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1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16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30歲民 上列被告因收受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 年度偵字第11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民國95年7月1日上午9時許 ,在臺南市赤崁樓前,自綽號「阿明」之年籍不詳男子處,收受來路不明之贓物LCD螢幕2台(Digizap牌17吋TFT LCD螢幕1台屬乙○○所有,於95年6月28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街143巷32號住處失竊,價值新台幣(下同)7500元 ,VIE SONIC牌15吋TFT LCD螢幕1台屬郭俊成所有,於95年6月28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街143巷30號住處失竊 ,價值2000元),甲○○收受後,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至臺南市○○區○○路2段362之6號,將前開LCD螢幕2台以3700 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吳連進所經營之「南廷企業社」。嗣乙○○在拍賣網站上發現,南廷企業社正在拍賣其所有之前開遭竊LCD螢幕,遂於95年7月10日下午15時30分許,會同警方前往至臺南市○○區○○路2段362之6號南廷企業社 ,起出前開遭竊之LCD螢幕,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項犯罪事實,有 ㈠、被害人乙○○及其父黃博夫、被害人郭俊成於警詢時之指述 。 ㈡、證人吳連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南廷企業社買賣契約書、Digizap牌17吋TFT LCD螢幕1台 拍賣網站上之資料、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等附卷可稽。 ㈣、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收受綽號「阿明」之人所交付之上揭LCD螢幕2台,連同燒錄器1台,賣予南廷企業 社共計3700元,惟辯稱:「阿明」係欠伊賭債而交付抵債,伊不知係贓物云云,惟其並未舉出任何債權證明文件資料,且綽號「阿明」之人,被告不知其住址及真實姓名,本署無從傳喚到案,則被告未向「阿明」查明該LCD螢幕2台之來源逕予收受,顯與常情有違,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所謂收受贓物,指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贓物之後,有所收受取得持有者而言,凡為本條第二項行為所不包括之行為皆為收受,如受贈、交換、典質等有償無償之行為均是。行為人因借與現款而將贓物收入為質,其主觀上雖已知為贓物,但其目的在擔保借款之易於清償,而非為之保管及隱藏,亦非以之抵債,蓋行為人以獲債權圓滿清償後,即將贓物歸還,故因借與現款而將贓物收入為質,不應成立寄藏或故買贓物罪,而應成立收受贓物罪(參見趙琛著刑法分則實用下冊第九五八頁)。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偽造文書之前科紀錄,尚未構成累犯,素行非佳,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憑,犯罪動機係因貪圖小利,教育程度不高,所得贓物業已發還予被害人,造成損害尚輕,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麗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