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3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3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44歲民 選任辯護人 卓平仲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053、923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582、5149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95年度易字第786號),經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連續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犯罪事實:乙○○係位於臺南縣官田鄉○鎮村○○○路二十九號「臺灣官田興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下稱官田興業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則為不知情之顏雅惠),經營製酒業及酒類半成品製造業,並領有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及製酒執照,其明知商標名稱「米酒及麥穗圖」、「臺灣紅玉山及山形圖」等商標名稱、圖樣及文字,乃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菸酒公司)此商標專用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高粱酒、米酒等酒類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乙○○竟未得臺灣菸酒公司之同意及授權,基於在同一商品使用近似註冊商標暨販賣仿冒商品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在上開處所,連續擅自於官田興業公司所生產之高粱酒、米酒等同一商品上,仿冒使用近似於上開註冊商標圖樣之商標,並製成仿冒酒類後,再連續將上開仿冒酒類出售予經銷商牟利,該等經銷商遂轉賣予不特定商家及消費者,以致購買上開酒類之消費者有發生混淆誤認之虞。嗣於:㈠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調查站調查員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官田興業公司所在地及「富鼎商行」,查獲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物品;㈡九十五年五月四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調查站調查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官田興業公司所在地查獲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物品。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見本院易字卷第三九頁)。 ㈡告訴代理人何世川之指訴(見中檢他字卷第五頁) ㈢證人即自被告經銷商處買得酒類之「富萬商店」負責人及店員魏林遜霞、魏丙丁之證述(見中檢四五八二號偵查卷第六、二十頁、五一四九號偵查卷第四頁)。 ㈣證人即被告經銷商「裕溱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及業務員邱昭峰、胡文成之證述(見中檢四五八二號偵查卷第十八至十九頁)。 ㈤證人即不知情未參與官田興業公司登記負責人顏雅惠之證述。(見中檢四五八二號偵查卷第十九頁)。 ㈥告訴人提出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紀錄各二份(見甲○九○五三號偵查卷第四至六頁)。 ㈦查扣仿冒商品蒐證照片十一張(見甲○他字卷第三至四頁,中檢他字卷第七頁、五一四九號偵查卷第七至九頁)。 ㈧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五年四月六日智商0350字第09580132680號扣案物品乃於同一商品適用類似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函文(見甲○他字卷第二八至二九頁)。 ㈨官田興業公司營利事業設立登記、變更登記等相關資料二份(見甲○他字卷第五至二五頁,中檢他字卷第八頁)。 ㈩搜索扣押筆錄二份(見中檢警聲搜卷第二四至三六頁,甲○調查卷第五七至六四頁)。 扣案如附表一至四所示物品(見甲○他字卷第四三至四六頁,中檢五一四九號偵查卷第六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三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註冊商標罪,第八十二條之明知為仿冒商品而販賣罪。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則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舊法規定,應從一重罪處斷之罪,因新法已刪除牽連犯規定,該所犯各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而連續犯之規定亦經刪除,則本件被告本質上屬於數罪之連續行為,,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上開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均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所變更。