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4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42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33歲民 乙○○ 25歲民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4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未經許可入國,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犯罪事實欄第三行「新台幣」更正為「人民幣」。 二、按未經許可入國(入境)之行為,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均有處罰之規定,惟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一條規定: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規範移民事務,落實移民輔導,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入出國及移民法為入出國管理之特別規定,且該法就未經許可入出國,既已於同法第五十四條有處罰之明文,依同法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意旨,該規定為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處罰。又依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入出國,在國家統一前,係指入出台灣地區。次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關於未經許可入出國者之處罰,並未限制其適用之對象僅限於同法所稱之國民、台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及外國人,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當然亦適用之。故對於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入出台灣地區,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既有處罰規定,自無同法第一條後段所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之適用。再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章至第五章係規定國民、在台灣無戶籍國民、外國人之入出國、停留、居留、定居、永久居留之相關事項。大陸地區人民雖非屬該法所定義之國民、在台灣無戶籍國民、外國人之範圍,然非謂大陸地區人民即可不經許可在台灣地區任意入出國、停留、居留、定居、永久居留。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之入出國、停留、居留、定居、永久居留,即屬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一條所稱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而應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相關之規定,始能入出台灣地區或為停留、居留、定居、永久居留。如未經許可而入出台灣地區,仍屬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之未經許可入出國。核被告未經許可,以偷渡方式進入台灣地區,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爰審酌被告等違反規定,以偷渡方式進入台灣地區,有礙於政府對入出國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惟念其僅係為來台打工,及其犯後態度,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沈建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54 條 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