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0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蘇正信律師 蔡弘琳律師 黃紹文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周進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525號、第2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戊○○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原於民國88年間擔任臺南縣麻豆鎮農會(下稱麻豆農會)購物中心主任;被告戊○○係博友冷凍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博友公司)之負責人,經常承攬麻豆農會之機器採購生意;乙○○(業因死亡另為不受理判決)原於88年間擔任麻豆農會會務股雇員,負責承辦採購事務。麻豆農會購物中心所屬之超市於 88年間需要熟食機1部,經提出需求後,由乙○○負責採購業務,被告甲○○知悉此訊息,因被告甲○○與被告戊○○熟稔,被告甲○○告知被告戊○○此採購消息,並詢問價格,被告戊○○計算成本及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利潤後,告知價格約 20萬元,乙○○與被告甲○○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明知該熟食機只有20萬元,竟要求被告戊○○浮報價格為40萬元,更改採購品名為烘烤機名義,於 88年6月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丁○○)以88年度「建立配送中心產銷以整合體系」計畫名義採購烘烤機,而浮報40萬元採購報價向丁○○申請補助20萬元,使丁○○陷於錯誤而為補助,另20萬元由麻豆農會自籌,被告甲○○並要求被告戊○○將該超出合理價額之20萬元交予他返還麻豆農會。再為符合麻豆農會採購之程序,乙○○指示被告戊○○向不知情之佳里冷氣工程行負責人丑○○、大盟空調冷凍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盟公司)負責人辛○○取得蓋有佳里冷氣工程行印文、大盟公司印文及上開負責人印文之空白估價單各1 張,分別填具佳里冷氣工程行、大盟公司均欲報價42萬元出售熟食機此不實事項之空白估價單,再連同博友公司報價40萬元出售熟食機之估價單,交予乙○○交由不知情之麻豆農會總幹事或常務監事等人進行比價而行使後,決定向博友公司採購,被告戊○○並自其倉庫中取出80年間採購而未售出之日本三洋電機株式會社(SANYO)生產之FVR-PA066H型、製造番號300004號之熟食機(已於83年停產)1部,交予麻豆農會,由乙○○報予麻豆農會購物中心辦事員王閎德(原名王大)驗收。王閎德再於 88年6月間分別開立購買上開熟食機之經費來自丁○○補助款20萬元及麻豆農會自籌20萬元之開支請示單,依序由明知高報不實價額之採購承辦人乙○○、採購中心代主任即被告甲○○,以及不知情會計癸○○和其他主管經總幹事核章後准予撥款。被告戊○○並於驗收後,預開博友公司之VF00000000號、內容登載以40萬元出售烘烤設備予麻豆農會之不實事項之統一發票1 紙予麻豆農會,以供麻豆農會之會計作帳,麻豆農會會計癸○○則於 88年6月間填製金額各為20萬元之支付書及繳款憑證各1 紙,將麻豆農會自籌之20萬元部分,以給付予被告戊○○又以捐贈公積金之名義返還存入麻豆農會會計股之專用帳戶,癸○○再於88年11月29日方實際將上開40萬元連同被告戊○○承包其他麻豆農會採購案款項共計 3百39萬2千2百82元,由麻豆農會之帳戶匯款至博友公司之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大同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戊○○取得款項後,將其中之20萬元以現金領出,連同依慣例給予被告甲○○及乙○○之回扣(即採購款之百分之7)計 1萬4千元,交付予被告甲○○及乙○○收受,致生損害於丁○○及麻豆農會。故認被告二人及乙○○就上開製作烘烤機為40萬元之不實事項之公文,向丁○○申請補助,並獲補助20萬元部分,係共同涉犯刑法216條、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二人及乙○○就前揭製造登載不實之估價單、統一發票,且向麻豆農會行使並致麻豆農會額外支付自籌款20萬元部分,係共同涉犯刑法216條、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二、被告甲○○與乙○○復利用其等與被告戊○○熟稔之便,於麻豆農會之採購業務,徇私向被告戊○○採購,並依慣例收取採購款之百分之7之數額為回扣,自 88年6月間迄89年3月間,共收取回扣46萬9千2百16元,致生損害於麻豆農會,而認被告甲○○與乙○○共同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貳、關於起訴書所指被告二人涉嫌共同犯罪部分、內容及所犯法條等與起訴事實範圍相關之事項,迭經檢察官於95年5月9日、同年7月14日之準程序中,當庭補充說明就前開「壹之㈠ 」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所示),被告二人及乙○○就上開製作烘烤機為40萬元之不實事項之公文,向丁○○申請補助,並獲補助20萬元部分,係共同涉犯刑法 216條、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二人及乙○○就前揭製造登載不實之估價單、統一發票,且向麻豆農會行使並致麻豆農會額外支付自籌款20萬元部分,係共同涉犯刑法216條、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而就上揭「壹之㈡」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二項所示),就原先起訴書所載被告甲○○、乙○○收取回扣之金額,均更正為扣除上開第一項之㈠所指之回扣1萬4千元,而認渠二人在此部應係共同收取回扣46萬9千2百16元等語(見審一卷第106、137、138頁),核先敘明。 參、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具有證據能力。