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判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判字第32號聲 請 人 即 告 訴 人 甲○○ 45 代 理 人 蘇建榮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5年度上聲議字第816號),聲 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乙○○涉有詐欺罪嫌,向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95年1月 25日以95年度偵字第115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本件再議之聲請有理由,於95年4月3日以95年上聲議字第215號命令 發回續查。經檢察官繼續偵查後,於95年8月31日以95年度 續偵字第52號仍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再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本件再議之聲請無理由,於95年10月2日以95年上聲議字第81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發回命令、處分書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對無訛,而聲請人於95年7月17日收受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95年10月4日即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是就聲請人交付審判聲請,程序上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傳訊吳陳清蜂,未令與被告同庭應訊,且未傳訊送貨至告訴人公司之司機,有未盡調查之處。 ㈡檢察官以被告所出售之甲醇係專案進口且品質較佳,則以每公升三十五元之價格轉售與告訴人,難認有何違背常理之處,惟被告交付告訴人之酒精並非專案進口,故原不起訴處分書有理由矛盾之處。 ㈢告訴人如欲以「甲醇」(俗稱木精)替用「乙醇」(俗稱酒精)製造化裝品香水,無非係以「甲醇」低廉價格謀取超額利潤。然告訴人於本件係以每公升三十五元,高於案發時「甲醇」每公升十九元之價格向被告買進,可見告訴人欲向被告購買者係「乙醇」(俗稱酒精),卻遭被告以「甲醇」(俗稱木精)佯充而被騙。檢察官以告訴人對其向被告購買者係「甲醇」乙情早有認識,顯有違反經驗法則。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意旨指摘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95年上聲議字第816號處分書理由欄第二項第二點所提到「被告雖以每 公升35元之價格出售甲醇與聲請人,與其向豐椿化工公司購入之每公升約19元不到20元之價格有不小之價差,然相較於90 年『乙醇』每公升超過50元及聲請人認被告所出售者為 專案進口品質較佳,則以每公升35元之價格轉售與聲請人,亦難認有何違背常理之處」,為理由矛盾。本院認為原處分書旨在說明:90年間『乙醇』每公升超過50元,告訴人欲向被告購買者如係「專案進口品質較佳之乙醇」,每公升更應該超過50元,惟告訴人僅以35元之價格向被告買「專案進口,品質較佳」之「酒精」,因此推論告訴人購買當時以35元向被告購買的標的是進口「甲醇」,而非「乙醇」,故告訴人購買當時關於購買標的係「甲醇」,而非「乙醇」,此點並未陷於錯誤。處分書理由欄第二項第二點因此才有:「『聲請人』(即告訴人)認為被告所出售者為專案進口,品質較佳,則被告縱以每公升高於當時市價19元之35元價格轉售與聲請人,即難認有何違背常理之處」之說明。原處分書係引用告訴人個人關於向被告購買物品特性之主觀之認知作為認定告訴人購買當時有無陷於錯誤之依據,關於被告出售與告訴人之「甲醇」是否專案進口,原處分書並未作認定。聲請意旨以被告進口之甲醇並非專案進口指摘原處分書此部認定與事實矛盾,難認有理由。 ㈡聲請意旨另以:告訴人如欲向被告購買「甲醇」,「甲醇」當時每公升19元,告訴人何需以35元向購買被告購買?可見其欲向被告購買者係「乙醇」,卻遭被告矇騙。惟原處分書已經明白認定,本件告訴人向被告購買之酒精如係「乙醇」,每公升應該超過50元,告訴人卻以35元之價格欲向被告購買「專案進口,品質較佳」之「乙醇」,顯與情理不合,進而推論告訴人欲向被告購買者係其主觀認定「專案進口,品質較佳」之「甲醇」,詳如前述。聲請意旨再執此謂被告以35元價格之「甲醇」代替「乙醇」販賣與告訴人,係故意施用詐術,詐騙告訴人云云,難認有理由。 ㈢吳陳清蜂於偵查中到場二次,一次為94年11月10日,另次為95年8月24日,二次陳述均經具結,有各二次筆錄及結文二 紙附於偵查卷可按。94年11月10日第一次訊問時,告訴人、被告及吳陳清蜂均到場,檢察官為明瞭事實,告訴人及吳陳清蜂均行隔離訊問,有該日筆錄可稽。95年8月24日偵續程 序時,檢察官第二次傳訊,被告與吳陳清蜂到場,告訴人未到,惟依檢察官辦案進單之記載,當日應有傳訊告訴人,告訴人因故不到場,有筆錄及進行單卷附可參。