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緝字第57號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6532號) ,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7408、90年度偵字第1068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 ㈠甲○○明知其並無支付多會會款之資力,且參加前揭互助會之成員均信賴會單之記載,甲○○個人暨其他會員之信用狀況亦為會員評估是否參與互助會風險之考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86年11月10日起,自任會首,招募乙○○、丙○○、戊○○等人成立互助會(合會期間、會數、會款、參加告訴人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採內標制,連續在附表一:⑴、編號1所示之會單上虛列 於黃淑屏、陳琇月、鄭郁文、林金珠、陳政雄、陳麗煮、陳麗云、施淑美、陳秀卿、王淑香、李秀美、陳玉敏、陳惠玲、吳麗玲、張寶玉、鄭淑青等16人;⑵、編號2之會單上虛 列王淑麗、林三義、徐秀美、林阿中、張雲美、黃志以(2 會)、吳麗菱、徐淑惠、陳文明、陳秀子、劉和文、劉進興、王淑香、王麗華、謝秀鳳等15人(16人次);⑶、編號3 之會單上虛列趙美菱、李豔紅、林素郁、張秀、鍾美珠、王金全、何秀玉、張桂華、王淑香、蔡清江等10人;⑷、編號4之會單上虛列施淑真、林三義、王淑美、吳瑤虹、林淑美 、陳文明、林秀琴、張淑玲、林天正、王素甜等10人;⑸、編號5之會單上虛列陳麗云、李秀芳、林秀琴、王淑美、許 麗菊等5人;⑹、編號6之會單上虛列陳麗珠之名字,均致使乙○○、丙○○、戊○○等及其他實際參加之會員等人陷於錯誤而參加入會,並繳交會款與甲○○,又甲○○並於附表一之合會存續期間,連續以該虛偽之會員名義向丙○○等人調借原排列到期之得標順位,致使附表一所示各該會期時仍屬活會之會員誤信確為前述虛列會員借調得標順位,而仍分別續為繳交各該期之活會會款與甲○○,甲○○計因此向乙○○、丙○○、戊○○等會員詐得如附表二所示會款共計新台幣(下同)542萬9500元。 ㈡甲○○明知其經營「利佳商行」與「龍點商行」,發生週轉困難,竟承前之詐欺概括犯意,於88年8月間,託不知情之 林善美向己○○順利借得10萬元週轉,復於同年12月中旬,再託林善美至台南縣永康市○○路2巷53號己○○家,向己 ○○佯稱其夫劉智敏發生車禍,與對方談判車禍賠償,需要50萬元和解,並交付陳祈鄰簽發以台南縣仁德鄉農會為付款人,89年2月15日期,面額50萬元,第0000000號支 票1張、自行簽發面額50萬元本票1張與鍾文泰、鍾啟泰兄弟之不動所有權狀影本4張及書立借據1張,以資取信,使己○○陷於錯誤而交付50萬元給甲○○,詎甲○○竟將該筆50萬元存入銀行軋票而未處理車禍和解賠償之事,己○○屆期提示該張支票不獲支付,始知受騙。 ㈢甲○○再承前之詐欺概括犯意,連續以虛偽之會員欲調借到期會款為由,而先後向戊○○借款,計於88年8月13日,借 款50萬元;88年11月13日,借款32萬元;88年10月13日,借款34萬4000元及35萬元,致使戊○○陷於錯誤,而如數借與甲○○,甲○○則交付相同數額之本票4紙以為憑據,惟屆 期均未兌現,上開借款均為甲○○個人使用殆盡。 ㈣案經己○○、乙○○、丙○○及戊○○分別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二、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 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㈠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己○○、乙○○、丙○○及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述。 ㈢證人林善美、曾世光於偵查中之證詞。 ㈣交付己○○之支票2紙、本票1紙、鍾文泰、鍾啟泰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4紙與借據影本1紙。 ㈤台南市安南區公所89年5月15日89南安民字第10169號函復 之調解書1件。 ㈥互助會單影本6張。 ㈦89年4月27日錄音帶譯文1紙。 ㈧本票影本4紙。 ㈨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業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時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依現行刑法而言,被告各次幫助詐欺之行為將各別獨立論罪,相較於修正條文施行前適用刑法第56條以連續犯論以1 罪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顯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被告先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既與原起訴部分有連續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當得加以審究,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獲利數百萬元但尚未清償被害人,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1,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傳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 編號 │起訖期間 (會數│每月會款(新│參加之│所虛列人頭姓名 │ │ │) │台幣) │告訴人│ │ │ │ │ │ │ │ ├───┼───────┼──────┼───┼─────────┤ │1 │86年11月10日至│活會8,500 元│丙○○│黃淑屏、陳琇月、鄭│ │ │ 89年10月10日│死會10,000元│ │郁文、林金珠、陳政│ │ │(36會) │ │ │雄、陳麗煮、陳麗云│ │ │ │ │ │、施淑美、陳秀卿、│ │ │ │ │ │王淑香、李秀美、陳│ │ │ │ │ │玉敏、陳惠玲、吳 │ │ │ │ │ │麗玲、張寶玉、鄭淑│ │ │ │ │ │青等16人 │ ├───┼───────┼──────┼───┼─────────┤ │2 │86年11月10日至│活會8,000 元│ │王淑麗、林三義、徐│ │ │ 89年10月10日│死會10,000元│ │秀美、林阿中、張雲│ │ │ (36會) │ │ │美、黃志以 (2次)、│ │ │ │ │ │吳麗菱、徐淑惠、陳│ │ │ │ │ │文明、陳秀子、劉 │ │ │ │ │ │和文、劉進興、王淑│ │ │ │ │ │香、王麗華、謝秀鳳│ │ │ │ │ │等15人(16人次) │ ├───┼───────┼──────┼───┼─────────┤ │3 │88年1月5日至90│活會8,000 元│乙○○│趙美菱、李豔紅、林│ │ │年12月5日 │死會10,000元│(2會) │素郁、張秀、鍾美珠│ │ │(36會) │ │丙○○│、王金全、何秀玉、│ │ │ │ │戊○○│張桂華、王淑香、蔡│ │ │ │ │ │清江等10人 │ ├───┼───────┼──────┼───┼─────────┤ │4 │88年3月5日至 │活會8,000 元│ │施淑真、林三義、王│ │ │ 91年2月5日 │死會10,000元│ │淑美、吳瑤虹、林淑│ │ │(36會) │ │ │美、陳文明、林秀琴│ │ │ │ │ │、張淑玲、林天正、│ │ │ │ │ │王素甜等10人 │ ├───┼───────┼──────┼───┼─────────┤ │5 │89年2月5日至90│活會8,000 元│戊○○│陳麗云、李秀芳、 │ │ │年4月5日 │死會10,000元│ │林秀琴、王淑美、 │ │ │(15會) │ │ │許麗菊 │ ├───┼───────┼──────┼───┼─────────┤ │6 │89年3月6日至90│活會8,000 元│戊○○│陳麗珠 │ │ │年6月6日 │死會10,000元│ │ │ └───┴───────┴──────┴───┴─────────┘ 附表二: ┌───┬───────┬──────┬───┬─────────┐ │ 編號 │詐騙所得金額(│每月會款(新│被害人│計 算 方 式 │ │ │新台幣) │台幣) │數 │ │ ├───┼───────┼──────┼───┼─────────┤ │1 │1,589,500元 │ 8,500元 │11人 │8500(會款)×11(│ │ │ │ │ │被害人數)×17(被│ │ │ │ │ │告及虛列人數) │ ├───┼───────┼──────┼───┼─────────┤ │2 │1,360,000元 │ 8,000元 │10人 │8000(會款)×10(│ │ │ │ │ │被害人數)×17(被│ │ │ │ │ │告及虛列人數) │ ├───┼───────┼──────┼───┼─────────┤ │3 │1,232,000元 │ 8,000元 │14人 │8500(會款)×14(│ │ │ │ │ │被害人數)×11(被│ │ │ │ │ │告及虛列人數) │ ├───┼───────┼──────┼───┼─────────┤ │4 │ 880,000元 │ 8,000元 │10人 │8000(會款)×10(│ │ │ │ │ │被害人數)×11(被│ │ │ │ │ │告及虛列人數) │ ├───┼───────┼──────┼───┼─────────┤ │5 │ 144,000元 │ 8,000元 │ 9人 │8000(會款)×9( │ │ │ │ │ │被害人數)×2(只 │ │ │ │ │ │進行2會) │ ├───┼───────┼──────┼───┼─────────┤ │6 │ 224000 元 │ 8,000元 │14人 │8000(會款)×14(│ │ │ │ │ │被害人數)× 2(只│ │ │ │ │ │進行2 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