謝明宗、辛○○、癸○○、林義芳及被告戊○○於偵查中經具結後之證述,其等陳述過程既未受其他外力影響,亦無違法取證情事,係屬真意陳述,於客觀上顯無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戊○○於 94年2月14日及同年月21日之偵訊,固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而非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然被告戊○○、甲○○係以共犯身分起訴,依司法院釋字第 582號解釋,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係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有證據能力。是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於證人之詰問權,應使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該共同被告之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台上1677號、97年台上字1874號、1373號判決意旨可參,最高法院法官石木欽著「論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適用」,見司法周刊1391、1392期),則屬於本案共同被告之戊○○,業於審理中以證人地位具結並接受詰問,依上開說明,被告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三、王宥閔於 94年2月14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此陳述對被告二人而言係為證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58之3條規定,應予具結,惟此部分陳述未經具結,即無證據能力。至於丑○○、辛○○、癸○○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內容,因與審判中之陳述並無不符,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不符,無須引為證據。 四、博友公司VF00000000號統一發票 (見93他880號卷第20 頁),佳里工程行估價單、大盟公司估價單、博友公司估價單 (見93他880號卷第21至23頁),匯款委託書 (見93他880 號卷第83頁),博友公司於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被告戊○○之扣押物編號10,內容影本見偵一卷第17至21、54至56、61至64頁),丙○○之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被告戊○○扣押物編號9,影本見偵一卷第70至71頁),麻豆農會 88年6月1日開支請示單(見偵二卷第95頁),93年9月8日勘驗麻豆農會超商及倉庫之筆錄(見偵二卷第32頁),香港商三洋國際商用設備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93年11月3日香港商三洋三洋 (93)函字第080030號函及附件、 96年1月5日香港商三洋(96)函字第080030號函及附件(見偵二卷第 55至57頁、審一卷第279至280頁),博友公司關於麻豆農會採購之估價單及報價單各4張(被告戊○○扣押物編號5,影本見偵二卷第139至147頁),麻豆農會本身於該農會之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88年6月至12月之客戶交易往來明細(見偵三卷第111至112頁),癸○○於 94年10月13日提出之與本件烘烤機採購相關之繳款憑證、支付書、估價單、博友公司VF00000000號統一發票、匯款委託書、開支請示單、支出傳票、收入傳票(見偵三卷第113至131頁),丁○○94年 3月7日農輔字第0940108486號函及附件(見偵二卷第162至 166頁),博友公司關於麻豆農會生鮮超市展示櫃設備及安裝工程之工程估價單、 88年6月間00000000號統一發票(估價單見被告戊○○扣押證據編號5 ,估價單及發票影本見偵一卷第 9、10頁),博友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三洋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1份,麻豆鎮農會95年6月20日麻農計字第0950002041號函(審一卷第130頁)、95年9月22日麻農購字第0950002054號函(審一卷第219頁)、95年12月8日麻農供字第0950005357號函及附件(審一卷第274至278頁)、96年11月12日麻農會字第0960001477號函及附件(審二卷第41至48頁)、 97年2月29日麻農會字第0970001071號函(審二卷第87頁),臺南縣政府95年9月5日府農銷字第0950191508號函及函附之資料(審一卷第163至218頁)、 95年9月25日府農銷字第0950198634號函及函附之資料(審一卷第 220至236頁)、96年5月22日府農銷字第0960110770號函及附件(審一卷第302至324頁),丁○○農糧署96年3月8日函(審一卷第283頁),丁○○97年11月20日農授糧字第0970162067號函及附件、 97年12月25日農授糧字第0971055909號函(審二卷第 313至333、337頁),台灣三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94年7月5日三洋峰高空字第25號函(偵三卷第64頁),乙○○之麻豆鎮農會服務證明書(審一卷第90頁)、被告甲○○擔任麻豆鎮農會職務一覽表(審三卷第15頁),檢察官、被告二人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曉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 五、再麻豆農會 88年6月向被告戊○○採購之日本三洋電機株式會社(SANYO)生產之 FVR-PA066H型、製造番號300004號之熟食機1部(下稱本件三洋牌機器)之相片2張(見偵二卷第51頁)以及93年9月8日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至麻豆農會勘驗之現場相片16張(附於偵三卷第 160頁之證物袋內),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拍攝之內容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扣案之被告戊○○之筆記本及桌曆(被告戊○○扣押證據編號8,影本見偵二卷第 148至152頁、偵一卷第57至60頁),以及被告戊○○繪製被告甲○○、乙○○辦公室位置圖3張(見偵一卷第 67至69頁),業經本院針對上開筆記本、桌曆、位置圖之製作及記載內容涵意,傳喚製作人即被告戊○○到庭直接進行調查,自可為證據。 