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9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9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原名林彥輝)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497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連續從事業務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林彥輝係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渠向客戶收取業務款項後應交予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上開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補充並更正為:「林彥輝(嗣後更名為乙○○)係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負責收取購車款項及保險費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渠向客戶收取上開業務上應收之款項後,應交予該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收取上開款項後,連續將各該筆款項侵占入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業已與告訴人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全額賠償其侵占告訴人之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三十九萬六千七百七十一元,有告訴代理人甲○○於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提出之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且告訴代理人亦表示告訴人公司願意原諒被告之意,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而蒞庭之公訴檢察官亦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雖曾連續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達三十九萬餘元,但其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明不再追究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檢察官所同意之刑度及被告當庭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之請求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判決係依檢察官所同意之刑度及被告表示願受科刑暨緩刑範圍所為之科刑暨緩刑之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