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0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郁旭華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燕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3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其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之相關規定接受訓練單位駕駛堆高機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依法不得駕駛堆高機,竟受僱於玉鼎有限公司(下稱玉鼎公司,另為不起訴處分)從事操作堆高機搬運、堆置塑膠壓縮磚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而於民國93年8月24日下午1時30分許,在玉鼎公司位於臺南縣新市鄉永就村46之2號廢棄物回收工 廠內,駕駛堆高機從事搬運及堆置塑膠壓縮磚作業,原應注意前方狀況及現場工作人員之安全,依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丙○○○在堆高機行道上撿拾回收塑膠瓶罐,而逕自駕駛堆高機前進,致其駕駛之上開堆高機貨叉上之塑膠壓縮磚劃傷丙○○○左大腿,致丙○○○受傷倒地,因而受有左大腿至左小腿後側廣泛性深度撕脫傷及裂傷併廣泛出血等傷害,手術後因疤痕攣縮有膝關節功能障礙之輕度肢體殘障。 二、案經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未受過駕駛堆高機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撞傷告訴人丙○○○之事實不諱,惟辯稱:堆高機操作行進時,公司人員不可以進入禁區,伊當時有按喇叭,緩慢行駛,而告訴人有蹲撿物品後,突然轉身之動作,且堆高機之視線遮蔽,才會造成告訴人受傷,純係無法避免之意外,非有過失。同時「膽囊壞死併急性膽囊炎」此部分亦經就醫單位來函說明與告訴人於本案所受傷害無關聯。劉榮智骨科所載各傷害情形,不夠精確。本件應以第一次就診時之診斷證明資料所載為據。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僅是輕度減損肢體機能,其情形尚難稱屬重傷害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丙○○○遭被告撞傷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綦詳,且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1紙附於警卷、2紙附於偵查卷)、國立成 功大學醫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劉榮智骨科診所診斷 證明書2紙附卷可稽,且警卷所附現場照片5張(案發當時廠內位置圖、被害人受傷照片)可參,自屬真實無誤。 ㈡被告辯稱伊無過失云云,查證人楊春德於偵查中證稱:「在當天下午1點20分左右我駕駛堆高機,她站在堆高機的車道 上,我有打空檔,但不敢按喇叭,我暫停幾分鐘不敢開動,後來是另一位同事曾張冊過來向告訴人說為何站在這邊,告訴人說我知道了。我把貨卸下後,開回再由被告甲○○駕駛堆高機進來,甲○○開進來時有一邊按喇叭...」(見94年偵字第3824號卷第40頁背面);又證稱:「事發前告訴人就已經站在那裡,並不是從轉角跑出來,只是告訴人剛好轉身就劃到了。」等語(見同卷第44頁背面)。另證人曾張冊亦於偵查中證稱有問告訴人怎麼會站在堆高機車道上等語(見同卷第43頁背面),足徵在傷害發生前告訴人就已在事故現場工作,且已在該處數分鐘,同時並非突然自轉角跑出來,故只要能稍加注意即可發現告訴人,所以證人楊春德同樣駕駛堆高機經過該處,但並未造成告訴人受傷之情形。再被告辯稱已依公司規定按喇叭云云,惟告訴人則稱現場環境比較大聲並未聽見喇叭聲,雖證人楊春德、曾張冊都證稱被告有按喇叭,但證人楊春德同時證稱:「(檢察官問:當時你距離事發位置多遠?)大約不到10公尺,我是站在柱子的旁邊,因為聲音很大,我也來不及制止。」等語(見同上卷42頁)。可見當時工廠內確實聲音很大,被告縱然有依公司規定堆高機行進時有按喇叭,仍應當注意是否車道上之人已聽見喇叭聲而離開車道,而不是抱著有按喇叭了,車道上之人是否離開應自負其責的態度。 ㈢被告辯稱視線為堆高機遮蔽乙節,然查被告自承當時所載送的貨物高約1米,寬約4、5尺,即如檢察官履勘時被告所駕 堆高機之高度(見同上卷54頁照片),依照片所示所載貨物高度約只到被告之小腹位置,自不可能遮蔽被告視線!而堆高機駕駛座左右兩側固有鐵柱可能影響駕駛左右兩側之視野,惟完全不會遮蔽前方視線,如駕駛人頭部稍加轉動應不致遮蔽其視野。況經本院訊問被告開了多遠才撞到告訴人?被告答稱:「從外面進來,轉進廠區,開了約十幾公尺,我看前方沒人,不曉得會撞到他。」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被告已駕駛堆高機直行十幾公尺,被告前方視線並未遭遮蔽,何以竟全未發現告訴人呢?可見被告撞及告訴人乃被告之疏忽,與視野是否被駕駛座兩側鐵柱遮蔽無關。 ㈣另公訴意旨謂本件傷害亦造成告訴人「低血容積休克、膽囊壞死併急性膽囊炎、左膝壓碎傷」之傷害云云。但查,告訴人受傷送醫急診時發生「低血容積休克」,乃肇因於左下肢廣泛性傷口,係受傷產生之生理反應,應非傷害之結果;又「膽囊壞死併急性膽囊炎」與告訴人所受左下肢傷害無直接關係,此業經本院向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麻豆分院查證無誤,有該院95年3月27日新樓麻歷字第95069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再「左膝壓碎傷」部分,經向劉榮智骨科診所函查結果,係告訴人就診時主訴「車禍造成左下肢後側皮肉壓碎傷」等語,有該診所95年3月14日函可 憑(見本院卷第41頁),因此該診所之診斷證明書並非與新樓醫院不同,只是用語稍欠精準而已。 ㈤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10條第4項有關重傷之定義,原規定為「一、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於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後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將重傷之程度自「毀敗」擴大為「毀敗或嚴重減損」,則以新舊法比較,自以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4項之規定較被告有利,當適用舊法。而按 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規定:稱重傷者,謂「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依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45號、28年上字第 1098另及22年上字第142號等判例,該款所稱「毀敗一肢以 上之機能」,係指「其機能全部喪失效用」、「不能回復」者而言,「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43號裁判參照)。足見舊法實務上所 謂「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其機能全部喪失效用」、「不能回復」,始構成「重傷」。本件告訴人固因左下肢受傷造成不良於行,惟手術治療攣縮後,無法站直之現象已有明顯改善,雖欲達百分之百痊癒,臨床上可能性不大,但對於日常行走,應無太大影響,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5年3月23日成附醫外字第0950003104號函可參(見本 院卷第48頁);而告訴人膝關節功能障礙,其程度屬輕度肢體殘障,復有前揭新樓醫院麻豆分院函及所附病歷可證。足徵告訴人左膝之機能雖減損,然尚未達一肢機能全部喪失效用之程度,自與重傷之要件未合。 ㈥綜上所述,被告駕駛堆高機運送貨物自應注意車道上有無其他人在場,而避免撞及該仍在車道上之人員,而依肇事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致所運送之塑膠壓縮磚劃傷告訴人左腿,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甚明,且告訴人前開普通傷害係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故兩者間顯有因果關係,應無疑問。被告辯稱其無過失乙節,無非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但所辯告訴人所受傷害未達重傷害之情,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受僱於玉鼎公司從事操作堆高機搬運、堆置塑膠壓縮磚工作,既有反覆操作堆高機行為,無疑乃從事堆高機駕駛業務之人,因駕駛堆高機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普通傷害罪,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同條項後段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本身之過失、被告公司未曾對被告施以駕駛堆高機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告訴人自己違反公司規定於堆高機車道上作業亦有過失、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及犯後仍否認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 (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284條第2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傳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