肆、公訴意旨無非以謝明宗、辛○○、癸○○、林義芳於偵查中經具結後之證述,博友公司VF00000000號統一發票,佳里工程行估價單、大盟公司估價單、博友公司估價單,匯款委託書,博友公司於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丙○○之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麻豆農會 88年6月1日開支請示單,93年9月8 日勘驗麻豆農會超商及倉庫之筆錄,香港商三洋國際商用設備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93年11月3日香港商三洋三洋(93)函字第080030號函,博友公司關於麻豆農會採購之估價單及報價單各4 張,麻豆農會本身於該農會之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88年6月至12月之客戶交易往來明細,癸○○於94年10月13日提出之與本件烘烤機採購相關之繳款憑證、支付書、估價單、博友公司VF00000000號統一發票、匯款委託書、開支請示單、支出傳票、收入傳票,丁○○94年3月7日農輔字第0940108486號函及附件,博友公司關於麻豆農會生鮮超市展示櫃設備及安裝工程之工程估價單,麻豆農會向被告戊○○採購之本件三洋牌機器相片2 張以及(見偵二卷第51頁)以及被告戊○○繪製被告甲○○、乙○○辦公室位置圖3 張等情,為論罪依據。訊據被告甲○○、戊○○對於被告甲○○於88年間擔任麻豆農會購物中心主任,乙○○於88年間擔任麻豆農會會務股負責承辦採購事務之雇員,以及被告戊○○係博友公司之負責人,且麻豆農會曾於88年間,經博友公司、佳里工程行及大盟公司三家比價後,以丁○○補助款20萬元及本身之20萬元,合計40萬元向博友公司購買本件三洋牌機器,被告戊○○並開立交付博友公司VF00000000號統一發票1 張予麻豆農會等情,固均為坦承,然被告甲○○堅詞否認犯行,並辯稱:麻豆農會向丁○○申請補助,並無行使登載不實文書而詐騙補助款之情,且向博友公司採購本件三洋牌機器之過程,亦無收取回扣而故意低價高報之狀況,此外亦無其他藉由麻豆農會之採購而從中向被告戊○○收取回扣而損害麻豆農會利益之行為等語,被告戊○○則以本件三洋牌機器之報價原本就是40萬元,並無所謂該機器只有20萬元,而與被告甲○○約定將價款中之20萬交予被告甲○○返還麻豆農會之情,亦未曾給付回扣予被告甲○○等語置辯。 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1項、第156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需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等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此為我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又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93年度台上字第67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就上開公訴意旨「壹之一」部分: ㈠檢察官所指88年度「建立配送中心產銷以整合體系」計畫,查係原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所提送,中文名稱為建立配送中心產銷整合計畫,88年度之計畫執行期限為87年7月1日至88年6月30日, 88年度之計畫目標為「①輔導農民團體設置生鮮超市3 處(擇定花蓮縣瑞穗鄉、臺南縣麻豆鎮、高雄縣美濃鎮等農會設置生鮮超市各1 處)、甘翠生鮮便利店11處②充實現有生鮮超市及生鮮處理配送中心現代化設備和提升經營及配送能力③整合區域超市及甘翠生鮮便利店,由生鮮處理配送中心統一配送,並由區域中心辦理共同採購及聯合促銷,發揮區域配送及共同購銷效益」等事項,且經丁○○核定而以87年9月3日87農輔字第87060413號函送臺灣省政府農林廳辦理,原臺灣省政府農林廳並據以 87年9月17日八七農銷字第8879號函檢送上開88年度之計畫說明書而請臺北縣、宜蘭縣、臺東縣、花蓮縣、臺中縣、臺南縣、高雄縣、屏東縣、嘉義縣等縣政府及臺北農產運銷公司輔導依計畫執行等情,有原臺灣省政府農林廳 87年9月17日八七農銷字第8879號函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管非試驗研究計畫八十八年度計畫說明書」(下稱88年度建立配送中心產銷整合體系計畫)1 份可稽(見審一卷第164至179頁),且上開88年度建立配送中心產銷整合體系計畫之主辦人即原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技士子○○證稱:該計畫係87年7月1日開始,故約在 87年6月中旬即會有需求表送交農會,請有需要補助之農會提報,再經我們匯整擬定後報丁○○,丁○○於87年9月3日核定上開計畫,麻豆農會應係在核定之前即提出需求等語(見審二卷236、237、241頁),是所謂 88年度建立配送中心產銷整合體系計畫,應係原臺灣省政府農林廳在 87年6月中旬之後擬定報送丁○○,並經丁○○核定而以87年9月3日87農輔字第87060413號函送原臺灣省政府農林廳辦理,原臺灣省政府農林廳再以 87年9月17日八七農銷字第8879號函檢送上開計畫說明書而請相關縣政府輔導依計畫執行,則檢察官認為係麻豆農會於 88年6月以88年度「建立配送中心產銷以整合體系」計畫名義,向丁○○申請補助等語,業有誤會。 ㈡88年度建立配送中心產銷整合體系計畫之第五項計畫內容中,於「⑷補助單位及項目」之編號2補助單位為麻豆農會( 擴建)」一欄內,所載之補助項目,除有蔬果櫃、精魚櫃、精肉櫃、日配乳品櫃、冷凍食品冰品櫃、超市盤點機、電腦銷售管理系統等項目外,尚有「烘烤設備機組」(編號7 )、補助金額為20萬元之項目。再麻豆農會購物中心所屬超市因遷移新址重新開幕,而須更新用於保溫所販賣之熟食之機器,該購物中心遂於 88年6月1日提出購置烘烤機組1套之開支請示,迭經會交同農會各科室主管同意後,送交會務股股員乙○○承辦採購,並經博友公司、佳里冷氣工程行、大盟公司3家廠商提出之估價單比價後,以博友公司報價 40萬元最低(其餘二家之報價均為42萬元)而決定向其購買,並以上開計畫所示補助項目「烘烤設備機組」之補助20萬元以及自籌20萬元之共計40萬元之開支方式,向博友公司購入本件三洋牌機器1部,臺南縣政府並於88年6月23日將上揭88年度建立配送中心產銷整合體系計畫所示補助項目「烘烤設備機組」之補助款20萬元,連同其他除電腦銷售管理系統(二組收銀機組)補助款20萬以外之補助項目之補助款共計1 百44萬元,以及補助麻豆農會輔導開設嘉南、北高雄地區開設甘翠生鮮便利店相關冷藏或展運設備50萬元等合計1 百90萬元款項,於 88年6月23日逕寄支票予麻豆農會,麻豆農會之會計部會計癸○○再於88年11月29日將上開購買機器之40萬元,連同被告戊○○承包其他麻豆農會採購案款項共計 3百39萬2千2百82元,由麻豆農會之帳戶匯款至博友公司之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大同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為證人即原於 88年6月間擔任麻豆農會購物中心副主任之己○○於審理中以及原於同農會擔任會計部會計之癸○○迭於偵訊中及審理中陳述至明(見偵二卷93頁,偵三卷108至109頁,審二卷第69至71頁),並有麻豆農會88年6月1日開支請示單、博友公司估價單、佳里冷氣工程行估價單、大盟公司估價單、博友公司 VF00000000號統一發票、麻豆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88年6月至同年12月間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匯款委託書、支出傳票及博友公司之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大同分社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存摺各1份(見偵一卷17至21頁,偵二卷第95頁、111頁正面及背面、115至119、129頁),麻豆農會95年6月20日府農計字第0950002041號函及函附之繳款憑證、支付書各1份(見審一卷第130、131頁正面及背面),及臺南縣政府95年9月5日府農銷字第0950191508號函、95年9月25日府農銷字第0950198634號函各1份(見審一卷第163、22 0至221頁),及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9月8日勘驗筆錄1份以及勘驗現場拍攝之相片16 張可稽(見偵三卷第32頁正面、背面、51頁,相片見偵二卷第160 頁之證物袋內,其中包含前揭麻豆農會向博友公司購入之本件三洋牌機器之相片)。 ㈢癸○○原於94年10月12日偵訊時,固提出針對上開麻豆農會購入本件三洋牌機器而均於 88年6月30日製作之款項均為20萬元,事由均載「超市購烘烤機組一套40萬元,丁○○補助20萬元、推廣股配合20萬元」,而門款項目為「供銷部捐贈公積」、繳款人為「機器及設備、博友公司」之繳款憑證,以及門款項目為「供銷部機器及設備」、支付人為「捐贈公積、博友公司」之支付書各1 份(見偵三卷第113、114頁),然查前開繳款憑證及支付書上所載之20萬元,係指丁○○之補助款,因該款項係專案補助款,應做財產入帳,入帳分錄必須同時做借方科目「機器及設備」及貸方科目「捐贈公積」,又為使會計科目完整,須同日製作繳款憑證及支付書,因該機器設備係丁○○補助款,故繳款憑證上之門款項目欄應註記「捐贈公積」此會計項目,且上開癸○○於偵訊中所提出之繳款憑證上所載之繳款人,係有誤載而應更正為「丁○○(備註對方科目:機器及設備)」,同提出之支付書上所載之支付人,亦有誤載而應更正為「捐贈公積」等情,有麻豆農會 95年6月20日府農計字第0950002041號函及函附更正之繳款憑證、支付書各1份,以及同農會95年9月22日府農購字第0950002054號函可稽(見審一卷第130、131頁正面及背面、219 頁);再者癸○○於審理中亦稱:前開偵三卷第113、114頁所見之繳款憑證及支付書係我所製作,都是表示丁○○有一筆補助款進來,我們用這筆款買了繳款憑證及支付書上所示之機器,我原在繳款憑證及支付書上記載博友公司,只是要說明向該公司買機器,但這樣之記載是不對,會讓人誤以為博友公司有繳20萬元,所以才會更正如前揭麻豆農會95年6月20日府農計字第0950002041號函所示等語( 見審一卷第131、132頁)。是前揭麻豆農會會計癸○○於88年 6月30日所作之繳款憑證及支付書,本係代表麻豆農會有使用丁○○補助款20萬元,向博友公司購買本件三洋牌機器之會計作業,此外亦未見有何麻豆農會曾將自籌之20萬元透過給付被告戊○○,再以捐贈公積金之名義返還存入麻豆農會專用帳戶之會計作業存在,則檢察官指稱麻豆農會曾於88年6月間填製金額各為20萬元之支付書及繳款憑證各1紙,將麻豆農會自籌之20萬元部分,以給付予被告戊○○又以捐贈公積金之名義返還存入麻豆農會會計股之專用帳戶等語,容有誤會。 ㈣檢察官就所指被告二人及乙○○製作烘烤機為40萬元之不實事項之公文而向丁○○申獲補助之事實,並未具體指出及說明係何種內容、何時地製作或行使之公文。