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3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0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37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賽狗」壹台、「水果臺」壹台(含電腦螢幕、電腦主機、電腦鍵盤、電腦滑鼠各貳個及喇叭肆個)及代幣陸佰柒拾伍枚均沒收。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被告甲○○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四0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警查獲止,在臺南市○區○○街一一二號,由李廣信(經緩起訴處分)開設之「全球商行」內,擺設電子遊戲機「賽狗」、「水果臺」各一台,供不特定人投錢把玩娛樂之用,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十四時四十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二台(含電腦螢幕、電腦主機、電腦鍵盤、電腦滑鼠各二個及喇叭四個)及代幣六百七十五枚等物。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自白﹔ (二)、證人李廣信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臨檢紀錄表、照片六張; (四)、經濟部九十五年九月五日經商字第0九五零二一二七五三0號函示:本案扣案之遊戲機係商家利用個人電腦以單機方式提供遊戲(如:麻將、賽馬、水果盤等變異體機具,因具有射倖性及轉押注、得分等特性)供不特定人娛樂,並因此營利(投幣裝置或收取費用),其遊戲內容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之性質相符。 (五)、扣案電子遊戲機二台(含電腦螢幕、電腦主機、電腦鍵盤、電腦滑鼠各二個及喇叭四個)。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於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時,除應依相關法令辦理外,應向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並辦理下列事項之登記:一、營業級別、二、機具類別、三、營業場所管理人、四、營業場所之地址。故設置以電腦方式操縱,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為益智或娛樂類遊戲之營利事業,應依前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未依該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依同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即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核被告黃尚緯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罪,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科刑。被告未依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行為本即具有繼續性質,為繼續犯,應以查獲時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為行為之終止,係在刑法新修正法律施行前(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自應依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相關規定論罪科罰,合先敘明。次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四0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前科,復再犯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係貪圖不法利益,所得非多,惡性尚非重大、且犯後坦認犯行,顯見態度良好,尚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定業已修正變更,新法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依據舊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本罪之罰金刑部分,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於同年七月一日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因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後,依刑法總則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前揭條文立法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適用,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賽狗」一台、「水果臺」一台(含電腦螢幕、電腦主機、電腦鍵盤、電腦滑鼠各二個及喇叭四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無訛),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刑法修正前後並無變動,逕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姁穗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 日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