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40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事業負責人,其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事 實 一、乙○○係設於臺南縣永康市○○○街九二巷四八號「勤富企業社」之負責人,該社係從事高污染之電鍍加工業,其明知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曾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以環署水字第0九一00五九九0一號公告將總鉻、鎳及銅列入公告之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中,且總鉻、鎳及銅在事業排放廢水之放流水標準各為每公升不得超過二毫克、一毫克及三毫克,竟在未領有排放或簡易排放許可證,且工廠廢水均未經任何廢水處理過程之情形下,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下午四時十分許,在上址進行生產流程時,任意將該工廠製程內所產生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之廢水,排放進入工廠後方之排水溝,嗣於當日經臺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在上址採集廢水檢體送驗結果,該工廠內所排放之廢水中,所含有害健康之重金屬總鉻、鎳及銅之檢測值分別高達每公升六十七點四毫克、二十一點七毫克及五十六點四毫克,已超過放流水標準值甚多,因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臺南縣政府府環水字第0九四0二0六八三二號函文、臺南縣政府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報告書、水污染稽查紀錄、臺南縣環境保護局廢水檢驗報告各一紙、現場採水照片十六張、環保署環署水字第0九一00五九九0一號有害健康物質公告暨放流水標準項目等件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經營事業排放不合格廢水所含有害健康之重金屬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甚多,致污染河川,破壞生態環境,惡性非輕。惟被告所營勤富企業社製程產生之廢水一向委由品良公司收集載回處理,被查獲當日係因工廠抽水馬達損壞,不及查知維修,致生廢水溢流,有附卷之水污染稽查紀錄可考;事後被告立即改善廢水抽入儲水桶設備,已無廢水溢出情形,亦有被告提出之改善說明及照片二張在券可稽,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及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二年,併科一百萬元罰金,惟審酌被告犯罪原因、事後立即彌補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使損害降低等情狀,認以主文所示之刑,已足對被告生懲儆之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水污染防治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6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淑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附錄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處負責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