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0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08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三八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電子遊戲機檯計伍檯(含扣案IC板計伍片)、扣案現金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陸拾元均沒收。 乙○○、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電子遊戲機檯計伍檯(含扣案IC板計伍片)、扣案現金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丙○○在臺南縣仁德鄉三甲村五九之二號經營「御品行檳榔攤」,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即臺南縣政府申請核准,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反覆賭博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七日起,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設如附表所示電子遊戲機檯共五檯,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以上開電子遊戲機檯反覆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其等賭博方式為:由不特定賭客以新臺幣(下同)十元之硬幣投入上開電子遊戲機檯開分押注,如押中,電子遊戲機檯即給予倍數不等之分數,賭客可選擇直接自該電子遊戲機檯退幣而取得該次賭博之賭金,亦可選擇繼續押注,如未押中,則賭客押注之分數將由機檯沒入,待打玩完畢時,如有剩餘分數,則可要求丙○○洗分兌現(開分、洗分、兌現均為一分即一元之比例),如分數歸零,則客人前所投入之現金,全歸丙○○所有。嗣乙○○及甲○○各自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分別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及三十分許,進入上開檳榔攤內,各以十元硬幣八枚及五枚投入「新象王」及「虎王傳奇」電子遊戲機檯開分押注打玩,至同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在上開檳榔攤內查扣如附表所示電子遊戲機檯內之IC板計五片及上開電子遊戲機檯內之賭資二萬一千六百六十元(即十元硬幣二千一百六十六枚)。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㈠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乙○○、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六張。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IC板計五片及十元硬幣二千一百六十六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罪;被告乙○○及甲○○所為,則均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九號判決意旨)。本案被告丙○○已坦承自九十五年二月七日起,在上開檳榔攤內,擺設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檯營業,復經警查扣機檯內之IC板共五片及十元硬幣計二千一百六十六枚,可知被告丙○○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透過前開電子遊戲機檯反覆與不特定賭客對賭,其反覆與不特定賭客對賭,無非經營行為之當然。是被告丙○○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應認僅該當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一次,而屬上開所稱之「集合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丙○○係犯已刪除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罪,尚有未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丙○○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丙○○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復以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檯與他人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其經營時間,查獲機檯數量及經營規模;被告乙○○及甲○○僅係藉由把玩電子遊戲機檯賭博之賭客,被告三人於查獲後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甚佳,惡性俱屬輕微,及渠等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丙○○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乙○○及甲○○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查獲時,上開電子遊戲場內之電子遊戲機檯均有插電營業,是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檯(含扣案IC板),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至扣案十元硬幣二千一百六十六枚,係由如附表所示電子遊戲機檯內查獲,且被告乙○○及甲○○當時正分別在把玩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電子遊戲機檯,亦據被告丙○○、乙○○及甲○○供述相符,足見屬實,則上開查扣之十元硬幣,自應認屬在賭檯上之財物,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志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 │編號│電子遊戲機檯名稱│數量(臺) │機檯內查扣之十元硬幣│ ├──┼────────┼─────────┼──────────┤ │ 一 │新象王 │壹(含IC板壹片)│陸佰玖拾柒枚 │ ├──┼────────┼─────────┼──────────┤ │ 二 │虎王傳奇 │同上 │肆佰肆拾陸枚 │ ├──┼────────┼─────────┼──────────┤ │ 三 │超級大舞臺 │同上 │貳佰柒拾壹枚 │ ├──┼────────┼─────────┼──────────┤ │ 四 │劍龍 │同上 │柒佰零陸枚 │ ├──┼────────┼─────────┼──────────┤ │ 五 │跑馬 │同上 │肆拾陸枚 │ ├──┼────────┴─────────┼──────────┤ │合計│伍檯(含IC板伍片) │貳仟壹佰陸拾陸枚(即│ │ │ │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陸│ │ │ │拾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