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及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查被告製造仿冒酒類商品後再予以販賣,所犯係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三款及第八十二條之規定,該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重論以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三款之罪。而被告先後多次使用仿冒商標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亦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五八二、五一四九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及連續犯關係,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自有權一併審理,附此敘明。㈡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雖扣案仿冒商品數量龐大,惟尚未有仿冒酒類大量流入消費市場,且被告犯後立即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至於本件被告及辯護人雖具體向法院求處判決有期徒刑四月,惟本件違反商標法之市場規模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定業已修正變更,新法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依據舊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末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查本件被告並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五至七頁),素行良好,本案經被害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後,被告能於甚短時間與被害公司洽談和解,除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在聯合報刊登道歉啟事,並以新臺幣七十萬元與被害公司達成和解(見本院易字卷第五七至六十頁之報紙節本、切結書、和解書及收款收據影本),被害公司告訴代理人亦表示已不需再追究被告,而公訴檢察官亦作相同表示(見本院易字卷第五四至五五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深具悔意,且仿冒商品業經全數扣案,已無繼續侵害被害公司之虞,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又被告觸犯本罪,顯係不知領有製酒執照後,尚須符合相關法律規定,始得從事正當商業活動所致,對執行業務相關之法律知識實有所欠缺,本院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不致再行誤觸法網,促使被告增進相關法律常識,爰於被告受緩刑宣告之期間,另付保護管束,以維法治。 ㈢扣案如附表一、三所示之仿冒酒類(扣除附表一編號五、六,附表三編號一),乃製造及販賣之仿冒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沒收。如附表一編號五、六、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商標標籤及空瓶,為被告所有供製造及販賣仿冒商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四所示物品,並非被告製造、販賣之仿冒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僅為被告公司之財務相關資料,非供犯本罪所用之物,自無庸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三款、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湘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三款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案扣案物品應予沒收部分】 ┌──┬───────┬─────┬─────────┐│編號│名 稱│數 量│沒 收 依 據 │├──┼───────┼─────┼─────────┤│ 一 │仿冒玻璃瓶裝米│貳仟壹佰柒│商標法第八十三條 ││ │酒 │拾貳瓶(壹│ ││ │ │佰捌拾壹箱│ ││ │ │) │ │├──┼───────┼─────┼─────────┤│ 二 │仿冒塑膠瓶裝頂│陸仟捌佰叁│同上。 ││ │級米酒 │拾伍瓶(貳│ ││ │ │佰捌拾伍箱│ ││ │ │) │ │├──┼───────┼─────┼─────────┤│ 三 │仿冒塑膠瓶裝紅│貳佰捌拾瓶│同上。 ││ │標米酒(酒國英│(拾貳箱)│ ││ │雄) │ │ │├──┼───────┼─────┼─────────┤│ 四 │近似「臺灣紅」│壹仟零壹拾│同上。 ││ │商標玻璃裝高梁│肆瓶 │ ││ │酒 │ │ │├──┼───────┼─────┼─────────┤│ 五 │仿冒塑膠瓶紅標│肆萬玖仟玖│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空瓶 │佰貳拾瓶(│項第二款,供販賣仿││ │ │貳拾陸箱 │冒酒類使用之物。 ││ │ │) │ │├──┼───────┼─────┼─────────┤│ 六 │仿冒塑膠瓶裝紅│壹拾萬壹仟│同上。 ││ │標米酒(酒國英│柒佰陸拾瓶│ ││ │雄)空瓶 │(伍拾叁箱│ ││ │ │) │ │├──┼───────┼─────┼─────────┤│ 七 │官田興業公司米│壹張 │同上。 ││ │酒商標 │ │ │└──┴───────┴─────┴─────────┘附表二:【本案扣案物品不予沒收部分】 ┌──┬───────┬─────┬─────────┐│編號│名 稱│數 量│不 予 沒 收 理 由 │├──┼───────┼─────┼─────────┤│ 一 │官田興業公司客│四張 │不屬商標法第八十三││ │戶資料 │ │條及刑法第三十八條││ │ │ │之沒收物範圍。 │├──┼───────┼─────┼─────────┤│ 二 │官田興業公司九│一冊 │同上。 ││ │十五年一至三月│ │ ││ │銷項稅額 │ │ │├──┼───────┼─────┼─────────┤│ 三 │官田興業公司產│四張 │同上。 ││ │品目錄及價格 │ │ │├──┼───────┼─────┼─────────┤│ 四 │官田興業公司九│一冊 │同上。 ││ │十四年度銷項發│ │ ││ │票明細 │ │ │├──┼───────┼─────┼─────────┤│ 五 │官田興業公司菸│一冊 │同上。 ││ │酒產品登記申請│ │ ││ │表 │ │ │├──┼───────┼─────┼─────────┤│ 六 │官田興業公司菸│一冊 │同上。 ││ │酒產品登記核准│ │ ││ │函 │ │ │├──┼───────┼─────┼─────────┤│ 七 │官田興業公司成│三張 │同上。 ││ │本價格表 │ │ │├──┼───────┼─────┼─────────┤│ 八 │官田興業公司國│一件 │同上。 ││ │稅局函 │ │ │├──┼───────┼─────┼─────────┤│ 九 │官田興業公司九│一冊 │同上。 ││ │十三年銷貨簿 │ │ │├──┼───────┼─────┼─────────┤│ 十 │運費單 │一冊及十三│同上。 ││ │ │張 │ │└──┴───────┴─────┴─────────┘附表三:【移送併辦扣案物品應予沒收部分】 ┌──┬───────┬─────┬─────────┐│編號│名 稱│數 量│沒 收 依 據 │├──┼───────┼─────┼─────────┤│ 一 │近似「臺灣紅」│壹萬貳仟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高梁酒各式標籤│ │項第二款 ││ │貼紙 │ │ │├──┼───────┼─────┼─────────┤│ 二 │「福龍紅」高梁│肆佰玖拾貳│商標法第八十三條,││ │酒 │瓶(肆拾壹│近似「臺灣紅」商標││ │ │箱) │,三百毫升裝。 │├──┼───────┼─────┼─────────┤│ 三 │「福龍紅」高梁│貳佰伍拾貳│同上,近似「臺灣紅││ │酒 │瓶(貳拾壹│」商標,六百毫升裝││ │ │箱) │。 │├──┼───────┼─────┼─────────┤│ 四 │「官田紅」高梁│壹仟零捌拾│同上,近似「臺灣紅││ │酒 │瓶(玖拾箱│」商標。 ││ │ │) │ │├──┼───────┼─────┼─────────┤│ 五 │「龍泉紅」高梁│貳佰伍拾貳│同上,近似「臺灣紅││ │酒 │瓶(貳拾壹│」商標。 ││ │ │箱) │ │├──┼───────┼─────┼─────────┤│ 六 │「真醇紅」高梁│壹佰玖拾貳│同上,近似「臺灣紅││ │酒 │瓶(拾陸箱│」商標,三百毫升裝││ │ │) │。 │├──┼───────┼─────┼─────────┤│ 七 │「真醇紅」高梁│陸拾瓶(伍│同上,近似「臺灣紅││ │酒 │箱) │」商標,六百毫升裝││ │ │ │。 │├──┼───────┼─────┼─────────┤│ 八 │「福龍紅」高梁│拾壹瓶(壹│同上,近似「臺灣紅││ │酒 │箱) │」商標,三十三度C││ │ │ │,富萬商店處扣得。│├──┼───────┼─────┼─────────┤│ 九 │「福龍紅」高梁│貳拾叁瓶(│同上,近似「臺灣紅││ │酒 │貳箱) │」商標,五十二度C││ │ │ │,富萬商店處扣得。│└──┴───────┴─────┴─────────┘附表四:【移送併辦扣案物品不予沒收部分】 ┌──┬───────┬─────┬─────────┐│編號│名 稱│數 量│不 予 沒 收 理 由 │├──┼───────┼─────┼─────────┤│ 一 │官田興業公司相│三張 │不屬商標法第八十三││ │關證照影本 │ │條及刑法第三十八條││ │ │ │之沒收物範圍。 │├──┼───────┼─────┼─────────┤│ 二 │菸酒稅產品登記│二十張 │同上 ││ │申請表影本 │ │ │├──┼───────┼─────┼─────────┤│ 三 │產銷稅額申報書│一冊 │同上 ││ │及月報表 │ │ │├──┼───────┼─────┼─────────┤│ 四 │銷貨單 │二頁 │同上,自魏林遜霞處││ │ │ │扣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