又本件三洋牌機器,係日本三洋電機產品,於83年停止生產,其中文譯名為熟櫃,供食品保溫展示銷售使用,有香港商三洋國際商用設備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93年11月3日香港商三洋三洋(93)函字第080030號函及附件、96年1月5日香港商三洋(96)函字第080030號函及附件可憑(見偵二卷第55頁、審一卷第279 頁),是本件三洋牌機器,應係保溫熟食而予以展示銷售之機器,難認具備將生食烤成熟食之功能,然查: ⑴遍查88年度建立配送中心產銷整合體系計畫,並無就補助麻豆農會「烘烤設備機組」之補助項目,有任何指定該設備應具備之規格、功能等條件之規定,且證人子○○除於審理中證稱:88年度建立配送中心產銷整合體系計畫之補助重點為農會辦理超市部分,對於農會提出之補助需求,因為平常我都會去考察相關之業務,知道他們缺少什麼東西,他們提出需求後,我會去了解他們是否真有這個需求,當初麻豆農會提出如88年度建立配送中心產銷整合體系計畫所示補助項目之需求之前,麻豆農會有經營超市,我有去看過,麻豆農會提報需求「烘烤設備機組」時,我們有去了解為什麼需要,我們知其有經營超市,如其要增列熟食或麵包坊項目的話,我們多少會知道其大概要買那些東西,且很多農會都有經營超市,業務大同小異,就我所知之農會之超市,我沒有印象有在從事將生食變成熟食再販賣之業務等語外,尚證稱;88年度建立配送中心產銷整合體系計畫所示補助麻豆農會之補助項目及金額,係依照丁○○訂定之補助項目及補助標準表,該表上寫的項目名稱有蔬果櫃、精魚櫃、精肉櫃、乳品櫃、烘烤設備機組等,該表之目的在於讓我們執行計畫及讓各農會知道有那些可以補助,麻豆農會需要之物品就比照該表上面之項目來申請,我們就依據該補助標準及項目來核定,88年度建立配送中心產銷整合體系計畫所示之補助項目之名稱,也是按照上開補助項目及補助標準表所謄寫,該表上並未載明補助項目之實際功能,我們也未指定麻豆農會購買之「烘烤設備機組」要具備什麼功能,「烘烤設備機組」只是該表上面一個可以申請補助之項目,因為該項目之功能及價位差很多,故實際上需要之機器功能,仍要視購買之農會自己之需求而定,並非以「烘烤設備機組」字面上之意思而定,上揭88年度建立配送中心產銷整合體系計畫確實有通過並據以補助等語至明(見審二卷第237至239、242至244頁,審三卷第7頁)。 ⑵至於丁○○97年11月20日農授糧字第0970162067號函附之「87年3月農林廳補助基層產銷班各項資材、設備(施)標準 匯整表」(下稱匯整表,見審二卷第313至324頁),關於補助資材之項目中固未見「烘烤設備機組」之名稱,然證人子○○於審理中證稱:我前揭所述之補助項目及補助標準表,應係農林廳另外再簽訂之補助標準,因為那時農會一直要開直營超市,所以就針對補助、輔導農會超市之事,另外特別簽列了一個上呈廳長核準之補助標準,按照該標準讓農會提出需求,而非完全依照前開匯整表,我確定有該補助項目及補助標準表,88年度建立配送中心產銷整合體系計畫內所列之補助項目以及農會提出之需求項目,都是該補助項目及補助標準表內所列項目,且我一定要依據該表才能將88年度建立配送中心產銷整合體系計畫編列出來等語(見審三卷第7 至10頁);再者前開匯整表補助資材項目所見之名稱,本未見88年度建立配送中心產銷整合體系計畫內所載如蔬果櫃、精魚櫃、乳品櫃、冰品櫃等補助項目名稱,而該計畫所列補助項目及金額,復能送經丁○○審核通過准予執行,足徵子○○上揭證稱88年度建立配送中心產銷整合體系計畫內所載「烘烤設備機組」之補助項目名稱,應係出於針對補助、輔導農會超市而訂定之補助項目及補助標準表,而非完全依據前開匯整表等情,誠屬可信。 ⑶再者證人己○○除於審理中證稱:麻豆農會之超市販賣生活日常用品、生鮮、熟食等,熟食係指已煮熟如炒米粉、便當之類,並無將生食烤成熟食之業務,超市無需求將生食烤成熟食之烘烤設備等語外(見審二卷74至76、80頁),尚於審理中證稱:麻豆農會之超市因從舊址移至新大樓重新開幕,機器全部換新,當時購物中心主任即被告甲○○表示要買用於超市販賣之炒米粉、便當等熟食保溫用之機器,我遂依被告甲○○之指示,在事由及用途說明欄上填寫購置烘烤機組一套之開支請示單(即偵二卷第95頁所示之開支請示單),進行請購程序,經開支請示單上方一欄所示人員之層層批核,最後經總幹事批示核准後,再交由採購人員購買機器,購買機器來了之後,我就依照該機器之發票(即博友公司VF00000000號統一發票),以及被告甲○○告訴我在前揭開支請示單之開支詳細內容記載「丁○○補助20萬元、本會自籌20萬元」,之後再經過如開支請示單下方一欄所示人員蓋章驗收程序,待總幹事批准驗收後,才進行付款,該機器擺在超市定位後,我有去驗收,係有保溫熟食效果之全新熟食櫃機器,確實有買這台機器,我才蓋章驗收,且我的認定是該機器與當初要採購之機器用途係為相同,就是熟食櫃,我們想熟食櫃一般也叫烘烤機,我們也知道買上開機器之目的只是要保溫熟食等語(見審二卷第75、78至80頁);證人即88年6 月間擔任麻豆農會會務股長之庚○○於審理中證稱;麻豆農會之超市販賣日用品、熟食、冷凍之生魚生肉,未販賣將生食烤成熟食之物,只有將煮熟之熟食保溫出賣,上開開支請示單(即偵二卷第95頁所示之開支請示單,請購程序曾經庚○○於其上核章)上所示購物中心要購買之機器,係烘熱保溫之機器,因為我有聽該件申請單位之人說是要這個用途,我的想法是把熟食烘熱保溫就是烘烤等語(見審二卷第185、186頁)。是麻豆農會之超市,僅有販賣日常用品、生鮮、熟食等物,從未經營將生食烤成熟食之業務,其原本即無須購置具有將生食烤成熟食如此功能之機器之需求,且前揭開支請示單所請購之機器,用途在於能將麻豆農會之超市所販賣之熟食烘熱保溫,藉使熟食保持一定之溫熱,而麻豆農會經由該開支請示單而採購之本件三洋牌機器,具有烘熱使熟食保持一定之溫熱並予以展示銷售之功能,核與麻豆農會以上開開支請示單所欲購買之機器之功能用途,並無不合。 ⑷至於林義芳於偵訊中陳稱本件三洋牌機器係麻豆農會超市於80年左右開幕時即存在使用等語(見偵一卷第 111頁),然依前開所述,本件三洋牌機器實係麻豆農會於88年間新購,且符合功能需求之機器,並非原於80年間即已購入,則林義芳上開所陳,與事實不符,無從據以認為麻豆農會所請購之物品與實際交貨之物品有何不同。又謝明宗於偵訊中雖稱:被告甲○○向丁○○請款購買烘烤機,有博友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但在購物中心找不到這樣機器等語(見偵二卷第8 、9頁),然依前所述,麻豆農會確有使用 88年度建立配送中心產銷整合體系計畫所示補助項目「烘烤設備機組」之補助20萬元,以及自籌20萬元之共計40萬元,向博友公司購入本件三洋牌機器1部,謝明宗所陳,亦與實情不合。 ⑸由上所述,88年度建立配送中心產銷整合體系計畫內所載「烘烤設備機組」補助項目,只是一個概括類別之項目名稱,並無任何指定該設備應具備之規格、功能等條件之規定,實際上需要之機器功能,仍須視購買之農會本身之需求而定,並非純以「烘烤設備機組」字面上之意思而定;又麻豆農會以上開「烘烤設備機組」名稱申請補助而欲購買供超市使用之機器,原本即要求具備能將麻豆農會之超市所販賣之熟食烘熱保溫,藉使熟食保持一定之溫熱並予以展示銷售之功能用途,且不僅承辦擬定該計畫之子○○,對於以「烘烤設備機組」名稱申請補助購買機器供超市使用之麻豆農會,該農會所屬超市係販賣熟食而無經營所謂將生食變為熟食再販賣之業務,亦即上開申請補助購買之機器並非供將生食變為熟食使用之情,應為知悉而未見有何遭矇騙之狀況外,88年度建立配送中心產銷整合體系計畫內以「烘烤設備機組」名稱補助麻豆農會之補助項目,亦經丁○○審核通過而發交執行,顯示丁○○亦認可該項補助之申請,並未認為有何不當;再者,麻豆農會使用前揭88年度建立配送中心產銷整合體系計畫以「烘烤設備機組」補助項目之補助款項所購買之本件三洋牌機器,確實具有烘熱使熟食保持一定之溫熱並予以展示銷售之功能,與麻豆農會所欲購買之機器之功能用途,並無不合,更況再參以本件三洋牌機器,乃屬具有烘熱保溫功能之機器設備,與「烘烤設備機組」此種類別名稱所涵蓋之機器,衡非完全無關而全然排除在外等情綜合以觀,麻豆農會以「烘烤設備機組」補助名稱申請而獲88年度建立配送中心產銷整合體系計畫核准補助,難認有何更改採購品名而欺瞞藉以獲得補助之情形可言。 ㈤被告戊○○固曾於偵訊中陳稱被告甲○○向我詢價,我告知20萬元,當時麻豆農會向丁○○申請補助不准,被告甲○○要我開價額40萬元之發票,請得補助款再將20萬元交給被告甲○○,其要將之返還麻豆農會,後來再申請補助獲准,我遂於領到出賣本件三洋牌機器之價款時,便將20萬元現金加上百分之7 之回扣款,以信封袋裝著,放在被告甲○○辦公室之抽屜等語,惟查: ⑴依前揭所述,與麻豆農會採購本件三洋牌機器相關之88年度建立配送中心產銷整合體系計畫,並未見有何資料足認丁○○對麻豆農會以「烘烤設備機組」補助名稱申請補助一事,曾有不予准許之情形存在,且被告戊○○於審理中陳稱:我不知道當時於偵訊中為什麼會說麻豆農會向丁○○申請補助不准,我並不曉得麻豆農會之內部作業,可能當時我把其他公司搞混了等語(見審三卷第97頁),是被告戊○○於偵訊中指稱丁○○原先有不准麻豆農會申請補助採購本件三洋牌機器之款項等語,難認有所依據。 ⑵被告戊○○於偵訊中固稱向被告甲○○告知本件三洋牌機器之價格為20萬元等語,然其於偵訊中即稱:(問:你所賣之熟食機之行情價格如何訂定?)我忘記了,因為該機器之原裝價格比較暗,所以我有報高一點等語(見偵二卷第 137頁),復於審理中陳稱:因為本件三洋牌機器係為原裝進口,很少人在用,在市場沒有一定之行情價,是被告乙○○向我詢價,我向其表示該機器包含施工在內,價格為30幾萬至40萬元左右,被告乙○○叫我估價40萬元報出等語(見審三卷46頁),則被告戊○○就本件三洋牌機器之價格,前後所述已有不一,且檢察官固曾就本件三洋牌機器之售出單位、價格、買賣收入之單據等事項,迭向香港商三洋國際商用設備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及台灣三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查詢,惟香港商三洋國際商用設備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表示無法提供,台灣三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則稱因本件三洋牌機器並非其所製造及代理進口,故無相關資料可予提供等情,有香港商三洋國際商用設備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93年11月3日香港三洋(93)函字第080030號函及台灣三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94年7月5日三洋峰高空字第25號函可稽(見偵二卷第55頁、偵三卷第64頁),此外未見有何足以判定本件三洋牌機器於88年間之市售合理價格之資料可為參酌,則麻豆農會以被告被告戊○○報價之40萬元價格購買本件三洋牌機器之採購作為,是否非為市售合理價格而屬於低價高報之情形,尚乏憑據可為確認。 ⑶又被告戊○○雖於偵訊中稱其領得出賣本件三洋牌機器之價款時,便將其中20萬元現金加上百分之7 之回扣款,交予被告甲○○,由被告甲○○將該20萬元返還麻豆農會等語,惟被告甲○○堅詞否認曾有此事,且查: ①被告戊○○於審理中業稱並無所謂交付20萬元予被告甲○○返還麻豆農會等語,且證人癸○○於審理中亦稱:我印象中並未有人因採購本件三洋牌機器之事而繳回20萬元予麻豆農會,也未遇到有人額外再繳交20萬元之情形等語(見審二卷第 132頁),再者依前揭「伍之一之㈢」欄內所述,原本即無所謂麻豆農會曾將購買本件三洋牌機器之經費中自籌之20萬元,透過給付被告戊○○後再以捐贈公積金之名義返還存入麻豆農會專用帳戶之會計作業存在,無從顯示被告戊○○與被告甲○○之間,有何計畫進行將採購本件三洋牌機器價款中之20萬元交予被告甲○○返還麻豆農會之舉動跡象。 ②被告戊○○於偵訊中原稱:出賣本件三洋牌機器予麻豆農會,無人向其收取回扣等語(見偵二卷第 137頁),嗣又於偵訊中稱:其會將所得利潤多少給庚○○,金額記不得等語(見偵二卷第 137頁),再又於偵訊中稱:按照發票之金額扣掉百分之5營業稅後之餘額,乘以百分之7之額做為給被告甲○○之佣金等語(見偵一卷第30頁),然於審理中又改稱:因被告乙○○向我表示選總幹事要花錢,我多多少少會拿錢給被告乙○○,無固定之額,視工程之利潤高低而定,數額約在百分之5至百分之10月間,但並未交付百分之7之回扣予被告甲○○等語(見審二卷第 111、114、119頁),是被告戊○○前後就所謂受領回扣之人之供述,已明顯不一。 ③又被告戊○○於審理中稱:我第一批交付回扣時,約在被告乙○○接任股長之時等語(見審三卷第48頁),惟查88年間麻豆農會進行採購本件三洋牌機器之時,被告乙○○係擔任該農會會務股之雇員(自 87年12月28日起至90年4月11日止),且自 91年7月26日之後,始以辦事員兼代會務股長,有被告乙○○之麻豆農會服務證明書1 份可憑(見審一卷第90頁),且依上揭採購本件三洋牌機器之麻豆農會88年6月1日開支請示單,其上亦見蓋有被告乙○○為雇員身分之職章,則依前開被告戊○○陳稱從被告乙○○接任股長之後,才開始交付回扣之時點,被告乙○○在88年間麻豆農會進行採購本件三洋牌機器之作業時,並非擔任股長職務,尚難認為業有因採購本件三洋牌機器而交付收取回扣之情形。 ④再者,被告戊○○就出售本件三洋牌機器而獲取之金額為40萬元,且依前所述,並未見有何被告戊○○將其中20萬元交由被告甲○○返還麻豆農會之跡象,則按獲得之價款40萬元依百分之7 計算所謂之回扣款,被告戊○○就出售該機器所須支付之回扣款額應為4萬8千元,始稱合理,然被告戊○○原於偵訊中卻稱僅以 20萬元作為計算百分之7之回扣款之基準,與情理衡非無違。