提示警卷第二十四頁土地租賃契約,之前有無看過這份租土地賃契約?)有」、「(你是在何處看過這份土地租賃契約?)當時我跟劉振慧、己○○之朋友『肉粽』一起去代書事務所找戊○○簽契約購買土方,因為當時我是己○○這方之介紹人」、「(你說『肉粽』是否就是林朝輝?)是的」、「(當時你在簽約之前,你是如何進行仲介的?)當時是甲○○來找我跟劉振慧說他們有一筆土地要被拍賣了,土地上有土要賣,他問我們有沒有人要買」、「(你是去找何人進行仲介?)整個洽談過程我沒有參與,我知道有人要賣土方,我去把消息報給己○○而已,我也沒有跟地主接洽」、「(你是否等到雙方談好之後,在他們簽契約時才去的?)是的」、「(簽訂契約時,在場有何人?)我、劉振慧、林朝輝、戊○○、癸○○○,還有一個代書助理來起草寫契約」、「(在場簽契約時,有無說什麼?)當時我有聽到他們說以一百萬元把土方賣出去」、「(說要賣土方的是何人?)簽約時一個女人」、「(在場有無看到那個女人簽契約?)我有看到她蓋章、簽名」等語。及另一仲介甲○○到庭證述:「(你跟劉振慧、乙○○之間有無業務往來?)只有本件而已,之後就都沒有了」、「(你說的本件是指何事?)剛開始是劉振慧到中國人檳榔攤聊天說有沒有一些土地或是房子要賣,或是有房子要拆除,當時我說我是做土地仲介的,我問劉振慧需要哪裡的土地,劉振慧說找沒有利用價值的地,我說只有剩一些拍賣不出去的土地,劉振慧就說好,他要我幫忙找找看。當時我從法拍資訊找到丁○○先生的土地,我從丁○○先生鄰居口中得知他有一個兒子戊○○,在從事代書事務所工作。之後,我就跟戊○○說有人想要跟他談城西那邊土地,我就帶劉振慧過去找戊○○,第一次講全部價錢是八十萬元,但是沒談成,之後我就沒有參與這件事情了」、「(按照你講法,當時那塊地拍賣不出去?)是的」等語。顯見系爭土地之實際管領人癸○○○訂約時之真意確為販賣土方,並非出租供作魚塭使用。 ㈣另由證人丙○○於審理中就系爭土地附近魚塭出租行情所為證述:「(你在何處有魚塭?)城西里」、「(城西里魚塭有多大?)六公頃」、「(城西里魚塭所有人為何?)是我們三個兄弟向國有財產局承租」、「(承租費用如何計算?)以魚斤來計算,以這次來說,一年要繳兩期,一期租金是兩萬多,面積是六公頃」、「(何謂漁斤?)看這季虱目魚一公斤多少錢,就收幾公斤魚之價錢」、「(你在城西每期最多繳過多少租金?)約兩萬多元,沒有很大的差別」等語。則以證人丙○○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約六公頃魚塭,一年租金僅約四、五萬元,而系爭土地面積,依卷附土地租賃契約書所載為二00六三.一一平方公尺(即約二.00六三公頃),足見被告己○○辯稱,系爭土地魚塭出租價額無一年一百萬元行情等語,尚非無據。況且,本院亦依職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函詢與系爭土地同地段魚塭出租價額,而由卷附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臺財產南南三字第0960003884號函覆稱:「出租養地之年租金為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租約約定之正產物收獲總量乘以千分之二百五十計收」,及依該分處另提供之「臺南市公有耕地租額標準表」,可知臺南市公有耕地租額,地目為「旱」,土地等則為「一」所核定之收獲量最高,為每公頃二萬七千八百三十八公斤(即前述魚斤),地目為「田」土地中,以等則為「四」所核定之收獲量最高,為每公頃五千五百公斤。又參諸卷附臺南市政府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公告之「九十四年期地租實物折徵代金價格,虱目魚每公斤租金三十元」。再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土地地目為「旱」者,共有四筆,面積共約0.一一三三公頃,而地目為「田」者,共有十二筆,面積共約一.八九二九公頃,倘均以同地目最高收獲量計算,系爭土地年租金最高為「(30元Ⅹ2783 8公斤Ⅹ0.25Ⅹ0.1113公頃)+(30元Ⅹ5500公斤Ⅹ0.25Ⅹ1.8929公頃)=101735元」,遠低於卷附土地租賃契約書所載之金額,益證被告己○○辯稱:不可能以一年一百萬元價額承租系爭土地作為魚塭使用等語,並非虛構。 ㈤本案雖有證人即製作卷附臺南市○○區○○段魚塭出租行情調查報告之員警庚○○於審理中證述:臺南市○○區○○段魚塭出租分淺區及深區,淺區每分地(約0.0九六九公頃),每月租金一萬三千元,深區每分地,每月租金為一萬五千元等語,然證人同時亦證述,上開調查結果係在系爭土地附近,向一位不願具名人士探詢而得,該名人士一望即知為魚塭養殖工作者,而其中所謂深區、淺區如何區別,該名人士並未加以說明等語。顯見證人庚○○就有關系爭土地附近魚塭出租行情所為之證述,係轉述他人所言,屬傳聞證據,依法顯無從加以引用。 ㈥綜觀本案證人所稱,無論介紹人乙○○及甲○○,均證述當初仲介及簽約目的即在買賣土方,且由證人丙○○之證詞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提供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資料,可見系爭土地並無一年一百萬元之出租行情,此均足證證人癸○○○事後於本院所為證述核無不實,從而被告己○○辯稱與癸○○○訂約係為購買土方等情,堪認可採。 ㈦至於被告己○○於本案被查獲採取土方之時間,雖逾上開契約期限,然被告己○○已辯稱:此係因在期限內挖掘時,隔壁土地反應魚塭遭受污染,因此停工至隔壁魚塭魚獲收成後,始續行挖掘,九十五年元月復工,係為補足契約期間,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且由證人即當時受託協調之現任城西里里長辛○○到庭證述:「(九十三年你是否有幫忙處理一件土地被污染之糾紛?)有人來拜託我」、「(何人來拜託你?)郭瑞和」、「(郭瑞和是從是什麼工作?)魚塭」、「(郭瑞和是拜託你什麼事情?)他說他魚塭有被隔壁污染到」、「(你如何處理?)我去現場找現場工作人員請他轉達,後來己○○來找我,我就知道己○○是負責人,我要求己○○如果要回填,等魚塭沒有放養時再來回填」、「(己○○是否有照你意思停止工作?)有」等語,足認被告己○○於九十三年訂約後,確曾因故停止開採土方。另證人辛○○先後兩次到庭就受託協調之時間,先證稱為九十四年四、五月間,後又改稱為九十三年間,二次證述雖有歧異,然證人同時亦表示在請現場人員轉達後至己○○回應前,曾向臺南市環境保護局陳情。而依卷附臺南市安南區公所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南安民字第0950028155號函所載,臺南市環境保護局接獲陳情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函知臺南市安南區公所處理。足見證人辛○○受託協調之時間,應以第二次到庭證述九十三年間為正確。證人辛○○之證詞,在時間方面雖曾記憶有誤,然在受託協調被告己○○應停止挖掘或補償隔鄰魚塭損失方面,則始終如一,自不因證人辛○○之證詞有前後不符之瑕疵而全部不予採信。 ㈦綜上所述,依證人辛○○之證詞,足見被告己○○辯稱:於九十五年元月復工挖掘,乃為補足契約期間等情,並非全然無憑。因此縱被告己○○客觀上有逾期開挖之行為,本院仍無法遽予認定被告己○○主觀上必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㈧末查,就被告丑○○及寅○○而言,依共同被告壬○○於警局及偵查中所述:本次係為替友人陳燕飛向被告己○○購買土方,乃先行雇用砂石車載運,並指派被告丑○○到現場負責向砂石車司機收取三聯單,被告寅○○則隨同丑○○一同前往現場等語。是以被告丑○○僅為受僱收取單據,而被告寅○○更僅臨時隨同前往現場,其二人在本案之層級地位均係聽從聽從壬○○指揮行事,且工作內容又非挖取土方,衡諸常情,對於壬○○購買土方之來源,本無探詢之餘地。且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丑○○及寅○○知悉同案被告己○○與癸○○○之訂約過程,僅因被查獲時被告丑○○及寅○○同在現場,即認定其二人與同案被告己○○有何犯意聯絡,恐嫌速斷。況且,在系爭土地方採取土方之同案被告己○○業經本院認定主觀上無法證明有竊盜之犯意,已如前述,僅負責收取三聯單之被告丑○○及寅○○當亦無法論以竊盜罪,依法自應為被告三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李淑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