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8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84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在臺南縣仁德鄉○○村○○路○段七九七之一號『亞帝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內」,更正為:「在臺南縣仁德鄉○○村○○路○段一九七之一號『亞帝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內」,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