又麻豆農會於88年11月29日將購買本件三洋牌機器之40萬元,連同被告戊○○承包其他麻豆農會採購案款項共計 3百39萬2千2百82元,由麻豆農會之帳戶匯款至博友公司之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大同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被告戊○○固曾於 88年12月4日領出現金50萬元,有博友公司之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大同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可憑(影本見偵一卷第19、20頁),然被告戊○○於偵訊中稱:領出之金額若在百分之7 附近者即為回扣款等語(見偵一卷第80頁),惟依被告戊○○就出售本件三洋牌機器之價款 40萬元計算,其百分之7之額為4萬8千元,而上開被告戊○○於 88年12月4日所領出之50萬元之數額,與該計算得出之百分之7 數額之4萬8千元,差距極大,顯非在 40萬元之百分之7之數額附近,且被告戊○○於審理中亦稱其已記不起來前揭領出之50萬元現金之用途等語(見審二卷第112頁),則前開被告戊○○於 88年12月4 日所領出之50萬元,與出售本件三洋牌機器價款之百分之7 之數額差距極大,復無法確認該筆款項之實際用途,尚無從賴以作為被告戊○○針對出售本件三洋牌機器一事曾有領款而支付回扣之依據。 ⑤又起訴書所指博友公司之工程估價單及報價單共8 紙(見偵二卷第140至147頁),查係為關於麻豆農會超市之展示櫃設備、水冷式冷凝機組、附屬設備及設備安裝工程等設備工程之估價單及報價表,其中所列估價、報價之項目並無本件三洋牌機器,且其中偵二卷第 140頁所示之工程估價單上,固見有手寫之數目以及見有「×0.07」之記載,惟上載之數目 字未見與出售本件三洋牌機器價款40萬元相同之數字(甚至連該機器扣除營業稅後之款項38萬零9百52元之數字,或 20萬元之數字,均未見記載於上),足見前開工程估價單及報價單,均與採購本件三洋牌機器一事無關,亦無從作為支付回扣之憑據。 ⑥從而,就本件三洋牌機器之採購,被告戊○○先後關於收受回扣之人、數額之計算等事項之陳述,出現前後不一,又與情理相違,甚至該採購之時點猶在被告戊○○所陳開始交付回扣之時點之前之狀況,此外亦未見足認被告戊○○業有針對出售本件三洋牌機器一事進行提款支付回扣款舉動之客觀佐證,尚無法確認被告甲○○或乙○○業有藉由本件三洋牌機器之採購,而從中向被告戊○○收取回扣之情狀。 ㈥又被告戊○○所經營之博友公司確實以40萬元之價格,販賣交付符合麻豆農會需求之本件三洋牌機器予麻豆農會,且麻豆農會亦確有因而給付40萬元款項予博友公司,則被告戊○○就販賣上開機器予麻豆農會一事,開立博友公司VF00000000號統一發票並交付麻豆農會,實無何在業務上製作之文書登載不實並持以行使之犯行可言。 ㈦次按刑法第 215條業務文書登載罪,須明知為不實事項而故意登載,始克成立。業者參與比價、標攬工程時所提出之估價單,乃用以表示各自估算材料工資等價額,算定工程總金額,以出價求攬工程之業務文書,其記載之內容,純屬主觀之意思表示,於本質上應無真實與否之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8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佳里工程行之負責人丑○○於偵訊及審理中陳稱:因為同行之間在三家比價時須用到估價單,基於相互幫忙,我一般都會在佳里工程行之空白估價單上,先蓋好佳里工程行之圓戳章及我之印章,交予被告戊○○自行使用,關於採購本件三洋牌機器而進行比價時所見之佳里工程行之估價單,我交付蓋有佳里工程行之圓戳章及我之印章,而品名、規格、設備及價格為空白未載之佳里工程行估價單予被告戊○○時,就知道被告戊○○可能會持供比價使用,我也同意被告戊○○在該空白估價單填載標的物價款,而進行投標或做三家比價之動作,關於採購本件三洋牌機器而進行比價時所見之佳里工程行之估價單,也是透過上開原因過程而交予被告戊○○使用等語(見偵一卷第107至108頁,審二卷第281至283頁),且大盟公司之負責人辛○○除於偵訊中陳稱:因生意往來,如果博友公司需要估價單,我們提供空白估價單給博友公司等語外(見偵三卷第105 頁),於審理中亦稱:因為同業中在比價時,需要三家之估價單,故基於同行幫忙,我有拿蓋有大盟公司印章及我個人私章而未記載品名、金額之空白估價單予同行即被告戊○○,供其自己填寫金額作比價時使用,我同意被告戊○○在進行三家比價時,可以視需要而自行在該空白估價單上填寫品名、金額後用於比價等語(見審二卷第289至291頁)。是關於採購本件三洋牌機器而進行比價時所見之佳里工程行及大盟公司之估價單,其上之品名及報價金額,固均為被告戊○○所填寫,然此原本即有獲得佳里工程行之負責人丑○○、大盟公司之負責人辛○○之同意,而授權被告戊○○得在蓋有佳里工程行、大盟公司之印章及負責人私章之估價單上,自行填載品名及報價金額並持之進行比價使用,亦即上開比價使用之佳里工程行及大盟公司之估價單,性質上為佳里工程行及大盟公司授權出具而供三家比價使用之估價單,其記載之內容,純屬主觀之意思表示,本質上應無真實與否之問題,且實際上亦無違背佳里工程行及大盟公司授權之本意,自不能認為上開行使用於比價之佳里工程行、大盟公司之估價單,係屬內容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文書,而該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罪之構成要件。 ㈧綜上所述,關於麻豆農會申請補助而採購本件三洋牌機器之事,難認有何更改採購品名而欺瞞藉以獲得補助,亦無法確認被告甲○○或乙○○業有藉由本件三洋牌機器之採購,透過低價高報而使麻豆農會蒙受損失,並據以向被告戊○○收取回扣之情形,且行使用於比價之佳里工程行、大盟公司之估價單,以及被告戊○○因出售本件三洋牌機器而開立交付麻豆農會之博友公司VF00000000號統一發票,均非屬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尚無從認定被告二人與乙○○就上揭採購本件三洋牌機器部分,業有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及第342條第1項等犯罪之行為存在 。 二、就上開公訴意旨「壹之二」部分: ㈠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所指之背信罪,係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為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利益之意,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並因而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結果,為犯罪構成要件。