本院認為,檢察官為辨明有無犯罪嫌疑,並蒐集足夠之犯罪證據,關於偵查之方式,不問監聽、搜索、扣押、逮捕、訊問、測謊、勘驗、鑑定,只要合於法定程序,即屬檢察官職權得行使事項。縱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亦非全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尚授權法院得依職權斟酌認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本件檢察官傳訊吳陳清蜂,依其證述主要在查明本件被告向豐樁公司購買之價格,即乙醇在當時之行情五十加崙一桶約一萬多元,甲醇五十加崙一桶約三千七百元、92年時無法從民間購買乙醇,到現在也只能在台糖或是公賣局購買、及豐樁公司載運酒精之貨車,其貨車上有寫豐樁化工公司字樣等事項。吳陳清蜂關於一般個人或行號無法購得乙醇一節,與告訴人95年8月31日之供述相合。另吳 陳清蜂關於甲醇、乙醇當時之出售行情,及其公司出貨之貨車上有無寫豐樁化工公司字樣等項,為其業務上之專業知悉事項,是否可採應由檢察官判斷,與有無予告訴人爭辯機會無涉,況告訴人就甲醇、乙醇價格部分亦未提出具體資料,爭執吳陳清蜂前開價格之真實性,聲請意旨執此謂原偵查程序未予告訴人辯明其證詞之真實性,於法有違云云,難認有據。再者,自豐樁公司載運酒精至告訴人公司交告訴人收執者為豐樁公司之陳姓司機,此經豐樁公司司機陳家麟於警詢中陳述甚詳,核與吳陳清蜂於偵查中到場結證情節相符,亦與告訴人自陳係一「陳」姓司機交付酒精之內容相合,陳家麟警詢中之陳述既未與告訴人自陳情節相違,檢察官縱未傳訊陳家麟,未難指有有何未盡調查之處,聲請意旨以未傳訊司機到場,指原處分書有未盡調查之處,難認有據,自難採憑。 五、本件被告如係出於詐欺故意,以甲醇代乙醇欺矇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以為所購標的係乙醇,而給付較高額之價金,被告應在訂約之初,以積極手段,使告訴人確知被告欲出售之物品係「乙醇」,惟事後卻以「甲醇」充混。惟依告訴人94年9月25日警詢中自陳「大約5.6年前,乙○○(即被告)拿一張『成大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片,上面印著『經理』頭銜,向我推銷該公司專案進口『酒精』,因當時我有向公賣局申購『酒精』並使用數十年,所以並未向該藥廠購買。一直到92年2月間,我另成立『嬌莉詩香妝品企業 社』,當時因為酒精價格狂飆,專案進口酒精價格當時與其相當,所以我想到該『成大藥品股份有限公司』,與乙○○接洽,雙方談妥後並於92年9月份起向該公司採買『酒精』 ……」、「我都於上班時間內直接打『成大藥品股份有限公司』電話向乙○○訂購,所以沒有訂購單」。依告訴人所述,被告在案發前5.6年(即88.89年間),曾拿名片給告訴人,向告訴人推銷伊公司有出售「酒精」,惟迄告訴人向被告訂購之92年間,中間相隔至少三年時間,被告並無積極向告訴人推銷酒精之動作。則被告在案發前5.6年,曾向告訴人 推銷「酒精」之行為,是單純之商業推銷,抑或可認定本件詐欺犯行中詐術之實施,顯非無疑?告訴人於92年間,因酒精價格飆漲,自已欲找尋低價代替品,才想起被告曾向其推銷「酒精」,而主動以電話向被告訂購「酒精」,則告訴人向被告訂購本件「酒精」時,究係約明「乙醇」,而被告亦承諾其出售之物品係「乙醇」?或係雙方均以「酒精」達成合意?如係後者,縱被告事後交付的是「甲醇」,與告訴人欲購買的「乙醇」不同,事屬買賣契約「錯誤」問題,為民事糾葛,應依民事救濟途徑謀求解決,與刑事詐欺無涉。如係前者,被告確有以「甲醇」代「乙醇」之詐欺故意,惟應由告訴人提出足夠證據以為佐證,在無契約書、訂貨單或其他證人之證詞之情形下,單純以告訴人曾打電話訂購之片面指訴,在無其他證據補強情形下,本難認定被告在告訴人訂購時有以「甲醇」代「乙醇」之詐欺故意,故檢察官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犯行,即難指為違法。 六、按刑事訴訟法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後所增訂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此次修正刑事訴訟法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然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其中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以外之證據。除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三四點參照)。經查,本件事發時之各項證據,既已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審究詳盡,更就聲請人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詳為調查與斟酌,且其為不起訴處分所依憑之理由經核皆無悖離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或論理法則,是聲請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因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