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0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5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之3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068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日起,擔任「元大藥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大公司)業務員,負責推銷元大公司產品及向客戶收取該公司帳款等職務,為從事代理元大公司向客戶收取款項業務之人。甲○○僅因缺錢花用,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須將每日自客戶處收取之帳款登記於收款日報表並繳回公司,竟利用職務之便,先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前往「安和藥局」收取帳款現金新臺幣(下同)三千元,旋即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又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前往「豐陽藥局」收取帳款即支票一張【發票人:羅宏禾、付款人:陽信銀行西華分行、到期日:九十四年九月五日、支票號碼:AC0000000號,面額:三千 四百二十元】,亦連續侵吞入己,並於同日將上開支票交付予不知情之陳麗真,作為支付褓姆費用,隨後陳麗真又將該支票交付予不知情之楊中成,作為繳交合會會款之用。嗣元大公司發覺甲○○未將上開總計六千四百二十元之帳款繳回,乃於九月二日將甲○○解僱,並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二、案經元大公司負責人郭卉珊告訴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承認(見本院卷第十六頁),核與告訴人即元大公司負責人郭卉珊指訴情節相符(見警卷第四至六頁,核交卷第六至八、十二至十四、二二至二三頁),亦經證人即元大公司會計邱貴蘭(見警卷第七至八頁,核交卷第六至七頁)、業務徐睿綸(見核交卷第八、十四、二二至二三頁)、證人即收受豐陽藥局支票之楊中成(見核交卷第六八至六九、七四頁)及陳麗真(見核交卷第七四頁)分別證述屬實;復有豐陽藥局及安和藥局出貨單二張(見警卷第九頁,核交卷第十五—一至十五—三頁)、豐陽藥局交付被告支票之支票影本(見核交卷第二九至二九—一頁)及支票簿存根影本(見警卷第十頁,上有被告簽名)、安和藥局交付被告貨款之證明書(見核交卷第十五—四頁)、元大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見核交卷第三頁)及收款日報表(見核交卷第十八頁)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二次業務侵占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擔任業務推廣及收取貨款等職務,原應謹慎誠實將每日所收費用交回公司,竟將上開款項挪供私人財務週轉等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又被告並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憑(見本院卷第四頁),雖屬初犯,且告訴人受害侵占金額僅六千四百二十元,然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已經給過被告機會,惟被告仍多次愚弄告訴人,浪費司法程序,不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十二、十六頁)。查告訴人嗣後所提出之附帶民事訴訟,僅要求賠償一萬零七百四十元,有起訴狀影本一份可查(見本院卷第二二至二三頁);而本件自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向警員提出告訴後(見警卷第四頁),被告始終否認犯罪,直至四個月後偵查中檢察官查明其中一張支票流向,被告始願認罪(見核交卷第七五頁),迄半年後本院審理終結時,雙方仍未和解,足見告訴人所言非虛。另被告表示已婚,有一名年約一歲三個月之子女交由褓姆照顧,有自用住宅,但須繳納每月一萬五千元房貸,不與父母同住亦不需奉養父母,其配偶有月薪二萬多元收入,其目前沒有工作待業中等情(見本院卷第十九頁)。斟酌被告目前財務狀況,以及告訴人所請求金額,可見本件被告犯後未獲得告訴人宥恕,並非根源於告訴人惡意敲詐,本院認為現時尚無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簡湘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