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5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58號),本院合議庭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乙○○於民國92年10月間,因其同業朋友甲○○所獨資經營之「大禹企業社」欲設立事務所,遂提供其位於台南市○○路○段185巷5號住處之一樓部分供甲○○使用,並介紹吳振怡會計事務所代為辦理「大禹企業社」設立之相關事宜,嗣於同年月7日,吳振怡辦妥後,將甲○ ○所有之身分證、私章暨「大禹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章等物交付與乙○○,詎乙○○僅將營利事業登記證、甲○○之身分證、私章交還與甲○○,並未交還「大禹企業社」公司章乙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乙○○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為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首於同年12月27日,在上開住處,未經甲○○之同意或授權,持前開「大禹企業社」公司章,盜蓋印文各乙枚於二紙掛號查單上,偽造「大禹企業社」名義收受該掛號郵件之二紙掛號查單,復交還不知情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郵局之郵差而行使之,致該郵差誤信其有代領權,而將「振吉電化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振吉公司)郵寄予「大禹企業社」之掛號郵件(內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交付與乙○○,足以生損害於甲○○即大禹企業社、振吉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乙○○得手後拆閱該掛號郵件(妨害秘密罪部分,未據甲○○提出告訴)。繼於同年月31日,明知該支票將遭甲○○申報掛失止付而未能兌現,又盜用「大禹企業社」公司章,蓋乙枚印文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背面上,而偽造該企業社名義之背書,並利用不知情之徐勝義,持持向不知情之黃威山調取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致黃威山陷於錯誤,而交付40萬元與徐勝義轉交乙○○,足以生損害於甲○○即大禹企業社、黃威山。嗣於93年1月31日,黃威山持該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前往臺南市 第六信用合作社提示,然因該支票業經甲○○於93年1月9日在高雄市上海商業銀行申報遺失掛失止付而未能兌現,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㈡告訴人甲○○之指訴(見警卷第9-12頁、93年度偵字第5994號卷第4頁、93年度 發查字第1209號卷第3-4及11-12頁、94年度偵緝字第59號卷94年1月28日及同年3月9日訊問筆錄)。㈢證人吳振怡之證 述(見93年度發查字第1209號卷第36-37頁、94年度偵緝字 第59號卷94年3月17日訊問筆錄)。㈣證人徐勝義之證述( 見警卷第5-8頁、93年度發查字第1209號卷第35-36頁、94年度偵緝字第59號卷94年3月9日訊問筆錄)。㈤證人黃威山之證述(見警卷第1-4頁)。㈥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 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公示催告狀等(見警卷第15-20頁)㈦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台南郵局函附之限時掛號查單二紙(見93年度核退偵字第30號卷第12-14頁)。㈧臺南市政府函附之「大禹 企業社」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申請書影本(見93年度發查字第12 09號卷第25-27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柯顯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書記官 黃子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附表: ┌──┬──────┬───────┬─────┬───────┐ │編號│發票人 │付款銀行 │支票號碼 │金額(新臺幣) │ ├──┼──────┼───────┼─────┼───────┤ │ 一 │振吉電化廠股│上海商業儲蓄銀│KA0000000 │400050元 │ │ │份有限公司 │行高雄分行 │ │ │ ├──┼──────┼───────┼─────┼───────┤ │ 二 │同上 │同上 │KA0000000 │3255元 │ ├──┼──────┼───────┼─────┼───────┤ │ 三 │同上 │同上 │KA0000000 │21735元 │ └──┴──────┴───────┴─────┴───────┘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