是除該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在主觀上存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加損害於本人利益之意圖外,尚須有因其違背任務之行為而導致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產生具體損害之客觀情狀,始足以該當背信罪之構成要件。 ㈡檢察官固以被告甲○○與乙○○利用其等與被告戊○○熟稔之便,於麻豆農會之採購業務,徇私向被告戊○○採購,並依慣例收取採購款之百分之7之數額為回扣,自88年6月間迄89年3月間,共收取回扣 46萬9千2百16元,致生損害於麻豆農會,而認被告甲○○與乙○○共同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惟查: ⑴檢察官就上開所稱麻豆農會之採購業務,係指何時、何種、何項目之採購,且如何認定係被告甲○○或乙○○參與經辦而向被告戊○○所為之採購事務,以及被告甲○○或乙○○係如何違背任務並因而導致麻豆農會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受到具體損害等攸關背信罪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過程事實,均未見予以具體明確之說明。 ⑵又被告戊○○於警詢及偵訊中固稱:麻豆農會於 88年11月3日匯款88萬零 8百57元至博友公司之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大同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我於同日自同帳戶領出5萬6千元,回扣款包含在內交予被告甲○○;麻豆農會於88年11月30日、88年12月3日分別匯款3百39萬2千2百82元、3萬9千9百70元、52萬4千9百70元至同帳戶,我於88年12月4日自同帳戶領出 50萬元,回扣款包含在內交予被告甲○○; 麻豆農會再於88年12月24日匯款10萬2千9百70元、87萬3千7百 13元、3萬9千9百70元至同帳戶,我於同日領出33萬元,回扣款包含在內交予被告甲○○等語(見偵一卷第51、80、81頁),惟依上開被告戊○○所指各次於麻豆農會匯款後,領款交付被告甲○○之回扣數額,不僅均非各次匯款數額之百分之7,甚至有相當差距,而非在百分之7數額附近(如上開 88年11月3日匯款之88萬零8百57元,其百分之7數額應約為6萬1千6百60元; 88年11月30日、88年12月3日共計匯款3百95萬7千2百22元,其百分之7數額應約為27萬7千零5元;88年12月4日共計匯款3百95萬7千2百22元,其百分之7數額應約為7萬1 千1百66元),衡與被告戊○○所稱其按向麻豆農會收得款項之百分之7 ,計算交付被告甲○○或乙○○之回扣之情,並不吻合。 ⑶再查扣之被告戊○○之筆記本上,固見被告戊○○於自行畫置標示 87年4月27日一欄內記載「跟總幹事完」,於標示88年9月30日、89年3月3日、89年6月14日等欄內記載「完」之字樣,復於桌曆之2月1日(年份不詳)欄內記載「0000000000─1、甲○○、0000000、回0000000 」等字樣(見偵二卷第149至151頁),且被告戊○○曾於偵訊中稱上開記載「完」字樣者,代表已將百分之7 額之回扣交予被告甲○○或乙○○等語(見偵一卷第81頁),惟被告甲○○或乙○○於87年4 月27日之時,並未擔任麻豆農會之總幹事,上開筆記本內所載「跟總幹事完」,難認與被告甲○○或乙○○相關;又被告戊○○除於偵訊中即稱前揭桌曆上所載「0000000000─1、甲○○、 0000000、回0000000」等字,係其亂寫而無此事等語外(見偵一卷第31頁),復於審理中亦稱:上開筆記本中所載「完」及桌曆中所載「 0000000000─1、甲○○、0000000、回0000000」等字,都是亂寫等語(見審二卷第113 頁),且況上揭筆記本或桌曆內之記載,究竟是對應何時何事,且是否與麻豆農會之採購相關,檢察官均未予具體指出說明,更遑論舉證證明麻豆農會有何因採購不當或價格不合理等足致財產或利益受損之情,實不能僅憑被告戊○○翻異不定之陳述,以及前開在筆記本或桌曆內意旨不明之字樣記載,即遽為推認被告甲○○或乙○○業有收受回扣而為損害麻豆農會之行為。 ⑷又被告戊○○之妻丙○○之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於 89年4月25日提領現金10萬元交易紀錄欄之最後,固見手寫「育賢」之字,然被告戊○○於偵訊中即稱:是交給被告甲○○之回扣,但可能不是農會之工作等語(見偵一卷第81、82頁),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說明該10萬元款項與麻豆農會之採購間有何關連,無從作為認定被告甲○○或乙○○存有背信行為之依據。再起訴書所指博友公司之工程估價單及報價單共8紙(見偵二卷第140至147頁),其中偵二卷第140頁之工程估價單上固見有手寫之數目以及見有「0000000×0.07」 之記載,惟被告戊○○於偵 訊中即稱:我記不起來該 「0000000×0.07」是否為回扣等 語(見偵一卷第31頁,偵二卷第 137頁),且該工程估價單上手寫之數字或 「0000000×0.07」之記載,與麻豆農會之 何種採購相關,且麻豆農會又受有何種損害,同樣未見檢察官舉證具體說明,亦不能僅憑上開手寫而意旨不明之記載,即可遽認被告甲○○或乙○○有背信行為存在。又被告戊○○固可繪出被告甲○○、乙○○在麻豆農會辦公所之位置圖(見偵一卷第67至69頁),惟縱然被告戊○○與被告甲○○及乙○○之間確為熟稔,此與被告甲○○或乙○○是否實行背信犯行,並無必然之關連性,自不能單憑被告戊○○與被告甲○○及乙○○熟識,即可推認被告甲○○或乙○○必因該層熟識關係而為背信行為。 三、綜合前開論述,檢察官就公訴意旨「壹之一」所指被告二人與乙○○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 項及第342條第1項等犯罪之事實,以及就公訴意旨「壹之二」所指被告甲○○與乙○○觸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之事實,並未提出明確之證據資料,而舉證達令人信實無疑之程度,揆諸前揭判例及說明,既不能確認被告二人犯罪,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