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4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45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三二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0四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原為夫妻關係,甲○○並為丞益水電工程行之負責人。緣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南部地區彈藥庫東山彈藥庫臺南分庫(下稱臺南分庫)於民國九十四年初,因所屬營舍裝備老舊,諸多營產已不堪使用,亟待修理,其中下水塔沈水馬達等小額工程,並經臺南分庫負責營區庫房消防、安全、警監視系統等工程業務之中士彈藥補給士潘信榮(另案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四年高審字第二五八號判決確定),委請熟識之甲○○先行施作完畢,尚待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二百九十元,適臺南分庫所屬B1、A15、A16、A17彈儲庫及油庫等五處,計畫在九十四年度實施靜電棒工程(下稱本件工程案),潘信榮遂向臺南分庫綜理該庫全般事宜之少校分庫長黃昱冀(另案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四年高審字第二五八號判決確定)建議,並獲黃昱冀同意,由潘信榮於九十四年三月十日與甲○○議定,就本件工程實際只在一處彈儲庫開挖而實施架設地網等接地工程,其餘四庫則僅在門口及庫房地面插上靜電棒,而不施作如附表二所示減作項目,並將如附表二所示減作項目之款項,挪作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上開積欠之工程款及營舍修繕費用,結餘並預留日後營舍零星工程款項,潘信榮、黃昱冀及甲○○、乙○○均明知實際上將僅施作一處彈儲庫之地下工程項目,仍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潘信榮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在其職務上所製作之本件工程案工作計畫上,登載將在上開彈儲庫及油庫等五處地點均施作包含附表二所示減作項目在內之工程事項,而所需預算共計為二十四萬零十七元之不實事項,並將該登載不實事項之工作計畫,陳報南部地區彈藥庫轉呈指揮部核准於年度預算項下支應而行使之,甲○○嗣以十九萬七千六百四十元得標而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開工後,監工即職司庫存作業、資訊管理、工安等事項之中士彈藥補給士鄭志朋(另案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四年高審字第二五八號判決確定),發現甲○○僅選擇B1彈藥庫開挖而依約施工,其餘四庫均未按約施作,乃逐級回報,潘信榮遂透露上情,鄭志朋在潘信榮指使及黃昱冀默許之情況下,竟加入而與潘信榮、黃昱冀及甲○○、乙○○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鄭志朋先後在其職務上所製作之九十四年七月四日至同年月六日、同年月八日及同年月十一日至同年月十二日監工日報表上,登載甲○○業有施作如附表二所示工程之不實事項,並使用甲○○提供之「甲○○」及「丞益水電工程行」此二顆印章蓋印於施工廠商欄,且送交黃昱冀蓋印,而藉以完成登載不實事項之監工日報表,並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完工後,將全案資料併同上開監工日報表送交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審閱而行使,且該指揮部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指派不知情之中士彈藥技術士林信榮及少校監察官蔡博政分別負責主驗、監驗,因以電阻值測試器檢測結果均在標準值十歐姆以下,並未發覺有未施作如附表二所示工程之情形,且潘信榮亦在登載會驗結果之「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之協驗人員欄上簽名,乙○○則於同報告單之廠商欄內簽名及加蓋丞益水電工程行之印文,致本件工程案得以通過驗收,足生損害於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預算執行及採購之正確性。 二、訊據被告甲○○、乙○○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潘信榮、鄭志朋之警詢所述情節相符,且有本件工程案之工作計畫及九十四年七月四日至同年月六日、同年月八日及同年月十一日至同年月十二日監工日報表以及「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可稽,並有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四年高審字第二五八號判決可憑,復經本院調閱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四年高審字第二五八號案卷查核無誤,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按黃昱冀、潘信榮、鄭志朋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且上開本件工程案之工作計畫及監工日報,分係潘信榮、鄭志朋本於執行公務所應製作之文書。核被告二人所為,均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被告二人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登載不實事項後,復持之行使,該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登載不實事項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規定,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且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刪除連續犯之規定,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二人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黃昱冀、潘信榮、鄭志朋,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共同實行犯罪,應依修正後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且其先後觸犯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未論及在本件工程案計畫登載不實事項之情,亦未論及被告二人上開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之行為,然在本件工程案計畫登載不實事項之行為,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之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之事實間,有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上開行使之行為,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之事實間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均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二人為圖配合使黃昱冀、潘信榮、鄭志朋能取得整修營舍之經費,竟共同與渠三人未恪遵經費運用之法令,而為本件犯行,妨害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預算執行以及採購之正確性,然念及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均堪認良好,且考量渠二人出於迅速整修營舍,以免害及官兵之安全,而非為圖中飽私囊之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修正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宣告緩刑,且於同法第七十五條規定僅須於緩刑期間內更故意犯罪、或緩刑前故意犯罪,而在緩刑其內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者,即可撤銷緩刑,然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除維持前述宣告刑之限制外,另修正改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即可宣告緩刑,就修正前、後刑法關於緩刑之相關規定加以比較,應以修正後刑法關於緩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結論亦採同一見解)。審酌被告二人先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業表悔悟,且被告甲○○現從事工程承包商,被告林秋蘭擔任打掃工作,為渠等所陳明,均有正當之工作,信經本次偵查、審理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均併予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吉裕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