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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51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林中如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5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間,在臺南縣佳里鎮○○路一八九號其經營之「世豐汽車烤漆廠」內,拾獲車牌號碼為四六八三─JH之車牌二面(所有人為卓聰林,於九十四年三月間,在臺南縣佳里鎮○○路「東揚汽車商行」遺失)。甲○○明知車輛報廢須繳回車牌,故上開二面車牌並非報廢車輛之車牌,應係遭人竊取而脫離所有人持有之車牌,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懸掛在其所有之小客車上(該小客車原懸掛之車牌號碼為五七七0─GL)。嗣經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在臺南縣佳里鎮○○路二一三巷口,見不知情之黃玉宗駕駛懸掛四六八三─JH車牌之上開車輛,上前盤查而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被害人卓聰林之指述及證人黃玉宗之證述。

㈢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臺南縣警察局車牌遺失電腦輸入單。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害人於警詢時供稱其於九十四年三月中旬,將其所有之小客車委託車行寄賣時,拔下二面車牌交予車行老闆保管,嗣於同年四月十九日前往車行取車時,才發覺車牌遺失並立即報案等語,且有被害人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之報案筆錄及車牌遺失電腦輸入單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侵占前開車牌之犯行,至少係在「九十四年三月中旬」以後為之。然被告於警詢中竟供稱其係在「九十三年三月間」開使懸掛使用前開車牌等語,顯係被告誤記年份所致,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中如

                書記官 馬愛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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